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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判决三十六年度审字第十三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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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判决三十六年度审字第十三号
中华民国36年(1947年)12月18日于南京市
(在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上)
选自《中外军事法庭审判日本战犯——关于南京大屠杀》(胡菊蓉 著;南开大学出版 社)

公诉人:本庭检察官

被告:向井敏明,男,年三十六岁,日本山口县人,炮兵小队长。

野田岩(即野田毅),年三十五岁,日本鹿儿岛人,日本第十六师团第四十五联队中队长。

田中军吉,男,年四十二岁,日本东京人,日军第六师团第四十五联队中队长。

指定辩护律师:薛诵齐律师,崔培均律师。

右被告等因战犯案件,经本庭检察官起诉,本庭判决如左:

主文:向井敏明、野田岩、田中军吉,在作战期间,共同连续屠杀俘虏及非战斗员,各处死刑。

向井敏明、野田岩,在作战期间,隶属日军第十六师团中岛部队,分充少尉小队长及副官。田中军吉隶属六师团谷寿夫部队充任大尉中队长。于民国二十六年十二月会攻南京之役,因遭我军坚强抵抗,衔恨之余,乃作有计划之屠杀,借以泄愤。田中军吉在京城西南郊一带,以“助广”宝剑,连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达三百余名。向井敏明、野田岩则在紫金山麓,以杀人多寡为竞赛娱乐,各挥利刃,不择老幼,逢人砍杀,结果野田岩戳毙百零五人,向井敏明则以杀百零六人获胜。日本投降后,野田岩等,先后在东京被盟军总司令部缉获,经日代表团解送来京,由本庭检察官侦查起诉。

理由:

查本案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岩,于会攻南京之役,在紫金山麓,以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为竞赛娱乐,结果野田岩共杀百零五人,向井敏明则以杀百零六人获胜之事实,匪特在当时留京外籍记者田伯烈(H.J.Timperlay)所著《日军暴行纪实》内已有详明记载,(谷寿夫战犯案卷内附件己)即核与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中国检察官办事处搜获之当时《东京日日新闻》所载该被告等如何在紫金山麓作“斩杀百人”之竞赛,如何于完成屠杀超越纪录后,各举血刃,含笑相向,谈论胜负各情感,亦相吻合。并有该被告等,分执凶刀借以炫耀武功之合摄照片标载“百人斩竞争之两将校”等字样,可资佐证。再参以南京大屠杀案已决谷寿夫之确定判决所载:日军分窜城内外,展开大规模屠杀,其中有杀人比赛一节,即系本件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岩之罪行。是时,我被俘军民遭集体杀戮及焚尸灭迹者达十九万人以上,被零星残杀尸骸经慈善团体掩埋者达十五万人以上,均为该确定判决根据确切证据所认定之事实,并经本庭在丛葬地点起出尸骸头颅数千具为凭。综上参互以观,则被告向井敏明及野田岩系南京大屠杀案之共犯,实属毫无疑义。乃该被告等,自知无可讳饰,竟谓:《东京日日新闻》系虚伪登载,专为被告颂扬武功,以博日本女界之羡慕,期能早日获得佳偶云云。然查在作战期间,日军当局对于军事新闻纸统制检查本极注意,而《东京日日新闻》系日本重要刊物,如果该被告等并无此项杀人竞赛之事实,绝无故为虚构以巨大篇幅专为该被告等宣传之理。况该项新闻纸登载,既经本庭引用上开各项确切证据予以证实,即非通常传闻者可比,自得据为判决之基础。至谓以杀人为竞赛之凶残兽行,可作征婚广告,以博女性欢心,更为现代人类史所未前闻。其抗辩个节,均属无可采取。次查被告田中军吉,系已决犯谷寿夫之直隶部属,在谷寿夫攻陷京城施屠杀时,曾携“助广”军刀参与,已为该被告所自承之事实(见本庭本年十二月十二日笔录),而敌酉谷寿夫等,当时率部在我首都作惨绝尘寰之屠杀,历时十余日,遭戮者三十余万众,匪特有本庭三十六年度审字第一号确定判决可据,且为举世共闻之事实。被告田中军吉,既居于谷寿夫直隶部属之地位,持刀参与,且在混乱斩杀中,我被俘军民死于该被告所携之“助广”军刀下者逾三百人,此有日本军官山中峰太郎所编《皇书》一书,刊登该被告之军刀照片标载“曾杀三百人之队长(指田中军吉)爱刀助广”等字样可稽,并有该被告亲自挥刀斩杀平民之照片获案,可资印证。其系南京大屠杀案中实施杀人共犯之一,亦可无疑。虽据辩称:照片所摄伊本人系穿衬衫,显在夏令,而攻陷南京系在冬天,可见该照片仅能证明伊在另一地方斩杀一人等语。然勿论在挥刀奋力猛斩之顷,为便利动作,纵在冬令脱卸外衣,本属常事,已不容斤斤执此,希图避就。且其参与南京大屠杀之事实,已属众证确凿,有若上述,更奚容借端狡展之余地。按被告等连续屠杀俘虏及非战斗人员,系违反海牙陆战规例及战时俘虏待遇公约,应构成战争罪及违反人道罪。其以屠戮平民认为武功,并以杀人作竞赛娱乐,可谓穷凶极恶,蛮悍无与伦比,实为人类蟊贼,文明公敌。非予尽法严惩,将何以肃纪纲而维正义?瑗各科处极刑,以昭炯戒。

据上论结,应依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一条前段;海牙路正规例第四条第二项,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战时俘虏待遇公约第二条,第三条;战争罪犯审判条例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一条;刑法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六条前段,第五十七条。判决如主文。

本案经本庭检察官李璇莅庭执行职务。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国防部审判战犯军事法庭

审判长 石美瑜 印

审判官 李元庆 印

审判官 孙建中 印

审判官 龙钟煌 印

右正本证明与原本无异

书记官 施 泳

中华民国三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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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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