度量衡法 (民国18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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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权度法 | 度量衡法 立法于民国18年2月2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2月2日 1929年2月16日 公布于民国18年2月16日 |
度量衡法 (民国4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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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度量衡,以万国权度公会所制定铂铱公尺公斤原器为标准。
第二条
- 中华民国度量衡采用万国公制为标准制,并暂设辅制称曰市用制。
第三条
- 标准制长度以公尺为单位,重量以公斤为单位,容量以公升为单位。
- 一公尺等于公尺原器在百度寒暑表零度时首尾两标点问之距离,一公斤等于公斤原器之重量,一公升等于一公斤纯水在其最高密度七百六十公釐气压时之容积,此容积寻常适用即作为一立方公寸。
第四条
- 标准制之名称及定位法如左:
- 长度:
- 公釐:等于公尺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尺)。
- 公分:等于公尺百分之一即十公釐(〇、〇一公尺)。
- 公寸:等于公尺十分之一即十公分(〇、一公尺)。
- 公尺:单位即十公寸。
- 公丈:等于十公尺(一〇公尺)。
- 公引:等于百公尺即十公丈(一〇公丈)。
- 公里:等于十公尺即十公引(一〇公引)。
- 地积:
- 公釐:等于公亩百分之一(〇、〇一公亩)。
- 公亩:单位即一百平方公尺。
- 公顷:等于一百公亩(一〇〇公亩)。
- 容量:
- 公撮:等于公升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升)。
- 公勺:等于公升百分之一即十公撮(〇、〇一公升)。
- 公合:等于公升十分之一即十公勺(〇、一公升)。
- 公升:单位即一立方公寸。
- 公斗:等于十公升(一〇公升)。
- 公石:等于百公升即十公斗(一〇〇公升)。
- 公秉:等于千公升即十公石(一〇〇〇公升)。
- 重量:
- 公丝:等于公斤百万分之一(〇、〇〇〇〇〇一公斤)。
- 公毫:等于公斤十万分之一即十公丝(〇、〇〇〇〇一公斤)。
- 公釐:等于公斤万分之一即十公毫(〇、〇〇〇一公斤)。
- 公分:等于公斤千分之一部十公釐(〇、〇〇一公斤)。
- 公钱:等于公斤百分之一即十公分(〇、〇一公斤)。
- 公两:等于公斤十分之一郎十公钱(〇、一公斤)。
- 公斤:单位即十公两。
- 公衡:等于十公斤(一〇公斤)。
- 公担:等于百公斤即十公衡(一〇〇公斤)。
- 公吨:等于千公斤即十公石(一〇〇〇公斤)。
第五条
- 市用制长度以公尺三分之一为市尺(简作尺),重量以公斤二分之一为市斤(简作斤),容量以公升为市升(简作升),一斤分为十六两,一千五百尺定为一里,六千平方尺定为一亩,其馀均以十进。
第六条
- 市用制之名称及定位法如左:
- 长度:
- 毫:等于尺万分之一(〇、〇〇〇一尺)。
- 釐:等于尺千分之一即十毫(〇、〇〇一尺)。
- 分:等于尺百分之一即十釐(〇、〇一尺)。
- 寸:等于尺十分之一即十分(〇、一尺)。
- 尺:单位即十寸
- 丈:等于十尺(一〇尺)。
- 引:等于百尺(一〇〇尺)。
- 里:等于一千五百尺(一五〇〇尺)。
- 地积:
- 毫:等于亩千分之一(〇、〇〇一亩)。
- 釐:等于亩百分之一(〇、〇一亩)。
- 分:等于亩十分之一(〇、一亩)。
- 亩:单位即六千平方尺。
- 顷:等于一百亩(一〇〇亩)。
- 容量:与万国公制相等。
- 撮:等于升千分之一(〇、〇〇一公升)。
- 勺:等于升百分之一即十撮(〇、〇一公升)。
- 合:等于升十分之一即十勺(〇、一公升)。
- 升:单位即十合。
- 斗:等于十升。(一〇公升)。
- 石:等于百升即十斗(一〇〇公升)。
- 重量
- 丝:等于斤一百六十万分之一(〇、〇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 毫:等于斤十六万分之一即十丝(〇、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 羞:等于斤一万六千分之一即十毫(〇、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 分:等于斤一千六百分之一即十釐(〇、〇〇〇六二五斤)。
- 钱:等于斤一百六十分之一即十分(〇、〇〇六二五斤)。
- 两:等于斤十六分之一即十钱(〇、〇六二五斤)。
- 斤:单位即十六两。
- 担:等于百斤(一〇〇斤)。
第七条
- 中华民国度量衡原器,由工商部保管之。
第八条
- 工商部依原器制定副原器,分存国民政府各院部会、各省及各特别市政府。
第九条
- 工商部依副原器制造地方标准器,经由各省及各特别市颁发各县、各市为地方检定或制造之用。
第十条
- 副原器每届十年须照原器检定一次,地方标准器每届五年须照副原器检定一次。
第十一条
- 凡有关度量衡之事项,除私人买卖交易得暂行市用制外,均应用标准制。
第十二条
- 划一度量衡,应由工商部设立全国度量衡局,掌理之各省及各特别市,得设度量衡检定所,各县及各市得设度量衡检定分所,处理检定事务,全国度量衡局、度量衡检定所及分所规程另定之。
第十三条
- 度量衡原器及标准器,应由工商部全国度量衡局设立度量衡制造所制造之。
- 度量衡制造所规程另定之。
第十四条
- 度量衡器具之种类、式样、物质公差及其使用之限制,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
第十五条
- 度量衡器具非依法检定附有印证者,不得贩卖使用。
- 度量衡检定规则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十六条
- 全国公私使用之度量衡器具,须受检查。
- 度量衡检查执行规则,由工商部另定之。
第十七条
- 凡以制造、贩卖及修理度量衡器具为业者,须得地方主管机关之许可。
- 度量衡器具营业条例另定之。
第十八条
- 凡经许可制造、贩卖或修理度量衡器具之营业者,有违背本法之行为时,该管机关得取消或停止其营业。
第十九条
- 违反第十五条或第十八条之规定,不受检定或拒绝检查者,处三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二十条
- 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二十一条
- 本法公布后,施行日期,由工商部以部令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