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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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
中華民國34年(1945年)8月14日
中華民國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友好同盟條約/換文

中 華 民 國 國 民 政 府 主 席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願以同盟及戰後善鄰合作、加強蘇聯與中國素有之友好關係;又決於此次世界大戰抵抗聯合國敵人侵略之鬬爭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對日作戰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無條件投降爲止;又爲兩國及一切愛好和平國家人民之利益對於維持和平與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堅定不移之合作志願,並根據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聯合國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簽字之四國宣言及聯合國國際組織憲章所宣布之原則,決定簽訂本條約。各派全權代表如左: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長王世杰;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特派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外交人民委員部部長莫洛托夫;
兩全權代表業經互相校閱全權證書認爲妥善約定條款如左:

      第 一 條

  締約國擔任協同其他聯合國對日本作戰直至獲得最後勝利爲止。締約國擔任在此次戰爭中彼此互給一切必要之軍事及其他援助與支持。

      第 二 條
  締約國擔任不與日本單獨談判,非經彼此同意不與現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棄一切侵略企圖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權締結停戰協定和約。
      第 三 條
  締約國擔任在對日本作戰終止以後共同採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無再事侵略及破壞和平之可能。
  締約國一方如被日本攻擊不得已而與之發生戰爭時,締約國他方應立卽盡其能力給予該作戰之締約國一切軍事及其他之援助與支持。
  本條一直有效以迄聯合國組織,經締約國雙方之請求,對日本之再事侵略擔負防止責任時爲止。
      第 四 條
  締約國之一方擔任不締結反對對方之任何同盟並不參加反對對方之任何集團。
      第 五 條
  締約國顧及彼此之安全及經濟發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後依照彼此尊重主權及領土完整與不干涉對方內政之原則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 六 條
  締約國爲便利及加速兩國之復興及對世界繁榮有所貢獻起見,同意在戰後彼此給予一切可能之經濟援助。
      第 七 條
  締約國爲聯合國組織會員之權利及義務不得因本條約內所有各事項之解釋而受影響。
      第 八 條
  本條約應於最短可能時間批准,批准書應儘速在重慶互換。
  本條約於批准後立卽生效,有效期間爲三十年。倘締約國任何一方不於期滿前一年通知願予廢止,則本條約無限期繼續生效,締約國任何一方得於一年前通知對方終止本條約之效力。
  爲此兩國全權代表將本條約署名蓋章以昭信守。

中華民國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卽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訂於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繕兩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主席全權代表 王 世 杰(簽名)
蘇維埃社會主義共和國聯邦最高蘇維埃主席團全權代表 莫洛托夫(簽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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