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大西洋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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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西洋公约 北大西洋公约组织 1949年4月4日 译者:世界知识出版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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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西洋公约
[编辑](1949年4月4日订于华盛顿)
序言
[编辑]重申其对于联合国宪章宗旨与原则所具之信念,及其对于一切民族与一切政府和平相处之愿望,
决心保障基于民主、个人自由及法治原则的各该国人民之自由、共同传统及文明,
愿意促进北大西洋区域之安全与幸福,
决定联合一切力量,进行集体防御及维护和平与安全,
因此同意此项北大西洋公约:第一条
[编辑]- 各缔约国保证依联合国宪章之规定,以和平方式解决任何有关各该国之国际争端,其方式在使国际之和平与安全及公理不致遭受危害,并在其国际关系中避免采用不合联合国宗旨之武力威胁或使用武力。
第二条
[编辑]- 缔约国应加强其自由制度,实现对于此种制度所基之原则的较良了解,促进安全与幸福之条件,以推进和平与友善之国际关系向前发展。缔约国应消除其国际经济政策中之冲突,并鼓励任何缔约国或所有缔约国之间的经济合作。
第三条
[编辑]- 为更有效地达成本条约之目标起见,缔约国得个别或集体以不断的而有效的自助及互助方法,维持并发展其单独及集体抵抗武装攻击之能力。
第四条
[编辑]- 无论何时任何一缔约国认为缔约国中任何一国领土之完整、政治独立或安全遭受威胁,各缔约国应共同协商。
第五条
[编辑]- 各缔约国同意对于欧洲或北美之一个或数个缔约国之武装攻击,应视为对缔约国全体之攻击。因此,缔约国同意如此种武装攻击发生,每一缔约国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五十一条所承认之单独或集体自卫权利之行使,应单独并会同其他缔约国采取视为必要之行动,包括武力之使用,协助被攻击之一国或数国以恢复并维持北大西洋区域之安全。此等武装攻击及因此而采取之一切措施,均应立即呈报联合国安全理事会,在安全理事会采取恢复并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必要措施时,此项措施应即终止。
第六条
[编辑]- 第五条所述对于一个或数个缔约国之武装攻击,包括对于欧洲或北美任何一缔约国之领土、法国之阿尔及利亚、欧洲任何缔约国之占领军队、北大西洋区域回归线以北任何缔约国所辖岛屿、以及该区域内任何缔约国之船舶或飞机之武装攻击在内。
第七条
[编辑]- 本公约并不影响、亦不得被解释为在任何方面对于身为联合国会员国之缔约国在联合国宪章下之权利与义务,以及安全理事会对于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之基本责任有所影响。
第八条
[编辑]- 每一缔约国声明该国与任何其他缔约国或与任何第三国家间目前有效之国际协定,并不与本公约中之规定相抵触,同时并保证决不缔结与本公约相抵触之任何国际协定。
第九条
[编辑]- 缔约各国应各派代表组织一理事会,以考虑有关实施本公约之事宜。理事会之组织,须能使其能随时迅速集会。理事会应设立必要之附属机构,尤其应立即设立一防务委员会,该委员会应对本公约第三条与第五条之实施提供建议。
第十条
[编辑]- 欧洲任何其他国家,凡能发扬本公约原则,并对北大西洋区域安全有所贡献者,经缔约各国之一致同意,得邀请其加入本公约。被邀请国家一经将其加入文件交存美国政府,即可成为本公约之一缔约国。美国政府应将此种加入文件之收存情形,通知各缔约国。
第十一条
[编辑]- 本公约须由各缔约国依照其本国之宪法程序予以批准,并履行条约中之一切规定,批准书须尽速交存美国政府,由美国政府将收存之批准书通知其他缔约国。过半数缔约国家包括比利时、加拿大、法国、卢森堡、荷兰、英国及美国已交存其批准书以后,本公约在此等国家之间应即生效,对其他国家,则应自交存批准书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编辑]- 在本公约生效十年,或十年以后,无论何时如经任何一缔约国之请求,各缔约国须共同协商以重新检查本公约,并注意当时影响北大西洋区域和平与安全之因素,包括在联合国宪章中对于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之世界性及区域性办法之发展。
第十三条
[编辑]- 在本公约生效二十年后,任何缔约国在通知美国政府废止本条约一年以后,得停止为本公约之缔约国,美国政府对于此种废止通知之交存,应即转告其他缔约国。
第十四条
[编辑]- 本公约之英文与法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其正本将存于美国政府之档案中,由该政府将认证之副本送交其他缔约国政府。
署名
[编辑]下列全权代表在本公约上签字以资证明。
1949年4月4日订于华盛顿。
比利时王国代表 斯巴克
加拿大代表 皮尔逊
丹麦王国代表 古斯达夫·拉斯默逊
法国代表 舒曼
冰岛代表 本尼迪特逊
意大利代表 斯福尔查
卢森堡大公国代表 贝赫
荷兰王国代表 斯蒂克尔
挪威王国代表 哈·姆·朗吉
葡萄牙代表 约瑟·凯洛·塔·马达
大不列颠和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代表 贝文
美利坚合众国代表 艾奇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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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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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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