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 中华民国34年(1945年)8月14日 |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换文 中苏两国关于缔结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及协定的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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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于莫斯科。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编辑]一
[编辑]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后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于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于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委员部部长莫洛托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一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其他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后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二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弃一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和约。
第三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后共同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及破坏和平之可能。
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已而与之发生战事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一切军事及其他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四条
缔约国之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五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后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六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后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七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八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
本条约于批准后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于期满前一年通知愿予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于一年前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 世 杰(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签名)
换文
[编辑](甲)
[编辑]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致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查中苏友好同盟条约业于本日签订,本部长玆特申明两缔约国间之谅解如左:
一、依据上述条约之精神并为实现其宗旨与目的起见,苏联政府同意予中国以道义上与军需品及其他物资之援助,此项援助当完全供给中国中央政府即国民政府。
二、关于大连与旅顺口海港及共同经营中国长春铁路在会商过程中,苏联政府以东三省为中国之一部分,对中国在东三省之充分主权重申尊重并对其领土与行政之完整重申承认。
三、关于新疆最近事变,苏联政府重申,如同盟友好条约第五条所云,无干涉中国内政之意。
关于上列各项所述之谅解倘荷 贵部长函复证实本照会与 贵部长复照即成为上述友好同盟条约之一部分。
本部长顺向
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签名)
(乙)
[编辑]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复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贵部长本日照会内开:
[参阅换文(甲)]
等由;本部长玆特声明上项谅解正确无误。本部长顺向
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王世杰(签名)
(丙)
[编辑]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致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玆因外蒙古人民一再表示其独立之愿望,中国政府声明于日本战败后,如外蒙古之公民投票证实此项愿望,中国政府当承认外蒙古之独立,即以其现在之边界为边界。
上开之声明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后发生拘束力。
本部长顺向
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王世杰(签名)
(丁)
[编辑]苏联外交人民委员部莫洛托夫部长复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照会
部长阁下:
接准阁下照会内开:
[参阅换文(丙)]
苏联政府对中华民国政府上项照会业经奉悉,表示满意。玆并声明苏联政府将尊重蒙古人民共和国(外蒙)之政治独立与领土完整。
本部长顺向
贵部长表示崇高之敬意。
此照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外交部王部长世杰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莫洛托夫(签名)
二
[编辑]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关于中国长春铁路之协定
[编辑]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愿以充分尊重彼此之权益为基础,加强两国间之友好关系暨经济联系起见,议定各条如左:
第 一 条
日本军队驱出东三省以后,中东铁路及南满铁路由满州里至绥芬河由哈尔滨至大连旅顺之干线,合并成为一铁路定名为中国长春铁路。应归中华民国及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共同所有,并共同经营。
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以中东铁路在俄国及中苏共同管理时期与南满铁路在俄国管理时期所置之土地及所筑之铁路辅助线而为该两铁路之直接需要者;以及在上开时期所建置并直接供该两铁路之用之附属事业为限,一切其他铁路支线与附属事业及土地应归中国政府完全所有。
上开铁路之共同经营应在中国主权之下由一单独机构办理并为一纯粹商业性质之运输事业。
第 二 条
缔约国同意上开铁路之共同所有权,应平均属于两方,并不得以其全部或一部转让。
第 三 条
缔约国为共同经营上开铁路起见,同意组设中苏合办之中国长春铁路公司,公司设理事会,由理事十人组织之,其中五人由中国政府派任,五人由苏联政府派任,理事会设在长春。
第 四 条
中国政府应在华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理事长,一人为助理理事长,苏联政府应在苏籍理事中指派一人为副理事长,一人为助理副理事长,理事会表决时,理事长所投之票作两票计算,理事会之法定人数为七人。
理事会不能获得协议之各项重要问题,应提请两缔约国政府予以考虑,并以公平与友好之精神解决之。
第 五 条
公司设监事会,由监事六人组织之。其中三人由中国政府派任,三人由苏联政府派任,监事长应在苏籍监事中推选,副监事长应在华籍监事中推选,监事会表决时监事长所投之票作两票计算,监事会之法定人数为五人。
第 六 条
为管理经常事务起见,理事会委派中国长春铁路局局长一人,由苏籍人员中遴选,副局长一人由华籍人员中遴选。
第 七 条
监事会应委派总稽核副总稽核各一人,总稽核由华籍人员中遴选,副总稽核由苏籍人员中遴选。
第 八 条
上开铁路各处处长、副处长、科长及重要车站之站长,应由理事会委派。铁路局长有权推荐上项职位之人选,理事会各理事亦得于征得局长之同意时,推荐上项人选,处长为华籍时,副处长应为苏籍;处长为苏籍时,副处长应为华籍。各处处长副处长科长站长应依照中苏两国人员平均充任之原则任用。
第 九 条
中国政府担任上开铁路之保护。
中国政府应组织及监督铁路警察以保护铁路之房屋设备暨其他产业与货运,使免受毁坏损失与抢劫,该铁路警察并应维持铁路之正常秩序,关于铁路警察执行本条规定之职务,由中国政府谘商苏联政府决定之。
第 十 条
上开铁路仅得于对日本作战时期供运输苏联军队之用,苏联政府有权在上开铁路用加封车辆运输过境之军需品,免除海关查验。该项军需品之保卫工作,由铁路警察担任,苏联不派武装护送人员。
第十一条
经上开铁路由一苏联车站至另一苏联车站过境运输,以及由苏联领土至大连旅顺二港口往返直运之货物,应免中国关税或其他任何捐税,此项货物在入中国领土时,应受中国海关之查验。
第十二条
中国政府依照另订之协定,对上开铁路业务上所需燃煤之供应,担任充分之保证。
第十三条
上开铁路应中国政府国营铁路,向中国政府同样缴纳税捐。
第十四条
缔约国同意供给中国长春铁路理事会以流动资金,其数额由铁路章规定之。
经营上开铁路之盈亏,由双方平均分配之。
第十五条
缔约国应在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内各派代表三人在重庆会同拟订共同经营上开铁路之章程。该项章程应于两个月拟订完毕,呈报两国政府核准。
第十六条
依照本协定第一条规定,应归中苏共同所有与共同经营之资产,应由两国政府各派代表三人组织委员会议定之。该委员会应于本协定签字后一个月在重庆组织成立,并于上开铁路开始共同经营后三个月内完成其工作,该委员会之议定事项应呈报两国政府核准。
第十七条
本协定期限为三十年,期满之后,中国长春铁路连同该铁路之一切财产,均应无偿移转中华民国所有。
第十八条
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三
[编辑]关于大连之协定
[编辑]兹以中华民国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既已签订友好同盟条约,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业已保证尊重中国管辖中国东三省全部之主权视其为中国之一不可分离部分,为保证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对大连为其货物进出口之利益获得保障起见,中华民国同意:
一、宣布大连为一自由港,对各国贸易及航运一律开放。
二、中国政府同意依照另订之协定,在该自由港指定码头及仓库租与苏联。
三、大连之行政权属于中国。
港口主任由中国长春铁路局局长在苏籍人员中遴选于征得大连市长同意后派充之,港口副主任应照上开手续在华籍人员中遴选派充之。
四、大连在平时不包括在基于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旅顺协定所定之海军根据地章程效用范围之内,仅于对日作战时受该区域所设定之军事统制。
五、由国外进入该自由港经中国长春铁路直运苏联领土之货物,与由苏联领土经上开铁路运经该自由港出口之货物或由苏联运入为该港港口设备所需之器材,均免除关税。以上货物均应用加封车辆运输。
由该自由港进入中国其他各地之货物,应缴纳中国进口税,由中国其他各地运出至该自由港之货物在中国继续征收出口税期间,应缴纳出口税。
六、本协定期限定为三十年。
七、本协定自批准之日生效。
两全权代表将本协定签字盖章,以昭信守。本协定中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 世 杰(签名)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签名)
关于大连协定之议定书
(一) 中国政府为应苏方之提请,以所有港口工事及设备之一半无偿租与苏方,租期定为三十年,其馀一半港口工事及设备由中国留用。港口之扩展或重建,应由中国与苏联同意为之。
(二) 兹同意中国长春铁路由大连通往沈阳在旅顺口海军根据地区域以内各段,应不受该区域内所设定之任何军事监督或管制。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 世 杰(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签名)
四
[编辑]关于旅顺口之协定
[编辑]兹为符合并补充中苏友好同盟条约起见,缔约国双方议定各条如左:
第 一 条
为加强中苏两国之安全以防制日本再事侵略起见,中华民国政府同意两缔约国共同使用旅顺口为海军根据地。
第 二 条
前条所开海军根据地区之正确界限,应依所附之说明及地图之规定 (见附件) 。
第 三 条
缔约国同意旅顺口作为纯粹海军根据地,仅由中苏两国中苏两国军舰及商船使用。
关于上开海军根据地共同使用之事项,设立中苏军事委员会处理之。该委员会由华籍代表二人,苏籍代表三人组织之,委员长由苏方派任,副委员长由华方派任。
第 四 条
上开海军根据地之防护,中国政府委托苏联政府办理之。苏联政府得建置为防护上开海军根据地必要之设备,其费用由苏联政府自行负担。
第 五 条
该区域内之民事行政属于中国。中国政府,对于主要民政人员之委派,将顾及苏联在该区域内之利益。
旅顺市主要民事行政人员之任免,由中国政府征得苏联军事指挥当局之同意为之。
在该区域内之苏联军事指挥当局为保障安全与防卫起见向中国行政当局所作之建议,该行政当局予以实行;如有争议,则此类事件应提请中苏军事委员会审议决定之。
第 六 条
苏联政府在第二条所述之地区内,有权驻扎陆海空军,并决定其驻扎地点。
第 七 条
苏联政府并担任设置及维持为该区域航行安全所必需之灯塔信号及其他设备。
第 八 条
本协定期满后,所有苏联在该区域内建置之一切设备及公产应无偿归为中国政府所有。
第 九 条
本协定期限定为三十年,自批准之日生效。两全权代表将本协定签字盖章,以昭信守。本协定中文,俄文各缮二份,中文俄文有等同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 世 杰(签名)
苏联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签名)
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在莫斯科所签订关于旅顺协定附件
关于旅顺港协定第二条所规定海军根据地区域之境界,自辽东半岛西岸候山岛湾以南之地点起,向东方面经过石河站及邹家咀子至该半岛东岸东西划为一线,此线以南为本地区陆路之界线,但大连市除外。
协定所规定辽东半岛区域西方水面下列横线以南各岛归入本地区,此横线系自北纬三十九度正东经一百二十四度四十九分之点起,至北纬三十九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一度三十一分之点止,将两点连为一线以后转向东北普兰店方向至其以南之陆路界线之起点。
辽东半岛地区东方水面,在下列曲线以南各岛归入本地区。此曲线系自陆上界线终点起,向东经过北纬三十九度二十分,东经一百二十三度零八分之点后转向东南至北纬三十九度正东经一百二十三度十六分之地点为止 (附俄国五十万分之一地图) 。
地区境界将由中苏混合委员会在当地划定,并设置标识,必要时在水面亦设标识,届时应绘就水陆地图,附具详细说明,所绘陆上地图为一比二五、〇〇〇。所绘海上地图为一比三〇〇、〇〇〇。
该混合委员会工作开始日期,由双方另定之。
上述委员会所拟定地区境界之说明及地图,应由两国政府核准之。
王 世 杰(签名)
莫洛托夫(签名)
五
[编辑]关于中苏此次共同对日作战苏联军队进入中国东三省后苏联军总司令与中国行政当局关系之协定
[编辑]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与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为愿使中苏此次共同对日作战苏联军队进入中国东三省后,苏联军总司令与中国行政当局之关系符合两国间现存之友谊精神与同盟关系起见,议定各条如左:
一、苏联军队因军事行动之结果进入中国东三省后,有关作战一切事务之最高权力与责任,在作战地带于作战所需之时内,属于苏联军总司令。
二、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派代表一人及助理人员若干人,在业已收复之领土执行左列任务:
甲、在敌人业已肃清之区域,依照中国法律设立行政机构并指挥之。
乙、协助在已收复领土内树立中国军队包括正规军及非正规军与苏联军队间之合作。
丙、保证中国行政机构与苏联军总司令之积极合作,并依据苏联军总司令之需要及愿望,待予地方当局指示,俾得有此效果。
三 、为保证苏联军总司令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代表间之连系,中华民国国民政府派中国军事代表团驻于苏联军总司令部。
四、在苏联军总司令最高权力下之地带内,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在收复区域之行政机构,应经由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代表与苏联军总司令保持联系。
五、一俟收复区域任何地方停止为直接军事行动之地带时,中华民国国民政府即担负管理公务之全权,并经由其军事及民政机关给予苏联军总司令一切协助及支持。
六、所有在中国领土内属于苏联军队之人员,均归苏联军总司令管辖;所有中国籍人民,不论军民均归中国管辖。此项管辖权并包括中国领土内之人民对苏联军队犯罪过之案件。此项案件如发生于军事行动地带内时,则属例外,应归苏联军总司令管辖。遇有争执之案件,由苏联军总司令与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代表协议解决之。
七、关于苏联军队进入中国东三省后之财政事项,应另定协定。
八、本协定于本日所签订之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批准时,立即发生效力。
本协定用中俄文各缮成二份,中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 世 杰(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签名)
记录
斯大林统帅与宋院长子文在一九四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五次会谈时曾讨论苏联参加对日本作战后其军队由中国领土撤退之问题。
斯大林统帅不愿在苏联军队进入东三省之协定内加入在日本战败后三个月内将苏联军队撤退一节,但斯大林统帅声明在日本投降以后苏联军队当于三星期内开始撤退。
宋院长询及撤退完毕需要若干时间。斯大林统帅谓彼意撤军可于不超过两个月之期间内完竣。
宋院长继询是否确在三个月以内撤完。斯大林统帅最多三个月足为完成撤退之期。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
西历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
王 世 杰(签名)
莫洛托夫(签名)
- ↑ 本约业于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在重庆互换批准书,依第八条规定,开始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