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判決三十六年度審字第十三號
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判決三十六年度審字第十三號 中華民國36年(1947年)12月18日于南京市 (在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上) |
选自《中外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关于南京大屠杀》(胡菊蓉 著;南开大学出版 社) |
公訴人:本庭檢察官
被告:向井敏明,男,年三十六歲,日本山口縣人,炮兵小隊長。
野田巖(即野田毅),年三十五歲,日本鹿兒島人,日本第十六師團第四十五聯隊中隊長。
田中軍吉,男,年四十二歲,日本東京人,日軍第六師團第四十五聯隊中隊長。
指定辯護律師:薛誦齊律師,崔培均律師。
右被告等因戰犯案件,經本庭檢察官起訴,本庭判決如左:
主文:向井敏明、野田巖、田中軍吉,在作戰期間,共同連續屠殺俘虜及非戰鬥員,各處死刑。
向井敏明、野田巖,在作戰期間,隸屬日軍第十六師團中島部隊,分充少尉小隊長及副官。田中軍吉隸屬六師團谷壽夫部隊充任大尉中隊長。於民國二十六年十二月會攻南京之役,因遭我軍堅強抵抗,銜恨之余,乃作有計劃之屠殺,借以泄憤。田中軍吉在京城西南郊一帶,以“助廣”寶劍,連殺俘虜及非戰鬥人員達三百余名。向井敏明、野田巖則在紫金山麓,以殺人多寡為競賽娛樂,各揮利刃,不擇老幼,逢人砍殺,結果野田巖戳斃百零五人,向井敏明則以殺百零六人獲勝。日本投降後,野田巖等,先後在東京被盟軍總司令部緝獲,經日代表團解送來京,由本庭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查本案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巖,於會攻南京之役,在紫金山麓,以屠殺俘虜及非戰鬥人員為競賽娛樂,結果野田巖共殺百零五人,向井敏明則以殺百零六人獲勝之事實,匪特在當時留京外籍記者田伯烈(H.J.Timperlay)所著《日軍暴行紀實》內已有詳明記載,(谷壽夫戰犯案卷內附件己)即核與遠東國際軍事法庭中國檢察官辦事處搜獲之當時《東京日日新聞》所載該被告等如何在紫金山麓作“斬殺百人”之競賽,如何於完成屠殺超越紀錄後,各舉血刃,含笑相向,談論勝負各情感,亦相吻合。並有該被告等,分執兇刀借以炫耀武功之合攝照片標載“百人斬競爭之兩將校”等字樣,可資佐證。再參以南京大屠殺案已決谷壽夫之確定判決所載:日軍分竄城內外,展開大規模屠殺,其中有殺人比賽一節,即系本件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巖之罪行。是時,我被俘軍民遭集體殺戮及焚屍滅跡者達十九萬人以上,被零星殘殺屍骸經慈善團體掩埋者達十五萬人以上,均為該確定判決根據確切證據所認定之事實,並經本庭在叢葬地點起出屍骸頭顱數千具為憑。綜上參互以觀,則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巖系南京大屠殺案之共犯,實屬毫無疑義。乃該被告等,自知無可諱飾,竟謂:《東京日日新聞》系虛偽登載,專為被告頌揚武功,以博日本女界之羨慕,期能早日獲得佳偶雲雲。然查在作戰期間,日軍當局對於軍事新聞紙統制檢查本極註意,而《東京日日新聞》系日本重要刊物,如果該被告等並無此項殺人競賽之事實,絕無故為虛構以巨大篇幅專為該被告等宣傳之理。況該項新聞紙登載,既經本庭引用上開各項確切證據予以證實,即非通常傳聞者可比,自得據為判決之基礎。至謂以殺人為競賽之兇殘獸行,可作征婚廣告,以博女性歡心,更為現代人類史所未前聞。其抗辯個節,均屬無可采取。次查被告田中軍吉,系已決犯谷壽夫之直隸部屬,在谷壽夫攻陷京城施屠殺時,曾攜“助廣”軍刀參與,已為該被告所自承之事實(見本庭本年十二月十二日筆錄),而敵酉谷壽夫等,當時率部在我首都作慘絕塵寰之屠殺,歷時十余日,遭戮者三十余萬眾,匪特有本庭三十六年度審字第一號確定判決可據,且為舉世共聞之事實。被告田中軍吉,既居於谷壽夫直隸部屬之地位,持刀參與,且在混亂斬殺中,我被俘軍民死於該被告所攜之“助廣”軍刀下者逾三百人,此有日本軍官山中峰太郎所編《皇書》一書,刊登該被告之軍刀照片標載“曾殺三百人之隊長(指田中軍吉)愛刀助廣”等字樣可稽,並有該被告親自揮刀斬殺平民之照片獲案,可資印證。其系南京大屠殺案中實施殺人共犯之一,亦可無疑。雖據辯稱:照片所攝伊本人系穿襯衫,顯在夏令,而攻陷南京系在冬天,可見該照片僅能證明伊在另一地方斬殺一人等語。然勿論在揮刀奮力猛斬之頃,為便利動作,縱在冬令脫卸外衣,本屬常事,已不容斤斤執此,希圖避就。且其參與南京大屠殺之事實,已屬眾證確鑿,有若上述,更奚容借端狡展之余地。按被告等連續屠殺俘虜及非戰鬥人員,系違反海牙陸戰規例及戰時俘虜待遇公約,應構成戰爭罪及違反人道罪。其以屠戮平民認為武功,並以殺人作競賽娛樂,可謂窮兇極惡,蠻悍無與倫比,實為人類蟊賊,文明公敵。非予盡法嚴懲,將何以肅紀綱而維正義?瑗各科處極刑,以昭炯戒。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一條前段;海牙路正規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三款,第四十六條第一項;戰時俘虜待遇公約第二條,第三條;戰爭罪犯審判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一款,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前段,第五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本庭檢察官李璇蒞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國防部審判戰犯軍事法庭
審判長 石美瑜 印
審判官 李元慶 印
審判官 孫建中 印
審判官 龍鐘煌 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施 泳
中華民國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華民國《著作權法》:
- 第九條(著作權標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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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來自上列各款,在中華民國,屬於公有領域。詳情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著作權法第九條釋義。另外請注意司法院釋字第5號解釋:「行憲後各政黨辦理黨務人員,不能認為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所以自從1947年(民國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華民國憲法施行以來,各政黨黨務作品,不能認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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