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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縣知事公署奉執政府秘書廳電諭為妥籌防範假托滬變借端擾亂等情致蘇州總商會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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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縣知事公署公函
十四年 吳字第 號
中華民國14年(1925年)7月14日
1925年7月14日

  逕啟者,

  案奉蘇常道尹公署訓令,內開:

  “本年七月四日奉省長冬代電開:頃奉執政儉電開:滬變猝起,各省人民奔走號呼,為政府之後援,期外交之勝利,良以愛群愛國,具有同情,舉動不越範圍,自不容加以抑制。乃聞有假托名義,陰肆煽惑,實行其破壞主義,於國家前途殊屬危險。該軍民長官有維持國家保衛治安之責,務應妥籌防範。如有借端擾亂潛圖不軌者,著即嚴緝究辦,以杜亂源,是為至要,等因。除分電外,仰即分別咨行,一體遵照辦理,等因。奉此,除分行外,合行令仰該知事即便遵照辦理,此令。”等因。

  奉此,除分函外,相應函達貴會,查照辦理。

  此致蘇州總商會。

中華民國十四年七月十四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一、憲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譯物或編輯物。
  三、標語及通用之符號、名詞、公式、數表、表格、簿冊或時曆。
  四、單純為傳達事實之新聞報導所作成之語文著作。
  五、依法令舉行之各類考試試題及其備用試題。
  前項第一款所稱公文,包括公務員於職務上草擬之文告、講稿、新聞稿及其他文書。

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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