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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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
中华民国34年(1945年)8月14日
中华民国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友好同盟条约/换文

中 华 民 国 国 民 政 府 主 席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愿以同盟及战后善邻合作、加强苏联与中国素有之友好关系;又决于此次世界大战抵抗联合国敌人侵略之斗争中彼此互助及在共同对日作战中彼此合作以迄日本无条件投降为止;又为两国及一切爱好和平国家人民之利益对于维持和平与安全之目的表示其坚定不移之合作志愿,并根据一九四二年一月一日联合国共同宣言,一九四三年十月三十日在莫斯科签字之四国宣言及联合国国际组织宪章所宣布之原则,决定签订本条约。各派全权代表如左: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特派外交部部长王世杰;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特派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外交人民委员部部长莫洛托夫;
两全权代表业经互相校阅全权证书认为妥善约定条款如左:

      第 一 条

  缔约国担任协同其他联合国对日本作战直至获得最后胜利为止。缔约国担任在此次战争中彼此互给一切必要之军事及其他援助与支持。

      第 二 条
  缔约国担任不与日本单独谈判,非经彼此同意不与现在日本政府或在日本成立而未明白放弃一切侵略企图之任何其他政府或政权缔结停战协定和约。
      第 三 条
  缔约国担任在对日本作战终止以后共同采取其力所能及之一切措施使日本无再事侵略及破坏和平之可能。
  缔约国一方如被日本攻击不得已而与之发生战争时,缔约国他方应立即尽其能力给予该作战之缔约国一切军事及其他之援助与支持。
  本条一直有效以迄联合国组织,经缔约国双方之请求,对日本之再事侵略担负防止责任时为止。
      第 四 条
  缔约国之一方担任不缔结反对对方之任何同盟并不参加反对对方之任何集团。
      第 五 条
  缔约国顾及彼此之安全及经济发展之利益,同意在和平再建以后依照彼此尊重主权及领土完整与不干涉对方内政之原则下,共同密切友好合作。
      第 六 条
  缔约国为便利及加速两国之复兴及对世界繁荣有所贡献起见,同意在战后彼此给予一切可能之经济援助。
      第 七 条
  缔约国为联合国组织会员之权利及义务不得因本条约内所有各事项之解释而受影响。
      第 八 条
  本条约应于最短可能时间批准,批准书应尽速在重庆互换。
  本条约于批准后立即生效,有效期间为三十年。倘缔约国任何一方不于期满前一年通知愿予废止,则本条约无限期继续生效,缔约国任何一方得于一年前通知对方终止本条约之效力。
  为此两国全权代表将本条约署名盖章以昭信守。

中华民国三十四年八月十四日即一九四五年八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中文俄文各缮两份,中文俄文有同等效力。

中华民国国民政府主席全权代表 王 世 杰(签名)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邦最高苏维埃主席团全权代表 莫洛托夫(签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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