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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西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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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西洋公約
北大西洋公約組織
1949年4月4日
譯者:世界知识出版社
本作品收錄於《国际条约集(1948—1949)
(根据联合国条约集34册244—255页校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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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西洋公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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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49年4月4日订于华盛顿)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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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各締約國

重申其對於聯合國憲章宗旨與原則所具之信念,及其對於一切民族與一切政府和平相處之願望,

決心保障基於民主、個人自由及法治原則的各該國人民之自由、共同傳統及文明,

願意促進北大西洋區域之安全與幸福,

決定聯合一切力量,進行集體防御及維護和平與安全,

因此同意此項北大西洋公約:

第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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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締約國保證依聯合國憲章之規定,以和平方式解決任何有關各該國之國際爭端,其方式在使國際之和平與安全及公理不致遭受危害,並在其國際關系中避免采用不合聯合國宗旨之武力威脅或使用武力。

第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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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國應加強其自由制度,實現對於此種制度所基之原則的較良了解,促進安全與幸福之條件,以推進和平與友善之國際關系向前發展。締約國應消除其國際經濟政策中之衝突,並鼓勵任何締約國或所有締約國之間的經濟合作。

第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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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更有效地達成本條約之目標起見,締約國得個別或集體以不斷的而有效的自助及互助方法,維持並發展其單獨及集體抵抗武裝攻擊之能力。

第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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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論何時任何一締約國認為締約國中任何一國領土之完整、政治獨立或安全遭受威脅,各締約國應共同協商。

第五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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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締約國同意對於歐洲或北美之一個或數個締約國之武裝攻擊,應視為對締約國全體之攻擊。因此,締約國同意如此種武裝攻擊發生,每一締約國按照聯合國憲章第五十一條所承認之單獨或集體自衛權利之行使,應單獨並會同其他締約國采取視為必要之行動,包括武力之使用,協助被攻擊之一國或數國以恢復並維持北大西洋區域之安全。此等武裝攻擊及因此而采取之一切措施,均應立即呈報聯合國安全理事會,在安全理事會采取恢復並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必要措施時,此項措施應即終止。

第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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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所述對於一個或數個締約國之武裝攻擊,包括對於歐洲或北美任何一締約國之領土、法國之阿爾及利亞、歐洲任何締約國之占領軍隊、北大西洋區域回歸線以北任何締約國所轄島嶼、以及該區域內任何締約國之船舶或飛機之武裝攻擊在內。

第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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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並不影響、亦不得被解釋為在任何方面對於身為聯合國會員國之締約國在聯合國憲章下之權利與義務,以及安全理事會對於維持國際和平及安全之基本責任有所影響。

第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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每一締約國聲明該國與任何其他締約國或與任何第三國家間目前有效之國際協定,並不與本公約中之規定相抵觸,同時並保證決不締結與本公約相抵觸之任何國際協定。

第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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締約各國應各派代表組織一理事會,以考慮有關實施本公約之事宜。理事會之組織,須能使其能隨時迅速集會。理事會應設立必要之附屬機構,尤其應立即設立一防務委員會,該委員會應對本公約第三條與第五條之實施提供建議。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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歐洲任何其他國家,凡能發揚本公約原則,並對北大西洋區域安全有所貢獻者,經締約各國之一致同意,得邀請其加入本公約。被邀請國家一經將其加入文件交存美國政府,即可成為本公約之一締約國。美國政府應將此種加入文件之收存情形,通知各締約國。

第十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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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須由各締約國依照其本國之憲法程序予以批准,並履行條約中之一切規定,批准書須盡速交存美國政府,由美國政府將收存之批准書通知其他締約國。過半數締約國家包括比利時、加拿大、法國、盧森堡、荷蘭、英國及美國已交存其批准書以後,本公約在此等國家之間應即生效,對其他國家,則應自交存批准書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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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公約生效十年,或十年以後,無論何時如經任何一締約國之請求,各締約國須共同協商以重新檢查本公約,並注意當時影響北大西洋區域和平與安全之因素,包括在聯合國憲章中對於維持國際和平與安全之世界性及區域性辦法之發展。

第十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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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公約生效二十年後,任何締約國在通知美國政府廢止本條約一年以後,得停止為本公約之締約國,美國政府對於此種廢止通知之交存,應即轉告其他締約國。

第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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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公約之英文與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其正本將存於美國政府之檔案中,由該政府將認證之副本送交其他締約國政府。

署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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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全權代表在本公約上簽字以資證明。

1949年4月4日訂於華盛頓。

比利時王國代表  斯巴克

加拿大代表    皮爾遜

丹麥王國代表   古斯達夫·拉斯默遜

法國代表     舒曼

冰島代表     本尼迪特遜

意大利代表    斯福爾查

盧森堡大公國代表 貝赫

荷蘭王國代表   斯蒂克爾

挪威王國代表   哈·姆·朗吉

葡萄牙代表    約瑟·凱洛·塔·馬達

大不列顛和北愛爾蘭聯合王國代表 貝文

美利堅合眾國代表 艾奇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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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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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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