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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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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1976年4月2日
《葡萄牙共和國憲法》經制憲會議於1976年4月2日通過,於1976年4月25日開始生效。

序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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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武裝部隊運動推翻法西斯政體,使葡萄牙人民長時期反抗獲得成功,體現了他們深切的期望。

將葡萄牙從獨裁、壓迫和殖民主義下解放出來,是一革命性轉變,使葡萄牙社會揭開了歷史上新的一頁。

這次革命、使葡萄牙人重獲基本權利和自由,為實現這些權利和自由,人民的正當代表匯聚一起,以制定一部符合國家意願的憲法。

制憲會議肯定了葡萄牙人民決心維護國家獨立、保障公民基本保障、確立民主基本原則、確保民主法治國家至上,並在尊重葡萄牙人民意願的基礎上,開闢一條通向社會主義社會的道路,建立一個更自由、公正和博愛的國家。

制憲會議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召開的全體會議上,通過並命令制定以下的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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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葡萄牙共和國)

葡萄牙為一個以人性尊嚴及人民意願為基礎之主權共和國,致力於建立一個自由、公正及團結之社會。

第二條
(民主法治國家)

葡萄牙共和國為以人民主權、民主表達與政治組織多元化、尊重並保障基本權利與自由之實現等為基礎之民主法治國家,目的在於達成經濟、社會及文化之民主,並深化參與性民主。

第三條
(主權及法治)

一、單一及不可分割之主權屬於人民,由人民根據憲法規定之方式行使之。

二、國家服從憲法,並以民主法治為基礎。

三、國家、各自治區及地方權力等之法律與其他行為,必須符合憲法方為有效。

第四條
(葡萄牙公民資格)

根據法律或國際協約被認為係葡萄牙公民者,即為葡萄牙公民。

第五條
(領土)

一、葡萄牙之領土為在歐洲大陸內歷史上所確定之領土,以及亞速爾群島與馬德拉群島。

二、葡萄牙領水之範圍與界限、專屬經濟區及毗連之海底之權利,由法律界定之。

三、國家不得轉讓葡萄牙領土任何部分,或放棄對領土行使主權之權利,但邊界之調整不在此限。

第六條
(單一國)

一、國家為單一國,其組織以尊重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及公共行政當局之民主分權為原則。

二、亞速爾群島及馬德拉群島,係有其政治行政通則及本身管理機關之自治區。

第七條
(國際關係)

一、在國際關係上,葡萄牙遵循國家獨立、尊重人權、尊重各國人民自決與獨立之權利、國家之間之平等、和平解決國際爭端、不干涉他國內政、以及與所有其他國家人民合作以謀求人類解放及進步等原則。

二、葡萄牙主張廢除所有形式之帝國主義、殖民主義及侵略,實行全面、同時及控制下之裁軍,解散政治軍事集團,並設立一個集體安全體系,以便建立能在各國人民及關係上確保和平與公正之國際秩序。

三、葡萄牙承認各國人民有為反對所有形式之壓迫而起義之權利,尤其有反對殖民主義及帝國主義而起義之權利。

四、葡萄牙與葡語國家保持特殊之友好及合作關係。

五、葡萄牙致力於加強歐洲之本色,並促進歐洲各國謀求民主、和平、經濟進步及各國人民間關係上存有公正。

六、在互惠條件下,及尊重補充性原則下,並為著實現經濟上及社會上之凝聚,葡萄牙得在共同行使為建立歐洲聯盟所需之權力方面,訂立協約。

第八條
(國際法)

一、一般或共同之國際法規範及原則,為葡萄牙法律之組成部分。

二、經正式批准或通過之國際協約所載之規範,一經正式公布,只要在國際上對葡萄牙國家有約束力,即在國內秩序中生效。

三、葡萄牙所參加之國際組織內之有權限機關所制定之規範,亦直接在國內秩序中生效,但必須在設立該等組織之有關條約內有此訂定方可。

第九條
(國家之基本任務)

國家之基本任務為:

a)保障國家獨立,並創造促進國家獨立之政治、經濟、社會及文化之條件;

b)保障基本權利及自由,並保證尊重民主法治國家之原則;

c)維護政治民主,並確保及鼓勵公民以民主方式參與解決國家問題;

d)通過經濟與社會結構之轉變與現代化,提高人民福利與生活質素,促進葡萄牙人之間真正平等,以及促進各項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之實現;

e)保護並珍惜葡萄牙人民之文化財產,維護大自然與環境,保存自然資源,並確保正確整治領土;

f)確保教育及有不斷進修之機會,堅持使用葡語,並努力在國際上推廣之。

第十條
(普選及政黨)

一、人民藉著普通、平等、直接、秘密與定期之選舉,以及憲法規定之其他方式,行使政治權力。

二、各政黨在尊重國家獨立及政治民主原則之基礎上,共同致力將人民意願加以組織並表達之。

第十一條
(國家象徵)

一、象徵共和國之主權、及葡萄牙之獨立、統一與完整之國旗,為一九一零年十月五日革命建立之共和國所採用者。

二、國歌為《葡萄牙之歌》。

第一部分 基本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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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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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條
(普遍性原則)

一、所有公民均享有憲法賦予之權利,且必須履行憲法規定之義務。

二、法人享有與其性質相應之權利,且必須履行與其性質相應之義務。

第十三條
(平等原則)

一、所有公民均享有同等社會尊嚴,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二、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血統、性別、種族、語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識形態信仰、教育、經濟狀況或社會地位等,而享受特權、受惠、被損害、被剝奪任何權利、或免除任何義務。

第十四條
(在國外之葡萄牙人)

身處國外或居住國外之葡萄牙公民亦受國家保護,以行使其權利,並須履行不因其不在國土而被免除之義務。

第十五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歐洲公民)

一、身處葡萄牙或居住於此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享有葡萄牙公民之權利,且須履行葡萄牙公民之義務。

二、上款之規定,不包括政治權利、擔任非以技術性為主之公共職務、以及憲法與法律內專為葡萄牙公民保留之權利與義務。

三、根據國際協約及在互惠條件下,葡語國家之公民得獲得外國人所不享有之權利,但不得取得主權機關及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據位人之資格,不得在武裝部隊中服役,亦不得從事外交職程之工作。

四、在互惠條件下,法律得將參加地方自治團體各機關據位人選舉之選舉資格及被選資格,賦予在本國領土居住之外國人。

五、在互惠條件下,法律亦得將選舉歐洲議會議員或被選為歐洲議會議員之權利,賦予在葡萄牙居住之「歐洲聯盟」成員國之公民。

第十六條
(基本權利之範圍及意義)

一、憲法規定之基本權利,不排除國際法上適用之法律及規則所載之其他基本權利。

二、有關基本權利之憲法規定及法律規定,應根據《世界人權宣言》予以解釋,在該等規定內出現漏洞時,亦應根據此宣言填補之。

第十七條
(權利、自由及保障之制度)

權利、自由及保障之制度,適用於第二編所指之各項權利、自由及保障,以及性質類似之基本權利。

第十八條
(法律效力)

一、有關權利、自由及保障之憲法規定,直接適用於各公、私實體,並對之有約束力。

二、只有在憲法有明文規定之情況,法律方得限制權利、自由及保障,該等限制應局限於為維護憲法保護之其他權利或利益所必要之範圍內。

三、限制權利、自由及保障之法律,應具一般性質及抽象性質,無追溯效力,亦不能縮小關於權利、自由及保障之憲法規定主要內容之範圍及界限。

第十九條
(行使權利之中止)

一、主權機關不得聯合或單獨中止權利、自由及保障之行使,但依憲法規定之方式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情況,不在此限。

二、只有在遭受外國武力實際或迫在眉睫之侵略、或民主憲法秩序受嚴重威脅或擾亂、又或發生公共災難時,方得宣告在全部或部分國土上實施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

三、在上款所指前提較不嚴重之情況下,應宣告進入緊急狀態,此時只能決定中止某些得中止之權利、自由及保障。

四、對選擇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及其宣告與執行,均應遵守適度原則,尤其對其範圍、期限及使用方式,均應嚴格限制在迅速恢復正常憲法秩序所必需之限度內。

五、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時,應適當說明其理由,並須對所中止行使之權利、自由及保障加以具體說明,且宣告之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期限不得超逾十五日,如因宣戰而導致作此宣告,則不得超逾法律訂定之期限,但得作出可能需要之續期,只要所續期限遵守同等限度即可。

六、在任何情況下,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宣告不得影響生命權、人身完整權、個人身分權、民事能力之權利與公民資格之權利、刑事法律之無追溯效力、嫌犯之辯護權、以及信仰與宗教自由。

七、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只能根據憲法及法律規定變更正常之憲法秩序,尤其不得影響關於主權機關及各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之權限與運作之憲法規則之適用,且不得影響有關據位人之權利與豁免權。

八、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時,賦予當局採取必要及適當措施之權限,以迅速恢復正常之憲法秩序。

第二十條
(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

一、確保任何人有權求諸法律及訴諸法院,以維護其權利及正當利益,不得因缺乏經濟能力而遭拒絕公正。

二、任何人依法均有法律上之資訊權、進行法律諮詢及在法院被代理之權利。

第二十一條
(抗拒權)

任何人均有權抗拒任何侵犯其權利、自由及保障之命令,在無法求助於公共當局之情況下,有權以武力反抗任何侵犯。

第二十二條
(公共實體之責任)

凡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之機關據位人、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且因執行職務而實施之作為或不作為,引致侵犯他人權利、自由及保障,又或損害他人時,國家或該有關公共實體,應與有關人員負民事上之連帶責任。

第二十三條
(申訴專員)

一、公民得就公權機關之作為或不作為,向申訴專員投訴,而申訴專員得對該等投訴加以審議,並向有權限機關提出必要之勸告,以防止或糾正不公正情事,但無決定權。

二、申訴專員之活動,獨立於憲法及法律規定之訴訟形式與非司法形式。

三、申訴專員為一獨立機關,其據位人由共和國議會指定。

四、公共行政當局之機關及其服務人員應與申訴專員合作,以便其能完成任務。

第二編 權利、自由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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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權利、自由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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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生命權)

一、人之生命不容侵犯。

二、在任何情況下均不設死刑。

第二十五條
(人身完整權)

一、人之身心完整性不容侵犯。

二、任何人均不得受酷刑,以及受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或處罰。

第二十六條
(其他人身權)

一、承認任何人均有個人身分權、民事能力之權利、公民資格之權利、名聲與聲譽權、肖像權、語言文字權、以及私人生活與家庭生活隱私之保護權。

二、法律應確立有實效之保障,對付有關個人及家庭資訊被濫用,或被利用作為侵犯人之尊嚴。

三、對公民資格之剝奪及對民事能力之限制,只能在法律所指情況及規定下進行,且不得以政治理由為依據。

第二十七條
(自由權及安全權)

一、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權及安全權。

二、對任何人之自由,均不得全部或部分加以剝奪,但因作出法律處罰之行為而受法院之有罪判決處以徒刑者、或因法院施以保安處分者,不在此限。

三、上述原則不包括在下列情況下對自由之剝奪,其剝奪期限及條件由法律規定:

a)對現行犯所實行之羈押,或對有強烈跡象顯示故意犯可被判處徒刑、而其法定刑之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罪行者所實行之羈押;

b)對不合規則潛入或逗留在國土者、或對處於正進行之引渡或驅逐程序內者實行之拘禁或拘留;

c)對軍人執行之紀律拘禁,但應保障其向有管轄權之法院上訴之權利;

d)強制未成年人在適當場所接受有權限之司法法院命令採取之保護、扶助或教育措施;

e)因當事人不服從法院之裁判,或因必須確保有管轄權之法院當局之傳喚到案,而由法院裁判實行之拘留。

四、對所有被剝奪自由者,應立即以易懂方式,告知其受拘禁或拘留之原因及其權利。

五、如剝奪自由違反憲法及法律規定,國家有義務依法賠償予受害人。

第二十八條
(羈押)

一、對於在罪過確立前實行之拘禁,最遲應在四十八小時內交由法院作出宣告拘禁有效或應否繼續之裁判,法官應查明拘留之原因,將原因通知被拘留者,對之進行訊問並給予辯護機會。

二、如羈押得以具保或以法律規定對當事人較有利之措施代替,則不應施行羈押。

三、如法院裁判命令採取或繼續剝奪自由之處分,應立即將之通知被拘留者所指定之血親或信賴者。

四、在確立有罪過前與後之羈押,其期間應受法律拘束。

第二十九條
(刑法之適用)

一、任何人如非因其作為或不作為被之前之法律規定應予懲罰,則不得受刑事判決;如之前之法律未定其前提,亦不得遭受任何保安處分。

二、某一作為或不作為在實行時,根據當時國際法一般原則視為已構成犯罪者,則上款規定並不妨礙對之懲處,但應在本國國內法之限制內為之。

三、不得科處之前之法律無明文規定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四、不得對任何人科處較其行為實施時、或較有關法律之前提實現時法律所規定者更重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而內容對於嫌犯較有利之刑法,應具有追溯效力適用之。

五、任何人均不得因犯同一罪行而受超逾一次之審判。

六、蒙受不公正判罪之公民,有權利在法律規定之條件下,要求將判決再審,及就其所受損害要求賠償。

第三十條
(刑罰及保安處分之限度)

一、不得有永久性、無限期或期間不確定之剝奪或限制自由之刑罰及保安處分。

二、在嚴重精神失常構成危險性、而又不能在開放環境下進行治療時,在該狀態持續期間,剝奪或限制自由之保安處分得連續延長,但須經法院裁判。

三、刑罰不得轉嫁他人。

四、任何刑罰均不具有使當事人喪失任何民事權利、職業權利或政治權利之必然效力。

五、受剝奪自由之刑罰者、或受剝奪自由之保安處分者,保持享有各項基本權利,但因判刑或判保安處分及有關執行本身要求而產生之固有限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
(人身保護令)

一、對於非法拘禁或拘留,得根據情況向司法法院或軍事法院請求發出對付濫用職權之人身保護令。

二、人身保護令之措施,得由本人或任何享有政治權利之公民聲請。

三、法官應於八日內在辯論聽證中,對人身保護令之請求作出裁判。

第三十二條
(刑事訴訟程序之保障)

一、刑事訴訟程序確保一切辯護之保障。

二、任何嫌犯在有罪判決確定前,推定為無罪,且應在不影響辯護保障情況下之最短期間內將之審判。

三、嫌犯有選擇辯護人之權利,並在所有訴訟行為中得到其協助,法律應詳細規定在何種情況及階段中必須有該等協助。

四、所有預審均屬法官之權限,該法官得依法授權其他實體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權利之預審行為。

五、刑事訴訟程序具有審檢分立結構,審判聽證及法律規定之預審行為,受辯論原則約束。

六、以酷刑、脅迫、侵犯人之身心完整性、不正當干涉他人私人生活、侵入住所、干涉函件或電訊等手段而獲得之證據,一律無效。

七、不得將案件從之前之法律已確定其管轄權之法院撤出。

八、對於因違反秩序而進行之程序中,應確保嫌疑人之被聽取權利及辯護權。

第三十三條
(引渡、驅逐出境及受庇護權)

一、葡萄牙公民不得從國土上被引渡及被驅逐出境。

二、引渡不得基於政治原因。

三、根據請求引渡國之法律規定,可判死刑之罪者不得引渡。

四、引渡與否只能由法院當局決定。

五、對合規則進入或逗留在國土者、對已獲居留許可者、或對已提出庇護請求而未遭拒絕者,其驅逐出境,只能由法院當局決定,並由法律確保能迅速就此等事件作出裁判之方式。

六、對因從事爭取民主、社會與國家解放、各國人民間之和平、人類自由與人權之活動,而遭受迫害或面臨受嚴重迫害威脅之外國人及無國籍人,保障其受庇護權。

七、政治避難者之身分由法律界定。

第三十四條
(住所及函件之不受侵犯)

一、住所、函件保密、及其他私人通訊工具之保密,不容侵犯。

二、違反公民意願而進入其住所,只有在法律規定之情況及根據法律規定之方式,方得由有管轄權之法院當局命令為之。

三、任何人均不得未經他人同意而在夜間進入其住所。

四、禁止公共當局干涉函件及電訊,但法律規定涉及刑事訴訟程序之情況,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條
(資訊之使用)

一、所有公民均有權知悉載於有關其本人情況之資訊檔案或資訊紀錄之資料及其用途,並得要求更正及更新之,但如影響有關國家機密及司法保密之法律規定,不在此限。

二、禁止為知悉有關第三人之個人資料而查閱資訊檔案或資訊紀錄,並禁止串連該等資訊檔案或資訊紀錄,但法律規定之例外情況,不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資訊處理關於世界觀與政治信仰、黨派與工會之加入情況、宗教信仰或私人生活等資料,但處理不具體指明個人身分之統計資料,不在此限。

四、為著資訊紀錄、數據庫與資料庫之用途、以及為著由公、私實體對其查閱、設立與使用之有關條件,應由法律訂定個人資料之概念。

五、禁止給公民編定單一之國家編號。

六、法律應訂定適用於資料越界流通之制度,並確立適當方式,以保護個人資料及其他基於國家利益而必須保護之資料。

第三十六條
(家庭、婚姻及親子關係)

一、任何人均有建立家庭及在完全平等條件下締結婚姻之權利。

二、不論以何種方式締結婚姻,對於結婚、以及因死亡或離婚而造成婚姻之解消,其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規定之。

三、配偶雙方在民事能力與政治能力、以及扶養教育子女方面,具有同等權利與義務。

四、非婚生子女不得因非婚生而受任何歧視,法律及官方機關不得對此種親子關係使用歧視性稱謂。

五、父母有教育及扶養子女之權利與義務。

六、不得使子女與父母分離,但如父母對子女不盡其基本義務,且經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七、收養由法律加以規範及保護。

第三十七條
(表達自由及資訊自由)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以語言文字、圖像或任何媒介自由表達及傳播其思想,並具有報導權、採訪權及接收資訊權,且不得遭受妨礙與歧視。

二、對該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任何種類或形式之檢查加以妨礙或限制。

三、行使該等權利而作出之違法行為,應受刑法之一般原則約束,對之審理之管轄權屬於司法法院。

四、確保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得在平等及有效能之條件下,享有答辯及更正權,並享有就其所受損害而請求賠償之權利。

第三十八條
(出版自由及社會傳播媒介)

一、出版自由應受保障。

二、出版自由包括:

a)新聞工作者及撰稿人之表達及創作自由;以及新聞工作者對所屬社會傳播媒介之出版方針之參與,但如傳播機關屬國家所有、或具有信條或宗教信仰性質,不在此限;

b)新聞工作者根據法律規定接近資訊來源之權利、獲得保護其職業獨立性與職業上之保密之權利、以及選舉編輯委員會之權利;

c)創辦報章及任何刊物之權利,且無須事先經行政許可、擔保或資格審查。

三、法律應概括確保透露各社會傳播媒介之擁有人及其資本籌集方式。

四、國家確保社會傳播媒介,在面對政治及經濟力量時,仍保持其自由與獨立性,對擁有一般資訊媒介之企業採取專門原則,不予歧視對待及應支持該等企業,並阻礙其集中,尤其要阻礙透過多方參與或交叉參與而形成之集中。

五、國家確保電台及電視台公共服務之存在與運作。

六、對於公營部門之社會傳播媒介之結構及運作,應保障其面對政府、行政當局及其他公共權力之獨立性,並應確保各種不同意見得以表達及交鋒之可能性。

七、廣播電台及廣播電視台必須持有執照方得營業,發出執照須依法通過公開競投為之。

第三十九條
(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

一、凡資訊權、出版自由與社會傳播媒介面對政治力量與經濟力量之獨立性、各種不同意見得以表達與交鋒之可能性、以及行使廣播使用權、答辯權或政治反駁權,均由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確保之。

二、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為一獨立機關,依法由十三名成員組成,必須包括:

a)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指定之一名司法官,並由其擔任主席;

b)由共和國議會按比例制及漢狄最大均數法選出之五名成員;

c)由政府指定之三名成員;

d)有代表性之四名人士,尤其係代表民意、社會傳播界及文化界者。

三、政府決定發出執照予私人電視頻道前,應經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事先發表意見;如政府決定同意發出執照,則只能發給曾獲該局給予贊同意見之競投者。

四、如社會傳播媒介屬於國家、其他公共實體,或屬於直接或間接受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經濟控制之實體,其領導人之任免,仍應事先由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在法律規定期間內,公開發表說明理由之意見。

五、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之運作,由法律規範之。

第四十條
(廣播權、答辯權及政治反駁權)

一、各政黨、工會與職業組織、以及代表經濟活動之組織,按其代表性之大小與根據法律規定之客觀標準,均有權利在提供公共服務之電台及電視台占有廣播使用時間。

二、在共和國議會擁有議席、而沒有參加政府之政黨,有權利依據法律規定,在提供公共服務之電台及電視台,占有按其代表性之大小而分配之廣播使用時間,並擁有針對政府政治言論之答辯權及政治反駁權;播放時所用時間與顯著程度,應相等於政府之廣播使用時間及政府言論之所用時間與顯著程度。

三、在選舉期間,競選人有權利依法在全國性或地區性電台及電視台,占有合規律與相同之廣播使用時間。

第四十一條
(信仰、宗教及崇拜之自由)

一、信仰、宗教及崇拜之自由不容侵犯。

二、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信仰或宗教活動而受迫害、被剝奪權利、或免除其應盡之法律上之義務或公民義務。

三、任何當局不得向任何人詢問關於其信仰、宗教活動之情況,而其拒絕作答亦不得使之受損害,但為收集不具體指明個人身分之統計資料,則得詢問之。

四、各教會及其他宗教團體與國家分離,得自由組織以及自由執行其職務與舉行崇拜。

五、保障任何宗教在各自之信仰範圍內自由進行宗教教育,並得使用本身之社會傳播媒介開展活動。

六、如因信仰而拒絕,此項拒絕權利依法應予保障。

第四十二條
(文化創作自由)

一、智力、藝術及科學之創作一律自由。

二、該自由包括科學、文學及藝術等作品之發明權、製作權及發表權,其中並包括對著作權給予法律保護。

第四十三條
(學習及教學之自由)

一、保障學習及教學之自由。

二、國家不得賦予本身權利,根據任何哲學、美學、政治、意識形態或宗教之方針來制定教育及文化之計劃。

三、公共教育不得帶有宗教色彩。

四、保障私人辦學及由合作社辦學之權利。

第四十四條
(遷徙權及移民出境權)

一、保障所有公民在國內任何地方有自由遷徙及定居之權利。

二、保障任何人有移民國外、以及出國與回國之權利。

第四十五條
(集會權及示威權)

一、公民有權舉行和平、不攜帶武器之集會,即使在開放予公眾之地方亦無需任何許可。

二、承認所有公民有示威權。

第四十六條
(結社自由)

一、公民有權自由結社,無須徵得任何許可,但其社團不得致力於推行暴力,其宗旨亦不得與刑法相抵觸。

二、各社團可為其宗旨而自由進行活動,公共當局不得干涉,國家亦不得將之解散或中止其活動,但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並經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強迫任何人加入社團,亦不得以任何手段強制他人留在社團內。

四、不許成立武裝團體,或軍事性、軍事化或準軍事團體,以及鼓吹法西斯意識形態之組織。

第四十七條
(選擇職業及求取公職之自由)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自由選擇職業或工作種類,但集體利益所要求之法定限制、或其本身能力固有之法定限制,不在此限。

二、所有公民均有權利在平等、自由之條件下,通常經過開考途徑求取公職。

第二章 參與政治之權利、自由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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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參與公共活動)

一、所有公民均有權利直接或通過其自由選出之代表,參與國家政治活動,及參與領導國家之公共事務。

二、所有公民均有權利得到他人就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之行為作客觀之澄清,並有權利從政府及其他當局獲知有關公共事務之管理情況。

第四十九條
(選舉權)

一、凡年滿十八歲之成年公民均享有選舉權,但一般法規定之無資格者除外。

二、選舉權應親身行使,此為一項公民義務。

第五十條
(求取公共職務權)

一、所有公民均有權利在平等、自由之條件下求取公共職務。

二、任何人不得因行使政治權利或擔任公共職務,而令其在工作安排、工作、職業職程或其有權利享有之社會福利方面受損害。

三、在須經選舉始能擔任之職務,法律所規定之無被選資格,只能為著保障選舉人之選擇自由、且為保證擔任有關職務時能無私及獨立而訂立。

第五十一條
(政治團體及政黨)

一、結社自由包括設立或參加政治團體及政黨之權利,以及通過政治團體與政黨,以民主方式對人民意願之形成與政治權力之組織予以促進之權利。

二、任何人不得同時參加一個以上之政黨,亦不得因參加或退出某個依法設立之政黨,而被剝奪行使任何權利。

三、政黨使用之名稱,不得含有與任何宗教或教會有直接關係之詞語,亦不得使用與國家或宗教象徵相混淆之標記,但不因此而影響其黨綱所依循之哲學或意識形態。

四、不得成立名稱或綱領目標屬地區性質或地區範圍之政黨。

第五十二條
(請願權及民眾訴訟權)

一、為維護本身權利、憲法、法律或總體利益,所有公民均有權利個別或集體向主權機關或任何當局提出請願、申述、聲明異議或投訴。

二、法律應訂定在何種條件下,由議會之全會對集體向共和國議會提交之請願進行審議。

三、任何人均得在法定情況及根據法律規定,親自或透過維護其有關利益之社團行使民眾訴訟權,尤其有權利促進對損害公共衛生、惡化環境及生活質素、或損害文化財產等違法行為加以預防、制止或提出司法追究,並有權利要求對受損害者給予相應之損害賠償。

第三章 勞工之權利、自由及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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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受僱之安定性)

勞工受僱之安定性應予保障,禁止無合理理由、又或由於政治或意識形態之動機而將之解僱。

第五十四條
(勞工委員會)

一、勞工有權利成立勞工委員會,以維護本身利益、並以民主方式參與企業活動。

二、勞工之全會議決勞工委員會之設立,通過其章程,並以直接及秘密投票方式選出成員。

三、為著能較佳參與經濟重整,及保障勞工利益,得成立協調委員會。

四、委員會成員享有工會代表應享有之法律保護。

五、勞工委員會有下列權利:

a)獲得開展活動所需之資訊;

b)控制企業管理;

c)參與生產單位之重組;

d)參加制定針對有關部門之勞動法例及經濟–社會計劃;

e)管理或參加管理企業之福利事業;

f)依法推動選舉勞工代表,以進入屬於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之企業之公司機關內。

第五十五條
(工會自由)

一、承認勞工之工會自由,作為促進其團結之條件及保障,以維護其自身權益。

二、保障勞工在行使工會自由時不受任何歧視,尤其保障享有下列各項:

a)設立各級工會團體之自由;

b)入會自由,任何勞工均不得被迫向其未加入之工會繳納會費;

c)工會團體組織之自由及制定內部規章之自由;

d)在企業內從事工會活動之權利;

e)符合有關章程規定之形式之傾向權。

三、工會團體應遵循民主組織與民主管理原則,該等原則之基礎在於定期以秘密投票方式選舉領導機關,而無需任何許可或認可,並以勞工積極參加一切工會活動為根本。

四、工會團體獨立於僱主、國家、宗教信仰、政黨及其他政治團體,該獨立性為勞工階級團結之基礎,法律應對之訂定適當保障。

五、工會團體有權與國際性工會組織建立關係,或加入於其內。

六、勞工選出之代表在正當執行其職務時,法律應確保適當保護,使之不受任何形式制約、束縛或限制。

第五十六條
(工會團體之權利及集體合同之訂立)

一、工會團體有權限維護及促使維護其所代表之勞工之權益。

二、工會團體之權利為:

a)參與制定勞動法例;

b)參與管理社會保障機構及其他以滿足勞工利益為目的之組織;

c)參與控制社會–經濟計劃之實施;

d)依法派出代表參加社會協調機構。

三、工會團體有權限行使訂立集體合同之權利,此權利根據法律應予保障。

四、對於勞動集體協定訂立之正當性,及勞動協定有關規定之效力,法律應訂定規則。

第五十七條
(罷工權及禁止關閉工廠)

一、罷工權應受保障。

二、勞工有權限訂定透過罷工維護之利益範圍,法律不得對該範圍加以限制。

三、禁止關閉工廠。

第三編 經濟、社會與文化之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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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經濟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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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工作權)

一、任何人均有工作權。

二、工作義務不得與工作權利分離,但因年齡、疾病或殘廢原因而使能力減低者,不在此限。

三、國家有責任透過實施經濟及社會政策之計劃,保障工作權,以確保:

a)充分就業政策之執行;

b)選擇職業或工作種類之機會均等,以及創造條件,使不因性別而在求取任何職務、從事任何工作或職業種類方面受到阻撓或限制;

c)對勞工之文化、技術及職業之培訓。

第五十九條
(勞工之權利)

一、所有勞工無分年齡、性別、種族、公民資格、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識形態信仰,均有下列權利:

a)在遵守同工同酬原則下,按工作量、性質及質素得到工作回報,以保證應有之生活水平;

b)要求在工作之組織方面,顧及社會尊嚴之條件,以利於個人實現;

c)在衛生及安全條件下提供工作;

d)休息與餘暇、每日工作時數之最高限度、每週休息及定期有薪假期;

e)處於非自願之失業狀態時獲得物質援助。

二、國家有責任確保勞工有權享有之工作條件、回報條件及休息條件,尤其應:

a)注意勞工之需要、生活費之增加、生產力之發展水平、經濟與財政穩定性之需求、為發展而作出之累積,並考慮其他因素,以訂立及調整全國最低工資;

b)在全國訂定每日工作時數限度;

c)對婦女在懷孕期與分娩後之工作、以及未成年人、弱能人士、從事特別劇烈工作者、或在不衛生、有毒、危險等條件下提供勞務者之工作,給予特別保護;

d)與社會組織合作,有系統發展休息及渡假中心網絡;

e)保護移民在外勞工之工作條件,並保障其社會利益。

第六十條
(消費者之權利)

一、消費者對所消費之財貨與勞務之質素、對教導與資訊、對衛生、安全與其經濟利益之保護、對損害之彌補等均有其權利。

二、廣告受法律規範,禁止所有隱晦、間接或欺詐之廣告形式。

三、消費者團體及消費合作社有權依法獲得國家支持,並有權在維護消費者之問題上被聽取意見。

第六十一條
(自由企業、合作社之創辦及工人自治之創設)

一、自由企業係根據憲法及法律訂定之範疇、及在考慮總體利益下自由為之。

二、承認任何人均有權自由設立合作社,但應遵守合作社原則。

三、合作社得自由開展業務,且得組成聯合會、聯盟及總聯盟。

四、依法承認工人自治權。

第六十二條
(私有財產權)

一、依據憲法規定,保障任何人有私有財產權,並保障在其生存時或因其死亡得將之移轉。

二、徵用及公用徵收只能根據法律為之,且應支付合理之損害賠償。

第二章 社會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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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社會保障)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享有社會保障。

二、在工會團體、其他代表勞工之組織、及代表其他受益人之團體參與下,由國家負責組織、協調及資助統一而分權之社會保障系統。

三、對於非營利之私立社會互助機構,如其目的在於實現本條、第六十七條第二款b項、第六十九條、第七十條第一款d項、第七十一條及第七十二條所規定之社會保障目標,均承認其有設立之權利,並由法律規範及由國家監察之。

四、社會保障系統應保護患病、年老、殘廢、喪偶、無父母、失業之公民,並應保護其他維生條件或工作能力處於喪失或減低情況之公民。

五、不論在何種部門提供工作,計算養老金及殘廢金時,應依法將全部工作時間計算在內。

第六十四條
(衛生)

一、任何人均有使健康受保護之權利,並有義務維護及促進之。

二、使健康受保護之權利應以下列方式實現:

a)透過普遍及整體之全國衛生服務,並在顧及公民之經濟與社會條件下,趨向於免費;

b)透過建立確保幼兒、青年及老人受保護之經濟、社會及文化條件,透過有系統改善生活及工作之條件,透過促進體育、運動、學校及大眾之文化,並透過發展人民衛生教育等。

三、為確保使健康受保護之權利,國家首先有責任:

a)不論公民經濟條件如何,確保所有公民有權獲得預防、治療、復原之醫療服務;

b)確保覆蓋全國之合理而有效之醫療及醫院網絡;

c)爭取醫療及醫藥之服務費用社會化;

d)約束及監督企業性質及私人性質之醫療單位,使之配合全國衛生服務;

e)約束及監督化學、生物與醫藥產品、其他治療及診斷工具之生產、商業化及使用。

四、全國衛生服務實行分權及有各方參與之管理。

第六十五條
(房屋)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為本人及其家庭擁有面積適當、具備衛生與舒適之條件、並能保護個人隱私及家庭私人生活之房屋。

二、為確保對房屋之權利,國家有責任:

a)規劃及執行在領土整體重整計劃內之房屋政策,該政策由保證存在著適當之交通與社會設備網絡之都市化計劃所支持;

b)鼓勵及支持地方社區與居民之倡議,以解決有關房屋問題,並促進設立房屋合作社及自建房屋;

c)鼓勵受總體利益約束之私人建屋,並鼓勵擁有本身房屋。

三、國家應採取一項政策,以建立租金與家庭所得相稱之租金系統、及擁有本身房屋之系統。

四、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應有效監督建築物,徵收必要之都市性土地,並訂定有關使用權。

第六十六條
(環境及生活質素)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享有一個適合人類、健康及生態平衡之生活環境,並有義務維護之。

二、國家有責任透過本身機構、及透過呼籲與支持民間倡議,以便:

a)預防與控制污染與污染之後果、以及侵蝕之危害;

b)整治及促進領土之整治,目的係為著活動地點之正確性、社會與經濟發展之平衡、及生物風貌之平衡;

c)建立及開發保護區、自然公園及休憩公園,劃分及保護風景與地點,以確保大自然受保護,並保存有歷史或藝術意義之文化價值;

d)促進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障其再生能力及生態穩定性。

第六十七條
(家庭)

一、家庭作為社會之基本元素,有權利受社會及國家保護,並有權利要求使其成員獲得個人實現之所有條件。

二、為保護家庭,國家尤其有責任:

a)促進家團在社會及經濟上獨立;

b)促進設立援助婦幼之全國網絡、托兒所與輔助家庭之基本設施之全國網絡,並促進老年人政策;

c)在子女教育方面與父母共同協力;

d)透過必要途徑促進家庭計劃方法之推廣,組織法律及技術結構,使能有意識履行父母之職;

e)根據家庭負擔,規範稅項及社會利益;

f)經聽取代表家庭之團體之意見後,訂定及執行一項全面及綜合之家庭政策。

第六十八條
(父職及母職)

一、父母有權利受社會及國家保護,以實現其對子女之不可替代作用,尤其在教養方面,應保障父母在職業方面得到實現,及能參與國家公民生活。

二、母職及父職具有崇高之社會價值。

三、女性勞工在懷孕時及分娩後,有權利受特別保護,包括在適當期間內免除工作,而不喪失回報或任何優惠。

第六十九條
(幼兒)

一、兒童有權利受社會及國家保護,目的為使其得到全面發展。

二、兒童尤其係孤兒及棄兒,有權利受社會及國家特別保護,對抗所有形式之歧視與壓迫,以及對抗在家庭與其他機構內對之濫用權威。

第七十條
(青年)

一、青年特別係青年勞工,應享受特別保護,以實現其經濟、社會及文化之權利,尤其在:

a)教育、職業培訓及文化方面;

b)首次就業、工作及社會保障方面;

c)體育及運動方面;

d)利用餘暇時間方面。

二、青年政策之優先目標為發展青年之品格,創造條件,使其真正納入積極生活,愛好自由創作,及具備為群體服務之意識。

三、國家與家庭、學校、企業、街坊組織、以文化為目的之社團與財團、文化康樂團體等合作,促進及支持青年組織達致該等目標,並促進及支持青年之國際交流。

第七十一條
(殘疾人士)

一、身體或精神有殘疾之公民,充分享受憲法規定之權利,並受憲法規定之義務拘束,但其無能力行使或履行者除外。

二、國家有義務對殘疾人士推行一項預防與治療、使之康復與納入社會之國策,發展一項教育,令社會意識對殘疾人士有加以尊重與支持之義務,在不損害其父母或監護人之權利與義務之情況下,國家應負起責任,使殘疾人士之權利能真正實現。

三、國家支持殘疾人士團體。

第七十二條
(老年人)

一、老年人有獲得經濟保障、居住條件、與家人共聚及社交條件之權利,以避免及解決孤獨或處於社會邊緣。

二、老年人政策包括經濟、社會及文化性質之措施,傾向於透過積極參與群體生活,為老年人提供得到個人實現之機會。

第三章 文化權利及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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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條
(教育、文化及學術)

一、任何人對教育及文化均有權利。

二、國家應促進教育民主化及其他條件,使透過學校及其他培訓方式所進行之教育,能對品格發展、社會進步及在民主參與集體生活方面作出貢獻。

三、國家應與社會傳播媒介、以文化為目的之社團與財團、文化康樂團體、保護文化財產之社團、街坊組織及其他文化參與者合作,促進文化民主化,鼓勵及確保所有公民均能享受文化與進行文化創作。

四、學術創作與研究、以及科技創新,均受國家鼓勵與支持。

第七十四條
(教育)

一、任何人均有受教育之權利,並應保障其在入學及取得學業成就方面有平等機會之權利。

二、教育應在克服經濟、社會及文化不平等方面作出貢獻,亦應使公民有能力民主參與自由社會,並促進互相了解、兼容及互助精神。

三、在實現教育政策方面,國家有責任:

a)確保普遍、義務及免費之基礎教育;

b)建立公辦之學前教育系統;

c)保障終身教育,並消除文盲;

d)保障所有公民能根據其能力接受較高等級之教育、進行學術研究及藝術創作;

e)逐步使各級教育免費;

f)將學校納入其服務之群體中,並建立教育與經濟、社會及文化活動之連繫;

g)促進及支持對殘疾人士之特殊教育;

h)確保在國外之移民之子女能接受葡語教育及接近葡萄牙文化。

四、依法禁止在學齡中之未成年人工作。

第七十五條
(公共、私辦及合作社辦教育)

一、國家應設立公共教學場所網絡,以應付全民所需。

二、國家依法承認及監察私辦及合作社辦之教育。

第七十六條
(大學及受高等教育)

一、進入大學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之制度,應保障機會均等及教育系統民主化,並應考慮對人才之需求,以及考慮對國家教育、文化與學術水平之提高。

二、大學依法享有章程、學術、教育、行政及財政上之自主。

第七十七條
(對教育事業之民主參與)

一、教師及學生有權利依法參與學校之民主管理。

二、法律應規範在訂定教育政策時,教師團體、學生會、家長會、群體及學術機構之參與方式。

第七十八條
(文化享受及創作)

一、任何人均有權利享受文化及進行文化創作,並有義務保存、維護及珍惜文化財產。

二、國家有責任與其他文化參與者合作,以便:

a)鼓勵及確保所有公民,尤其係勞工,能接近文化活動之媒介及工具,並糾正國內在此方面存在之不平衡情況;

b)支持能鼓勵個人及集體以多種形式及表達方式進行創作之倡議,並支持使有質素之文化作品及文化財產流傳更廣;

c)促進對文化財產之保護及珍惜,使之成為共同文化本色之活化因素;

d)與各國人民,尤其係操葡語之人民,發展文化關係,確保葡萄牙文化在國外得以維護及發揚;

e)使文化政策配合其他部門之政策。

第七十九條
(體育及運動)

一、任何人均享有對體育及運動之權利。

二、國家有責任與學校、運動社團以及運動團體等共同協力促進、鼓勵、指導與支持體育及運動之進行與推廣,防止運動中出現暴力。

第二部分 經濟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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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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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條
(基本原則)

經濟-社會組織建基於下列原則:

a)經濟力量從屬於民主政治力量;

b)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公營部門、私營部門、以及合作社與社會之部門共存;

c)使生產資料與土地根據公共利益歸集體所有,並使自然資源歸集體所有;

d)對經濟進行民主規劃;

e)保護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合作社與社會之部門;

f)勞工實行民主參與。

第八十一條
(國家之首要責任)

在經濟及社會領域內,國家之首要責任為:

a)促進提高人民之社會與經濟福利、以及生活質素,尤其對處境欠佳之階層;

b)對財富與所得分配之不平等現象作必需之糾正;

c)確保充分利用生產力,尤其須顧及公營部門之效率;

d)指導經濟及社會發展,使所有部門及區域平衡增長,並逐步消除城市與農村間經濟與社會之差異;

e)消除及阻止私人壟斷之形成,遏止濫用經濟力量及所有侵害總體利益之做法;

f)確保企業間之平衡競爭;

g)與各國人民發展經濟關係,但必須維護國家獨立以及葡萄牙人之利益與國家之經濟利益;

h)消除大莊園,重整小莊園;

i)確保代表勞工之組織與代表經濟活動之組織參與訂定、執行及控制主要之經濟與社會措施;

j)保護消費者;

l)設立必需之法律結構及技術結構,以建立經濟之民主規劃系統;

m)確保有利於國家發展之科學及科技政策;

n)採取全國性能源政策,以保存自然資源及生態平衡,並在該領域內促進國際合作。

第八十二條
(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部門)

一、保障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三個部門共存。

二、公營部門由屬於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所有及管理之生產資料構成。

三、私營部門由屬於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及管理之生產資料構成,但不影響下款規定。

四、合作社與社會之部門尤其包括:

a)在遵從合作社原則下屬於合作社所有及管理之生產資料;

b)屬於地方社區群體所有及管理之群體生產資料;

c)由勞工集體經營之生產資料。

第八十三條
(歸集體所有之要件)

法律應訂定對生產資料與土地之集體介入、及將之歸集體所有之方法與形式,並應訂定有關損害賠償之標準。

第八十四條
(公產)

一、屬公產者為:

a)領水,包括其底土與毗連之海底,以及湖、潭、可航行或浮遊之水道連同其底土;

b)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權人所獲得承認之土地上空,其界限以上之空氣層;

c)礦藏、有醫療作用之礦泉水源頭、存在於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土地及其他常用於建築之物料除外;

d)道路;

e)國有鐵路;

f)法律歸類為屬公產範圍之其他財產。

二、法律應訂定何種財產屬國家、自治區與地方自治團體之公產範圍,並應訂定其制度、使用條件與界限。

第八十五條
(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後實行之國有化)

一、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後被收歸國有之生產資料及其他財產之權利之擁有或經營權之重新私有化,只能根據以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通過之綱要法為之。

二、在經濟之基礎部門以外,間接被收歸國有之小型及中型企業,依法得重新私有化。

第八十六條
(合作社及工人自治試驗)

一、國家鼓勵及支持合作社之設立及活動。

二、法律應訂定合作社之稅務及財政優惠,以及訂定較有利於獲得貸款與技術輔助之條件。

三、國家支持可行之工人自治試驗。

第八十七條
(私營企業)

一、國家監察私營企業對憲法及法律之遵守,並保護在經濟上可行之小型及中型企業。

二、國家只能過渡性介入私營企業之管理,並僅限於法律明文規定之情況,且通常須事先經法院裁判。

三、法律應訂定何種基礎部門為私營企業及其他同類性質之實體所不得進行活動者。

第八十八條
(外國之經濟活動及投資)

法律應規範外國之自然人或法人之經濟活動及投資,以保證其對國家發展之貢獻,及維護國家獨立與勞工利益。

第八十九條
(被遺棄之生產資料)

一、對於被遺棄之生產資料,得根據法律訂定之條件予以徵收,而該法律應顧及移民在外之勞工財產之特殊情況。

二、被無故遺棄之生產資料,得強制成為不動產租賃之標的或給予經營之標的,其條件由法律訂定之。

第九十條
(勞工對管理之參與)

在公營部門之生產單位中,應確保勞工能真正參與有關管理。

第二編 計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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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條
(計劃之目標)

經濟及社會發展計劃,目的為促進:經濟增長,各部門與各地區和諧發展,國民生產所得公正分配予個人及地區,經濟政策與社會、教育、文化政策相協調,生態平衡之保持,環境保護,以及葡萄牙人民之生活質素。

第九十二條
(計劃之性質)

經濟與社會發展之中期計劃及年度計劃,由政府根據其施政綱領制定;而年度計劃之財政,體現在國家預算上,並採納在發展經濟政策時被通過之部門計劃及區之計劃之主要方針。

第九十三條
(計劃之制定)

一、共和國議會有權限通過相應於每項計劃之重大決策,及審議有關執行報告。

二、相應於每項計劃之重大決策之法律提案,應附同關於整體及部門之重大決策報告,其中包括以預備性研究為基礎之有關依據。

第九十四條
(計劃之執行)

計劃之執行應分權予各地區及各部門,但不影響政府之協調。

第九十五條
(經濟暨社會委員會)

一、經濟暨社會委員會為經濟與社會政策領域內之諮詢及協調機關,參與制定經濟及社會發展計劃,並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職能。

二、法律訂定經濟暨社會委員會之組成,尤其應有政府代表、代表勞工組織之代表、代表經濟活動組織之代表、自治區之代表及地方自治團體之代表等為成員。

三、經濟暨社會委員會之組織與運作,以及其成員之通則,亦由法律訂定之。

第三編 農業、商業及工業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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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條
(農業政策之目標)

一、農業政策之目標為:

a)提高農業生產及生產率,賦予農業適當之基本設施,及人力、技術與財政等資源,以確保對國家有較佳之供應及增加出口;

b)促進改善農村勞工及農業主之經濟、社會與文化狀況,使莊園結構合理化,並促進取得土地之所有權或占有,以及取得直接用於工作者所經營之土地上其他生產資料之所有權或占有;

c)建立必要條件,使農業工作者與其他勞工能達致真正平等,避免農業部門與其他部門發生交換關係時處於不利地位;

d)確保合理使用與管理土地及其他自然資源,並維持其再生能力;

e)鼓勵農業主結社及直接經營土地。

二、國家應根據全國生態及社會條件,促進農地整治與轉產政策。

第九十七條
(大莊園之消除)

一、根據農業政策目標之角度觀之,對規模過大之農業經營單位之重整,應由法律規範之;在實行徵收時,法律應規定其所有人有權利取得相應之損害賠償,並保留足夠面積,使其本身之經營可行及合理進行。

二、徵收後之土地依法應以所有權或占有之方式交予小農業主,尤其應優先交予組成家庭經營單位之小農業主、農村勞工或小農業主合作社,或屬勞工之其他經營方式,但不影響在授予完全所有權前定出一個試驗期,以視察有關經營是否有效及合理。

第九十八條
(小莊園之規模重整)

在不妨礙所有權之情況下,對於根據農業政策目標之角度觀之,小於適當規模之農業經營單位,國家應依法促進其重整,特別係透過法律上、稅務及信貸之鼓勵,使之在結構上、或單純在經濟上一體化,尤其係合作社式之一體化,又或透過採取土地合併措施為之。

第九十九條
(對他人土地之經營方式)

一、不動產之租賃及以其他方式經營他人土地之制度,由法律規範之,以保障耕種者之穩定性及正當利益。

二、禁止長期租借制與墾殖租佃制,並應為耕種者創造條件,以真正廢除分益租佃制。

第一百條
(國家之輔助)

一、為實現農業政策之目標,國家應優先支持小農業主及中農業主,尤其係組成家庭經營單位之個人或合作社社員,並應支持農業勞工合作社與屬勞工之其他經營方式。

二、國家之支持尤其包括:

a)給予技術輔導;

b)由進行商業化之公營企業及合作社,對生產之上游及下游提供支持;

c)對於因不可預見或無法控制之氣候或植物病理災禍而產生之風險,由社會承擔之;

d)鼓勵農村勞工及農業主結社,尤其係由其建立生產合作社、購買合作社、銷售合作社、加工合作社及勞務合作社,並鼓勵屬勞工之其他經營方式。

第一百零一條
(對制定農業政策之參與)

確保農村勞工及農業主透過其代表組織,參與制定農業政策。

第一百零二條
(商業政策之目標)

商業政策之目標為:

a)使商業經營者之間進行良性競爭;

b)使分銷渠道合理化;

c)打擊投機活動及打擊限制貿易實施之做法;

d)使對外經濟關係得到發展及多元化;

e)保護消費者。

第一百零三條
(工業政策之目標)

工業政策之目標為:

a)在現代化、將社會與經濟利益相配合、並在將葡萄牙經濟納入國際範疇之前提下,提高工業生產;

b)加強工業及科技更新;

c)提高工業企業之競爭及生產率;

d)對小型及中型企業、及一般對產生就業與促進出口或代替進口之創辦與企業,給予支持;

e)支持葡萄牙企業進行國際性推廣。

第四編 金融及稅務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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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條
(金融體系)

金融體系依法構成,確保儲蓄之形成、吸納及安全,並將必需之金融資源投入經濟與社會發展中。

第一百零五條
(葡萄牙銀行)

葡萄牙銀行作為國家中央銀行,依法在訂定與執行貨幣政策與財政政策方面提供協助,並依法發行貨幣。

第一百零六條
(稅務體系)

一、稅務體系係為滿足國家與其他公共實體之財政需要,及公平分配所得與財富。

二、稅項由法律設定,其課徵對象、稅率、稅務優惠及納稅人之保障,均由法律規定之。

三、任何人無須繳付不依據憲法而設定、或不根據法律規定之方式進行結算及徵收之稅項。

第一百零七條
(稅項)

一、個人所得稅之目的,應為縮小不平等差距,其應屬單一及累進,並應考慮家團需要及所得。

二、對企業之課稅,主要針對其實際所得為之。

三、繼承及贈與稅為累進稅,以促進公民間之平等。

四、對消費之課稅,目的為使消費結構配合經濟發展及社會公正發展所必需之演變,並應將負擔加之於奢侈消費。

第一百零八條
(預算)

一、國家預算包括:

a)將國家收入與開支分列,其中包括自治基金組織及自治機關之收入與開支;

b)社會保障預算。

二、預算之制定,係根據年度計劃之重大決策,及法律或合同所產生之義務為之。

三、預算為單一者,且應根據有關組織分類及職能分類列明開支,以避免秘密撥款與秘密基金,而預算亦得按每項計劃之形式而編製。

四、預算係預先規定必需之收入以應付開支,法律應訂定其執行規則,並訂定使用公共信貸之應遵條件,且訂定在預算執行期間內,政府對於共和國議會通過之每一預算計劃有關之組織分類項目修改時之應遵標準,目的為使預算計劃能充分實現。

第一百零九條
(預算之制定)

一、預算法係根據有關綱要法而制定、編排、表決及執行,該綱要法應包括自治基金組織及自治機關預算之制定與執行制度。

二、預算提案應在法律訂定之期間內提出及表決,該法律應規定如不能遵守有關期間時所應採取之程序。

三、預算提案應附同關於下列事項之報告:

a)預測對預算有影響之主要宏觀經濟總合之演變,並預測貨幣供應及其回報之演變;

b)對於所預測之收入及開支,與上次預算內有關之收入及開支兩者間之變動,作出解釋;

c)公債、國庫出納活動及國庫帳目;

d)自治基金組織及自治機關狀況;

e)對自治區之預算轉移;

f)影響預算提案之葡萄牙與外地之間之財政轉移;

g)稅務優惠及對即將終結之收入之估計。

第一百一十條
(監察)

預算之執行由審計法院及共和國議會監察,在得到該法院意見後,共和國議會應審議及通過國家總帳目,包括社會保障總帳目。

第三部分 政治權力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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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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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一條
(權力之擁有及行使)

政治權力屬人民所有,應依據憲法規定行使之。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民之政治參與)

公民對政治活動之直接及積極參與,為鞏固民主體系之條件及基本工具。

第一百一十三條
(主權機關)

一、共和國總統、共和國議會、政府及法院為主權機關。

二、主權機關之產生、組成、權限及運作,概由憲法規定之。

第一百一十四條
(分立及互相依賴)

一、主權機關應遵守憲法關於分立及互相依賴之規定。

二、任何主權機關、自治區機關或地方權力機關,均不得將其權力授予其他機關,但憲法及法律明確指出之情況及規定下之授權,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條
(規範性行為)

一、法律、法令及區立法命令均為立法行為。

二、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影響組織法有較強之效力,且不影響使用立法許可而公布之法令、以及充實法律制度大綱之法令對其相應法律之從屬性。

三、區立法命令內涉及該區特定利益而未保留予共和國議會或政府之事宜,概不得違反共和國之一般法,但不影響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

四、凡法律及法令,如其制定之理由為毫無保留適用於全國者,均為共和國之一般法。

五、任何法律不得設立其他種類之立法行為,亦不得對其他性質之行為,賦予對該法律規定作出具有對外效力之解釋、填補、變更、中止或廢止之權力。

六、如法律內訂明應以規章命令之形式為該法律制定規章,又或係獨立規章者,政府之規章方能以規章命令之形式出現。

七、規章應明文標出其本身係為哪一法律而制定,或應明文標出曾對發出本規章之主體權限及客體權限加以界定之法律。

第一百一十六條
(選舉法之一般原則)

一、直接、秘密及定期選舉,為委任由選舉產生之主權機關、自治區機關及地方權力機關之據位人之一般規則。

二、為所有直接及普通選舉而進行之選民登記,係依職權、強制、長期及單一者。

三、競選活動應遵從下列原則:

a)宣傳自由;

b)各個候選有均等機會及平等待遇;

c)公共實體對候選公正無私;

d)對選舉帳目之監察。

四、公民有義務根據法律所定方式協助負責選舉事務之行政當局。

五、將得票數目轉換為委任,係根據比例代表原則為之。

六、在作出解散以直接選舉產生之合議機關之行為時,應訂出新選舉之日期,新選舉應在續後九十日內,依解散時正生效之選舉法進行,否則該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

七、審判選舉程序中之行為是否合規則及有效之管轄權,屬於法院。

第一百一十七條
(政黨及反對權)

一、各政黨參與由普通及直接選舉產生之機關,係根據其選舉之代表性為之。

二、依據憲法,承認少數有民主之反對權。

三、在共和國議會有議席但無參與政府之政黨,就涉及公共利益主要事務之情況,尤其享有由政府方面常規及直接接收資訊之權利,而在直接選舉產生之其他議會有議席之政黨,對其無參與之相應執行機關亦享有相同之權利。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民投票)

一、在憲法與法律所規定之情況下,由共和國議會或政府建議、並經共和國總統決定後,依照憲法及法律之規定,在國土內登記之選民,得透過具約束力之公民投票直接表明意見。

二、公民投票只能針對涉及國家利益之問題,而該等問題係應由共和國議會或政府藉通過國際協約或立法行為而作出決定者。

三、對憲法之修改、憲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與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之事宜、以及內容屬預算、稅捐或財政之問題與行為,尤其排除在公民投票範圍外。

四、每次公民投票只能針對一項事宜,問題應以是或否形式提問,且應以客觀、清晰及準確方式表達,問題數目之最高限度,及提問與進行公民投票之其他條件,均由法律定之。

五、在主權機關、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與地方權力機關、以及歐洲議會議員之一般選舉之召集日至進行日期間,不得召集及進行公民投票。

六、共和國議會或政府提交之公民投票建議,由共和國總統提請對其合憲性及合法性進行預防性之強制監察。

七、經必要之配合後,第一百一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規定,適用於公民投票。

八、如公民投票之建議為共和國總統拒絕,或選民答案為否定,不得在同一立法會期內再次提出,但如選出新共和國議會時除外;又或不得在政府去職前再次提出。

第一百一十九條
(合議機關)

一、作為主權機關、自治區機關或地方權力機關運作之議會,其會議全屬公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二、合議機關之決議,係在其成員之法定人數過半數出席之情況下為之。

三、除憲法、法律及有關規程另有規定之情況外,合議機關之決議係取決於多數票,而棄權票不計算在此多數票內。

第一百二十條
(政治職務擔任人之通則)

一、政治職務擔任人在執行職務時,應對其作為與不作為負起政治、民事及刑事責任。

二、法律規定政治職務擔任人之義務、責任與不得兼任,以及有關權利、優惠與豁免權。

三、法律訂定涉及政治職務擔任人之責任罪,以及科處之制裁與其有關效力,得包括解除職務或委任之喪失在內。

第一百二十一條
(更替原則)

任何人均不得終身擔任國家、區或地方之任何政治職務。

第一百二十二條
(行為之公開)

一、應在公報即《共和國公報》內公布者為:

a)憲法性法律;

b)國際協約與有關批准之通告,以及涉及國際協約之其他通告;

c)法律、法令及區立法命令;

d)共和國總統令;

e)共和國議會、亞速爾區議會及馬德拉區議會之決議;

f)共和國議會、國務委員會、亞速爾區議會及馬德拉區議會之規程;

g)憲法法院之裁判,以及法律賦予普遍約束力之其他法院之裁判;

h)規章命令及政府其他命令與規章、自治區之共和國部長令及其他區規章命令;

i)全國性選舉及公民投票結果。

二、上款規定之行為,以及主權機關、自治區機關與地方權力機關具有一般性內容之任何行為,如不將之公開,不產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訂定其他行為之公開方式,並訂定無公開時引致之後果。

第二編 共和國總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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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地位及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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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三條
(定義)

共和國總統代表葡萄牙共和國,保障國家獨立、國家統一及民主體制之正常運作,並當然兼任武裝部隊最高統帥。

第一百二十四條
(選舉)

一、共和國總統由在國土內登記之葡萄牙選民以普通、直接及秘密選舉選出。

二、投票權係由本人親自在國土內行使。

第一百二十五條
(被選資格)

具有原始葡萄牙國籍、年滿三十五歲之選民,方有被選資格。

第一百二十六條
(再被選資格)

一、不得為連任第三任而再選,亦不得在連續第二任後五年內再選。

二、如共和國總統辭職,不能參加續後一次之選舉,亦不得在辭職後五年內參選。

第一百二十七條
(候選)

一、共和國總統之候選,應由最少七千五百名、最多一萬五千名選民提名。

二、候選應在定出之選舉日期前三十日內,向憲法法院提出。

三、如任何候選人死亡,或因任何事實導致其不能擔任總統職務,應依據法律規定,重新開始選舉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條
(選舉日期)

一、共和國總統應在上任總統任滿前第六十日至第三十日期內、或職位出現空缺後第六十日至第九十日期內選出。

二、選舉不得在共和國議會選舉之日前或後九十日內舉行。

三、在上款規定之情況,選舉應在共和國議會選舉之日後第九十日至第一百日期內舉行,行將卸任之總統之任期,則自動延長至必需之期間。

四、如可能出現兩項選舉,則應在訂定首項選舉之日期時,使兩項選舉均能在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日期內進行。

第一百二十九條
(選舉體系)

一、獲過半數有效選票之候選人,即當選為共和國總統,空白選票不視為有效選票。

二、如無候選人獲得此票數,應在首次投票後第二十一日舉行第二輪選舉。

三、第二輪選舉只能由獲票數最多、且未放棄候選之兩名候選人進行競選。

第一百三十條
(就職及宣誓)

一、當選總統在共和國議會前就職。

二、就職係在行將卸任之總統任期最後一日舉行,如屬職位出現空缺而須進行選舉之情況,則在公布選舉結果後第八日舉行。

三、在就職行為中,當選之共和國總統應作以下誓詞:「謹以本人榮譽宣誓,忠誠履行被授予之職務,並保衛、遵守及促使遵守葡萄牙共和國憲法。」

第一百三十一條
(任期)

一、共和國總統任期為五年,在新當選之總統就職時結束。

二、在出現空缺之情況,新當選之共和國總統重新開始一個新任期。

第一百三十二條
(不在國土)

一、共和國總統未得共和國議會允許,或在共和國議會不運作時未得其常務委員會允許,不得擅離國土。

二、如屬過境,或屬為期不逾五日之非官式旅行,則免此允許,但總統應預先將有關情事通知共和國議會。

三、不遵守第一款規定,將依法律效力導致當然喪失職務。

第一百三十三條
(刑事責任)

一、共和國總統在執行職務時犯罪,應向最高法院負起責任。

二、程序之發起屬共和國議會權限,須應五分之一在職議員建議,及按三分之二在職議員通過之決議為之。

三、定罪之後果為解任及不能再選。

四、共和國總統如犯與執行職務無關之罪,應在任滿後向一般法院負起責任。

第一百三十四條
(委任之放棄)

一、共和國總統得以咨文向共和國議會提出放棄委任。

二、共和國議會知悉咨文後,該項放棄即行生效,但不妨礙其後在《共和國公報》內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條
(暫時代任)

一、共和國總統因故而暫時不能視事時,及在職位出現空缺至在當選之新總統就職前,均由共和國議會議長承擔有關職務,又如共和國議會議長因故不能視事時,則由其代任人擔任之。

二、在暫時代行共和國總統職務時,共和國議會議長或其代任人之議員委任,即自動中止。

第二章 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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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於其他機關之權限)

共和國總統對於其他機關之權限為:

a)主持國務委員會;

b)根據選舉法規定,定出共和國總統、共和國議會議員、歐洲議會議員、區立法議會議員之選舉日;

c)召集共和國議會特別會議;

d)將咨文送交共和國議會;

e)經遵守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在聽取於共和國議會擁有議席之政黨、及國務委員會之意見後,解散共和國議會;

f)依據第一百九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任命總理;

g)依據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之規定撤政府之職,並依據第一百八十九條第四款之規定免總理之職;

h)應總理建議,任免政府成員;

i)應總理請求,主持部長會議;

j)經聽取共和國議會及國務委員會意見後,主動或應政府建議,解散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

l)應政府建議及聽取國務委員會意見後,任免自治區之共和國部長;

m)應政府建議,任免審計法院院長及共和國總檢察長;

n)任命國務委員會五名成員及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兩名委員;

o)主持國防高等委員會;

p)應政府建議,任免武裝部隊總參謀長,任免如設有之武裝部隊副總參謀長,以及任免武裝部隊三軍之參謀長,在後兩種情況,應聽取武裝部隊總參謀長之意見。

第一百三十七條
(在作出本身行為方面之權限)

共和國總統在作出本身行為方面之權限為:

a)執行武裝部隊最高統帥職務;

b)頒布及命令公布法律、法令及規章命令,並簽署通過國際協定之共和國議會決議,及其他政府命令;

c)依據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將明顯涉及國家利益之問題提付公民投票;

d)經遵守第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

e)對與共和國有關之一切嚴重緊急事件表明意見;

f)經聽取政府意見,行特赦及減刑;

g)聲請憲法法院,對法律、法令及國際協約之規範是否合憲進行預防性審議;

h)聲請憲法法院,宣告法律規範之違憲性,並審查因不作為而違憲之情況;

i)對澳門地區作出在其通則內所規定之行為;

j)依法頒授勳章,並執行葡萄牙榮譽團首領之職務。

第一百三十八條
(在國際關係上之權限)

共和國總統在國際關係上之權限為:

a)應政府之建議任命大使及特使,並接受外國外交代表;

b)批准經適當通過之國際條約;

c)在發生實際侵略或迫在眉睫之侵略時宣戰,以及媾和,但須應政府之建議,經聽取國務委員會意見,並獲共和國議會許可,如共和國議會未召開會議、亦不能即時召開會議,則須獲其常務委員會許可。

第一百三十九條
(頒布及否決)

一、自接獲共和國議會目的為被頒布成為法律之任何命令之日起二十日內,或自憲法法院表明該命令之規範屬非違憲此項裁判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內,共和國總統應將此命令頒布,或行使否決權,如行使否決權,應以說明理由之咨文要求覆議該法規。

二、如共和國議會在職議員以絕對多數確認原來之表決,共和國總統應在接獲法規後八日內頒布之。

三、如係為著確認具有組織法形式之命令,及確認涉及下列事宜之命令,則須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多數為之,但此數目必須超逾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

a)對外關係;

b)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公營部門、私營部門及合作社與社會之部門等之間之界限;

c)制定歐洲議會之選舉及憲法內規定之其他選舉行為之規範。

四、自接獲政府目的為被頒布之任何命令之日起四十日內,或自憲法法院表明該命令之規範屬非違憲此項裁判公布之日起四十日內,共和國總統應將此命令頒布,或行使否決權,如行使否決權,應以書面通知政府否決之理由。

五、共和國總統依據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亦有否決權。

第一百四十條
(頒布或簽署之欠缺)

第一百三十七條b項所規定之任何行為,如未經共和國總統頒布或簽署,將導致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一百四十一條
(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宣告)

一、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須聽取政府之意見,及獲共和國議會許可,如共和國議會未召開會議、亦不能即時召開會議,則須獲其常務委員會許可。

二、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如係由共和國議會常務委員會許可者,應在一俟能召開全會時由全會追認之。

第一百四十二條
(共和國暫代總統之行為)

一、共和國暫代總統不得作出第一百三十六條e與n項、第一百三十七條c項所規定之行為。

二、共和國暫代總統在聽取國務委員會之意見後,方得作出第一百三十六條b、c、f、m與p項、第一百三十七條a項及第一百三十八條a項所規定之任何行為。

第一百四十三條
(政府副署)

一、共和國總統作出第一百三十六條h、j、l、m與p項、第一百三十七條b、d與f項、第一百三十八條a、b與c項所規定之行為,必須經政府副署。

二、未經副署之行為,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三章 國務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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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四條
(定義)

國務委員會為共和國總統諮詢性之政治機關。

第一百四十五條
(組成)

國務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主持,由下列成員組成:

a)共和國議會議長;

b)總理;

c)憲法法院院長;

d)申訴專員;

e)各區政府主席;

f)不曾被解任、在憲法生效期間當選之歷任共和國總統;

g)共和國總統委任之五名公民,其任期等同於該共和國總統之尚存任期;

h)共和國議會依照比例代表原則選出之五名公民,其任期等同於當屆議會之尚存期間。

第一百四十六條
(就職及任期)

一、國務委員會成員由共和國總統授予職權。

二、第一百四十五條a至e項所指之國務委員會成員,擔任原職之期間即為擔任國務委員會成員職務之期間。

三、第一百四十五條g及h項所指之國務委員會成員,保持有關成員職務直至擔任有關職務之代替人就職時止。

第一百四十七條
(組織及運作)

一、國務委員會有權限制定其規程。

二、國務委員會會議為不公開。

第一百四十八條
(權限)

國務委員會之權限為:

a)對共和國議會及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之解散表明意見;

b)在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款所指情況下,對撤政府之職表明意見;

c)對任免自治區之共和國部長表明意見;

d)對宣戰及媾和表明意見;

e)對共和國暫代總統作出第一百四十二條所指之行為表明意見;

f)對憲法規定之其他情況表明意見;一般而言,在共和國總統執行職務時,如有所要求,應向其提供有關見解。

第一百四十九條
(意見之發表)

第一百四十八條a至e項所規定之國務委員會意見,係在為此目的而由共和國總統召集之會議上發表,並在作出該等意見所涉及之行為時公開。

第三編 共和國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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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地位及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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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條
(定義)

共和國議會為代表所有葡萄牙公民之議會。

第一百五十一條
(組成)

依據選舉法,共和國議會有最少二百三十名、最多二百三十五名議員。

第一百五十二條
(選區)

一、議員由法律按地域劃定之選區選出,法律亦得訂定設立單一全國選區。

二、在國土上每選區之議員人數,應與在該選區登記之選民人數成比例,但如設有全國選區,則此全國選區除外。

三、議員代表全國,而不代表其當選之選區。

第一百五十三條
(有被選資格之條件)

葡萄牙選民均有被選資格,但因地方性之不得兼任,或因擔任某些職務而受選舉法之規定所限制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條
(候選)

一、候選依法由政黨單獨或聯合提名,名單內得包括未有加入有關政黨之公民。

二、任何人不得成為一個以上選區之候選人,亦不得名列於一份以上之名單內。

第一百五十五條
(選舉體系)

一、議員係按比例代表制及漢狄最大均數法選出。

二、對於將得票數目轉換為委任,法律不得要求一個全國最低得票百分率,而加以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條
(任期之開始及終結)

一、議員任期自選舉後共和國議會首次會議時開始,至下屆選舉後首次會議時終止,但不影響個別任期之中止或終止。

二、填補議會出現之空缺,及因合理理由議員暫時被代替之情況,由選舉法規範之。

第一百五十七條
(不得兼任情況)

一、被任命為政府成員之議員,不得履行其委任,直至政府成員職務終止時止,且應依據上條規定被代替。

二、其他不得兼任情況,由法律規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條
(議員職務之執行)

一、確保有適當條件,使議員能有效執行職務,尤其使其能與選民有不可缺少之接觸。

二、對於議員由於議會會議或任務而不能參與與議會無關之官方行為或措施,有否構成押後進行該等行為或措施之合理理由,由法律規定有關條件。

三、公共實體就議員執行職務方面,依法有義務與議員合作。

第一百五十九條
(議員之權力)

議員之權力為:

a)提出憲法修正草案;

b)提出法律草案或決議草案,以及決議之建議;

c)向政府質詢關於政府本身或公共行政當局之任何行為,並在合理期間內獲得答覆,但法律規定之國家機密事宜,不在此限;

d)申請及獲得政府或任何公共實體之機關所有對議員委任之履行為有用之資料、資訊及官方刊物;

e)申請設立議會專案調查委員會;

f)規程所定之權力。

第一百六十條
(豁免權)

一、議員對執行職務時所作出之表決及所發表之意見,概不負起民事、刑事或紀律上之責任。

二、未經議會許可,任何議員不得遭受拘留或拘禁,但如屬可被處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且係現行犯,不在此限。

三、除屬可被處上款所指刑罰之犯罪之情況外,對任何議員提起刑事程序,而該議員被確定控訴時,為著訴訟程序之進行,議會應決定是否中止其職務。

第一百六十一條
(權利及優惠)

一、在議會實際運作期間,未經議會許可,議員不得充任陪審員、鑑定人或證人。

二、議員享有下列權利及優惠:

a)延遲服兵役、民役或民事動員;

b)在其作官式出國時,得自由通行及有特別護照;

c)持有特別身分證;

d)獲法律規定之津貼。

第一百六十二條
(義務)

議員之義務為:

a)出席全會及所屬委員會之會議;

b)應有關議會黨團建議,擔任議會內之職務及被委任之職務;

c)參與表決。

第一百六十三條
(委任之喪失及放棄)

一、在下列情況下,議員喪失其委任:

a)抵觸法律所規定之任何一種無能力或不得兼任情況;

b)不在議會中就席,或超出規程所定之缺席次數;

c)加入並非在選舉時提名其參選之黨;

d)因參加法西斯意識形態之組織而被法院判罪。

二、議員得透過書面聲明放棄委任。

第二章 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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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條
(政治權限及立法權限)

共和國議會之權限為:

a)依據第二百八十四條至第二百八十九條之規定,通過對憲法之修改;

b)通過自治區之政治行政通則;

c)通過澳門地區之通則;

d)對所有事宜制定法律,但憲法保留予政府者除外;

e)授予政府立法許可;

f)授予區立法議會憲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許可;

g)給予大赦及普遍性赦免;

h)通過各計劃之重大決策之法律及國家預算;

i)核准政府借入、貸出款項及進行非流動債務之其他信用活動,訂定有關之一般條件,及訂定每年由政府所作保證之最高額;

j)通過涉及保留予議會之權限之事宜之國際協約、葡萄牙參與國際組織之條約,關於友好關係、和平、國防、邊界之調整、涉及軍事之條約,以及政府認為應呈交予其審議之條約;

l)向共和國總統建議,對涉及國家重大利益之問題,以公民投票決定;

m)許可及確認戒嚴及進入緊急狀態之宣告;

n)許可共和國總統宣戰及媾和;

o)擔任由憲法及法律授予之其他職務。

第一百六十五條
(監察權限)

共和國議會在行使監察職能時之權限為:

a)監督對憲法及法律之遵守,並審議政府及行政當局之行為;

b)審議宣告戒嚴及進入緊急狀態之實施;

c)為著拒絕追認或修改之效力而審議法令,但政府行使專屬立法權限所制定之法令、及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b項所指之區立法命令除外;

d)審議及通過國家及法律訂定之其他公共實體帳目,該等帳目應連同如已編制之審計法院報告、及其他對其審議所必需之資料,在截至下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間內一併呈交予議會;

e)審議各計劃之年度及最終之執行報告書。

第一百六十六條
(對於其他機關之權限)

共和國議會對於其他機關之權限為:

a)為共和國總統之就職作證;

b)允許共和國總統離開國土;

c)對於共和國總統執行職務時所作之犯罪,促進控訴程序,並在第一百九十九條所指情況下,決定是否中止政府成員之職務;

d)審議政府施政計劃;

e)表決對政府之信任及彈劾動議;

f)依法跟進及審議在建立歐洲聯盟過程中葡萄牙之參與;

g)對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之解散表明意見;

h)根據比例代表制選出國務委員會五名成員、社會傳播高級管理局五名成員、及其應委任之檢察院高等委員會成員;

i)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多數,但此數目必須超逾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選出憲法法院十名法官、申訴專員、經濟暨社會委員會主席、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七名委員、及由共和國議會委任之其他憲制機關成員。

第一百六十七條
(立法權限之絕對保留)

對下列事宜之立法,為共和國議會之專屬權限:

a)主權機關據位人之選舉;

b)公民投票制度;

c)憲法法院之組織、運作及程序;

d)國防之組織、對於因國防而產生之義務之訂定,以及武裝部隊之組織、運作與紀律等大綱;

e)戒嚴及緊急狀態之制度;

f)葡萄牙公民資格之取得、喪失及再取得;

g)對於領水、專屬經濟區之界定,以及葡萄牙對毗連海底之權利之訂定;

h)政治團體及政黨;

i)教育系統綱要;

j)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地方權力機關、以及其他憲制機關或以直接與普通選舉產生之機關等之據位人之選舉;

l)主權機關、地方權力機關、以及其他憲制機關或以直接與普通選舉產生之機關等之據位人之通則;

m)根據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將等同於本質上之軍事罪行之故意犯罪,納入軍事法院之審判權內;

n)地方自治團體之產生、消滅及轄區變更之制度;

o)在地方上向選民直接諮詢;

p)對屬於常備編制而實際服務之軍人及軍事化人員權利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一百六十八條
(立法權限之相對保留)

一、共和國議會對下列事項有專屬立法權限,但將許可授予政府時除外:

a)人之身分及能力;

b)權利、自由及保障;

c)對犯罪、刑罰、保安處分及其有關前提,以及刑事訴訟程序之訂定;

d)對違反紀律之處罰之一般制度,對違反行政上秩序之行為之處罰之一般制度,以及其處罰程序之一般制度;

e)公用使用及公用徵收之一般制度;

f)社會保障系統及全國衛生服務之綱要;

g)保護大自然、生態平衡及文化財產等系統之綱要;

h)農用不動產租賃及都市性不動產租賃之一般制度;

i)稅之設定及稅務體系;

j)對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部門之界定,包括對私營企業及其他相同性質之實體所不得從事業務之基礎部門予以界定;

l)因公共利益而對生產資料及土地實行干預、徵收、國有化及私有化之方法與形式,以及訂定在上述情況之損害賠償所須遵守之標準;

m)規劃體系及經濟暨社會委員會之組成;

n)農業政策之綱要,包括訂定私營農業經營單位規模之最大與最小限度;

o)貨幣體系及度量衡標準;

p)國家預算、自治區預算及地方自治團體預算之制定及編排之一般制度;

q)法院與檢察院之組織與權限,及其司法官之通則,以及排解衝突之非司法實體之組織與權限;

r)情報部門及國家機密之制度;

s)地方自治團體通則,包括地方財政制度;

t)在行使地方權力時街坊組織之參與;

u)公共團體、被管理者之保障及行政當局之民事責任;

v)公職制度之綱要及公職範圍;

x)公營企業通則之大綱;

z)對屬公產之財產之界定及制度;

aa)由合作社與社會之部門擁有所有權之生產資料之制度。

二、立法許可之法律,應訂明許可之標的、意義、範圍及期限,而期限得被延長。

三、立法許可不得使用超逾一次,但得局部使用。

四、在被授予許可之政府去職時、該屆議會終結時、或共和國議會解散時,該許可即行失效。

五、透過預算法授予政府之許可,須遵守本條之規定,如係針對稅務事宜者,則在有關經濟年度終結時,該許可方行失效。

第一百六十九條
(行為之形式)

一、第一百六十四條a項所指之行為,具有憲法性法律之形式。

二、第一百六十七條a至e項所指之行為,具有組織法之形式。

三、第一百六十四條b至i項、m項所指之行為,具有法律之形式。

四、第一百六十六條d及e項所指之行為,具有動議之形式。

五、共和國議會其他行為,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e及f項所指常務委員會之行為,具有決議之形式。

六、無論有否頒布,決議均應公布。

第一百七十條
(法律案及公民投票案之提出)

一、提出法律案及公民投票案,屬議員、議會黨團及政府之權限,如係涉及自治區之事務,則提出法律案之權限,屬有關之區立法議會。

二、議員、議會黨團及區立法議會,不得提出涉及在所處經濟年度內增加預算所規定之國家開支、或減低國家收入等之法律草案、法律提案或修改建議。

三、議員及議會黨團,不得提出涉及在所處經濟年度內增加預算所規定之國家開支、或減低國家收入等之公民投票草案。

四、被確定否決之法律草案與提案,以及公民投票草案與提案,不得在同一立法會期內再次提出,但如選出新共和國議會時除外。

五、法律草案與政府之法律提案,以及公民投票草案與提案,在其被提出之立法會期內如未被表決,無須在下一立法會期再次提出,但如該屆議會終結時除外。

六、法律提案及公民投票提案,在政府去職時失效。

七、由區立法議會提出之法律提案,在該屆議會終結時失效,而已被一般性通過之法律提案,則在當屆共和國議會終結時,方行失效。

八、議會委員會得提出替代文本,但未收回之有關法律草案、法律提案及有關公民投票提案,則不受影響。

第一百七十一條
(討論及表決)

一、對於法律草案及提案之討論,包括一般性辯論及細則性辯論。

二、表決包括一般性表決、細則性表決及總體最後表決。

三、如議會議決將經一般性通過之文本由委員會作細則性表決時,則應由委員會為之,但不影響議會行使收回權,及由議會為著總體之通過而作出最後表決。

四、涉及第一百六十七條a至f、h、n與p項、及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s項所規定事宜之法律,必須由全會作細則性表決。

五、組織法在總體最後表決中,須以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通過。

六、規範第一百五十二條第一款與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條p項所指事宜之法律規定,須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多數通過,但此數目必須超逾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

第一百七十二條
(法令之追認)

一、應十名議員申請,為著修改或拒絕追認之效力,在法令公布續後十次全會會議內,得將法令提交共和國議會審議,但政府行使專屬立法權限而通過之法令除外。

二、申請對行使立法許可之法令進行審議時,如有提出修改之建議,議會得全部或局部中止法令之生效,直至公布對其修改之法律、或至否定所有該等建議時為止。

三、在十次全會會議後,議會最後仍未對追認與否表明意見時,該中止即行失效。

四、如追認被拒絕,則法令在《共和國公報》公布有關決議日起不再生效,亦不得在同一立法會期內再次公布該法令。

五、如已申請審議,而議會對審議與否仍未表明意見,或如已議決對其加以修改,而未對有關法律進行表決,則至立法會期終結、且已歷十五次全會會議時,追認程序視為失效。

第一百七十三條
(緊急程序)

一、共和國議會得應任何議員、議會黨團或政府之提議,宣告對任何法律或決議之草案或提案,以緊急程序處理。

二、議會亦得應亞速爾區立法議會或馬德拉區立法議會之提議,對由其提出之任何法律提案,以緊急程序處理。

第三章 組織及運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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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條
(每屆議會)

一、每屆議會有四個立法會期。

二、如共和國議會被解散,選出之議會開始新一屆時,其存續期應加上由新一屆議會開始至選舉日所處之該個立法會期完結為止之一段時間。

第一百七十五條
(解散)

一、共和國議會在選出後六個月內、在共和國總統任期最後半年內、或在戒嚴、緊急狀態生效期間內,均不得被解散。

二、如不遵守上款規定,解散令在法律上不存在。

三、議會之解散,不影響議員任期之維持,亦不影響常務委員會權限之維持,兩者均維持直至下屆選出之議會舉行首次會議時為止。

第一百七十六條
(選舉後之會議)

一、在核算選舉最後結果後第三日,共和國議會將自行集會,如屬因議會屆滿而進行選舉,而上述集會日係在議會屆滿前,則在新一屆議會會期之首日集會。

二、如該日在議會實際運作期以外,為著第一百七十八條所規定之效力,共和國議會應行集會。

第一百七十七條
(立法會期、運作期及召集)

一、立法會期為期一年,由十月十五日開始。

二、共和國議會之正常運作期,由十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但由議會以出席議員三分二之決議,得中止之。

三、如經全會議決延長正常運作期、由常務委員會提議或該委員會不能提議而又屬嚴重緊急情況時,經過半數議員提議,共和國議會得在上款所指期間以外運作。

四、議會亦得由共和國總統特別召集,處理特定事宜。

五、即使議會之全會依據第二款之規定不在運作中,各委員會仍得透過議會之決議而運作。

第一百七十八條
(議會之內部權限)

共和國議會之權限為:

a)依據憲法規定,制定及通過本身規程;

b)以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選出其議長、主席團之其他成員,其中四名副議長由四個最大之議會黨團提名選出;

c)成立常務委員會及其他委員會。

第一百七十九條
(全會會議之議事日程)

一、議事日程由共和國議會議長根據規程所定處理事宜之優先性而訂定,但不影響向議會全會提出上訴之權利,及第一百七十七條第四款所指共和國總統之權限。

二、政府得要求優先處理急需解決、而涉及國家利益之事宜。

三、所有議會黨團均有權定出一定次數會議之議事日程,其標準由規程訂定,但須保障少數黨或在政府內無代表之黨派之處境。

第一百八十條
(政府成員之參與)

一、部長有權列席共和國議會之全會會議,並得由副部長協助或代替之,部長及副部長均得依規程發言。

二、應召開有政府成員出席之會議,讓其答覆由議員以口頭或書面提出之質詢及澄清之要求,舉行會議之最短周期由規程訂定,舉行日期則與政府協商後訂定之。

三、各委員會得要求政府成員參與其工作。

第一百八十一條
(委員會)

一、共和國議會設有在規程內所規定之委員會,亦得設立專案調查臨時委員會,或為著其他特定目的而設立之委員會。

二、委員會按共和國議會各政黨之代表性而組成。

三、向議會作出之請願,由各委員會或為此目的而特別設立之委員會審議,議會得聽取對有關事宜有權限之委員會意見,在任何情況下,得要求任何公民作出陳述。

四、議會專案調查委員會除可在一般規定下設立外,如有五分一之在職議員申請,亦必須設立之,但在同一立法會期內,每一議員僅可藉此方式申請設立一個委員會。

五、議會專案調查委員會享有司法當局專有之調查權力。

六、各委員會之主席職位,總體上根據議會黨團之議員人數之比例而分配。

第一百八十二條
(常務委員會)

一、在共和國議會實際運作期以外、在被解散期間、及在憲法所指之其他情況下,共和國議會常務委員會均應運作。

二、常務委員會由共和國議會議長主持,並由各副議長及所有政黨按其在議會之代表性指定若干議員組成。

三、常務委員會之權限為:

a)注視政府及行政當局之活動;

b)行使議會關於議員委任方面之權力;

c)必要時促使召集議會;

d)準備立法會期之開始;

e)允許共和國總統離開國土;

f)許可共和國總統宣告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宣戰及媾和。

四、在上款f項之情況,常務委員會應促使儘可能在最短期內召集議會。

第一百八十三條
(議會黨團)

一、每個政黨或政黨聯盟所選出之議員,得組成議會黨團。

二、議會黨團之權利為:

a)根據其成員之人數,指派代表參加議會各委員會;

b)在訂定議事日程時被聽取意見,並就已定出之議事日程向全會提起上訴;

c)透過向政府提出正式質詢,在每一立法會期內,就總政策或部門政策事宜,發起兩次辯論;

d)要求常務委員會促使召集議會;

e)申請設立議會專案調查委員會;

f)行使立法提案權;

g)提出對政府施政計劃之否決動議;

h)提出對政府之彈劾動議;

i)定期及直接由政府方面獲得涉及公共利益主要事宜之進展之資訊。

三、根據法律規定,每一議會黨團有權在議會總部內設置辦公地方,並擁有為其信任之技術及行政人員。

第一百八十四條
(在議會服務之公務員及專家)

議會及其委員會之工作,係由一個由技術與行政公務員組成之常設團體、及由以徵用或臨時合同聘用之專家等協助,其人數由議長按需要訂定。

第四編 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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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職能及結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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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五條
(定義)

政府為指導國家總政策之機關,亦為公共行政之最高機關。

第一百八十六條
(組成)

一、政府由總理、各部長、副部長及次長組成。

二、政府得設一名或多名副總理。

三、部與副部之數目、名稱、職責及彼此間之協調方式,視乎情況由有關據位人之任命令或由法令訂定之。

第一百八十七條
(部長會議)

一、部長會議由總理、如設有副總理時連同副總理、以及各部長等組成。

二、法律得針對各種事宜而設立各專責之部長會議。

三、得召集各副部長及次長參與部長會議之會議。

第一百八十八條
(政府成員之代任)

一、總理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如無副總理,由總理向共和國總統指定一部長代任,如未有指定,則由共和國總統委任一部長代任。

二、部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由該部長向總理指定一副部長代任,如未有指定,則由總理委任一政府成員代任。

第一百八十九條
(職務之開始及終止)

一、總理之職務由其就職時開始,並在共和國總統將之免職時終止。

二、其他政府成員之職務,由其就職時開始,並在其被免職時、或總理被免職時終止。

三、副部長及次長之職務,亦在有關部長被免職時終止。

四、在政府去職之情況,行將卸職之政府之總理在新任總理任命及就職當日被免職。

五、在政府之施政計劃被共和國議會審議前,或在其去職後,政府只限於作出為著確保公共事務之管理所必要之行為。

第二章 產生及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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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條
(產生)

一、總理係由共和國總統經聽取在共和國議會擁有議席之政黨意見,及考慮選舉結果而任命之。

二、其他之政府成員由共和國總統應總理之提名而任命之。

第一百九十一條
(政府之施政計劃)

政府之施政計劃內,應載有政府在不同領域內施政活動所採取或建議採取之主要政策指引及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條
(政府之一致性)

政府成員均受政府施政計劃及部長會議之決議約束。

第一百九十三條
(政府之責任)

政府向共和國總統及共和國議會負責。

第一百九十四條
(政府成員之責任)

一、總理向共和國總統負責,並在政府之政治責任範圍內向共和國議會負責。

二、各副總理及各部長向總理負責,並在政府之政治責任範圍內向共和國議會負責。

三、各副部長及各次長向總理及有關部長負責。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政府施政計劃之審議)

一、政府之施政計劃,應在總理被任命後十日內,透過總理之聲明呈交共和國議會審議。

二、如共和國議會不在實際運作時,為著上述之目的,議長必須召集議會。

三、對政府施政計劃之辯論不得超逾三日,在辯論結束前,任何議會黨團均得對施政計劃提出否決之建議,或政府得要求通過信任投票。

四、對政府施政計劃之否決,須經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通過。

第一百九十六條
(信任投票之要求)

政府得要求共和國議會對總政策之聲明或對涉及國家利益之任何事項,通過信任投票。

第一百九十七條
(彈劾動議)

一、由四分一之在職議員、或任何議會黨團提議,共和國議會得對施政計劃之執行,或對涉及國家利益之事項,表決對政府之彈劾動議。

二、彈劾動議應在提出四十八小時後被審議,辯論之時間不得超逾三日。

三、如彈劾動議不獲通過,其簽署人不得在同一立法會期內提出另一彈劾動議。

第一百九十八條
(政府之去職)

一、下列情況將引致政府去職:

a)新一屆議會開始;

b)共和國總統接受總理提出辭職之請求;

c)總理死亡或因身體而長期不能視事;

d)政府施政計劃被否決;

e)信任動議不獲通過;

f)以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通過彈劾動議。

二、共和國總統只能在為確保民主體制之正常運作而有此必要時,經聽取國務委員會意見後,方得將政府撤職。

第一百九十九條
(政府成員刑事責任之追究)

除屬可被處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之情況外,對任何政府成員提起刑事程序、而該成員被確定控訴時,為著訴訟程序之進行,共和國議會應決定是否中止其職務。

第三章 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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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條
(政治權限)

一、政府在行使政治職能時之權限為:

a)依據第一百四十三條之規定,對共和國總統之行為予以副署;

b)對國際協約予以談判及達成協議;

c)對於不屬共和國議會權限通過之國際協約、或未呈交予共和國議會之國際協約,予以通過;

d)向共和國議會提出法律提案及決議提案;

e)依據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向共和國總統建議,將涉及國家利益之事宜提付公民投票;

f)對戒嚴或進入緊急狀態之宣告表明意見;

g)向共和國總統建議宣戰或媾和;

h)依據第一百六十五條d項之規定,向共和國議會提交國家帳目及法律訂定之其他公共實體之帳目;

i)為著第一百六十六條f項之規定之效力,適時向共和國議會提交關於建立歐洲聯盟之過程之資料;

j)作出由憲法或法律委以之其他行為。

二、政府以命令形式通過國際條約及協定。

第二百零一條
(立法權限)

一、政府在行使立法職能時之權限為:

a)對未保留予共和國議會之事宜制定法令;

b)經共和國議會許可,對為共和國議會相對保留之事宜制定法令;

c)如在某一法律內只包括法律制度之原則或大綱,制定為著充實該等原則或大綱之法令。

二、涉及政府本身組織及運作之事宜,為政府之專屬立法權限。

三、第一款b及c項所規定之法令,應明文援引其據以通過之立法許可法律或綱要法。

第二百零二條
(行政權限)

政府在行使行政職能時之權限為:

a)根據有關重大決策之法律制定計劃,並使之執行;

b)使國家預算付諸執行;

c)為著良好執行法律而制定必需之規章;

d)領導屬民政及軍政之國家直接行政當局之部門與活動,監管間接行政當局並執行監督自治行政當局;

e)對國家及其他公法人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作出法律所要求之一切行為;

f)維護民主法治;

g)為促進經濟-社會發展及滿足集體需要而作出一切行為,並採取一切必需之措施。

第二百零三條
(部長會議之權限)

一、部長會議之權限為:

a)訂定政府政策之總方針及其執行之總方針;

b)議決是否對共和國議會作出信任請求;

c)通過法律提案及決議提案;

d)通過法令及不呈交予共和國議會之國際協約;

e)通過各項計劃;

f)通過引致公共收支增減之政府行為;

g)議決由法律賦予部長會議、或由總理或任何部長向其提出、而本屬政府權限之其他事項。

二、專責部長會議行使法律賦予或部長會議授予之權限。

第二百零四條
(政府成員之權限)

一、總理之權限為:

a)領導政府總政策,統籌及指導所有部長之工作;

b)領導政府之運作,及領導政府與國家其他機關之一般關係;

c)就國家對內與對外政策方針之事項,向共和國總統提供資訊;

d)執行憲法及法律賦予之其他職務。

二、部長之權限為:

a)執行為其部所訂定之政策;

b)在有關部之範圍內,確保政府與國家其他機關之一般關係。

三、政府之法令及其他命令,由總理及就有關事宜有權限之部長簽署。

第五編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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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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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條
(審判職能)

一、法院為主權機關,有權限以人民名義掌理司法。

二、在司法方面,法院有責任確保維護公民受法律保護之權益,遏止對民主法治之違反,及解決公、私利益衝突。

三、法院在行使其職能時,有權利獲得其他當局之協助。

四、法律得設置非司法性質之方法及方式,以排解衝突。

第二百零六條
(獨立性)

各法院為獨立及僅受法律拘束。

第二百零七條
(對違憲性之審議)

對正在審判之訴訟,法院不得適用違反憲法規定之規範,或違反憲法中之原則之規範。

第二百零八條
(法院之裁判)

一、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法院之裁判應說明其理由,並應按法律之規定為之。

二、法院之裁判對所有公共實體及私人實體具有強制性,且優於任何其他當局之決定。

三、法律規範任何當局對法院裁判之執行,並對其不執行而負責任之人訂定適用之處罰。

第二百零九條
(法院之聽證)

法院之聽證是公開的,但當法院本身為維護人之尊嚴及公共道德或為保證其正常運作,以有依據之批示作出相反之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條
(陪審團、公眾參與及技術顧問)

一、陪審團由合議庭法官及陪審員組成,在控方或辯方聲請時,參與嚴重犯罪之審判,但涉及恐怖主義之犯罪除外。

二、就涉及勞動之問題、對公共衛生之違法行為、輕微不法行為,或其他應特別考慮被侵犯之社會價值之問題,法律得訂定由社會法官參與其審判。

三、法律並得訂定由技術上有資格之顧問,參與特定事宜之審判。

第二章 法院之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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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一條
(法院之種類)

一、除憲法法院外,尚設有下列各類法院:

a)最高法院、第一審及第二審司法法院;

b)最高行政法院、其他行政及稅務法院;

c)審計法院;

d)軍事法院。

二、得設有海事法院及仲裁庭。

三、法律規定上兩款所指法院得單獨或聯合組成衝突法院之情況及方式。

四、除有關軍事法院之規定外,禁止設有審判特定犯罪種類之專屬管轄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條
(最高法院及審級)

一、最高法院為司法法院等級中之最高機關,但不影響憲法法院本身之管轄權。

二、最高法院院長由有關法官選出。

三、第一審法院一般為法區法院,等同於下條第二款所指之法院。

四、第二審法院一般為中級法院。

五、最高法院在法律訂定之情況下,方以第一審法院或第二審法院之方式運作。

第二百一十三條
(司法法院之管轄權及專門化)

一、司法法院為民事及刑事方面之一般法院,其行使審判權之範圍,為一切未歸予其他法院系列之範圍者。

二、在第一審得設特定管轄法院及審判特定事宜之專門法院。

三、中級法院及最高法院得以專門分庭運作。

第二百一十四條
(行政及稅務法院)

一、最高行政法院為行政及稅務法院等級中之最高機關,但不影響憲法法院本身之管轄權。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長由有關法官互選產生。

三、行政及稅務法院對於為使由行政及稅務上之關係而產生之爭議獲解決之訴訟及司法上訴案件,有權限予以審判。

第二百一十五條
(軍事法院)

一、軍事法院有權限審判本質上之軍事罪行。

二、法律得以合理理由,將等同於第一款所指之故意犯罪列入軍事法院審判權範圍內。

三、法律得賦予軍事法院權限,以科處紀律處分。

第二百一十六條
(審計法院)

一、審計法院為監察公共開支之合法性、及審理依法交予該法院之帳目之最高機關,其權限尤其為:

a)對國家總帳目,包括社會保障帳目及自治區帳目發表意見;

b)依法追究財政上違法行為之責任;

c)行使法律賦予之其他權限。

二、審計法院得依法設立區之分庭,以分權方式運作。

第三章 法官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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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七條
(司法法院之司法官團)

一、司法法院之法官形成單一體,並僅受一份通則約束。

二、法律訂定聘任第一審司法法院法官之要件及規則。

三、聘任第二審司法法院之法官,係在第一審法官當中,透過履歷試,並以優良之成績為優先標準為之。

四、最高法院之法官職位,係讓法院司法官、檢察院司法官、其他成績優良之法律專家,依法透過公開履歷試求取之。

第二百一十八條
(保障及不得兼任)

一、法官不可被移調,除法律所規定之情況外,不得被調任、被停職、被迫退休或被撤職。

二、不得使法官對其裁判負起責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況除外。

三、在職法官不能擔任其他公職或私人職務,但依法擔任無酬之法學性質之教職或學術研究職務,不在此限。

四、未獲有權限之高等委員會許可,在職法官不得被任命以定期委任方式從事與法院活動無關之工作。

第二百一十九條
(法官之任命、安排、調任及升級)

一、司法法院法官之任命、安排、調任與升級,以及對其實行紀律行動之權限,由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依法行使之。

二、行政及稅務法院法官之任命、安排、調任與升級,以及對其實行紀律行動之權限,由有關之高等委員會依法行使之。

三、其他法院法官之安排、調任與升級,以及對其實行紀律行動之規則及權限,由法律訂定之,但不得與憲法規定之各種保障有所抵觸。

第二百二十條
(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

一、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由最高法院院長主持,委員會之組成為:

a)兩名委員由共和國總統指定,其一為法院司法官;

b)七名委員由共和國議會選出;

c)七名委員為法官,由其同僚按比例代表原則選出。

二、關於保障法官之規則,適用於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所有委員。

三、法律得規定由司法公務員參與司法官團高等委員會,該等司法公務員由其同僚選出,但只限參與討論及表決關於審議司法公務員職業之成績,及對司法公務員行使紀律懲戒職能等事宜。

第四章 檢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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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一條
(職能及通則)

一、檢察院之權限為代表國家實行刑事訴訟、維護民主法治與法律訂定之利益。

二、檢察院依法有本身之通則,並享有自治。

三、檢察院人員為有等級從屬關係、須承擔責任之司法官,除法律規定之情況外,不得被調任、被停職、被迫退休或被撤職。

四、檢察院人員之任命、安排、調任與升級,以及對其實行紀律行動之權限,屬於共和國檢察長公署。

第二百二十二條
(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

一、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為檢察院之最高機關,其組成及權限由法律訂定之。

二、共和國總檢察長公署由共和國總檢察長主持,內有檢察院高等委員會,該委員會之成員包括由共和國議會選出及由檢察院司法官互選產生者。

第六編 憲法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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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三條
(定義)

憲法法院為有權限專掌憲法法律性質事宜之司法之法院。

第二百二十四條
(組成及法官通則)

一、憲法法院由十三名法官組成,其中十名由共和國議會指定,其餘三名由該十名法官共同擇定。

二、由共和國議會指定或共同擇定產生之法官,其中六名必須選自其他法院之法官,餘者在法律專家中選出。

三、憲法法院法官任期為六年。

四、憲法法院院長由有關法官選出。

五、憲法法院之法官享有獨立性、不可移調性、公正無私及不承擔責任性等之保障,並如同其他法院法官,受不得兼任性所拘束。

六、法律訂定關於憲法法院法官通則之其他規則。

第二百二十五條
(權限)

一、憲法法院有權限依據第二百七十七條及其續後條文之規定,審議違憲性及違法性。

二、憲法法院亦有以下權限:

a)證實共和國總統死亡,及宣告其因身體而長期不能視事,以及證實其因故暫時不能執行職務;

b)在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條第三款所規定之情況下,證實共和國總統喪失職務;

c)依法以終審審判選舉程序之行為是否合乎規則及有效;

d)為著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三款所指之效力,證實任何共和國總統候選人死亡,及宣告任何共和國總統候選人無能力擔任總統職務;

e)依據憲法與法律,審查組成政黨與其聯盟之合法性,審議其名稱、縮寫、象徵等之合法性,及命令其消滅;

f)事先審查公民投票、及在地方上向選民直接諮詢等是否合憲及合法。

三、憲法法院尚有權限行使憲法及法律賦予之其他職能。

第二百二十六條
(組織及運作)

一、憲法法院之總部、組織及運作等規則,由法律訂定之。

二、法律規定及規範憲法法院得以非專門性分庭運作,以便對合憲性及合法性作具體監察,或行使法律所規定之其他權限。

三、在適用同一規範時,因各分庭之裁判互有矛盾,而向憲法法院大會提出之上訴,由法律規範之。

第七編 自治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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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七條
(亞速爾群島及馬德拉群島之政治行政制度)

一、亞速爾群島及馬德拉群島本身之政治行政制度,建基於其地理、經濟、社會與文化特徵、以及在歷史上海島居民之自治願望。

二、各區之自治目的,在於公民之民主參與、經濟-社會發展、促進與維護區之利益,以及加強國家統一與加強所有葡萄牙人間之團結關係。

三、各區之政治行政自治,不影響國家主權之完整性,並應在憲法範圍內行使之。

第二百二十八條
(通則)

一、自治區之政治行政通則草案由各區之立法議會制定,並送交共和國議會討論及通過。

二、如共和國議會否決草案,或對其進行修改,應交由有關區立法議會審議及發表意見。

三、意見書被制定後,共和國議會應進行討論,並作最後決議。

四、上數款所規定之制度,適用於對通則之修改。

第二百二十九條
(自治區之權力)

一、自治區為公法人,在有關通則內,訂定其具有以下權力:

a)在遵守憲法及共和國之一般法下,對屬本區之特定利益、而未保留予主權機關本身權限之事宜進行立法;

b)在獲得共和國議會許可、及在遵守憲法下,對屬本區之特定利益、而未保留予主權機關本身權限之事宜進行立法;

c)根據本區之特定利益,對未保留予共和國議會權限之事宜之綱要法,及對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f、g、n、v及x項所規定之綱要法予以充實;

d)為本區之法例、及為由未保留著有關制定規章權之主權機關所發出之一般法,制定規章;

e)依據第二百二十八條之規定,行使制定通則之提案權;

f)依據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之規定,透過向共和國議會提出法律提案及有關之修改建議,行使立法提案權;

g)行使本身之執行權;

h)管理及處分本身財產,並完成與本身有關之行為,及訂立與本身有關之合同;

i)依法行使本身之課稅權,處置徵收得來之稅務收入及其他歸本區之收入,將之用於其開支,並依據共和國議會綱要法之規定,將全國稅務系統配合本區之特定條件;

j)依法設立及消滅地方自治團體,並更改其所屬之區域範圍;

l)對地方自治團體行使監督權;

m)將人口聚居地升級為鎮或城市;

n)監管專在區內或主要在區內從事業務之機關、公務法人、公營企業與國有化企業,以及其他被認為對區之利益有關者;

o)通過區之經濟計劃、區之預算及區之帳目,並參與制定國家計劃;

p)訂定違反行政上秩序之不法行為及有關制裁,但不影響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款d項之規定;

q)參與訂定及執行稅務、貨幣、財政及匯兌政策,以確保區對流通支付手段之控制,及確保為其經濟與社會發展所必需之投資提供資金;

r)參與訂定關於領水、專屬經濟區及毗鄰海底之政策;

s)參與與其直接有關之國際協約及國際協定之談判,並分享由此產生之利益;

t)按照對外交政策事宜有權限之主權機關所定之方針,與其他外國地區性實體建立合作關係,並參與以提倡對話及區際合作為目的之組織;

u)對於屬主權機關權限而與本區有關之事宜,主動或應主權機關諮詢而表明意見。

二、許可法之提案應附同擬要求授予許可之區立法命令草稿,而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有關之許可法。

三、上款所指之許可,因共和國議會或被賦予許可之區立法議會任期屆滿或解散而失效。

四、第一款b及c項所指之區立法命令,須明文援引有關許可法或綱要法,而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經必要之配合後,適用於區立法命令。

第二百三十條
(權力之限制)

自治區不得:

a)限制受法律承認之勞工權利;

b)設立對人與財貨在自治區與國土其餘部分間流通之限制,但基於衛生理由而對財貨之限制,不在此限;

c)將從事任何職業或求取任何公共職務之權利,保留予在區內出生者或居民。

第二百三十一條
(主權機關與區機關之合作)

一、主權機關與區管理機關合作,確保自治區經濟與社會發展,其目的特別為糾正因隔絕而產生之不平等情況。

二、主權機關必須就涉及本身對自治區權限之問題,聽取區管理機關之意見。

第二百三十二條
(共和國主權之代表)

一、共和國之主權,在每個自治區內主要各由一名共和國部長代表之,該部長由政府提名,經共和國總統在聽取國家委員會意見後任免之。

二、共和國部長之權限為協調國家各中央部門在涉及本區利益方面之工作,為此其具有部長之權限,並在部長會議處理有關本區利益事項之會議上出席。

三、共和國部長監管國家在本區行使之行政職能,並使之與本區本身行使之職能互相協調。

四、共和國部長不在或因故不能視事時,在該區由區立法議會議長代任。

第二百三十三條
(區之本身管理機關)

一、每個區之本身管理機關,為區立法議會及區政府。

二、區立法議會按比例代表原則,以普通、直接及秘密選舉產生。

三、區政府在政治上向區立法議會負責,其主席由共和國部長考慮選舉結果而任命之。

四、共和國部長應有關主席建議,任免區政府其他成員。

五、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據位人之通則,由有關政治行政通則訂定之。

第二百三十四條
(區立法議會之權限)

一、履行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款a、b、c項、d項之下半部、f項、i項之上半部、j、m、p項等所指之職責,通過區之預算與區之經濟計劃與帳目,以及將全國稅務系統配合區之特定條件等,均為區立法議會之專屬權限。

二、區立法議會有權限依據憲法及該區之政治行政通則之規定,制定及通過其規程。

三、第一百七十八條c項、第一百八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二條(第三款e、f項與第四款之規定除外)、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二款b項之規定除外)等之規定,經必要之配合後,適用於區立法議會及其議會黨團。

第二百三十五條
(共和國部長之簽署及否決)

一、共和國部長有權限簽署及命令公布區立法命令及區規章命令。

二、共和國部長自接獲送交其簽署之任何區立法議會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自憲法法院表明該命令之規範屬非違憲之此項裁判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內,共和國部長應簽署此命令,或行使否決權,如行使否決權,應以說明理由之咨文要求覆議該法規。

三、如共和國議會以在職成員之絕對多數確認表決結果,共和國部長應在接獲法規後八日內簽署之。

四、共和國部長自接獲送交其簽署之任何區政府命令之日起二十日內,應簽署此命令,如拒絕簽署,應以書面通知區政府,而區政府得將該命令轉換為向區立法議會提出之提案。

五、共和國部長亦得依第二百七十八條及第二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行使否決權。

第二百三十六條
(區之機關之解散)

一、如自治區本身管理機關作出違憲行為,共和國總統經聽取共和國議會及國務委員會意見後,得將該機關解散。

二、如區之機關被解散,該區之管理由共和國部長確保。

第八編 地方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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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一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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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七條
(地方自治團體)

一、國家之民主組織,包括地方自治團體之存在。

二、地方自治團體為擁有代表機關之地域法人,其目的在於為本地居民謀求本身利益。

第二百三十八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種類及行政區劃)

一、大陸上之地方自治團體為堂區、市及行政區。

二、亞速爾自治區及馬德拉自治區內設有堂區及市。

三、在較大之都市區域及海島,法律得根據其特定條件,訂定地方自治團體在地域上之組織之其他方式。

四、領土之行政區劃,由法律訂定之。

第二百三十九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職責及組織)

地方自治團體之職責與組織、及其機關之權限,根據行政分權原則由法律規範之。

第二百四十條
(地方財產及財政)

一、地方自治團體擁有本身財產及財政。

二、地方財政制度由法律訂定,目的為公平分配公共資源予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及對同級之地方自治團體間之不平等作必要之糾正。

三、地方自治團體本身之收入,必須包括來自其管理財產而產生之收入,及他人使用其勞務而徵收得來之收入。

第二百四十一條
(決議及執行機關)

一、地方自治團體之組織,包括一個由選舉產生、而擁有決議權之議會,及一個對其負起責任之合議執行機關。

二、議會係根據比例代表制,由居住在當地之公民以普通、直接及秘密選舉產生。

三、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對於屬其專屬權限之事宜,根據法律所定情況、規定與效力,得以秘密投票方式,向在該區域內登記之選民進行直接諮詢。

第二百四十二條
(制定規章權)

地方自治團體在尊重憲法、法律,及在尊重由上級地方自治團體或擁有監督權之當局所制定之規章等之情況下,擁有本身之制定規章權。

第二百四十三條
(行政監督)

一、對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監督,在於審查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對法律之遵守,是項監督係根據法律所規定之情況及形式行使。

二、限制地方自治權之監督措施,應依據法律規定,事先獲取一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之意見。

三、解散由直接選舉產生之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只得以嚴重違法之作為或不作為為理由而為之。

第二百四十四條
(地方自治團體之人員)

一、地方自治團體依法擁有本身人員之編制。

二、國家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制度,適用於地方行政當局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

三、法律訂定國家給予地方自治團體技術援助及人力資源援助之方式,但不影響其自治權。

第二章 堂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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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五條
(堂區之機關)

堂區之代表機關為堂區議會及堂區執行委員會。

第二百四十六條
(堂區議會)

一、堂區議會由居住在堂區內之選民選出。

二、除政黨外,其他選民團體亦得依據法律規定提名候選,參與堂區機關之選舉。

三、法律得訂定在居民較少之堂區內,堂區議會由選民之全會代替之。

第二百四十七條
(堂區執行委員會)

一、堂區執行委員會為堂區之執行機關,由該議會在其成員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選出。

二、執行委員會主席,由在議會選舉中得票最多之名單內居首位之公民擔任,如無議會時,則由全會選出之公民擔任該職務。

第二百四十八條
(工作之授予)

堂區議會得將屬行政性質、且不涉及行使當局權力之工作,委託街坊組織。

第三章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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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四十九條
(市之變更)

市之設立或消滅,及有關區域之修改,應事先諮詢有關之地方自治團體之機關後,依法為之。

第二百五十條
(市之機關)

市之代表機關為市政議會及市政執行委員會。

第二百五十一條
(市政議會)

市政議會由各堂區執行委員會之主席,加上由市之選舉團所選出、而人數不少於該等主席人數之成員組成。

第二百五十二條
(市政執行委員會)

市政執行委員會為市之合議執行機關,由居住在該區域內之選民選出,主席為得票最多之名單內之第一候選人。

第二百五十三條
(團體及聯盟)

為著管理共同利益,各市得組成若干團體及聯盟。

第二百五十四條
(對直接稅收之分享)

各市以本身權利及依據法律規定,分享來自直接稅之收入。

第四章 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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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五十五條
(法律上之設立)

各行政區由法律同時設立,該法律訂定其權力、其機關之組成、權限與運作,並得為適用於每一行政區之制度訂定若干差異。

第二百五十六條
(具體之成立)

每一行政區具體之成立,應根據上條所指之法律,且經本行政區地域內代表過半數居民之過半數市政議會表決贊成後,以法律為之。

第二百五十七條
(職責)

各行政區均被授予職責,尤其在領導公共部門方面,以及在遵守各市自治權、且不限制各市之權力下,協調與支持各市之工作方面。

第二百五十八條
(規劃)

行政區制定區之計劃,並參與制定第九十二條所規定之計劃。

第二百五十九條
(區之機關)

行政區之代表機關為區議會及區執行委員會。

第二百六十條
(區議會)

組成區議會之成員,部分由在本區域內登記之公民直接選出;其餘成員之人數,須較前者為少,由本區之直接選舉產生之市政議會成員所組成之選舉團,以比例代表制及漢狄最大均數法選出。

第二百六十一條
(區執行委員會)

區執行委員會為區之合議執行機關,由區議會在其成員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選出。

第二百六十二條
(政府之代表)

各區內均有一名由部長會議任命之政府代表,其權限同樣行使於在該地域內存在之各地方自治團體。

第五章 街坊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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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
(設立及地域範圍)

一、為著促進居民參與地方行政活動,得設立居住在較堂區範圍為小之地域內之街坊之組織。

二、堂區議會應主動、或應街坊委員會或相當人數之街坊申請,劃定上款所指組織之地域範圍,以解決因此而可能導致之衝突。

第二百六十四條
(結構)

一、街坊組織之結構由法律訂定,在該結構內包括街坊大會及街坊委員會。

二、街坊大會由經在堂區選民登記中登錄之居民組成。

三、街坊委員會由街坊大會以秘密投票方式選出,並由街坊大會自由解任。

第二百六十五條
(權利及權限)

一、街坊組織有下列權利:

a)對關於街坊利益之行政事務,向地方自治團體請願;

b)由街坊組織之代表參與堂區議會,但無表決權。

二、街坊組織有權限進行法律賦予、或本堂區機關授予之工作。

第九編 公共行政當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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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六條
(基本原則)

一、公共行政當局之目的,係在尊重公民受法律保護之權益下,謀求公共利益。

二、行政機關及行政服務人員受憲法及法律約束,在執行其職務時,須遵守平等、適度、公正及無私等原則。

第二百六十七條
(行政當局之結構)

一、公共行政當局之結構應避免官僚化,使部門親民,尤其透過公共團體、街坊組織及其他民主代表方式,確保關係人參與其實際管理。

二、為著上款規定之效力,在不影響必要之行動之效能與統一、及政府之領導權與監管權下,法律應訂定行政分權及行政分治之適當方式。

三、公共團體只能為滿足特定需要而成立,不得行使工會團體本身之職能,其內部組織應以尊重其成員之權利、及以民主方式建立其機關為基礎。

四、行政活動之進行應以特別法規範之,以確保部門使用資源合理化,並確保在形成與公民有關之決定或決議時有公民參與。

第二百六十八條
(被管理者之權利及保障)

一、如公民有所要求,有權取得由行政當局提供與其有直接關係之程序進行情況之資訊,並有權獲知對其作出之確定決議。

二、公民亦有權查閱行政檔案及紀錄,但不影響法律有關內部安全與對外安全、刑事偵查及人之隱私等事宜之規定。

三、應依據法律訂定之方式,將行政行為通知利害關係人,如涉及公民受法律保護之權益,應明示說明其理由。

四、保障利害關係人得以違法性為依據,對侵害其受法律保護之權益之任何形式之行政行為,提起司法上訴。

五、同樣保障被管理者得訴諸行政上之司法機關,以維護其受法律保護之權益。

六、為著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效力,法律應訂定行政當局作答之最長期間。

第二百六十九條
(公職制度)

一、公共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之其餘服務人員,在執行其職務時,專為公共利益服務,而此公共利益係由行政當局有權限之機關依法訂定者。

二、公共行政當局之工作人員、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之其餘服務人員,不得因行使憲法所規定之任何政治權利,尤其在選擇黨派方面,受到損害或得益。

三、在紀律程序中,對嫌疑人之聽證,及嫌疑人之辯護,均應予保障。

四、除法律明文容許之情況外,不得同時從事兩種或以上之公共工作,或同時擔任兩種或以上之公共職務。

五、從事公共工作或擔任公共職務,以及從事其他業務,兩者間之不得兼任情況,由法律訂定之。

第二百七十條
(行使權利之限制)

對屬於常備編制而實際服務之軍人及軍事化人員,法律得限制其表達、集會、示威、結社與集體請願之權利,並得限制其被選資格,但只限於與其本身職務有抵觸者,方得加以限制。

第二百七十一條
(公務員及服務人員之責任)

一、凡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之公務員及服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且因執行職務而實施之作為或不作為,引致侵犯公民受法律保護之權益,應負起民事、刑事及紀律上之責任,其訴訟或程序之任何階段,均無須上級許可。

二、公務員或服務人員因遵守由正當之上級所發出、且屬公務之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為,如已預先提出聲明異議,或預先要求以書面傳達或確認該命令或指示者,免負責任。

三、如因遵守命令或指示可引起任何犯罪,服從義務即行終止。

四、法律規範在何種情況下,國家及其他公共實體方可對其機關據位人、公務員及服務人員行使求償權。

第二百七十二條
(警察)

一、警察之職務為維護民主法治,保障內部保安及公民權利。

二、警察措施由法律所規定,在必要情況下方得使用。

三、預防包括妨害國家安全罪在內之犯罪,只能在遵守關於警察之一般規則、及在尊重公民之權利、自由與保障下為之。

四、法律訂定保安部隊之制度;每一部隊之組織在整個國土上為單一者。

第十編 國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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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三條
(國防)

一、確保國防為國家之義務。

二、國防之目的為在尊重憲法秩序、民主體制及國際協約下,抵抗外來侵略或威脅,以保障國家獨立、領土完整、以及居民之自由與安全。

第二百七十四條
(國防高等委員會)

一、國防高等委員會由共和國總統主持,其組成由法律訂定之。

二、國防高等委員會為對涉及國防、武裝部隊之組織、運作及紀律等事項之特定諮詢機關,且得擁有法律賦予之行政權限。

第二百七十五條
(武裝部隊)

一、武裝部隊負責軍事保衛共和國。

二、武裝部隊純粹由葡萄牙公民組成,其組織以強制性兵役為基礎,該組織在整個國土上為單一者。

三、武裝部隊依據憲法及法律規定,服從於有權限之主權機關。

四、武裝部隊為葡萄牙人民服務,嚴格遵從超黨派原則,其成員不得利用其武器、其職位或其職務,進行任何政治干預。

五、對於滿足居民基本需要及改善生活質素方面之工作,武裝部隊得依法提供協助,包括不引致中止權利行使之公共災難情況在內。

六、規範戒嚴及緊急狀態之法律,訂定發生該等情況時出動武裝部隊之條件。

第二百七十六條
(保衛祖國、兵役及民役)

一、保衛祖國為所有葡萄牙人之權利及基本義務。

二、兵役為強制性,依據法律所規定之條件及期間為之。

三、被視為不適合服武裝兵役者,應服非武裝兵役,或服適合其狀況之民役。

四、因信仰而拒絕服兵役者,應服與武裝兵役期間相等、艱苦程度相若之民役。

五、得訂定民役代替或補充兵役,且得以法律使之強制實行於不受軍事義務拘束之公民。

六、任何公民如不履行其軍事義務或強制性民役之義務,不得在國家或其他公共實體中保職或求職。

七、不得使任何公民因服兵役或強制性民役,而導致在其工作之安排、其社會利益或其固定職業方面有所損失。

第四部分 對憲法之保障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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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編 對合憲性之監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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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條
(因作為而違憲)

一、凡違反憲法之規定、或違反憲法中之原則之規範,即為違憲。

二、經合乎規範被批准之國際條約,即使在機關上或形式上違憲,如其規範在對方之法律秩序中適用,則不影響該等規範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之適用,但如違憲係因違反基本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八條
(對合憲性之預防性監察)

一、凡呈交予共和國總統批准之國際條約、送交予其作為法律或法令予以頒布之命令、或送交予其簽署之國際協定之通過命令,共和國總統得聲請憲法法院,對其內之任何規範是否合憲,進行預防性審議。

二、凡送交予共和國部長簽署之區立法命令、或共和國之一般法之規章命令,共和國部長亦得聲請憲法法院,對其內之任何規範是否合憲,進行預防性審議。

三、凡聲請進行合憲性之預防性審議,應在接獲有關法規之日起八日內為之。

四、除共和國總統外,總理或共和國議會五分一之在職議員亦得聲請憲法法院,對送交予共和國總統作為組織法予以頒布之命令內之任何規範是否合憲,進行預防性審議。

五、共和國議會議長應在作為組織法予以頒布之命令送交予共和國總統之日,將此事通知總理及共和國議會之議會黨團。

六、聲請進行第四款所規定之合憲性之預防性審議,應在上款所規定之日起八日內為之。

七、共和國總統在接獲第四款所指之命令後八日內,或在憲法法院已被聲請對該等命令表明意見,而在其表明意見前,均不得頒布該命令,但不影響第一款之規定。

八、憲法法院應在二十五日內表明意見,如屬第一款之情況,共和國總統得以緊急為理由而將該期間縮短。

第二百七十九條
(裁判之效力)

一、如憲法法院表明任何命令或國際協定內之規範屬違憲,視乎情況應由共和國總統或由共和國部長將法規否決,並將之送還通過之機關。

二、在第一款所規定之情況,如將該命令通過之機關未將被判違憲之規範刪去,或如未經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多數確認、而此數目係超逾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者,則不得頒布或簽署該命令。

三、如該法規被重新擬訂,視乎情況得由共和國總統或由共和國部長聲請對其內之任何規範是否合憲,進行預防性審議。

四、如憲法法院表明條約內之規範屬違憲,則此條約只有在共和國議會經出席議員三分二之多數通過、且此數目係超逾在職議員之絕對多數時,方得被批准。

第二百八十條
(對合憲性及合法性之具體監察)

一、如法院之裁判屬下列任一情況者,得向憲法法院上訴:

a)該裁判以任一規範屬違憲為依據,而拒絕適用該規範;

b)該裁判所適用之規範,在訴訟程序中被提出屬違憲。

二、如法院之裁判屬下列任一情況者,亦得向憲法法院上訴:

a)該裁判以在立法行為內之規範違反具強效力之法律,因而產生違法性為依據,而拒絕適用該規範;

b)該裁判以在區之法規內之規範違反自治區通則或共和國之一般法,因而產生違法性為依據,而拒絕適用該規範者;

c)該裁判以在主權機關發出之法規內之規範違反自治區通則,因而產生違法性為依據,而拒絕適用該規範者;

d)該裁判所適用之規範,在訴訟程序中以a、b、c項所指之任一依據,而被提出屬違法。

三、如被拒絕適用之規範,為在國際協約、立法行為或規章命令內之規範者,則檢察院必須提起第一款a項及第二款a項所規定之上訴。

四、第一款b項及第二款d項所規定之上訴,只能由提出違憲性或違法性之問題之一方提起,而法律應規範受理該等上訴之制度。

五、如法院裁判適用以前已被憲法法院本身判為違憲或違法之規範,亦得向憲法法院提起上訴,而檢察院則必須提起此上訴。

六、向憲法法院提起之上訴,僅限於視乎情況或屬違憲性或屬違法性之問題。

第二百八十一條
(對合憲性及合法性之抽象監察)

一、由憲法法院審議並作出具普遍約束力之宣告之事項為:

a)任何規範之違憲性;

b)由於在立法行為內之任一規範,違反具強效力之法律,因而產生之違法性;

c)由於在區之法規內之任一規範,違反區之通則或共和國之一般法,因而產生之違法性;

d)由於在主權機關發出之法規內之任一規範,違反有關通則訂定之區之權利,因而產生之違法性。

二、下列者得聲請憲法法院作出具有普遍約束力之對違憲性或違法性之宣告:

a)共和國總統;

b)共和國議會議長;

c)總理;

d)申訴專員;

e)共和國總檢察長;

f)共和國議會十分一之議員;

g)以違反自治區之權利為依據,而請求宣告違憲時,或以違反有關區之通則或共和國之一般法為依據,而請求宣告違法時,則可提出聲請者有:共和國部長、區立法議會,區立法議會主席、區政府主席、或有關區立法議會十分一之議員。

三、憲法法院亦審議及具普遍約束力宣告任何規範之違憲性及違法性,但該等規範必須曾被憲法法院本身在三個具體案件中判為違憲或違法者。

第二百八十二條
(對違憲性或違法性宣告之效力)

一、具普遍約束力之對違憲性及違法性之宣告,由被宣告違憲或違法之規範開始生效時起產生效力,而原先被該規範所廢止之規範則恢復生效。

二、如違憲性或違法性屬因違反其後之憲法性規定或法律規定而引致者,則該宣告僅由此憲法性規定及法律規定開始生效時起產生效力。

三、裁判已確定之案件維持原判,但如該規範涉及刑事、紀律或違反行政上秩序之事宜,且其內容對嫌犯或嫌疑人較為不利,而憲法法院之裁判為不維持原判時,不在此限。

四、基於法律之安定性、衡平理由、或特別顯著且說明理由之公共利益等之要求,憲法法院得訂定違憲性及違法性之效力,較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所及範圍更為狹窄。

第二百八十三條
(因不作為之違憲性)

一、應共和國總統、申訴專員之聲請,或區立法議會議長以侵犯自治區之權利為依據所作出之聲請,憲法法院對由於未採取使憲法規定得以施行所必要之立法措施,因而導致對憲法不遵守之此種不作為情況,應予審議及證實。

二、如憲法法院證實因不作為而導致出現違憲情況,應將之通知就此事有權限之立法機關。

第二編 憲法及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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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八十四條
(修正之權限及時間)

一、共和國議會得在平常修正法公布在年後,再次修正憲法。

二、經在職議員五分四之多數之決議,共和國議會得在任何時刻行使非常修憲權。

第二百八十五條
(修正提案權)

一、修正提案權屬於議員。

二、一個憲法修正草案被提出後,如有其他憲法修正草案,應在其後三十日期間內提出。

第二百八十六條
(通過及頒布)

一、憲法之修改應由在職議員三分二之多數通過。

二、被通過之憲法修改部分,應集中在單一份修正法內。

三、共和國總統不得拒絕頒布該修正法。

第二百八十七條
(憲法之新文本)

一、憲法之修改,應透過必需之替代、刪透及附加為之,而放於適當位置。

二、憲法之新文本,應與修正法同時公布。

第二百八十八條
(修正之事宜限制)

憲法修正法應尊重:

a)國家獨立及國家統一;

b)共和政體;

c)教會與國家分離;

d)公民之權利、自由及保障;

e)勞工、勞工委員會及工會團體之權利;

f)擁有生產資料所有權之公營部門、私營部門、以及合作社與社會部門等共存;

g)在混合型經濟範圍內經濟計劃之存在;

h)選舉產生之主權機關、自治區機關、地方權力機關等之據位人之委任,係由普通、直接、秘密及定期選舉為之,以及比例代表制;

i)政治之表達及組織之多元性,包括政黨及民主之反對權;

j)主權機關之分立及互相依賴;

l)對法律規範之作為或不作為之是否合憲而進行之監察;

m)法院之獨立性;

n)地方自治團體之自治權;

o)亞速爾群島及馬德拉群島之政治行政自治權。

第二百八十九條
(修正之狀態限制)

在戒嚴或緊急狀態生效期間,不得作出任何修正憲法之行為。

最後及過渡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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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條
(前法)

一、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後未在本章保留之憲法性法律,視為期普通法律,但不影響下款之規定。

二、在本憲法開始生效前之普通法律,如不違反本憲法及其內所定之原則,應予維持。

第二百九十一條
(區域)

一、在行政區未具體成立時,不包括於其內之空間應維持區域之劃分。

二、每一區域依據法律所定,設立一個由各市代表組成之決議議會。

三、行政長官有權限代表政府,及行使對該區域之監督權,而其係由一委員會協助。

第二百九十二條
(澳門之通則)

一、澳門地區仍受葡萄牙行政管理時,由適合其特別情別之通刖約束。

二、載於二月十七日第1/76法律之澳門地區之《澳門組織章程》,連同九月十四日第53/79號法律所引進之修改,繼續生效。

三、應澳門立法會建議,或應澳門總督經聽取澳門立法會之建議,並經國務委員會提出意見後,共和國議會得過對通則之修改或將之取代。

四、如建築經更改後方被通過,而共和國總統,視乎情況未經澳門立法會或未經澳門總督贊同時,不得頒在共和國議會之命令。

五、澳門地區依法擁有本身之司法組織,該司法組織享有自治,適應澳門之特徵,並保障法官獨立原則。

第二百九十三條
(東帝汶之自決及獨立)

一、葡萄牙繼續按照國際法,對促進及保障東帝汶自決及獨立之權利,承擔其應有之責任。

二、共和國總統及政府有權限作出所有必需之行為,以實現上款所指目標。

第二百九十四條
(對PIDE/DGS人員及負責人之歸罪及審判)

一、七月二十五日第8/75號法律、連同十二月二十三日第16/75號法律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8/75號法律引進之修改,繼續生效。

二、上款所指法規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條、第四條b項及第五條內所訂定之罪狀,法律得詳細描述之。

三、法律得特別規範上述法規第七條所規定之非常減輕。

第二百九十五條
(對政黨之特別規則)

第五十一條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憲法開始生效前已成立之政黨,對此事宜,由法律規範之。

第二百九十六條

第八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綱要法,應遵守下列基本原則:

a)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以後被國有化之生產資料及其他資產,其權利之擁有或經營權之重新私有化,一般及優先透過公開競投,在證券交易所提出要約或公開認購實行之;

b)由重新私有化而獲得之收入,只能用作公共債務與國家企業部門債務之攤還,用於因國有化而產生之債息、或對生產部門進行新投資;

c)被重新私有化之企業之勞工,在有關企業重新私有化過程中,保持其擁有之一切權利及義務;

d)被重新私有化之企業之勞工,取得優先認購有關公司一個百分率之資本之權利;

e)透過一個以上之獨立實體,對行將重新私有化之生產資料及資產,預先進行評估。

第二百九十七條
(馬德拉自治區之臨時通則)

馬德拉自治區之臨時通則,在有關之確定通則開始生效之日前,仍然生效。

第二百九十八條
(憲法及日期及開始生效)

一、葡萄牙共和國憲法之日期,為其被制憲會議通過之日,即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

二、葡萄牙共和國憲法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十五日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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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根据经葡萄牙文化部第63/85号法令所核准的版权及相关权利法典第8条第1款规定,官方作品及其官方翻译本不受版权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法典第3条第1款C项规定,官方作品指有系统,有注释的条约、法律、规定、行政或司法报告和决定的合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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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澳門第43/99/M號法令》第六條: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護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協約文本、法律及規章之文本、各當局所作之報告或決定之文本,以及該等文本之譯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護作品,則有關之公共機關得在其職責範圍內使用該受保護作品,而無須經作者同意,且不因該使用而給予作者任何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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