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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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權度法 | 度量衡法 立法於民國18年2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2月2日 1929年2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8年2月16日 |
度量衡法 (民國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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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中華民國度量衡,以萬國權度公會所制定鉑銥公尺公斤原器為標準。
第二條
- 中華民國度量衡採用萬國公制為標準制,並暫設輔制稱曰市用制。
第三條
- 標準制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
- 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時首尾兩標點問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升等於一公斤純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氣壓時之容積,此容積尋常適用即作為一立方公寸。
第四條
- 標準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 長度:
- 公釐:等於公尺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尺)。
- 公分:等於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〇、〇一公尺)。
- 公寸:等於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〇、一公尺)。
- 公尺:單位即十公寸。
- 公丈:等於十公尺(一〇公尺)。
- 公引:等於百公尺即十公丈(一〇公丈)。
- 公里:等於十公尺即十公引(一〇公引)。
- 地積:
- 公釐:等於公畝百分之一(〇、〇一公畝)。
- 公畝:單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 公頃:等於一百公畝(一〇〇公畝)。
- 容量:
- 公撮:等於公升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升)。
- 公勺:等於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〇、〇一公升)。
- 公合:等於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〇、一公升)。
- 公升:單位即一立方公寸。
- 公斗:等於十公升(一〇公升)。
- 公石:等於百公升即十公斗(一〇〇公升)。
- 公秉:等於千公升即十公石(一〇〇〇公升)。
- 重量:
- 公絲:等於公斤百萬分之一(〇、〇〇〇〇〇一公斤)。
- 公毫:等於公斤十萬分之一即十公絲(〇、〇〇〇〇一公斤)。
- 公釐:等於公斤萬分之一即十公毫(〇、〇〇〇一公斤)。
- 公分:等於公斤千分之一部十公釐(〇、〇〇一公斤)。
- 公錢:等於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分(〇、〇一公斤)。
- 公兩:等於公斤十分之一郎十公錢(〇、一公斤)。
- 公斤:單位即十公兩。
- 公衡:等於十公斤(一〇公斤)。
- 公擔:等於百公斤即十公衡(一〇〇公斤)。
- 公噸:等於千公斤即十公石(一〇〇〇公斤)。
第五條
- 市用制長度以公尺三分之一為市尺(簡作尺),重量以公斤二分之一為市斤(簡作斤),容量以公升為市升(簡作升),一斤分為十六兩,一千五百尺定為一里,六千平方尺定為一畝,其餘均以十進。
第六條
- 市用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 長度:
- 毫:等於尺萬分之一(〇、〇〇〇一尺)。
- 釐:等於尺千分之一即十毫(〇、〇〇一尺)。
- 分:等於尺百分之一即十釐(〇、〇一尺)。
- 寸:等於尺十分之一即十分(〇、一尺)。
- 尺:單位即十寸
- 丈:等於十尺(一〇尺)。
- 引:等於百尺(一〇〇尺)。
- 里:等於一千五百尺(一五〇〇尺)。
- 地積:
- 毫:等於畝千分之一(〇、〇〇一畝)。
- 釐:等於畝百分之一(〇、〇一畝)。
- 分:等於畝十分之一(〇、一畝)。
- 畝:單位即六千平方尺。
- 頃:等於一百畝(一〇〇畝)。
- 容量:與萬國公制相等。
- 撮:等於升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升)。
- 勺:等於升百分之一即十撮(〇、〇一公升)。
- 合:等於升十分之一即十勺(〇、一公升)。
- 升:單位即十合。
- 斗:等於十升。(一〇公升)。
- 石:等於百升即十斗(一〇〇公升)。
- 重量
- 絲:等於斤一百六十萬分之一(〇、〇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 毫:等於斤十六萬分之一即十絲(〇、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 羞:等於斤一萬六千分之一即十毫(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 分:等於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釐(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 錢:等於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〇、〇〇六二五斤)。
- 兩:等於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錢(〇、〇六二五斤)。
- 斤:單位即十六兩。
- 擔:等於百斤(一〇〇斤)。
第七條
-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工商部保管之。
第八條
- 工商部依原器製定副原器,分存國民政府各院部會、各省及各特別市政府。
第九條
- 工商部依副原器製造地方標準器,經由各省及各特別市頒發各縣、各市為地方檢定或製造之用。
第十條
- 副原器每屆十年須照原器檢定一次,地方標準器每屆五年須照副原器檢定一次。
第十一條
- 凡有關度量衡之事項,除私人買賣交易得暫行市用制外,均應用標準制。
第十二條
- 劃一度量衡,應由工商部設立全國度量衡局,掌理之各省及各特別市,得設度量衡檢定所,各縣及各市得設度量衡檢定分所,處理檢定事務,全國度量衡局、度量衡檢定所及分所規程另定之。
第十三條
- 度量衡原器及標準器,應由工商部全國度量衡局設立度量衡製造所製造之。
- 度量衡製造所規程另定之。
第十四條
- 度量衡器具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第十五條
- 度量衡器具非依法檢定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 度量衡檢定規則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十六條
- 全國公私使用之度量衡器具,須受檢查。
- 度量衡檢查執行規則,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十七條
- 凡以製造、販賣及修理度量衡器具為業者,須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
- 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另定之。
第十八條
- 凡經許可製造、販賣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之營業者,有違背本法之行為時,該管機關得取消或停止其營業。
第十九條
-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受檢定或拒絕檢查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 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 本法公布後,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