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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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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08年1月3日
2008年1月8日
裁判史
2005年2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少連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2005年11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6年2月16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2月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19號宣示判決筆錄
2007年2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3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7年5月10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刑事判決
2007年11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更(二)字第32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8年1月3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2008年2月12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號刑事簡易判決
2008年9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緝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08年11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三)字第7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3月26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2009年8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1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09年11月12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7號刑事判決
2010年4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更(五)字第240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2010年5月20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34號刑事裁定
2010年7月22日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573號刑事判決
2010年12月8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重更(六)字第34號刑事判決依法不得公開
2011年6月9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02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聲字第23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426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75號
最高法院 裁判書 -- 刑事類
【裁判字號】 97,台上,7
【裁判日期】 970103
【裁判案由】 強盜殺人
【裁判全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十一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重更(二)字第三二號,
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少連偵字第一五
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強盜故意殺人部分之科
刑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強盜故意殺人罪
刑(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
七時許,在其台北縣萬里鄉○○村○○○○○號住處後方鐵皮屋
內,與已判決確定之黃文彬、簡志忠、少年陳○忠(名字及年籍
均詳卷)及曾瑞坤(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強盜被害人洪○○、
胡○○之財物,暨於翌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與黃文彬、黃奕昌
共同殺害被害人等。其理由中雖以「被告(上訴人)另稱案發當
天深夜一兩點左右,證人陳漢彬在其住處到清晨才離開,可證明
其未參與云云,惟本件被告(上訴人)等強盜被害人等,依上開
證人黃文彬等人所述係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晚上七、八時許,
並將被害人等捆綁在屋後之鐵皮屋內,證人陳漢彬自無法為被告
有利之證明」,而謂「無傳喚之必要」(見原判決第二六頁末行
至次頁第五行)。惟上訴人既以陳漢彬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凌
晨一、二時左右至其前揭住處,於同日清晨始行離去,而聲請原
審傳喚陳漢彬,以證明其當時確係臥病在床無法行動,自係以陳
漢彬為其未共同殺人之證據方法。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被訴殺害洪
○○、胡○○部分,有無傳喚陳漢彬到場調查之必要加以說明論
敘,遽以陳漢彬於被害人等被強盜財物時尚未到場,即謂無傳喚
陳漢彬之必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及調查未盡之違誤。(二)、科刑
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
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陳○忠依甲○○之指示,自屋外取來麻繩
一綑,供綑綁洪、胡二人」(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七行);理由中
則引用陳○忠在偵查中之供述,謂「甲○○就叫黃文彬去將洪○
○身上的東西拿出來,後又叫黃文彬去拿繩子,……」(見原判
決第十一頁第二三至二四行),其就何人取來麻繩綑綁被害人等
之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相互歧異。又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
得之證據,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
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加以取捨,形成心證,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詳
予說明,以憑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
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
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 就簡志忠何時至上訴人住處共同強
盜及陳○忠何時前去就診部分,事實欄記載「甲○○復指示陳○
忠至洪○○所駕之小客車內尋找本票,陳○忠在鐵皮屋外遇見何
○婷,乃與何○婷同往小客車內尋找,尚未尋獲之際,適簡志忠
應甲○○之約前來進入該鐵皮屋內,見狀亦承基於與甲○○等人
共同強盜財物之犯意聯絡,利用甲○○、黃文彬、陳○忠前述施
強暴行為,而續依甲○○之指示,與黃文彬一同將洪○○、胡○
○帶入鐵皮屋之房間內,再將洪、胡二人綑綁於椅子上。此時陳
○忠因手部受傷流血不止,乃由曾瑞坤帶陳○忠前往位於台北縣
金山鄉○○路○○○號之『東○診所』就診包紮」(見原判決第
三頁第十一至二十行);惟理由中分別引據黃文彬在第一審證述
:「陳○忠的手臂被瓷壺割傷,曾瑞坤就帶陳○忠去敷藥,而後
簡志忠就來到」(第十頁第九至十一行),陳○忠在偵查中證述
:「接著甲○○就叫曾瑞坤帶伊去看醫生,伊去看完醫生回來後
就看到洪○○、胡○○都被綑綁起來,不久後簡志忠就來了……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二四至二六行),簡志忠於第一審受理
羈押聲請之訊問時供述:「伊在晚上八、九時許,一人到甲○○
家,伊到他家外面時,看見何○婷在甲○○家外面空地上停放的
車上(即被害人洪○○駕駛之車號○○○○─○○號小客車)好
像在找東西,伊問她在做何事,她說在找本票……伊就走進甲○
○家,再經由他家到後面之鐵皮屋,伊敲鐵皮屋的門,陳○忠幫
伊開門……伊進門時看見陳○忠手部流血,就問陳○忠手為何受
傷,陳○忠說被茶壺割傷,伊叫他去看醫生,陳○忠旋即離開,
曾瑞坤當時也在場,坐在甲○○旁邊。」(見原判決第十三頁末
十一行至次頁第七行),及簡志忠在第一審證稱:「進門前看到
何○婷在車上找東西,她說在找本票;是陳○忠幫伊開門……」
(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二一至二二行)各等語,為其所憑之論據
。 就被害人等嘴部何時被以膠帶貼封部分,事實欄記載「黃文
彬並依甲○○之指示,以膠布將洪○○、胡○○之嘴巴貼封,防
止二人呼救;嗣黃文彬帶同何○婷外出購買食物及供洪○○敷用
之藥品,陳○忠則與簡志忠輪流看守洪○○、胡○○」(見原判
決第三頁第二六至二九行);然理由中分別引據黃文彬於第一審
少年法庭證稱:「後來伊開車載何○婷去買止痛藥、破傷風藥及
紅藥水等藥要給洪○○敷用,回來後洪○○差點跑掉,我們又打
了他一頓,之後就又把他綁起來,然後用透明膠帶把洪、胡二人
的嘴貼起來」(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六至二九行),何○婷於偵
查中證稱:「後來黃文彬帶伊進鐵皮屋,伊看到洪、胡二人被綁
在鐵皮屋的木椅上,但嘴巴還未被貼上膠帶,其中一人腳已受傷
,就叫黃文彬帶伊去買藥給那個人擦,買回來後,接著伊幫洪○
○擦藥」(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前四行)等供述,為其前揭認定之
論證。其就上開證人所為相互齟齬之供述,未予斟酌取捨,即併
採為判決之基礎,難認適法。以上均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案關重典,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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