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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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度法 度量衡法
立法于民国18年2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2月2日
1929年2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8年2月16日
度量衡法 (民国43年)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2 日 制定21条
中华民国 18 年 2 月 16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1 条;并自十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19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43 年 3 月 22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44 年 3 月 25 日 修正第12条
中华民国 44 年 4 月 6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6 日 修正全文23条
中华民国 73 年 4 月 18 日公布4.总统(73)华总(一)义字第 191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条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2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5.总统(91)华总一义2字第 09100093850号令修正公布第 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6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2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492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61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34, 41, 61条
删除第35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45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41、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5 条条文;其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行政院院台经字第0980006249号令发布定自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施行

第一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以万国权度公会所制定铂铱公尺公斤原器为标准。

第二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采用万国公制为标准制,并暂设辅制称曰市用制。

第三条

  标准制长度以公尺为单位,重量以公斤为单位,容量以公升为单位。
  一公尺等于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时首尾两标点问之距离,一公斤等于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升等于一公斤纯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气压时之容积,此容积寻常适用即作为一立方公寸。

第四条

  标准制之名称及定位法如左:
  长度:
  公釐:等于公尺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尺)。
  公分:等于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〇、〇一公尺)。
  公寸:等于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〇、一公尺)。
  公尺:单位即十公寸。
  公丈:等于十公尺(一〇公尺)。
  公引:等于百公尺即十公丈(一〇公丈)。
  公里:等于十公尺即十公引(一〇公引)。
  地积:
  公釐:等于公亩百分之一(〇、〇一公亩)。
  公亩:单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公顷:等于一百公亩(一〇〇公亩)。
  容量:
  公撮:等于公升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升)。
  公勺:等于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〇、〇一公升)。
  公合:等于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〇、一公升)。
  公升:单位即一立方公寸。
  公斗:等于十公升(一〇公升)。
  公石:等于百公升即十公斗(一〇〇公升)。
  公秉:等于千公升即十公石(一〇〇〇公升)。
  重量:
  公丝:等于公斤百万分之一(〇、〇〇〇〇〇一公斤)。
  公毫:等于公斤十万分之一即十公丝(〇、〇〇〇〇一公斤)。
  公釐:等于公斤万分之一即十公毫(〇、〇〇〇一公斤)。
  公分:等于公斤千分之一部十公釐(〇、〇〇一公斤)。
  公钱:等于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分(〇、〇一公斤)。
  公两:等于公斤十分之一郎十公钱(〇、一公斤)。
  公斤:单位即十公两。
  公衡:等于十公斤(一〇公斤)。
  公担:等于百公斤即十公衡(一〇〇公斤)。
  公吨:等于千公斤即十公石(一〇〇〇公斤)。

第五条

  市用制长度以公尺三分之一为市尺(简作尺),重量以公斤二分之一为市斤(简作斤),容量以公升为市升(简作升),一斤分为十六两,一千五百尺定为一里,六千平方尺定为一亩,其馀均以十进。

第六条

  市用制之名称及定位法如左:
  长度:
  毫:等于尺万分之一(〇、〇〇〇一尺)。
  釐:等于尺千分之一即十毫(〇、〇〇一尺)。
  分:等于尺百分之一即十釐(〇、〇一尺)。
  寸:等于尺十分之一即十分(〇、一尺)。
  尺:单位即十寸
  丈:等于十尺(一〇尺)。
  引:等于百尺(一〇〇尺)。
  里:等于一千五百尺(一五〇〇尺)。
  地积:
  毫:等于亩千分之一(〇、〇〇一亩)。
  釐:等于亩百分之一(〇、〇一亩)。
  分:等于亩十分之一(〇、一亩)。
  亩:单位即六千平方尺。
  顷:等于一百亩(一〇〇亩)。
  容量:与万国公制相等。
  撮:等于升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升)。
  勺:等于升百分之一即十撮(〇、〇一公升)。
  合:等于升十分之一即十勺(〇、一公升)。
  升:单位即十合。
  斗:等于十升。(一〇公升)。
  石:等于百升即十斗(一〇〇公升)。
  重量
  丝:等于斤一百六十万分之一(〇、〇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毫:等于斤十六万分之一即十丝(〇、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羞:等于斤一万六千分之一即十毫(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分:等于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釐(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钱:等于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〇、〇〇六二五斤)。
  两:等于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钱(〇、〇六二五斤)。
  斤:单位即十六两。
  担:等于百斤(一〇〇斤)。

第七条

  中华民国度量衡原器,由工商部保管之。

第八条

  工商部依原器制定副原器,分存国民政府各院部会、各省及各特别市政府。

第九条

  工商部依副原器制造地方标准器,经由各省及各特别市颁发各县、各市为地方检定或制造之用。

第十条

  副原器每届十年须照原器检定一次,地方标准器每届五年须照副原器检定一次。

第十一条

  凡有关度量衡之事项,除私人买卖交易得暂行市用制外,均应用标准制。

第十二条

  划一度量衡,应由工商部设立全国度量衡局,掌理之各省及各特别市,得设度量衡检定所,各县及各市得设度量衡检定分所,处理检定事务,全国度量衡局、度量衡检定所及分所规程另定之。

第十三条

  度量衡原器及标准器,应由工商部全国度量衡局设立度量衡制造所制造之。
  度量衡制造所规程另定之。

第十四条

  度量衡器具之种类、式样、物质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第十五条

  度量衡器具非依法检定附有印证者,不得贩卖使用。
  度量衡检定规则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十六条

  全国公私使用之度量衡器具,须受检查。
  度量衡检查执行规则,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十七条

  凡以制造、贩卖及修理度量衡器具为业者,须得地方主管机关之许可。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另定之。

第十八条

  凡经许可制造、贩卖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之营业者,有违背本法之行为时,该管机关得取消或停止其营业。

第十九条

  违反第十五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受检定或拒绝检查者,处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本法公布后,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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