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外观
|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3日 2008年1月8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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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7
【裁判日期】 970103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
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罪
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
七時許,在其台北縣萬里鄉○○村○○○○○號住處後方鐵皮屋
內,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文彬、簡志忠、少年陳○忠(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及曾瑞坤(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強盜被害人洪○○、
胡○○之財物,暨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與黃文彬、黃奕昌
共同殺害被害人等。其理由中雖以「被告(上訴人)另稱案發當
天深夜一兩點左右,證人陳漢彬在其住處到清晨才離開,可證明
其未參與云云,惟本件被告(上訴人)等強盜被害人等,依上開
證人黃文彬等人所述係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
並將被害人等捆綁在屋後之鐵皮屋內,證人陳漢彬自無法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而謂「無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末行
至次頁第五行)。惟上訴人既以陳漢彬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
晨一、二時左右至其前揭住處,於同日清晨始行離去,而聲請原
審傳喚陳漢彬,以證明其當時確係臥病在床無法行動,自係以陳
漢彬為其未共同殺人之證據方法。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被訴殺害洪
○○、胡○○部分,有無傳喚陳漢彬到場調查之必要加以說明論
敘,遽以陳漢彬於被害人等被強盜財物時尚未到場,即謂無傳喚
陳漢彬之必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二)、科刑
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忠依甲○○之指示,自屋外取來麻繩
一綑,供綑綁洪、胡二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理由中
則引用陳○忠在偵查中之供述,謂「甲○○就叫黃文彬去將洪○
○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後又叫黃文彬去拿繩子,……」(見原判
決第十一頁第二三至二四行),其就何人取來麻繩綑綁被害人等
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相互歧異。又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
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
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 就簡志忠何時至上訴人住處共同強
盜及陳○忠何時前去就診部分,事實欄記載「甲○○復指示陳○
忠至洪○○所駕之小客車內尋找本票,陳○忠在鐵皮屋外遇見何
○婷,乃與何○婷同往小客車內尋找,尚未尋獲之際,適簡志忠
應甲○○之約前來進入該鐵皮屋內,見狀亦承基於與甲○○等人
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黃文彬、陳○忠前述施
強暴行為,而續依甲○○之指示,與黃文彬一同將洪○○、胡○
○帶入鐵皮屋之房間內,再將洪、胡二人綑綁於椅子上。此時陳
○忠因手部受傷流血不止,乃由曾瑞坤帶陳○忠前往位於台北縣
金山鄉○○路○○○號之『東○診所』就診包紮」(見原判決第
三頁第十一至二十行);惟理由中分別引據黃文彬在第一審證述
:「陳○忠的手臂被瓷壺割傷,曾瑞坤就帶陳○忠去敷藥,而後
簡志忠就來到」(第十頁第九至十一行),陳○忠在偵查中證述
:「接著甲○○就叫曾瑞坤帶伊去看醫生,伊去看完醫生回來後
就看到洪○○、胡○○都被綑綁起來,不久後簡志忠就來了……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四至二六行),簡志忠於第一審受理
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供述:「伊在晚上八、九時許,一人到甲○○
家,伊到他家外面時,看見何○婷在甲○○家外面空地上停放的
車上(即被害人洪○○駕駛之車號○○○○─○○號小客車)好
像在找東西,伊問她在做何事,她說在找本票……伊就走進甲○
○家,再經由他家到後面之鐵皮屋,伊敲鐵皮屋的門,陳○忠幫
伊開門……伊進門時看見陳○忠手部流血,就問陳○忠手為何受
傷,陳○忠說被茶壺割傷,伊叫他去看醫生,陳○忠旋即離開,
曾瑞坤當時也在場,坐在甲○○旁邊。」(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
十一行至次頁第七行),及簡志忠在第一審證稱:「進門前看到
何○婷在車上找東西,她說在找本票;是陳○忠幫伊開門……」
(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一至二二行)各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
。 就被害人等嘴部何時被以膠帶貼封部分,事實欄記載「黃文
彬並依甲○○之指示,以膠布將洪○○、胡○○之嘴巴貼封,防
止二人呼救;嗣黃文彬帶同何○婷外出購買食物及供洪○○敷用
之藥品,陳○忠則與簡志忠輪流看守洪○○、胡○○」(見原判
決第三頁第二六至二九行);然理由中分別引據黃文彬於第一審
少年法庭證稱:「後來伊開車載何○婷去買止痛藥、破傷風藥及
紅藥水等藥要給洪○○敷用,回來後洪○○差點跑掉,我們又打
了他一頓,之後就又把他綁起來,然後用透明膠帶把洪、胡二人
的嘴貼起來」(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六至二九行),何○婷於偵
查中證稱:「後來黃文彬帶伊進鐵皮屋,伊看到洪、胡二人被綁
在鐵皮屋的木椅上,但嘴巴還未被貼上膠帶,其中一人腳已受傷
,就叫黃文彬帶伊去買藥給那個人擦,買回來後,接著伊幫洪○
○擦藥」(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前四行)等供述,為其前揭認定之
論證。其就上開證人所為相互齟齬之供述,未予斟酌取捨,即併
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認適法。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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