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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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3日 2008年1月8日 |
裁判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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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7 【裁判日期】 970103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 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罪 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 七時許,在其台北縣萬里鄉○○村○○○○○號住處後方鐵皮屋 內,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文彬、簡志忠、少年陳○忠(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及曾瑞坤(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強盜被害人洪○○、 胡○○之財物,暨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與黃文彬、黃奕昌 共同殺害被害人等。其理由中雖以「被告(上訴人)另稱案發當 天深夜一兩點左右,證人陳漢彬在其住處到清晨才離開,可證明 其未參與云云,惟本件被告(上訴人)等強盜被害人等,依上開 證人黃文彬等人所述係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 並將被害人等捆綁在屋後之鐵皮屋內,證人陳漢彬自無法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而謂「無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末行 至次頁第五行)。惟上訴人既以陳漢彬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 晨一、二時左右至其前揭住處,於同日清晨始行離去,而聲請原 審傳喚陳漢彬,以證明其當時確係臥病在床無法行動,自係以陳 漢彬為其未共同殺人之證據方法。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被訴殺害洪 ○○、胡○○部分,有無傳喚陳漢彬到場調查之必要加以說明論 敘,遽以陳漢彬於被害人等被強盜財物時尚未到場,即謂無傳喚 陳漢彬之必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二)、科刑 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忠依甲○○之指示,自屋外取來麻繩 一綑,供綑綁洪、胡二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理由中 則引用陳○忠在偵查中之供述,謂「甲○○就叫黃文彬去將洪○ ○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後又叫黃文彬去拿繩子,……」(見原判 決第十一頁第二三至二四行),其就何人取來麻繩綑綁被害人等 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相互歧異。又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 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 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 就簡志忠何時至上訴人住處共同強 盜及陳○忠何時前去就診部分,事實欄記載「甲○○復指示陳○ 忠至洪○○所駕之小客車內尋找本票,陳○忠在鐵皮屋外遇見何 ○婷,乃與何○婷同往小客車內尋找,尚未尋獲之際,適簡志忠 應甲○○之約前來進入該鐵皮屋內,見狀亦承基於與甲○○等人 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黃文彬、陳○忠前述施 強暴行為,而續依甲○○之指示,與黃文彬一同將洪○○、胡○ ○帶入鐵皮屋之房間內,再將洪、胡二人綑綁於椅子上。此時陳 ○忠因手部受傷流血不止,乃由曾瑞坤帶陳○忠前往位於台北縣 金山鄉○○路○○○號之『東○診所』就診包紮」(見原判決第 三頁第十一至二十行);惟理由中分別引據黃文彬在第一審證述 :「陳○忠的手臂被瓷壺割傷,曾瑞坤就帶陳○忠去敷藥,而後 簡志忠就來到」(第十頁第九至十一行),陳○忠在偵查中證述 :「接著甲○○就叫曾瑞坤帶伊去看醫生,伊去看完醫生回來後 就看到洪○○、胡○○都被綑綁起來,不久後簡志忠就來了……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四至二六行),簡志忠於第一審受理 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供述:「伊在晚上八、九時許,一人到甲○○ 家,伊到他家外面時,看見何○婷在甲○○家外面空地上停放的 車上(即被害人洪○○駕駛之車號○○○○─○○號小客車)好 像在找東西,伊問她在做何事,她說在找本票……伊就走進甲○ ○家,再經由他家到後面之鐵皮屋,伊敲鐵皮屋的門,陳○忠幫 伊開門……伊進門時看見陳○忠手部流血,就問陳○忠手為何受 傷,陳○忠說被茶壺割傷,伊叫他去看醫生,陳○忠旋即離開, 曾瑞坤當時也在場,坐在甲○○旁邊。」(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 十一行至次頁第七行),及簡志忠在第一審證稱:「進門前看到 何○婷在車上找東西,她說在找本票;是陳○忠幫伊開門……」 (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一至二二行)各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 。 就被害人等嘴部何時被以膠帶貼封部分,事實欄記載「黃文 彬並依甲○○之指示,以膠布將洪○○、胡○○之嘴巴貼封,防 止二人呼救;嗣黃文彬帶同何○婷外出購買食物及供洪○○敷用 之藥品,陳○忠則與簡志忠輪流看守洪○○、胡○○」(見原判 決第三頁第二六至二九行);然理由中分別引據黃文彬於第一審 少年法庭證稱:「後來伊開車載何○婷去買止痛藥、破傷風藥及 紅藥水等藥要給洪○○敷用,回來後洪○○差點跑掉,我們又打 了他一頓,之後就又把他綁起來,然後用透明膠帶把洪、胡二人 的嘴貼起來」(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六至二九行),何○婷於偵 查中證稱:「後來黃文彬帶伊進鐵皮屋,伊看到洪、胡二人被綁 在鐵皮屋的木椅上,但嘴巴還未被貼上膠帶,其中一人腳已受傷 ,就叫黃文彬帶伊去買藥給那個人擦,買回來後,接著伊幫洪○ ○擦藥」(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前四行)等供述,為其前揭認定之 論證。其就上開證人所為相互齟齬之供述,未予斟酌取捨,即併 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認適法。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