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外观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2011年6月9日 2011年6月13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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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100,台上,3022 【裁判日期】 1000609 【裁判案由】 強盜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鄭金文 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 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重更(六)字第三四號,起 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鄭金文成年人,曾犯懲治盜匪條例之罪 ,經判決減刑為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入監執行 ,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八十七年一月六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 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執行 完畢。上訴人於九十三年一月間向杜國三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交付一張面額二十萬元客票,但未依約還款,因而另於 同年四月十二日,開立面額二十五萬元本票二張予杜國三,言明 一週後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清償借款。杜國三因擬出國,乃 託友人洪志華屆時前往(改制前,下同)台北縣萬里鄉大鵬村下 社三之二號上訴人居住處取款。上訴人自始無意清償該筆債款, 並意圖強行取回上述二張本票,而於同月十九日十一時五分許, 以所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志華聯絡,誘騙洪 志華於當晚七、八時許,前來取款並返還二張本票。再因前日( 即同月十八日)晚上打電話給黃文彬(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 黃文彬告知將於翌(十九)日回役,上訴人即要黃文彬於翌日到 其住處。黃文彬旋於同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偕同未滿十四歲之女 友何○婷(其名及年籍均詳卷,經第一審少年法庭判決不受理確 定)前往上訴人住處。上訴人另囑黃文彬載少年陳○忠(其名及 年籍均詳卷,經第一審少年法庭判刑確定),於當日下午一、二 時許至其住處。上訴人另邀簡志忠(業經原審判刑確定)、曾瑞 坤(另案偵查)等前來。曾瑞坤於同日下午四、五時許到達;簡 志忠於中午到達後,有事先離去。嗣洪志華與友人胡棨鈞於同晚 七時許,駕駛洪志華所有○○二九─GW號自用小客車抵達上訴 人住處,雙方即進入上訴人居住處後方鐵皮屋內泡茶並商談債務 清償問題。洪志華要求上訴人依約交付五十萬元欠款,未料上訴 人無意還錢反要求洪志華交出本票,而引發口角及衝突。上訴人 見索回本票不成,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將之前於同年 三月間即持有,足以對於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嚴重危害,具殺傷力 仿WALTHER廠PPK/S型八釐米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並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原 審判刑確定),交予黃文彬,並唆使黃文彬射擊洪志華,擬以此 強暴方法至使洪志華、胡棨鈞不能抗拒而交付上述本票。因黃文 彬不敢下手,遲疑之際,洪志華見狀欲自黃文彬手上奪槍,迅即 遭上訴人將槍取回,並朝洪志華腿部射擊子彈一發,擊中洪志華 左大腿。洪志華逃入鐵皮屋內房間,上訴人持槍威嚇胡棨鈞不得 反抗,並命黃文彬及陳○忠入內將洪志華抓出。黃文彬、陳○忠 及曾瑞坤均明知上訴人意圖強盜洪志華、胡棨鈞財物,竟與上訴 人基於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接續上訴人前述強暴行為,承其之 命,將洪志華自房內拉到客廳。上訴人執意命洪志華交出本票, 黃文彬及陳○忠乃分持不明拐杖(未扣案)及徒手輪番毆打洪志 華、胡棨鈞。洪志華、胡棨鈞因受上訴人在旁持槍壓制而無力反 抗。期間陳○忠因用力過猛撞破泡茶瓷壼而割傷右手,之後其依 上訴人指示,自屋外取來麻繩一綑,供綑綁洪志華、胡棨鈞。上 訴人先命胡棨鈞將手錶一支取下,令洪志華交出身上所攜帶現金 、手機、項鍊、手錶及汽車鑰匙等物品放置於桌上。上訴人再命 黃文彬搜刮胡棨鈞、洪志華身上財物,且將所搜到現金一疊交予 黃文彬點數。此時簡志忠再回到上址,進入該鐵皮屋內,見狀也 基於與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上訴人、黃文彬 及陳○忠前述強暴行為,接續依上訴人指示,與黃文彬一同將洪 志華、胡棨鈞帶入鐵皮屋房間內並將之綑綁於椅子上。上訴人指 示陳○忠至洪志華前開小客車內尋找本票,陳○忠於鐵皮屋外遇 見何○婷,即偕何○婷同往小客車內尋找,未能尋獲。陳○忠返 回鐵皮屋內,因手部受傷流血不止,即由曾瑞坤帶往同縣金山鄉 ○○路二三一號「東大診所」就診包紮,再回到鐵皮屋內。上訴 人未尋回本票,仍不罷休,再命陳○忠、簡志忠及曾瑞坤搜刮洪 志華、胡棨鈞身上財物,連同前述已放置於客廳桌上部分,計劫 得胡棨鈞手錶一支及洪志華所有現金十萬元、行動電話一支、項 鍊一條、戒指一個、手錶一支、車鑰匙一把及證件若干等財物。 之後,黃文彬帶何○婷外出購買食物及供洪志華敷用之藥品;陳 ○忠則與簡志忠輪流看守洪志華、胡棨鈞。嗣黃文彬與何○婷返 回鐵皮屋,以所購藥品為洪志華敷抹槍傷之後,即與簡志忠、陳 ○忠及曾瑞坤等於該處客廳聊天。此時洪志華掙脫繩索欲趁隙脫 逃,遭黃文彬等發覺,黃文彬以徒手、簡志忠持木棍聯手毆打洪 志華至其不能反抗,再將洪志華、胡棨鈞牢牢加以綑綁,以防二 人逃脫。上訴人並命黃文彬以透明膠帶封住洪志華、胡棨鈞嘴部 ,以防二人喊叫,再命黃文彬、簡志忠前往洪志華前開小客車內 搜尋本票,終由黃文彬於該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找到本票二張,交 予上訴人,其間曾瑞坤因事先行離去。上訴人取得前述財物後, 朋分現金予黃文彬一萬八千元、簡志忠二萬五千元、陳○忠八千 元,其餘則供己留用。黃文彬、何○婷、陳○忠及簡志忠陸續離 開上訴人住處,分別持所得款項吃喝玩樂及住宿等花用。上訴人 雖已達成取回本票及劫取財物目的,但唯恐留下活口遭指認,因 而萌生殺人滅口之犯意。翌(二十)日凌晨近四時許,上訴人以 電話聯絡黃文彬,囑偕同黃奕錩(業經原審判刑確定)前來其住 處。黃文彬隨即帶同黃奕錩、陳○忠一同到達,上訴人命陳○忠 先行離開,隨即向黃文彬、黃奕錩表示「趕快處理掉後面那兩個 人」等語。黃文彬、黃奕錩明知上訴人已決意殺害洪志華、胡棨 鈞,竟與上訴人基於對洪志華、胡棨鈞二人同時交叉進行殺人之 犯意聯絡,隨同上訴人前往鐵皮屋房間內,先由黃文彬出手毆打 洪志華、胡棨鈞,繼由上訴人指示黃文彬、黃奕錩前往房間內取 出透明膠帶及水果刀,並由上訴人持透明膠帶接續自洪志華、胡 棨鈞下巴由下而上纏繞至額頭,再由臉部側面纏繞住耳朵及臉頰 ,以此方式將洪志華、胡棨鈞之眼、耳、口、鼻以透明膠帶封住 ,企圖使洪志華、胡棨鈞窒息死亡,直至洪志華、胡棨鈞因無法 呼吸而痛苦掙扎至昏迷才停止。上訴人見狀即命黃文彬確認洪志 華、胡棨鈞是否已斷氣,黃文彬以手觸摸洪志華、胡棨鈞胸口, 發現尚有心跳,上訴人殺意堅定,取來毛巾一條,令在旁之黃奕 錩以毛巾將洪志華、胡棨鈞勒斃,黃奕錩一時畏怖呆立而裹足不 前,上訴人即自腰際掏出前述改造槍枝催促黃奕錩下手,黃奕錩 因此本於前述與上訴人、黃文彬殺人之共同犯意,持毛巾接續自 背後纏繞勒縊洪志華,再勒縊胡棨鈞頸部,致使洪志華、胡棨鈞 均因遭前頸勒縊而窒息死亡。上訴人、黃文彬再次確認洪志華、 胡棨鈞已死亡,上訴人即命黃文彬、黃奕錩將洪志華、胡棨鈞屍 體上之麻繩、膠帶拆下,並以棉被、毛毯等物將二具屍體包裹, 暫放入鐵皮屋內部小隔間之桌下木檯上,等待當日天黑後再將屍 體掩埋遺棄。麻繩、膠帶連同行兇所用透明膠帶、毛巾等則持往 金山鄉大鵬派出所附近停車場空地燒燬滅跡,之後即各自返家。 嗣上訴人先行覓妥住處附近即同縣萬里鄉大鵬村濱海處之防風林 地為埋屍地點,而後向住於隔鄰不知情之阿姨鄭秀葉借得圓鍬一 支,並於同月二十日下午以電話召來黃文彬、黃奕錩、陳○忠及 簡志忠,於預先尋妥地點挖洞準備埋屍。陳○忠、簡志忠明知上 訴人、黃文彬及黃奕錩為湮滅罪證而遺棄屍體,竟共同基於遺棄 屍體之犯意聯絡,由黃文彬再向鄭秀葉借得另支圓鍬,黃文彬、 黃奕錩即各執圓鍬挖掘洞穴;陳○忠、簡志忠則在旁協助,挖妥 後四人即分別離去。翌(二十一)日凌晨一時許,上訴人召集黃 文彬、簡志忠、黃奕錩、陳○忠及曾瑞坤於其住處,共同基於承 前遺棄屍體之犯意聯絡,先將洪志華、胡棨鈞屍體共同搬上洪志 華前開小客車內,由上訴人駕駛,黃文彬則駕駛另一輛小客車搭 載陳○忠、黃奕錩、簡志忠及曾瑞坤,一同前往已挖妥地洞之防 風林地。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陳○忠及曾瑞坤共同搬運洪 志華、胡棨鈞屍體放進地洞內加以掩埋,再將裹屍所用棉被、毛 毯等物帶往金山鄉第二核能發電廠附近海邊燒燬。洪志華、胡棨 鈞所有之證件及其他隨身物品則分別丟棄於海邊滅失,加以滅跡 ,圓鍬二支返還予鄭秀葉,洪志華所有之小客車則由黃文彬以一 萬元賣給綽號「黑豬」之成年男子。其後因洪志華、胡棨鈞家人 報警協尋失蹤人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下稱刑 警大隊)過濾洪志華、胡棨鈞失蹤前電話通聯紀錄進行查訪,於 同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許,借提另案在監服刑之黃文彬詢問 洪志華、胡棨鈞下落,黃文彬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知悉犯罪時, 主動向該大隊員警自首供述犯行而接受裁判。警方隨即於同日下 午三時許,在上訴人住處床上枕頭下查獲上述具殺傷力改造槍枝 一支(含彈匣一只)、土造子彈三發。再經黃文彬指引,於前述 埋屍地點挖出洪志華、胡棨鈞屍體;及於上訴人住處後方鐵皮屋 門口之瓦斯桶下方起獲土造子彈六發(上述扣案子彈其中四發鑑 定具殺傷力,已經判決沒收確定),並由鄭秀葉提出其所有借予 黃文彬等人掩埋屍體使用之圓鍬二支等情。係以上開加重強盜之 犯罪事實,業據黃文彬、簡志忠於第一審少年法庭,陳○忠、何 ○婷在偵查中分別供證:上訴人以有人索債,計劃押人為由,通 知黃文彬等前往上訴人前開住處,嗣於洪志華、胡棨鈞抵達後, 上訴人要求洪志華交出其所簽發之本票未果後,即持上揭槍枝、 子彈朝洪志華施以強暴,由胡棨鈞、洪志華交付小客車鑰匙等財 物後,再接續毆打洪志華、胡棨鈞並加以綑綁,復搜尋洪志華、 胡棨鈞身上其餘財物及置於車內之本票,暨杜國三在偵查中證稱 :上訴人向其借款五十萬元未還,簽發二紙本票作為憑證,約定 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清償,因其要出國,要求洪志華代為取款, 並將本票交予洪志華等情無異;且刑警大隊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 日北市警刑大五字第○九三六六七五八六○○號函檢送之金山鄉 「東大診所」查訪表二紙,載稱:「經查訪該診所護士陳惠華自 該診所就診電腦紀錄中查核,確有病患陳○忠於九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因右手指外傷而至該診所包紮傷口」,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法醫理字第○九三○○○ 一九○七號函檢附 法醫所醫鑑字第○八○四號鑑定書,記載洪 志華之屍體經鑑驗結果:「其左大腿內側有一小洞(○.八公分 ),無出血,疑是擦過痕;依顯微鏡觀察結果左大腿部皮膚有黑 色火藥屑,為擦過性槍創」,並卷附茶壺碎片照片一幀,扣案之 上揭槍枝、子彈等可資佐證。足徵黃文彬、陳○忠、何○婷、簡 志忠、杜國三就上訴人強盜洪志華、胡棨鈞財物之證詞,均與事 實相符,自堪採信。次查上開殺害洪志華、胡棨鈞之犯罪事實, 業分據黃文彬、黃奕錩在第一審及原審第一次更審中證述: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經上訴人電話通知後,即相偕前往上訴人住 處,上訴人表示要將被害人二人處理掉,且先行以透明膠帶纏繞 封住被害人等之口、鼻、眼睛,因被害人尚有氣息,再命黃奕錩 以毛巾接續勒斃被害人等,繼由黃奕錩、黃文彬將被害人等屍體 分別以棉被包裹放置,嗣將膠帶及繩子等物帶至大鵬停車場空地 燒燬等語。其等所為供證,非唯悉屬一致,且黃文彬經刑警大隊 施以測謊鑑驗結果,其就有關殺人情節之陳述,經研判未呈說謊 反應,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北市刑鑑字第○ 一五八號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在卷可按,復有卷附萬里鄉大鵬停 車場空地燒燬綑綁被害人等繩索與膠帶處照片十九幀、同鄉下社 三之二號後方鐵皮屋現場照片六十五幀等可資佐憑。是黃文彬、 黃奕錩就上訴人共同殺人所為之指證,即堪信為真實可採。而被 害人等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結果,均認死亡原因為生前頸部 遭勒縊窒息死亡,有第一審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屍體解剖照 片附卷可憑;且法醫研究所鑑定書除記載胡棨鈞之屍體「留有挫 傷性出血:於右上眼眶三乘二公分、左上臂三乘二公分及右頂外 傷,經研判係因生前前頸遭勒縊窒息死亡(死亡方式:他殺)」 外,復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以法醫理字第○九三○號函覆第 一審略稱:「(1)法醫學上之『勒斃』與『口鼻塞閉之窒息死』主 要區別在於『勒斃』有勒痕的皮膚壓力反應或伴隨頸部骨頭骨折 而判定;『口鼻塞閉』則必須有證據看到外呼吸道被堵住。(2)本 案二位死者,洪志華有生前反應的甲狀軟骨骨折(出血),而胡 棨鈞有前頸生前壓痕(有生前反應)均代表二者在頸部壓迫時仍 有氣息存在」,足證洪志華及胡棨鈞確均係生前頸部遭勒縊窒息 死亡。再者,上開遺棄被害人等屍體之犯罪事實,業分據參與各 該行為之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於第一審少年法庭,陳○忠在 偵查中及出借圓鍬供黃文彬等挖掘洞穴之鄭秀葉於第一審證述在 卷,並有扣案圓鍬二支,卷附埋屍處現場及毀棄裹屍棉被處照片 多幀,可為佐憑,被害人等屍體確遭上訴人等共同棄置隱匿在萬 里鄉大鵬村濱海處之防風林內,亦臻明確。並就上訴人辯稱:伊 積欠杜國三債務,洪志華、胡棨鈞受杜國三之託向伊討債,但當 時伊身有重疾,根本無法起床,洪志華拿來本票,伊把裝有五十 萬元現款之袋子交給他,他們點清後即離開,且九十三年四月十 九日伊有與李榮林、陳漢彬通聯並見面,渠等可證伊當時行動不 便,不可能為上開強盜、殺人及棄屍等犯行,況僅被查獲改造手 槍及子彈三發,其餘在瓦斯桶下方查獲者,非伊所有,共犯等就 綑綁被害人及尋找本票過程之供述不一,黃文彬就何人出面借圓 鍬之證述,亦與鄭秀葉所證相左,伊未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 電話召集黃文彬、簡志忠、陳○忠云云。詳加論述:上訴人固於 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因胸壁挫傷合併右側第二、三、四、五肋骨骨 折等傷,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基隆分院住院診療,然依該院 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 長庚院基字第三○二二號函檢送上訴人之 病歷資料及九十四年一月四日 長庚院基字第三九五七號函、九 十七年六月九日長庚院基法字第一一九號函所載,上訴人於九十 三年四月十日下午一時四十五分離院時,其身體狀況已能以拐杖 輔助行走;上訴人之阿姨鄭秀葉於第一審亦證稱,上訴人自行出 院回家後,行動要拿拐杖等語。參諸黃文彬、陳○忠、簡志忠、 何○婷、曾瑞坤、黃奕錩等人證述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至二十一 日之行動情形,及上訴人自承出院後,都在家休養,未再至醫院 診療等各情以觀,顯見上訴人於四月十九日行為當天,尚能偕同 黃文彬等前去釣魚、放風箏,即令仍須拐杖輔助,但已能與常人 般行動,絕非所辯僅能躺在床上而無法起身。而採自上訴人住處 鐵皮屋內房間一木檯邊(鑑驗書編號五)木條標示處之血跡DN A,經刑事警察局鑑驗後,與死者洪志華DNA-STR型別相 同,若洪志華僅係短暫至上訴人住處取款後即告離去,既未到屋 後鐵皮屋,亦無鬥毆或其他傷害之情事,洪志華豈可能留下血跡 於鐵皮屋房內辦公桌下之木檯上;且黃奕錩、黃文彬一致指證洪 志華身上受有槍傷流血,被害人等遭勒縊死亡後,屍體係以棉被 包裹後放置於鐵皮屋內房間之木檯上,復與該處現場血跡採證結 果相互吻合,稽之洪志華左大腿內側因受有擦過性槍創,致該部 皮膚殘留黑色火藥屑,已如前述,亦與黃文彬、陳○忠、何○婷 及簡志忠之證述相符,堪認上訴人所辯伊將五十萬元交付洪志華 後,被害人等即相偕離去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上訴人雖又辯稱 行為當天(四月二十日)深夜一、二點左右,陳漢彬在伊住處, 清晨才離開,李榮林也有至伊家裡,可證明伊未參與云云;然依 梁容銜於原審第三次更審中及李榮林在原審第四次更審時之證言 ,渠等均無法明確供述究係何日至上訴人前開住處,而陳漢彬在 原審第四次更審時,雖證稱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十一點 多至翌日凌晨三點多在上訴人住處,有見到李榮林、梁容銜云云 ,但就上訴人受傷部位、就診醫院或離去時間之陳述,不唯均與 事實未符,上訴人亦當場指稱陳漢彬記憶錯誤,況依黃文彬、陳 ○忠等人上揭證言,均未提及當晚有「姊仔」、梁容銜或「漢彬 」之人到場,不能證明行為(殺人)當晚即九十三四月十九日十 一時至次日凌晨間,梁容銜、陳漢彬、李榮林有至上訴人住處; 退而言之,即令依簡志忠在原審第五次更審中所述,亦僅能證明 其與陳○忠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離開上訴人住 處時,曾見梁容銜、陳漢彬與另一不詳男子在場,尚不足據認上 訴人與黃文彬、黃奕錩共同殺害被害人等時,梁容銜等人猶逗留 該處仍未離去,況上訴人係於四月二十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零一 秒撥打行動電話與黃文彬聯絡,此經其自承無異(見更(一)卷二第 一一七頁反面),復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 通聯紀錄在卷(見少連重訴字第二號卷(二)第一一八頁)可按,是 縱梁容銜、陳漢彬、李榮林當時曾到上訴人住處,衡情亦係在渠 等離去後,上訴人始與黃文彬、黃奕錩共同著手實行殺害被害人 等之行為,自難遽憑梁容銜、陳漢彬、李榮林及簡志忠之證述, 即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而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槍、彈部分,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 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確定,上訴人執此再為爭執,核無審酌之 必要。至依卷附和信電訊通聯紀錄所載,上訴人使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雖僅有「發話 」與簡志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五次, 當日並無與黃文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 之任何紀錄,然此係因上訴人業於前一晚(十八日)以電話告知 黃文彬,翌(十九)日去伊住處相見,則黃文彬既依約於十九日 至上訴人住處,上訴人當天自無再與黃文彬通聯之必要,且陳○ 忠當日係經黃文彬帶同前去上訴人住處,上訴人所辯當日未召集 黃文彬、簡志忠、陳○忠前去伊之住處云云,即非真實。又上訴 人及黃文彬等共同搜刮被害人等財物之行為,不論是在綑綁被害 人等之前或之後實行,及搜尋本票之過程為何,既與應負之加重 強盜罪責均屬無涉,要難僅因共同正犯中就搜刮財物順序之陳述 曾有未盡相符,及本票係分經多人尋找始在洪志華之小客車右前 座置物箱中找到等情,即遽認上訴人並無此部分犯行。雖黃文彬 就強盜財物之現金數額,前後所述不一,但經與卷內其餘資料, 暨強盜後,黃文彬分得一萬八千元、簡志忠分得二萬五千元、陳 ○忠分得八千元等各情對照比較,而定其取捨,應以黃文彬在警 詢時所稱,上訴人有告以搜刮取得之現金約十萬元等語,與事實 相符,亦難以證人就此強盜之現金數額所述前後稍有紛歧,即謂 所證上訴人共同強盜被害人等財物之事實,俱無可採。綜合上情 以觀,上訴人強盜故意殺人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為其所 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 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第二條第一 項規定,就修正前後之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因牽連犯之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有利 於上訴人之行為時法,則對上訴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共同正犯、 累犯所應適用之法律,基於一體適用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 利於行為人,是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上訴人 行為時刑法之規定。上訴人持具殺傷力之槍、彈(與強盜殺人行 為無裁判上一罪關係)夥同簡志忠、黃文彬、曾瑞坤及少年陳○ 忠以強暴至使被害人等不能抗拒而交付財物及取其等財物之所為 ,本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 加重強盜罪,其一行為對被害人二人犯數個前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重論以一加重強盜罪。上訴 人為成年人,與少年陳○忠共同實行強盜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上訴人與簡志忠、黃 文彬、曾瑞坤及陳○忠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上訴人達成其取回本票及劫取財物目的後,因唯 恐留下活口遭指認,乃萌生殺人滅口犯意,與黃文彬、黃奕錩共 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黃奕錩對被害人等施以膠帶 緊密纏繞臉部眼、口、鼻及以毛巾勒頸之動作,同時對洪志華、 胡棨鈞交叉進行上開殺人之行為,與黃文彬、黃奕錩均為殺人之 共同正犯,上訴人殺害各該被害人之先後以膠帶緊密纏繞口、鼻 及毛巾勒頸等行為,時間極為密切接近,空間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個別區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屬接續犯,合為包括之一殺人行為予以評價,而僅論以一殺人 罪;上訴人一行為觸犯二殺人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上訴人於實行前述加重強 盜罪之後又於相同地點、密接時間,升高其殺害被害人等之犯意 ,繼而利用實行強盜之時機與加重強盜罪之共同正犯黃文彬,共 同實行殺人行為,所犯殺人罪應結合於前述加重強盜罪。核上訴 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強盜殺人罪。所犯為死 刑及無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 項規定,不得更予加重刑罰。上訴人與黃文彬,就強盜殺人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上訴人強盜殺人後, 出於湮滅犯罪證據犯意,與簡志忠、黃奕錩、黃文彬、陳○忠及 曾瑞坤,共同將被害人等屍體遺棄他處,而犯刑法第二百四十七 條第一項遺棄屍體罪,應認屬於強盜殺人罪之結果,依修正前刑 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共同強盜殺人罪。上訴人 於八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七 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有原審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上訴人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因所犯強盜殺人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 刑罰。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 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五條,兒童及 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論上訴人以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罪; 並審酌上訴人僅因欠債無力償還,即心懷不軌,與受人請託前來 收款之洪志華、胡棨鈞均無任何過節或仇恨,竟以殘暴手段,開 槍射擊洪志華,並糾眾綑綁被害人等劫取財物,而於取回債權憑 證之本票後,竟仍不罷休,痛下殺手,以膠帶纏封被害人等五官 ,企圖悶死渠等不成,竟猶指示黃奕錩以毛巾接續勒縊被害人等 致死,形同處決無力反抗之被害人等,其性情冷酷、手段兇殘, 實令人髮指,犯罪後迄未賠償被害人等家屬,無絲毫悔意,行為 後且派人追殺共犯黃文彬、陳○忠,足見其泯滅天良,惡性極重 ,實求其生而不可得,有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公訴人具體求處 極刑,並非無因等一切情狀,量處死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復說明扣案改造槍枝一支、土造子彈四發,業於其所犯非法持有 槍彈罪之判決中經宣告沒收確定,上訴人持以再犯罪之危險已不 存在,故不另宣告沒收;至扣案圓鍬二支,係鄭秀葉所有,既非 上訴人所有,亦非屬違禁物,除供為犯罪事實佐證外,不另諭知 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一)、原 判決雖謂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與黃文彬約妥翌日在上 訴人住處見面,故十九日即無須再以電話與黃文彬聯絡,當天之 通聯紀錄無二人通話之記載,乃當然之理。惟黃文彬在偵查中係 證稱上訴人是於案發之前,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知其十九日要去軍中報到前,到他家幫忙押人等語。但和信電 訊之通聯紀錄,並無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八日、十九日,以 該行動電話與黃文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之紀錄。上訴人是否於案發前召來黃文彬,攸關上訴人有無參 與後續強盜等犯行之事實認定,原判決以共同被告黃文彬之自白 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唯一證據,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二)、 原審就上訴人聲請函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否為 李榮林所持用一節,雖依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 )之覆函,認前開電話之持機人是何登貴,據此指駁上訴人所述 不實。惟遠傳電信函覆前開行動電話持有人之使用日期為九十七 年至九十九年間,並非上訴人聲請調查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上訴人於原審再具狀聲請函查該門號行動電話在九十三年間,是 否為李榮林所使用,以證明李榮林有無於同月十九日至上訴人家 探望,關係當晚上訴人是否為本件強盜等犯行之判斷,原審未予 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誤。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被害人等抵達後 ,雙方進入上訴人居住處後方鐵皮屋內泡茶;然理由中引用陳○ 忠之供述,係謂黃文彬帶陳○忠至上訴人「位於台北縣萬里鄉大 鵬村下社三之五號住處」。而上訴人住所為萬里鄉大鵬村下社三 之五號,則上訴人究居於何址,原判決事實、理由記載已有不一 。另依刑警大隊偵辦洪志華、胡棨鈞命案現場勘查報告之現場圖 所示,記載命案現場為萬里鄉下社三之二號後方鐵皮屋,是該鐵 皮屋究係在三之二號後方或在三之五號後方,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認定不一,上訴人聲請原審勘驗現場,原審亦未履勘;且簡志忠 於警詢供稱其與陳○忠在二時三十分左右離開上訴人家裡,原判 決認定上訴人於二十日凌晨四時許,以電話通知黃文彬囑其協同 黃奕錩到上訴人家中,但上訴人與陳漢彬、梁容銜及李榮林在住 處聊天,不可能在三之五號後方之組合屋看守洪志華、胡棨鈞, 原判決亦認黃文彬、何○婷、陳○忠及簡志忠陸續離開上訴人住 處,分別持所得款項吃喝玩樂、住宿等花用殆盡,顯見當日凌晨 二時三十分至四時前,該時段無任何人看守被害人等,上訴人聲 請詳查有無人看守洪志華、胡啟鈞,原審亦未予調查,均同有違 誤。(三)、依劉慶龍之證言,可見上訴人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之後尚須拄拐杖方得行動,何以黃文彬等人從未指稱於同月十九 日至二十一日之強盜、殺人犯行,上訴人有拄拐杖行兇之情事? 黃文彬等人所供與劉慶龍證述即有矛盾,原判決仍予採憑,有事 實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具殺傷力仿 WALTHER 廠PPK/S 型八釐米之半自動手槍預藏於腰際,理由中並引用黃文 彬、陳○忠及簡志忠之證述為其憑據。惟縱上訴人當日確實於強 盜之際持有手槍,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手槍即為扣案經上訴人自 白非法持有之改造槍枝,原審未予查明,亦有調查未盡之違法。 (四)、原判決雖依黃文彬、簡志忠、陳○忠、何○婷、洪黃美雲之 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先後命黃文彬、陳○忠、簡志忠及曾瑞 坤搜刮洪志華、胡棨鈞身上財物之犯罪事實。但黃文彬、簡志忠 均無證述搜刮「現金十萬元」之具體內容,原判決未記載前揭認 定所憑之證據,就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亦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又謂「陳○忠於原審(第一審)也證稱 被告(上訴人)指示曾瑞坤與黃文彬搜刮被害人洪志華、胡棨鈞 身上的東西」,與記載由陳○忠、簡志忠、黃文彬、曾瑞坤等人 搜刮財物之事實認定不一,亦有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認上訴 人及黃文彬分別各向鄭秀葉借得圓鍬一支,但理由中引據鄭秀葉 之證述,二次向其借用圓鍬之人,均為黃文彬,此部分事實認定 ,即與鄭秀葉之證述相互齟齬,且陳○忠供述「工具是鄭金文叫 我們去他家隔壁拿的」,簡志忠陳稱「我們所使用之圓鍬是黃文 彬向鄭金文隔壁的阿姨所借用的」,亦可證明圓鍬非上訴人所借 ,原判決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五)、原判決理由記載上訴人 「行為後且派人追殺共犯,幸賴員警及時偵破本案」等語,惟上 述內容,並未經原審詳為調查審認,原判決已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依證人黃文彬所供,其係依簡志忠之轉述,原審即應傳訊簡 志忠到庭詳查。另黃文彬於九十三年八月九日偵查中,供稱其於 同年五月二十日凌晨為警查獲前,有和女友至上訴人家中借宿, 若上訴人真欲追殺,黃文彬避之猶恐不及,自不可能再偕女友至 上訴人家中借宿。原判決此部分論斷,與黃文彬之供述矛盾,有 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六)、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朋分現金予黃文 彬一萬八千元、簡志忠二萬五千元、陳○忠八千元。然證人簡志 忠於警詢供稱:「鄭金文事後有分別拿二萬五千元給我、三千元 給黃奕錩、一萬一千元給陳○忠、另黃文彬及綽號『阿坤』男子 分別一萬八千元」,原判決事實記載與簡志忠供述不一,有事實 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又原判決雖依簡志忠、梁容銜、陳漢彬、李 榮林之供述,認梁容銜、陳漢彬、李榮林縱於當晚曾到上訴人住 處,亦係於強盜後、實行殺人犯行前,均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 定。但簡志忠、梁容銜係證述梁容銜當日確有到上訴人住處,且 於當晚十一時至凌晨天快亮才離開,已足證梁容銜等滯留於上訴 人住處之時間至次日清晨四、五點,該期間內,上訴人並未有如 共同被告所述之犯行,復有不在場證明。前揭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原判決不予採納,復未記載不採納之理由,除有證據上理由 矛盾之違法,其論斷亦與論理法則有違。(七)、共犯黃文彬、陳○ 忠、簡志忠及黃奕錩等人之證述,因上訴人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 ,依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何○ 婷、杜國三及洪志華母親洪黃美雲之證述,屬審判外之陳述,未 經合法調查,均無證據能力。東大診所查訪表、法醫檢驗結果、 相驗及解剖、黃文彬測謊測試結果通知書等,均不足以認定上訴 人確有參與犯罪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力,以之為裁判基礎,有違 經驗及論理法則云云。惟查:黃文彬就強盜被害人等現金數額部 分,在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與第一審不符,原判決以其先前之陳 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謂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此部分在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得作為證據,要無違法可言。而何○婷於偵查中經 檢察官告以「證人因未滿十六歲不令具結,但仍應據實陳述」( 見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二)第二五頁)後,以證人所為之陳述,暨 陳○忠、杜國三在偵查中經具結(見前引卷第二一頁、第二八頁 、第一一七頁、第一二○頁)後,以證人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除陳○ 忠另於審判中經交互詰問外,上訴人在原審或第一審既均未聲請 傳喚何○婷、杜國三到場詰問,自係本於己意而消極不予行使反 對詰問之權,則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何○婷、杜國三在偵查中 之證言作為判斷依據之一,尚難遽指與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 釋意旨有悖。又黃文彬、簡志忠、黃奕錩在第一審少年法庭調查 中,及黃文彬在第一審少年法庭關於陳○忠被訴強盜等一案審判 期日,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向法官所為之陳述(見少調字第一四 一號卷第二六九至二七二頁、第二七五頁、第二八六至二九二頁 、第二九三至二九七頁、第二九九頁、第三○○頁,少訴字第三 號卷第九二至一二二頁),按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 第一項規定,亦均有證據能力。黃文彬、陳○忠、簡志忠及黃奕 錩嗣後在第一審(見少連重訴字第二號卷第一四二至二○九頁、 第二五三至二七八頁),黃文彬、陳○忠在原審第一次更審(見 更(一)卷二第九至十一頁、第二一一至二一三頁),黃文彬在原審 第五次更審(見更(五)卷第二七九頁反面至二八○頁)再分別以證 人身分,經檢察官、辯護人或上訴人等就其等先前之證述進行詰 問,既已賦予上訴人或其辯護人對前開證人詰問之機會(上訴人 及辯護人於更(五)審放棄詰問),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顯獲充分保 障,該等證人前開在偵查中及第一審少年法庭經具結所為之陳述 ,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自均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查,黃文彬 確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許偕同女友何○婷至上訴人住處 ,並於下午一、二時許依上訴人指示前去接載陳○忠至上址,復 在當晚七時許被害人等依約前來後,與上訴人、簡志忠、曾瑞坤 、陳○忠共同以開槍射擊、毆打及綑綁等強暴方法,至使被害人 等不能抗拒,而強行取得渠等財物,又在翌日凌晨四時與上訴人 、黃奕錩共同殺害遭綑綁無法動彈之被害人等,業迭據黃文彬、 何○婷、陳○忠、簡志忠、黃奕錩在偵審中分別供證甚詳,復有 洪志華屍體左大腿內側受有擦過性槍創,及在鐵皮屋房間木檯邊 採集與洪志華DNA-STR型別相同之血跡等相關卷證資料可 資佐憑,暨被害人等之屍體,亦係經黃文彬指引,始於上揭防風 林之地下挖掘而出,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當日或前一日究有無 或以何方法聯絡黃文彬,在行為當天前往,即非上訴人有無共同 強盜故意殺人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況黃文彬於第一審均已指 證上訴人在同月十八日確曾囑其翌日前往上址,原判決援引據以 敘明,其理由論述亦無與卷證資料不符之瑕疵可言。而當事人聲 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 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 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遽指 判決違法。李榮林有無於同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十時許以行動電 話與上訴人通聯,二十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至四時之間,有無人在 鐵皮屋內看守被害人等,及上訴人住處後方之鐵皮屋究係在下社 三之二號或三之五號後方,俱非可憑以據為上訴人有無於十九日 晚七時及翌日四時在其住處後方鐵皮屋內共同強盜、殺人之判斷 基礎,自不足推翻原審所確認之犯罪事實,而得據為不同之認定 。是李榮林有無上開通聯,被害人等經綑綁且嘴部均被以膠帶封 住而不能動彈後,遇害前有無遭人看守,及上訴人住處後方之鐵 皮屋,乃獨立建物(有照片在卷可按),其確切位置究係在下社 三之二號或三之五號「正後方」等,既無礙於事實之認定,與判 斷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即不生關連,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原審未再向遠傳電信函查,亦未履勘現場或究明被害人等遇害 前有無經人看守,要無調查未盡之違法。又上訴人自承於九十三 年四月二十日凌晨近四時許,打電話給黃文彬;黃文彬、黃奕錩 亦證述在同日凌晨三、四時許接到上訴人電話後,即相偕前往上 訴人住處,並共同在鐵皮屋內殺害被害人等;原審以上訴人及黃 文彬、黃奕錩前揭供述,與卷附和信電訊通聯紀錄所載上訴人於 當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零一秒至十九秒間,確與黃文彬使用之行 動電話通話等情相符,而據以判斷黃文彬等於四時抵達上訴人住 處時,縱梁容銜、陳漢彬、李榮林等曾於十九日深夜到該處造訪 上訴人,當時亦應均已離去,故上訴人得於是時與黃文彬、黃奕 錩共同遂行殺害被害人等之行為,自係本於卷存證據而為推理, 於證據法則要屬無悖。且劉慶龍並非證述上訴人不能行動,其證 言與黃文彬、曾瑞坤、陳○忠、何○婷在偵審中就上訴人身體狀 況所為之供證亦不生歧異,尚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於行為時,仍無 下床行動之能力。而原判決以扣案槍枝、子彈分別在上訴人住處 床上枕頭下及後方鐵皮屋門口瓦斯桶下方起獲,參酌黃文彬之指 證,及陳○忠、簡志忠分別證述上訴人持槍射擊或壓制被害人等 各情,據以判斷扣案槍、彈係上訴人持以犯本件之罪所用;暨依 黃文彬於警詢時與原審第五次更審中之證言,並參酌強盜部分共 犯等就分得贓款數額之供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強盜洪志華之現金 為十萬元。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 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 為違法。而上訴人共同強盜被害人等財物得手後,如何分贓予其 餘共同正犯,及究係何人向鄭秀葉借得圓鍬,均非強盜或遺棄屍 體罪構成要件之要素行為,即令原判決就此部分之論述未盡周延 ,亦於判決不生任何影響,自非可執此遽指原判決違法。再者, 證據違法,屬於訴訟程序違背法令,除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 十九條第十款規定外,依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條之 規定,須其違背法令於判決有影響,始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 理由。故援用某項證據,固有不當,然除去該項證據,仍應為同 一事實之認定者,即於判決無影響。原判決就洪黃美雲在警詢時 (見少連偵字第一五號卷第五九頁)之陳述,及陳○忠於第一審 少年法庭以少年及在偵查中以被告(見少調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 一六至二二二頁、少偵字第五號卷第七至十頁),何○婷在第一 審少年法庭以少年(見少調字第一四一號卷第二二二至二二四頁 ),黃文彬、黃奕錩在第一審以被告(見重訴字第一二號卷第三 二頁、第四一至四四頁、第一四四至一四九頁)分別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論斷,即令有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但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有本件犯行,如上所述,並非悉以此部分之供述證據為其依憑 ,縱除去此部分證據,原審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既仍應為 同一犯罪事實之認定,於判決顯不生任何影響,自不能即認原判 決違背法令。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單純科刑應行審酌之事 項,既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以經自由證明為已足。原判 決為上訴人刑罰之量定時,依憑黃文彬在偵查中指稱「我是因為 害怕鄭金文會對我不利才會參與本案,他於五月十日左右有叫簡 志忠約我見面,並有帶多人持槍追殺我及陳○忠,當時陳○忠有 看到那些人有拿手槍出來,我與陳○忠被從基隆市追到林口長庚 醫院,我本來有去基隆市第四分局報案,但他們不相信,我因害 怕而開始到處躲藏,當時簡志忠有告訴我是鄭金文怕我向警方洩 漏案情而要殺我滅口」、「後來鄭某(上訴人)有唆使簡志忠去 追殺我跟陳○忠。這件事我後來有問簡某(簡志忠),他說是如 此沒錯」,陳○忠在偵查中經訊以:「事後鄭某(上訴人)有要 殺你滅口?」時,亦證稱:「後來黃文彬有告訴我。並且後來有 一天我與黃文彬開車到大武崙時,有很多車在追我們,後來追到 林口,後來我們躲進一公寓,警衛報警後,警察過來,我們告訴 警察說我們被追殺,警察就護送我們上高速公路,我們就開回基 隆,去警察局報案,但他們不相信」各等語(見少連偵字第一五 號卷一第四四至四五頁、卷二第二三頁及第四一頁),據認上訴 人行為後尚且派人追殺共犯,資為其犯罪後猶不知悛悔之量刑審 酌事項,與卷內證據即無不合,自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或係對原判決已詳加論斷之事項,仍執陳詞漫為指摘 ,或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任意為單純事實之爭執 ,俱無足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徐 文 亮 法官 吳 信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 年 六 月 十三 日 s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故意殺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