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度量衡法 (民國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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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度法 度量衡法
立法於民國18年2月2日(非現行條文)
1929年2月2日
1929年2月16日
公布於民國18年2月16日
度量衡法 (民國43年)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2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16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條;並自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44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12條
中華民國 44 年 4 月 6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4.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1911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條
中華民國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5.總統(91)華總一義2字第 09100093850號令修正公布第 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1條
中華民國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492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4, 41, 61條
刪除第35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45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41、61 條條文;並刪除第 35 條條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臺經字第0980006249號令發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第一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以萬國權度公會所制定鉑銥公尺公斤原器為標準。

第二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採用萬國公制為標準制,並暫設輔制稱曰市用制。

第三條

  標準制長度以公尺為單位,重量以公斤為單位,容量以公升為單位。
  一公尺等於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時首尾兩標點問之距離,一公斤等於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升等於一公斤純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氣壓時之容積,此容積尋常適用即作為一立方公寸。

第四條

  標準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公釐:等於公尺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尺)。
  公分:等於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〇、〇一公尺)。
  公寸:等於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〇、一公尺)。
  公尺:單位即十公寸。
  公丈:等於十公尺(一〇公尺)。
  公引:等於百公尺即十公丈(一〇公丈)。
  公里:等於十公尺即十公引(一〇公引)。
  地積:
  公釐:等於公畝百分之一(〇、〇一公畝)。
  公畝:單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頃:等於一百公畝(一〇〇公畝)。
  容量:
  公撮:等於公升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升)。
  公勺:等於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〇、〇一公升)。
  公合:等於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〇、一公升)。
  公升:單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等於十公升(一〇公升)。
  公石:等於百公升即十公斗(一〇〇公升)。
  公秉:等於千公升即十公石(一〇〇〇公升)。
  重量:
  公絲:等於公斤百萬分之一(〇、〇〇〇〇〇一公斤)。
  公毫:等於公斤十萬分之一即十公絲(〇、〇〇〇〇一公斤)。
  公釐:等於公斤萬分之一即十公毫(〇、〇〇〇一公斤)。
  公分:等於公斤千分之一部十公釐(〇、〇〇一公斤)。
  公錢:等於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分(〇、〇一公斤)。
  公兩:等於公斤十分之一郎十公錢(〇、一公斤)。
  公斤:單位即十公兩。
  公衡:等於十公斤(一〇公斤)。
  公擔:等於百公斤即十公衡(一〇〇公斤)。
  公噸:等於千公斤即十公石(一〇〇〇公斤)。

第五條

  市用制長度以公尺三分之一為市尺(簡作尺),重量以公斤二分之一為市斤(簡作斤),容量以公升為市升(簡作升),一斤分為十六兩,一千五百尺定為一里,六千平方尺定為一畝,其餘均以十進。

第六條

  市用制之名稱及定位法如左:
  長度:
  毫:等於尺萬分之一(〇、〇〇〇一尺)。
  釐:等於尺千分之一即十毫(〇、〇〇一尺)。
  分:等於尺百分之一即十釐(〇、〇一尺)。
  寸:等於尺十分之一即十分(〇、一尺)。
  尺:單位即十寸
  丈:等於十尺(一〇尺)。
  引:等於百尺(一〇〇尺)。
  里:等於一千五百尺(一五〇〇尺)。
  地積:
  毫:等於畝千分之一(〇、〇〇一畝)。
  釐:等於畝百分之一(〇、〇一畝)。
  分:等於畝十分之一(〇、一畝)。
  畝:單位即六千平方尺。
  頃:等於一百畝(一〇〇畝)。
  容量:與萬國公制相等。
  撮:等於升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升)。
  勺:等於升百分之一即十撮(〇、〇一公升)。
  合:等於升十分之一即十勺(〇、一公升)。
  升:單位即十合。
  斗:等於十升。(一〇公升)。
  石:等於百升即十斗(一〇〇公升)。
  重量
  絲:等於斤一百六十萬分之一(〇、〇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毫:等於斤十六萬分之一即十絲(〇、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羞:等於斤一萬六千分之一即十毫(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分:等於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釐(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錢:等於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〇、〇〇六二五斤)。
  兩:等於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錢(〇、〇六二五斤)。
  斤:單位即十六兩。
  擔:等於百斤(一〇〇斤)。

第七條

  中華民國度量衡原器,由工商部保管之。

第八條

  工商部依原器製定副原器,分存國民政府各院部會、各省及各特別市政府。

第九條

  工商部依副原器製造地方標準器,經由各省及各特別市頒發各縣、各市為地方檢定或製造之用。

第十條

  副原器每屆十年須照原器檢定一次,地方標準器每屆五年須照副原器檢定一次。

第十一條

  凡有關度量衡之事項,除私人買賣交易得暫行市用制外,均應用標準制。

第十二條

  劃一度量衡,應由工商部設立全國度量衡局,掌理之各省及各特別市,得設度量衡檢定所,各縣及各市得設度量衡檢定分所,處理檢定事務,全國度量衡局、度量衡檢定所及分所規程另定之。

第十三條

  度量衡原器及標準器,應由工商部全國度量衡局設立度量衡製造所製造之。
  度量衡製造所規程另定之。

第十四條

  度量衡器具之種類、式樣、物質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第十五條

  度量衡器具非依法檢定附有印證者,不得販賣使用。
  度量衡檢定規則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十六條

  全國公私使用之度量衡器具,須受檢查。
  度量衡檢查執行規則,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十七條

  凡以製造、販賣及修理度量衡器具為業者,須得地方主管機關之許可。
  度量衡器具營業條例另定之。

第十八條

  凡經許可製造、販賣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之營業者,有違背本法之行為時,該管機關得取消或停止其營業。

第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或第十八條之規定,不受檢定或拒絕檢查者,處三十元以下之罰金。

第二十條

  本法施行細則另定之。

第二十一條

  本法公布後,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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