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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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1976年4月2日
《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经制宪会议于1976年4月2日通过,于1976年4月25日开始生效。

序言[编辑]

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武装部队运动推翻法西斯政体,使葡萄牙人民长时期反抗获得成功,体现了他们深切的期望。

将葡萄牙从独裁、压迫和殖民主义下解放出来,是一革命性转变,使葡萄牙社会揭开了历史上新的一页。

这次革命、使葡萄牙人重获基本权利和自由,为实现这些权利和自由,人民的正当代表汇聚一起,以制定一部符合国家意愿的宪法。

制宪会议肯定了葡萄牙人民决心维护国家独立、保障公民基本保障、确立民主基本原则、确保民主法治国家至上,并在尊重葡萄牙人民意愿的基础上,开辟一条通向社会主义社会的道路,建立一个更自由、公正和博爱的国家。

制宪会议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召开的全体会议上,通过并命令制定以下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基本原则[编辑]

第一条
(葡萄牙共和国)

葡萄牙为一个以人性尊严及人民意愿为基础之主权共和国,致力于建立一个自由、公正及团结之社会。

第二条
(民主法治国家)

葡萄牙共和国为以人民主权、民主表达与政治组织多元化、尊重并保障基本权利与自由之实现等为基础之民主法治国家,目的在于达成经济、社会及文化之民主,并深化参与性民主。

第三条
(主权及法治)

一、单一及不可分割之主权属于人民,由人民根据宪法规定之方式行使之。

二、国家服从宪法,并以民主法治为基础。

三、国家、各自治区及地方权力等之法律与其他行为,必须符合宪法方为有效。

第四条
(葡萄牙公民资格)

根据法律或国际协约被认为系葡萄牙公民者,即为葡萄牙公民。

第五条
(领土)

一、葡萄牙之领土为在欧洲大陆内历史上所确定之领土,以及亚速尔群岛与马德拉群岛。

二、葡萄牙领水之范围与界限、专属经济区及毗连之海底之权利,由法律界定之。

三、国家不得转让葡萄牙领土任何部分,或放弃对领土行使主权之权利,但边界之调整不在此限。

第六条
(单一国)

一、国家为单一国,其组织以尊重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及公共行政当局之民主分权为原则。

二、亚速尔群岛及马德拉群岛,系有其政治行政通则及本身管理机关之自治区。

第七条
(国际关系)

一、在国际关系上,葡萄牙遵循国家独立、尊重人权、尊重各国人民自决与独立之权利、国家之间之平等、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不干涉他国内政、以及与所有其他国家人民合作以谋求人类解放及进步等原则。

二、葡萄牙主张废除所有形式之帝国主义、殖民主义及侵略,实行全面、同时及控制下之裁军,解散政治军事集团,并设立一个集体安全体系,以便建立能在各国人民及关系上确保和平与公正之国际秩序。

三、葡萄牙承认各国人民有为反对所有形式之压迫而起义之权利,尤其有反对殖民主义及帝国主义而起义之权利。

四、葡萄牙与葡语国家保持特殊之友好及合作关系。

五、葡萄牙致力于加强欧洲之本色,并促进欧洲各国谋求民主、和平、经济进步及各国人民间关系上存有公正。

六、在互惠条件下,及尊重补充性原则下,并为著实现经济上及社会上之凝聚,葡萄牙得在共同行使为建立欧洲联盟所需之权力方面,订立协约。

第八条
(国际法)

一、一般或共同之国际法规范及原则,为葡萄牙法律之组成部分。

二、经正式批准或通过之国际协约所载之规范,一经正式公布,只要在国际上对葡萄牙国家有约束力,即在国内秩序中生效。

三、葡萄牙所参加之国际组织内之有权限机关所制定之规范,亦直接在国内秩序中生效,但必须在设立该等组织之有关条约内有此订定方可。

第九条
(国家之基本任务)

国家之基本任务为:

a)保障国家独立,并创造促进国家独立之政治、经济、社会及文化之条件;

b)保障基本权利及自由,并保证尊重民主法治国家之原则;

c)维护政治民主,并确保及鼓励公民以民主方式参与解决国家问题;

d)通过经济与社会结构之转变与现代化,提高人民福利与生活质素,促进葡萄牙人之间真正平等,以及促进各项经济、社会与文化权利之实现;

e)保护并珍惜葡萄牙人民之文化财产,维护大自然与环境,保存自然资源,并确保正确整治领土;

f)确保教育及有不断进修之机会,坚持使用葡语,并努力在国际上推广之。

第十条
(普选及政党)

一、人民藉著普通、平等、直接、秘密与定期之选举,以及宪法规定之其他方式,行使政治权力。

二、各政党在尊重国家独立及政治民主原则之基础上,共同致力将人民意愿加以组织并表达之。

第十一条
(国家象征)

一、象征共和国之主权、及葡萄牙之独立、统一与完整之国旗,为一九一零年十月五日革命建立之共和国所采用者。

二、国歌为《葡萄牙之歌》。

第一部分 基本权利及义务[编辑]

第一编 一般原则[编辑]

第十二条
(普遍性原则)

一、所有公民均享有宪法赋予之权利,且必须履行宪法规定之义务。

二、法人享有与其性质相应之权利,且必须履行与其性质相应之义务。

第十三条
(平等原则)

一、所有公民均享有同等社会尊严,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二、任何人均不得因其血统、性别、种族、语言、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识形态信仰、教育、经济状况或社会地位等,而享受特权、受惠、被损害、被剥夺任何权利、或免除任何义务。

第十四条
(在国外之葡萄牙人)

身处国外或居住国外之葡萄牙公民亦受国家保护,以行使其权利,并须履行不因其不在国土而被免除之义务。

第十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欧洲公民)

一、身处葡萄牙或居住于此之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享有葡萄牙公民之权利,且须履行葡萄牙公民之义务。

二、上款之规定,不包括政治权利、担任非以技术性为主之公共职务、以及宪法与法律内专为葡萄牙公民保留之权利与义务。

三、根据国际协约及在互惠条件下,葡语国家之公民得获得外国人所不享有之权利,但不得取得主权机关及自治区本身管理机关据位人之资格,不得在武装部队中服役,亦不得从事外交职程之工作。

四、在互惠条件下,法律得将参加地方自治团体各机关据位人选举之选举资格及被选资格,赋予在本国领土居住之外国人。

五、在互惠条件下,法律亦得将选举欧洲议会议员或被选为欧洲议会议员之权利,赋予在葡萄牙居住之“欧洲联盟”成员国之公民。

第十六条
(基本权利之范围及意义)

一、宪法规定之基本权利,不排除国际法上适用之法律及规则所载之其他基本权利。

二、有关基本权利之宪法规定及法律规定,应根据《世界人权宣言》予以解释,在该等规定内出现漏洞时,亦应根据此宣言填补之。

第十七条
(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制度)

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制度,适用于第二编所指之各项权利、自由及保障,以及性质类似之基本权利。

第十八条
(法律效力)

一、有关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宪法规定,直接适用于各公、私实体,并对之有约束力。

二、只有在宪法有明文规定之情况,法律方得限制权利、自由及保障,该等限制应局限于为维护宪法保护之其他权利或利益所必要之范围内。

三、限制权利、自由及保障之法律,应具一般性质及抽象性质,无追溯效力,亦不能缩小关于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宪法规定主要内容之范围及界限。

第十九条
(行使权利之中止)

一、主权机关不得联合或单独中止权利、自由及保障之行使,但依宪法规定之方式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之情况,不在此限。

二、只有在遭受外国武力实际或迫在眉睫之侵略、或民主宪法秩序受严重威胁或扰乱、又或发生公共灾难时,方得宣告在全部或部分国土上实施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

三、在上款所指前提较不严重之情况下,应宣告进入紧急状态,此时只能决定中止某些得中止之权利、自由及保障。

四、对选择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及其宣告与执行,均应遵守适度原则,尤其对其范围、期限及使用方式,均应严格限制在迅速恢复正常宪法秩序所必需之限度内。

五、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时,应适当说明其理由,并须对所中止行使之权利、自由及保障加以具体说明,且宣告之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之期限不得超逾十五日,如因宣战而导致作此宣告,则不得超逾法律订定之期限,但得作出可能需要之续期,只要所续期限遵守同等限度即可。

六、在任何情况下,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之宣告不得影响生命权、人身完整权、个人身分权、民事能力之权利与公民资格之权利、刑事法律之无追溯效力、嫌犯之辩护权、以及信仰与宗教自由。

七、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只能根据宪法及法律规定变更正常之宪法秩序,尤其不得影响关于主权机关及各自治区本身管理机关之权限与运作之宪法规则之适用,且不得影响有关据位人之权利与豁免权。

八、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时,赋予当局采取必要及适当措施之权限,以迅速恢复正常之宪法秩序。

第二十条
(求诸法律及诉诸法院)

一、确保任何人有权求诸法律及诉诸法院,以维护其权利及正当利益,不得因缺乏经济能力而遭拒绝公正。

二、任何人依法均有法律上之资讯权、进行法律谘询及在法院被代理之权利。

第二十一条
(抗拒权)

任何人均有权抗拒任何侵犯其权利、自由及保障之命令,在无法求助于公共当局之情况下,有权以武力反抗任何侵犯。

第二十二条
(公共实体之责任)

凡国家及其他公共实体之机关据位人、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且因执行职务而实施之作为或不作为,引致侵犯他人权利、自由及保障,又或损害他人时,国家或该有关公共实体,应与有关人员负民事上之连带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诉专员)

一、公民得就公权机关之作为或不作为,向申诉专员投诉,而申诉专员得对该等投诉加以审议,并向有权限机关提出必要之劝告,以防止或纠正不公正情事,但无决定权。

二、申诉专员之活动,独立于宪法及法律规定之诉讼形式与非司法形式。

三、申诉专员为一独立机关,其据位人由共和国议会指定。

四、公共行政当局之机关及其服务人员应与申诉专员合作,以便其能完成任务。

第二编 权利、自由及保障[编辑]

第一章 权利、自由及保障[编辑]

第二十四条
(生命权)

一、人之生命不容侵犯。

二、在任何情况下均不设死刑。

第二十五条
(人身完整权)

一、人之身心完整性不容侵犯。

二、任何人均不得受酷刑,以及受残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或处罚。

第二十六条
(其他人身权)

一、承认任何人均有个人身分权、民事能力之权利、公民资格之权利、名声与声誉权、肖像权、语言文字权、以及私人生活与家庭生活隐私之保护权。

二、法律应确立有实效之保障,对付有关个人及家庭资讯被滥用,或被利用作为侵犯人之尊严。

三、对公民资格之剥夺及对民事能力之限制,只能在法律所指情况及规定下进行,且不得以政治理由为依据。

第二十七条
(自由权及安全权)

一、任何人均享有自由权及安全权。

二、对任何人之自由,均不得全部或部分加以剥夺,但因作出法律处罚之行为而受法院之有罪判决处以徒刑者、或因法院施以保安处分者,不在此限。

三、上述原则不包括在下列情况下对自由之剥夺,其剥夺期限及条件由法律规定:

a)对现行犯所实行之羁押,或对有强烈迹象显示故意犯可被判处徒刑、而其法定刑之最高限度超逾三年之罪行者所实行之羁押;

b)对不合规则潜入或逗留在国土者、或对处于正进行之引渡或驱逐程序内者实行之拘禁或拘留;

c)对军人执行之纪律拘禁,但应保障其向有管辖权之法院上诉之权利;

d)强制未成年人在适当场所接受有权限之司法法院命令采取之保护、扶助或教育措施;

e)因当事人不服从法院之裁判,或因必须确保有管辖权之法院当局之传唤到案,而由法院裁判实行之拘留。

四、对所有被剥夺自由者,应立即以易懂方式,告知其受拘禁或拘留之原因及其权利。

五、如剥夺自由违反宪法及法律规定,国家有义务依法赔偿予受害人。

第二十八条
(羁押)

一、对于在罪过确立前实行之拘禁,最迟应在四十八小时内交由法院作出宣告拘禁有效或应否继续之裁判,法官应查明拘留之原因,将原因通知被拘留者,对之进行讯问并给予辩护机会。

二、如羁押得以具保或以法律规定对当事人较有利之措施代替,则不应施行羁押。

三、如法院裁判命令采取或继续剥夺自由之处分,应立即将之通知被拘留者所指定之血亲或信赖者。

四、在确立有罪过前与后之羁押,其期间应受法律拘束。

第二十九条
(刑法之适用)

一、任何人如非因其作为或不作为被之前之法律规定应予惩罚,则不得受刑事判决;如之前之法律未定其前提,亦不得遭受任何保安处分。

二、某一作为或不作为在实行时,根据当时国际法一般原则视为已构成犯罪者,则上款规定并不妨碍对之惩处,但应在本国国内法之限制内为之。

三、不得科处之前之法律无明文规定之刑罚或保安处分。

四、不得对任何人科处较其行为实施时、或较有关法律之前提实现时法律所规定者更重之刑罚或保安处分,而内容对于嫌犯较有利之刑法,应具有追溯效力适用之。

五、任何人均不得因犯同一罪行而受超逾一次之审判。

六、蒙受不公正判罪之公民,有权利在法律规定之条件下,要求将判决再审,及就其所受损害要求赔偿。

第三十条
(刑罚及保安处分之限度)

一、不得有永久性、无限期或期间不确定之剥夺或限制自由之刑罚及保安处分。

二、在严重精神失常构成危险性、而又不能在开放环境下进行治疗时,在该状态持续期间,剥夺或限制自由之保安处分得连续延长,但须经法院裁判。

三、刑罚不得转嫁他人。

四、任何刑罚均不具有使当事人丧失任何民事权利、职业权利或政治权利之必然效力。

五、受剥夺自由之刑罚者、或受剥夺自由之保安处分者,保持享有各项基本权利,但因判刑或判保安处分及有关执行本身要求而产生之固有限制,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条
(人身保护令)

一、对于非法拘禁或拘留,得根据情况向司法法院或军事法院请求发出对付滥用职权之人身保护令。

二、人身保护令之措施,得由本人或任何享有政治权利之公民声请。

三、法官应于八日内在辩论听证中,对人身保护令之请求作出裁判。

第三十二条
(刑事诉讼程序之保障)

一、刑事诉讼程序确保一切辩护之保障。

二、任何嫌犯在有罪判决确定前,推定为无罪,且应在不影响辩护保障情况下之最短期间内将之审判。

三、嫌犯有选择辩护人之权利,并在所有诉讼行为中得到其协助,法律应详细规定在何种情况及阶段中必须有该等协助。

四、所有预审均属法官之权限,该法官得依法授权其他实体作出不直接涉及基本权利之预审行为。

五、刑事诉讼程序具有审检分立结构,审判听证及法律规定之预审行为,受辩论原则约束。

六、以酷刑、胁迫、侵犯人之身心完整性、不正当干涉他人私人生活、侵入住所、干涉函件或电讯等手段而获得之证据,一律无效。

七、不得将案件从之前之法律已确定其管辖权之法院撤出。

八、对于因违反秩序而进行之程序中,应确保嫌疑人之被听取权利及辩护权。

第三十三条
(引渡、驱逐出境及受庇护权)

一、葡萄牙公民不得从国土上被引渡及被驱逐出境。

二、引渡不得基于政治原因。

三、根据请求引渡国之法律规定,可判死刑之罪者不得引渡。

四、引渡与否只能由法院当局决定。

五、对合规则进入或逗留在国土者、对已获居留许可者、或对已提出庇护请求而未遭拒绝者,其驱逐出境,只能由法院当局决定,并由法律确保能迅速就此等事件作出裁判之方式。

六、对因从事争取民主、社会与国家解放、各国人民间之和平、人类自由与人权之活动,而遭受迫害或面临受严重迫害威胁之外国人及无国籍人,保障其受庇护权。

七、政治避难者之身分由法律界定。

第三十四条
(住所及函件之不受侵犯)

一、住所、函件保密、及其他私人通讯工具之保密,不容侵犯。

二、违反公民意愿而进入其住所,只有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及根据法律规定之方式,方得由有管辖权之法院当局命令为之。

三、任何人均不得未经他人同意而在夜间进入其住所。

四、禁止公共当局干涉函件及电讯,但法律规定涉及刑事诉讼程序之情况,不在此限。

第三十五条
(资讯之使用)

一、所有公民均有权知悉载于有关其本人情况之资讯档案或资讯纪录之资料及其用途,并得要求更正及更新之,但如影响有关国家机密及司法保密之法律规定,不在此限。

二、禁止为知悉有关第三人之个人资料而查阅资讯档案或资讯纪录,并禁止串连该等资讯档案或资讯纪录,但法律规定之例外情况,不在此限。

三、不得利用资讯处理关于世界观与政治信仰、党派与工会之加入情况、宗教信仰或私人生活等资料,但处理不具体指明个人身分之统计资料,不在此限。

四、为著资讯纪录、数据库与资料库之用途、以及为著由公、私实体对其查阅、设立与使用之有关条件,应由法律订定个人资料之概念。

五、禁止给公民编定单一之国家编号。

六、法律应订定适用于资料越界流通之制度,并确立适当方式,以保护个人资料及其他基于国家利益而必须保护之资料。

第三十六条
(家庭、婚姻及亲子关系)

一、任何人均有建立家庭及在完全平等条件下缔结婚姻之权利。

二、不论以何种方式缔结婚姻,对于结婚、以及因死亡或离婚而造成婚姻之解消,其要件及效力由法律规定之。

三、配偶双方在民事能力与政治能力、以及扶养教育子女方面,具有同等权利与义务。

四、非婚生子女不得因非婚生而受任何歧视,法律及官方机关不得对此种亲子关系使用歧视性称谓。

五、父母有教育及扶养子女之权利与义务。

六、不得使子女与父母分离,但如父母对子女不尽其基本义务,且经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七、收养由法律加以规范及保护。

第三十七条
(表达自由及资讯自由)

一、任何人均有权利以语言文字、图像或任何媒介自由表达及传播其思想,并具有报导权、采访权及接收资讯权,且不得遭受妨碍与歧视。

二、对该等权利之行使,不得以任何种类或形式之检查加以妨碍或限制。

三、行使该等权利而作出之违法行为,应受刑法之一般原则约束,对之审理之管辖权属于司法法院。

四、确保所有自然人或法人得在平等及有效能之条件下,享有答辩及更正权,并享有就其所受损害而请求赔偿之权利。

第三十八条
(出版自由及社会传播媒介)

一、出版自由应受保障。

二、出版自由包括:

a)新闻工作者及撰稿人之表达及创作自由;以及新闻工作者对所属社会传播媒介之出版方针之参与,但如传播机关属国家所有、或具有信条或宗教信仰性质,不在此限;

b)新闻工作者根据法律规定接近资讯来源之权利、获得保护其职业独立性与职业上之保密之权利、以及选举编辑委员会之权利;

c)创办报章及任何刊物之权利,且无须事先经行政许可、担保或资格审查。

三、法律应概括确保透露各社会传播媒介之拥有人及其资本筹集方式。

四、国家确保社会传播媒介,在面对政治及经济力量时,仍保持其自由与独立性,对拥有一般资讯媒介之企业采取专门原则,不予歧视对待及应支持该等企业,并阻碍其集中,尤其要阻碍透过多方参与或交叉参与而形成之集中。

五、国家确保电台及电视台公共服务之存在与运作。

六、对于公营部门之社会传播媒介之结构及运作,应保障其面对政府、行政当局及其他公共权力之独立性,并应确保各种不同意见得以表达及交锋之可能性。

七、广播电台及广播电视台必须持有执照方得营业,发出执照须依法通过公开竞投为之。

第三十九条
(社会传播高级管理局)

一、凡资讯权、出版自由与社会传播媒介面对政治力量与经济力量之独立性、各种不同意见得以表达与交锋之可能性、以及行使广播使用权、答辩权或政治反驳权,均由社会传播高级管理局确保之。

二、社会传播高级管理局为一独立机关,依法由十三名成员组成,必须包括:

a)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指定之一名司法官,并由其担任主席;

b)由共和国议会按比例制及汉狄最大均数法选出之五名成员;

c)由政府指定之三名成员;

d)有代表性之四名人士,尤其系代表民意、社会传播界及文化界者。

三、政府决定发出执照予私人电视频道前,应经社会传播高级管理局事先发表意见;如政府决定同意发出执照,则只能发给曾获该局给予赞同意见之竞投者。

四、如社会传播媒介属于国家、其他公共实体,或属于直接或间接受国家或其他公共实体经济控制之实体,其领导人之任免,仍应事先由社会传播高级管理局在法律规定期间内,公开发表说明理由之意见。

五、社会传播高级管理局之运作,由法律规范之。

第四十条
(广播权、答辩权及政治反驳权)

一、各政党、工会与职业组织、以及代表经济活动之组织,按其代表性之大小与根据法律规定之客观标准,均有权利在提供公共服务之电台及电视台占有广播使用时间。

二、在共和国议会拥有议席、而没有参加政府之政党,有权利依据法律规定,在提供公共服务之电台及电视台,占有按其代表性之大小而分配之广播使用时间,并拥有针对政府政治言论之答辩权及政治反驳权;播放时所用时间与显著程度,应相等于政府之广播使用时间及政府言论之所用时间与显著程度。

三、在选举期间,竞选人有权利依法在全国性或地区性电台及电视台,占有合规律与相同之广播使用时间。

第四十一条
(信仰、宗教及崇拜之自由)

一、信仰、宗教及崇拜之自由不容侵犯。

二、任何人均不得因其信仰或宗教活动而受迫害、被剥夺权利、或免除其应尽之法律上之义务或公民义务。

三、任何当局不得向任何人询问关于其信仰、宗教活动之情况,而其拒绝作答亦不得使之受损害,但为收集不具体指明个人身分之统计资料,则得询问之。

四、各教会及其他宗教团体与国家分离,得自由组织以及自由执行其职务与举行崇拜。

五、保障任何宗教在各自之信仰范围内自由进行宗教教育,并得使用本身之社会传播媒介开展活动。

六、如因信仰而拒绝,此项拒绝权利依法应予保障。

第四十二条
(文化创作自由)

一、智力、艺术及科学之创作一律自由。

二、该自由包括科学、文学及艺术等作品之发明权、制作权及发表权,其中并包括对著作权给予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学习及教学之自由)

一、保障学习及教学之自由。

二、国家不得赋予本身权利,根据任何哲学、美学、政治、意识形态或宗教之方针来制定教育及文化之计划。

三、公共教育不得带有宗教色彩。

四、保障私人办学及由合作社办学之权利。

第四十四条
(迁徙权及移民出境权)

一、保障所有公民在国内任何地方有自由迁徙及定居之权利。

二、保障任何人有移民国外、以及出国与回国之权利。

第四十五条
(集会权及示威权)

一、公民有权举行和平、不携带武器之集会,即使在开放予公众之地方亦无需任何许可。

二、承认所有公民有示威权。

第四十六条
(结社自由)

一、公民有权自由结社,无须征得任何许可,但其社团不得致力于推行暴力,其宗旨亦不得与刑法相抵触。

二、各社团可为其宗旨而自由进行活动,公共当局不得干涉,国家亦不得将之解散或中止其活动,但在法律规定之情况,并经法院作出裁判者,不在此限。

三、不得强迫任何人加入社团,亦不得以任何手段强制他人留在社团内。

四、不许成立武装团体,或军事性、军事化或准军事团体,以及鼓吹法西斯意识形态之组织。

第四十七条
(选择职业及求取公职之自由)

一、任何人均有权利自由选择职业或工作种类,但集体利益所要求之法定限制、或其本身能力固有之法定限制,不在此限。

二、所有公民均有权利在平等、自由之条件下,通常经过开考途径求取公职。

第二章 参与政治之权利、自由及保障[编辑]

第四十八条
(参与公共活动)

一、所有公民均有权利直接或通过其自由选出之代表,参与国家政治活动,及参与领导国家之公共事务。

二、所有公民均有权利得到他人就国家及其他公共实体之行为作客观之澄清,并有权利从政府及其他当局获知有关公共事务之管理情况。

第四十九条
(选举权)

一、凡年满十八岁之成年公民均享有选举权,但一般法规定之无资格者除外。

二、选举权应亲身行使,此为一项公民义务。

第五十条
(求取公共职务权)

一、所有公民均有权利在平等、自由之条件下求取公共职务。

二、任何人不得因行使政治权利或担任公共职务,而令其在工作安排、工作、职业职程或其有权利享有之社会福利方面受损害。

三、在须经选举始能担任之职务,法律所规定之无被选资格,只能为著保障选举人之选择自由、且为保证担任有关职务时能无私及独立而订立。

第五十一条
(政治团体及政党)

一、结社自由包括设立或参加政治团体及政党之权利,以及通过政治团体与政党,以民主方式对人民意愿之形成与政治权力之组织予以促进之权利。

二、任何人不得同时参加一个以上之政党,亦不得因参加或退出某个依法设立之政党,而被剥夺行使任何权利。

三、政党使用之名称,不得含有与任何宗教或教会有直接关系之词语,亦不得使用与国家或宗教象征相混淆之标记,但不因此而影响其党纲所依循之哲学或意识形态。

四、不得成立名称或纲领目标属地区性质或地区范围之政党。

第五十二条
(请愿权及民众诉讼权)

一、为维护本身权利、宪法、法律或总体利益,所有公民均有权利个别或集体向主权机关或任何当局提出请愿、申述、声明异议或投诉。

二、法律应订定在何种条件下,由议会之全会对集体向共和国议会提交之请愿进行审议。

三、任何人均得在法定情况及根据法律规定,亲自或透过维护其有关利益之社团行使民众诉讼权,尤其有权利促进对损害公共卫生、恶化环境及生活质素、或损害文化财产等违法行为加以预防、制止或提出司法追究,并有权利要求对受损害者给予相应之损害赔偿。

第三章 劳工之权利、自由及保障[编辑]

第五十三条
(受雇之安定性)

劳工受雇之安定性应予保障,禁止无合理理由、又或由于政治或意识形态之动机而将之解雇。

第五十四条
(劳工委员会)

一、劳工有权利成立劳工委员会,以维护本身利益、并以民主方式参与企业活动。

二、劳工之全会议决劳工委员会之设立,通过其章程,并以直接及秘密投票方式选出成员。

三、为著能较佳参与经济重整,及保障劳工利益,得成立协调委员会。

四、委员会成员享有工会代表应享有之法律保护。

五、劳工委员会有下列权利:

a)获得开展活动所需之资讯;

b)控制企业管理;

c)参与生产单位之重组;

d)参加制定针对有关部门之劳动法例及经济–社会计划;

e)管理或参加管理企业之福利事业;

f)依法推动选举劳工代表,以进入属于国家或其他公共实体之企业之公司机关内。

第五十五条
(工会自由)

一、承认劳工之工会自由,作为促进其团结之条件及保障,以维护其自身权益。

二、保障劳工在行使工会自由时不受任何歧视,尤其保障享有下列各项:

a)设立各级工会团体之自由;

b)入会自由,任何劳工均不得被迫向其未加入之工会缴纳会费;

c)工会团体组织之自由及制定内部规章之自由;

d)在企业内从事工会活动之权利;

e)符合有关章程规定之形式之倾向权。

三、工会团体应遵循民主组织与民主管理原则,该等原则之基础在于定期以秘密投票方式选举领导机关,而无需任何许可或认可,并以劳工积极参加一切工会活动为根本。

四、工会团体独立于雇主、国家、宗教信仰、政党及其他政治团体,该独立性为劳工阶级团结之基础,法律应对之订定适当保障。

五、工会团体有权与国际性工会组织建立关系,或加入于其内。

六、劳工选出之代表在正当执行其职务时,法律应确保适当保护,使之不受任何形式制约、束缚或限制。

第五十六条
(工会团体之权利及集体合同之订立)

一、工会团体有权限维护及促使维护其所代表之劳工之权益。

二、工会团体之权利为:

a)参与制定劳动法例;

b)参与管理社会保障机构及其他以满足劳工利益为目的之组织;

c)参与控制社会–经济计划之实施;

d)依法派出代表参加社会协调机构。

三、工会团体有权限行使订立集体合同之权利,此权利根据法律应予保障。

四、对于劳动集体协定订立之正当性,及劳动协定有关规定之效力,法律应订定规则。

第五十七条
(罢工权及禁止关闭工厂)

一、罢工权应受保障。

二、劳工有权限订定透过罢工维护之利益范围,法律不得对该范围加以限制。

三、禁止关闭工厂。

第三编 经济、社会与文化之权利及义务[编辑]

第一章 经济权利及义务[编辑]

第五十八条
(工作权)

一、任何人均有工作权。

二、工作义务不得与工作权利分离,但因年龄、疾病或残废原因而使能力减低者,不在此限。

三、国家有责任透过实施经济及社会政策之计划,保障工作权,以确保:

a)充分就业政策之执行;

b)选择职业或工作种类之机会均等,以及创造条件,使不因性别而在求取任何职务、从事任何工作或职业种类方面受到阻挠或限制;

c)对劳工之文化、技术及职业之培训。

第五十九条
(劳工之权利)

一、所有劳工无分年龄、性别、种族、公民资格、原居地、宗教、政治信仰或意识形态信仰,均有下列权利:

a)在遵守同工同酬原则下,按工作量、性质及质素得到工作回报,以保证应有之生活水平;

b)要求在工作之组织方面,顾及社会尊严之条件,以利于个人实现;

c)在卫生及安全条件下提供工作;

d)休息与馀暇、每日工作时数之最高限度、每周休息及定期有薪假期;

e)处于非自愿之失业状态时获得物质援助。

二、国家有责任确保劳工有权享有之工作条件、回报条件及休息条件,尤其应:

a)注意劳工之需要、生活费之增加、生产力之发展水平、经济与财政稳定性之需求、为发展而作出之累积,并考虑其他因素,以订立及调整全国最低工资;

b)在全国订定每日工作时数限度;

c)对妇女在怀孕期与分娩后之工作、以及未成年人、弱能人士、从事特别剧烈工作者、或在不卫生、有毒、危险等条件下提供劳务者之工作,给予特别保护;

d)与社会组织合作,有系统发展休息及渡假中心网络;

e)保护移民在外劳工之工作条件,并保障其社会利益。

第六十条
(消费者之权利)

一、消费者对所消费之财货与劳务之质素、对教导与资讯、对卫生、安全与其经济利益之保护、对损害之弥补等均有其权利。

二、广告受法律规范,禁止所有隐晦、间接或欺诈之广告形式。

三、消费者团体及消费合作社有权依法获得国家支持,并有权在维护消费者之问题上被听取意见。

第六十一条
(自由企业、合作社之创办及工人自治之创设)

一、自由企业系根据宪法及法律订定之范畴、及在考虑总体利益下自由为之。

二、承认任何人均有权自由设立合作社,但应遵守合作社原则。

三、合作社得自由开展业务,且得组成联合会、联盟及总联盟。

四、依法承认工人自治权。

第六十二条
(私有财产权)

一、依据宪法规定,保障任何人有私有财产权,并保障在其生存时或因其死亡得将之移转。

二、征用及公用征收只能根据法律为之,且应支付合理之损害赔偿。

第二章 社会权利及义务[编辑]

第六十三条
(社会保障)

一、任何人均有权利享有社会保障。

二、在工会团体、其他代表劳工之组织、及代表其他受益人之团体参与下,由国家负责组织、协调及资助统一而分权之社会保障系统。

三、对于非营利之私立社会互助机构,如其目的在于实现本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b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一款d项、第七十一条及第七十二条所规定之社会保障目标,均承认其有设立之权利,并由法律规范及由国家监察之。

四、社会保障系统应保护患病、年老、残废、丧偶、无父母、失业之公民,并应保护其他维生条件或工作能力处于丧失或减低情况之公民。

五、不论在何种部门提供工作,计算养老金及残废金时,应依法将全部工作时间计算在内。

第六十四条
(卫生)

一、任何人均有使健康受保护之权利,并有义务维护及促进之。

二、使健康受保护之权利应以下列方式实现:

a)透过普遍及整体之全国卫生服务,并在顾及公民之经济与社会条件下,趋向于免费;

b)透过建立确保幼儿、青年及老人受保护之经济、社会及文化条件,透过有系统改善生活及工作之条件,透过促进体育、运动、学校及大众之文化,并透过发展人民卫生教育等。

三、为确保使健康受保护之权利,国家首先有责任:

a)不论公民经济条件如何,确保所有公民有权获得预防、治疗、复原之医疗服务;

b)确保覆盖全国之合理而有效之医疗及医院网络;

c)争取医疗及医药之服务费用社会化;

d)约束及监督企业性质及私人性质之医疗单位,使之配合全国卫生服务;

e)约束及监督化学、生物与医药产品、其他治疗及诊断工具之生产、商业化及使用。

四、全国卫生服务实行分权及有各方参与之管理。

第六十五条
(房屋)

一、任何人均有权利为本人及其家庭拥有面积适当、具备卫生与舒适之条件、并能保护个人隐私及家庭私人生活之房屋。

二、为确保对房屋之权利,国家有责任:

a)规划及执行在领土整体重整计划内之房屋政策,该政策由保证存在著适当之交通与社会设备网络之都市化计划所支持;

b)鼓励及支持地方社区与居民之倡议,以解决有关房屋问题,并促进设立房屋合作社及自建房屋;

c)鼓励受总体利益约束之私人建屋,并鼓励拥有本身房屋。

三、国家应采取一项政策,以建立租金与家庭所得相称之租金系统、及拥有本身房屋之系统。

四、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应有效监督建筑物,征收必要之都市性土地,并订定有关使用权。

第六十六条
(环境及生活质素)

一、任何人均有权利享有一个适合人类、健康及生态平衡之生活环境,并有义务维护之。

二、国家有责任透过本身机构、及透过呼吁与支持民间倡议,以便:

a)预防与控制污染与污染之后果、以及侵蚀之危害;

b)整治及促进领土之整治,目的系为著活动地点之正确性、社会与经济发展之平衡、及生物风貌之平衡;

c)建立及开发保护区、自然公园及休憩公园,划分及保护风景与地点,以确保大自然受保护,并保存有历史或艺术意义之文化价值;

d)促进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障其再生能力及生态稳定性。

第六十七条
(家庭)

一、家庭作为社会之基本元素,有权利受社会及国家保护,并有权利要求使其成员获得个人实现之所有条件。

二、为保护家庭,国家尤其有责任:

a)促进家团在社会及经济上独立;

b)促进设立援助妇幼之全国网络、托儿所与辅助家庭之基本设施之全国网络,并促进老年人政策;

c)在子女教育方面与父母共同协力;

d)透过必要途径促进家庭计划方法之推广,组织法律及技术结构,使能有意识履行父母之职;

e)根据家庭负担,规范税项及社会利益;

f)经听取代表家庭之团体之意见后,订定及执行一项全面及综合之家庭政策。

第六十八条
(父职及母职)

一、父母有权利受社会及国家保护,以实现其对子女之不可替代作用,尤其在教养方面,应保障父母在职业方面得到实现,及能参与国家公民生活。

二、母职及父职具有崇高之社会价值。

三、女性劳工在怀孕时及分娩后,有权利受特别保护,包括在适当期间内免除工作,而不丧失回报或任何优惠。

第六十九条
(幼儿)

一、儿童有权利受社会及国家保护,目的为使其得到全面发展。

二、儿童尤其系孤儿及弃儿,有权利受社会及国家特别保护,对抗所有形式之歧视与压迫,以及对抗在家庭与其他机构内对之滥用权威。

第七十条
(青年)

一、青年特别系青年劳工,应享受特别保护,以实现其经济、社会及文化之权利,尤其在:

a)教育、职业培训及文化方面;

b)首次就业、工作及社会保障方面;

c)体育及运动方面;

d)利用馀暇时间方面。

二、青年政策之优先目标为发展青年之品格,创造条件,使其真正纳入积极生活,爱好自由创作,及具备为群体服务之意识。

三、国家与家庭、学校、企业、街坊组织、以文化为目的之社团与财团、文化康乐团体等合作,促进及支持青年组织达致该等目标,并促进及支持青年之国际交流。

第七十一条
(残疾人士)

一、身体或精神有残疾之公民,充分享受宪法规定之权利,并受宪法规定之义务拘束,但其无能力行使或履行者除外。

二、国家有义务对残疾人士推行一项预防与治疗、使之康复与纳入社会之国策,发展一项教育,令社会意识对残疾人士有加以尊重与支持之义务,在不损害其父母或监护人之权利与义务之情况下,国家应负起责任,使残疾人士之权利能真正实现。

三、国家支持残疾人士团体。

第七十二条
(老年人)

一、老年人有获得经济保障、居住条件、与家人共聚及社交条件之权利,以避免及解决孤独或处于社会边缘。

二、老年人政策包括经济、社会及文化性质之措施,倾向于透过积极参与群体生活,为老年人提供得到个人实现之机会。

第三章 文化权利及义务[编辑]

第七十三条
(教育、文化及学术)

一、任何人对教育及文化均有权利。

二、国家应促进教育民主化及其他条件,使透过学校及其他培训方式所进行之教育,能对品格发展、社会进步及在民主参与集体生活方面作出贡献。

三、国家应与社会传播媒介、以文化为目的之社团与财团、文化康乐团体、保护文化财产之社团、街坊组织及其他文化参与者合作,促进文化民主化,鼓励及确保所有公民均能享受文化与进行文化创作。

四、学术创作与研究、以及科技创新,均受国家鼓励与支持。

第七十四条
(教育)

一、任何人均有受教育之权利,并应保障其在入学及取得学业成就方面有平等机会之权利。

二、教育应在克服经济、社会及文化不平等方面作出贡献,亦应使公民有能力民主参与自由社会,并促进互相了解、兼容及互助精神。

三、在实现教育政策方面,国家有责任:

a)确保普遍、义务及免费之基础教育;

b)建立公办之学前教育系统;

c)保障终身教育,并消除文盲;

d)保障所有公民能根据其能力接受较高等级之教育、进行学术研究及艺术创作;

e)逐步使各级教育免费;

f)将学校纳入其服务之群体中,并建立教育与经济、社会及文化活动之连系;

g)促进及支持对残疾人士之特殊教育;

h)确保在国外之移民之子女能接受葡语教育及接近葡萄牙文化。

四、依法禁止在学龄中之未成年人工作。

第七十五条
(公共、私办及合作社办教育)

一、国家应设立公共教学场所网络,以应付全民所需。

二、国家依法承认及监察私办及合作社办之教育。

第七十六条
(大学及受高等教育)

一、进入大学及其他高等教育机构之制度,应保障机会均等及教育系统民主化,并应考虑对人才之需求,以及考虑对国家教育、文化与学术水平之提高。

二、大学依法享有章程、学术、教育、行政及财政上之自主。

第七十七条
(对教育事业之民主参与)

一、教师及学生有权利依法参与学校之民主管理。

二、法律应规范在订定教育政策时,教师团体、学生会、家长会、群体及学术机构之参与方式。

第七十八条
(文化享受及创作)

一、任何人均有权利享受文化及进行文化创作,并有义务保存、维护及珍惜文化财产。

二、国家有责任与其他文化参与者合作,以便:

a)鼓励及确保所有公民,尤其系劳工,能接近文化活动之媒介及工具,并纠正国内在此方面存在之不平衡情况;

b)支持能鼓励个人及集体以多种形式及表达方式进行创作之倡议,并支持使有质素之文化作品及文化财产流传更广;

c)促进对文化财产之保护及珍惜,使之成为共同文化本色之活化因素;

d)与各国人民,尤其系操葡语之人民,发展文化关系,确保葡萄牙文化在国外得以维护及发扬;

e)使文化政策配合其他部门之政策。

第七十九条
(体育及运动)

一、任何人均享有对体育及运动之权利。

二、国家有责任与学校、运动社团以及运动团体等共同协力促进、鼓励、指导与支持体育及运动之进行与推广,防止运动中出现暴力。

第二部分 经济组织[编辑]

第一编 一般原则[编辑]

第八十条
(基本原则)

经济-社会组织建基于下列原则:

a)经济力量从属于民主政治力量;

b)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之公营部门、私营部门、以及合作社与社会之部门共存;

c)使生产资料与土地根据公共利益归集体所有,并使自然资源归集体所有;

d)对经济进行民主规划;

e)保护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之合作社与社会之部门;

f)劳工实行民主参与。

第八十一条
(国家之首要责任)

在经济及社会领域内,国家之首要责任为:

a)促进提高人民之社会与经济福利、以及生活质素,尤其对处境欠佳之阶层;

b)对财富与所得分配之不平等现象作必需之纠正;

c)确保充分利用生产力,尤其须顾及公营部门之效率;

d)指导经济及社会发展,使所有部门及区域平衡增长,并逐步消除城市与农村间经济与社会之差异;

e)消除及阻止私人垄断之形成,遏止滥用经济力量及所有侵害总体利益之做法;

f)确保企业间之平衡竞争;

g)与各国人民发展经济关系,但必须维护国家独立以及葡萄牙人之利益与国家之经济利益;

h)消除大庄园,重整小庄园;

i)确保代表劳工之组织与代表经济活动之组织参与订定、执行及控制主要之经济与社会措施;

j)保护消费者;

l)设立必需之法律结构及技术结构,以建立经济之民主规划系统;

m)确保有利于国家发展之科学及科技政策;

n)采取全国性能源政策,以保存自然资源及生态平衡,并在该领域内促进国际合作。

第八十二条
(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之部门)

一、保障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之三个部门共存。

二、公营部门由属于国家或其他公共实体所有及管理之生产资料构成。

三、私营部门由属于自然人或私法人所有及管理之生产资料构成,但不影响下款规定。

四、合作社与社会之部门尤其包括:

a)在遵从合作社原则下属于合作社所有及管理之生产资料;

b)属于地方社区群体所有及管理之群体生产资料;

c)由劳工集体经营之生产资料。

第八十三条
(归集体所有之要件)

法律应订定对生产资料与土地之集体介入、及将之归集体所有之方法与形式,并应订定有关损害赔偿之标准。

第八十四条
(公产)

一、属公产者为:

a)领水,包括其底土与毗连之海底,以及湖、潭、可航行或浮游之水道连同其底土;

b)土地所有人或地上权人所获得承认之土地上空,其界限以上之空气层;

c)矿藏、有医疗作用之矿泉水源头、存在于地底之天然洞穴,但岩石、一般土地及其他常用于建筑之物料除外;

d)道路;

e)国有铁路;

f)法律归类为属公产范围之其他财产。

二、法律应订定何种财产属国家、自治区与地方自治团体之公产范围,并应订定其制度、使用条件与界限。

第八十五条
(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后实行之国有化)

一、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后被收归国有之生产资料及其他财产之权利之拥有或经营权之重新私有化,只能根据以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通过之纲要法为之。

二、在经济之基础部门以外,间接被收归国有之小型及中型企业,依法得重新私有化。

第八十六条
(合作社及工人自治试验)

一、国家鼓励及支持合作社之设立及活动。

二、法律应订定合作社之税务及财政优惠,以及订定较有利于获得贷款与技术辅助之条件。

三、国家支持可行之工人自治试验。

第八十七条
(私营企业)

一、国家监察私营企业对宪法及法律之遵守,并保护在经济上可行之小型及中型企业。

二、国家只能过渡性介入私营企业之管理,并仅限于法律明文规定之情况,且通常须事先经法院裁判。

三、法律应订定何种基础部门为私营企业及其他同类性质之实体所不得进行活动者。

第八十八条
(外国之经济活动及投资)

法律应规范外国之自然人或法人之经济活动及投资,以保证其对国家发展之贡献,及维护国家独立与劳工利益。

第八十九条
(被遗弃之生产资料)

一、对于被遗弃之生产资料,得根据法律订定之条件予以征收,而该法律应顾及移民在外之劳工财产之特殊情况。

二、被无故遗弃之生产资料,得强制成为不动产租赁之标的或给予经营之标的,其条件由法律订定之。

第九十条
(劳工对管理之参与)

在公营部门之生产单位中,应确保劳工能真正参与有关管理。

第二编 计划[编辑]

第九十一条
(计划之目标)

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目的为促进:经济增长,各部门与各地区和谐发展,国民生产所得公正分配予个人及地区,经济政策与社会、教育、文化政策相协调,生态平衡之保持,环境保护,以及葡萄牙人民之生活质素。

第九十二条
(计划之性质)

经济与社会发展之中期计划及年度计划,由政府根据其施政纲领制定;而年度计划之财政,体现在国家预算上,并采纳在发展经济政策时被通过之部门计划及区之计划之主要方针。

第九十三条
(计划之制定)

一、共和国议会有权限通过相应于每项计划之重大决策,及审议有关执行报告。

二、相应于每项计划之重大决策之法律提案,应附同关于整体及部门之重大决策报告,其中包括以预备性研究为基础之有关依据。

第九十四条
(计划之执行)

计划之执行应分权予各地区及各部门,但不影响政府之协调。

第九十五条
(经济暨社会委员会)

一、经济暨社会委员会为经济与社会政策领域内之谘询及协调机关,参与制定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并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职能。

二、法律订定经济暨社会委员会之组成,尤其应有政府代表、代表劳工组织之代表、代表经济活动组织之代表、自治区之代表及地方自治团体之代表等为成员。

三、经济暨社会委员会之组织与运作,以及其成员之通则,亦由法律订定之。

第三编 农业、商业及工业政策[编辑]

第九十六条
(农业政策之目标)

一、农业政策之目标为:

a)提高农业生产及生产率,赋予农业适当之基本设施,及人力、技术与财政等资源,以确保对国家有较佳之供应及增加出口;

b)促进改善农村劳工及农业主之经济、社会与文化状况,使庄园结构合理化,并促进取得土地之所有权或占有,以及取得直接用于工作者所经营之土地上其他生产资料之所有权或占有;

c)建立必要条件,使农业工作者与其他劳工能达致真正平等,避免农业部门与其他部门发生交换关系时处于不利地位;

d)确保合理使用与管理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并维持其再生能力;

e)鼓励农业主结社及直接经营土地。

二、国家应根据全国生态及社会条件,促进农地整治与转产政策。

第九十七条
(大庄园之消除)

一、根据农业政策目标之角度观之,对规模过大之农业经营单位之重整,应由法律规范之;在实行征收时,法律应规定其所有人有权利取得相应之损害赔偿,并保留足够面积,使其本身之经营可行及合理进行。

二、征收后之土地依法应以所有权或占有之方式交予小农业主,尤其应优先交予组成家庭经营单位之小农业主、农村劳工或小农业主合作社,或属劳工之其他经营方式,但不影响在授予完全所有权前定出一个试验期,以视察有关经营是否有效及合理。

第九十八条
(小庄园之规模重整)

在不妨碍所有权之情况下,对于根据农业政策目标之角度观之,小于适当规模之农业经营单位,国家应依法促进其重整,特别系透过法律上、税务及信贷之鼓励,使之在结构上、或单纯在经济上一体化,尤其系合作社式之一体化,又或透过采取土地合并措施为之。

第九十九条
(对他人土地之经营方式)

一、不动产之租赁及以其他方式经营他人土地之制度,由法律规范之,以保障耕种者之稳定性及正当利益。

二、禁止长期租借制与垦殖租佃制,并应为耕种者创造条件,以真正废除分益租佃制。

第一百条
(国家之辅助)

一、为实现农业政策之目标,国家应优先支持小农业主及中农业主,尤其系组成家庭经营单位之个人或合作社社员,并应支持农业劳工合作社与属劳工之其他经营方式。

二、国家之支持尤其包括:

a)给予技术辅导;

b)由进行商业化之公营企业及合作社,对生产之上游及下游提供支持;

c)对于因不可预见或无法控制之气候或植物病理灾祸而产生之风险,由社会承担之;

d)鼓励农村劳工及农业主结社,尤其系由其建立生产合作社、购买合作社、销售合作社、加工合作社及劳务合作社,并鼓励属劳工之其他经营方式。

第一百零一条
(对制定农业政策之参与)

确保农村劳工及农业主透过其代表组织,参与制定农业政策。

第一百零二条
(商业政策之目标)

商业政策之目标为:

a)使商业经营者之间进行良性竞争;

b)使分销渠道合理化;

c)打击投机活动及打击限制贸易实施之做法;

d)使对外经济关系得到发展及多元化;

e)保护消费者。

第一百零三条
(工业政策之目标)

工业政策之目标为:

a)在现代化、将社会与经济利益相配合、并在将葡萄牙经济纳入国际范畴之前提下,提高工业生产;

b)加强工业及科技更新;

c)提高工业企业之竞争及生产率;

d)对小型及中型企业、及一般对产生就业与促进出口或代替进口之创办与企业,给予支持;

e)支持葡萄牙企业进行国际性推广。

第四编 金融及税务体系[编辑]

第一百零四条
(金融体系)

金融体系依法构成,确保储蓄之形成、吸纳及安全,并将必需之金融资源投入经济与社会发展中。

第一百零五条
(葡萄牙银行)

葡萄牙银行作为国家中央银行,依法在订定与执行货币政策与财政政策方面提供协助,并依法发行货币。

第一百零六条
(税务体系)

一、税务体系系为满足国家与其他公共实体之财政需要,及公平分配所得与财富。

二、税项由法律设定,其课征对象、税率、税务优惠及纳税人之保障,均由法律规定之。

三、任何人无须缴付不依据宪法而设定、或不根据法律规定之方式进行结算及征收之税项。

第一百零七条
(税项)

一、个人所得税之目的,应为缩小不平等差距,其应属单一及累进,并应考虑家团需要及所得。

二、对企业之课税,主要针对其实际所得为之。

三、继承及赠与税为累进税,以促进公民间之平等。

四、对消费之课税,目的为使消费结构配合经济发展及社会公正发展所必需之演变,并应将负担加之于奢侈消费。

第一百零八条
(预算)

一、国家预算包括:

a)将国家收入与开支分列,其中包括自治基金组织及自治机关之收入与开支;

b)社会保障预算。

二、预算之制定,系根据年度计划之重大决策,及法律或合同所产生之义务为之。

三、预算为单一者,且应根据有关组织分类及职能分类列明开支,以避免秘密拨款与秘密基金,而预算亦得按每项计划之形式而编制。

四、预算系预先规定必需之收入以应付开支,法律应订定其执行规则,并订定使用公共信贷之应遵条件,且订定在预算执行期间内,政府对于共和国议会通过之每一预算计划有关之组织分类项目修改时之应遵标准,目的为使预算计划能充分实现。

第一百零九条
(预算之制定)

一、预算法系根据有关纲要法而制定、编排、表决及执行,该纲要法应包括自治基金组织及自治机关预算之制定与执行制度。

二、预算提案应在法律订定之期间内提出及表决,该法律应规定如不能遵守有关期间时所应采取之程序。

三、预算提案应附同关于下列事项之报告:

a)预测对预算有影响之主要宏观经济总合之演变,并预测货币供应及其回报之演变;

b)对于所预测之收入及开支,与上次预算内有关之收入及开支两者间之变动,作出解释;

c)公债、国库出纳活动及国库帐目;

d)自治基金组织及自治机关状况;

e)对自治区之预算转移;

f)影响预算提案之葡萄牙与外地之间之财政转移;

g)税务优惠及对即将终结之收入之估计。

第一百一十条
(监察)

预算之执行由审计法院及共和国议会监察,在得到该法院意见后,共和国议会应审议及通过国家总帐目,包括社会保障总帐目。

第三部分 政治权力之组织[编辑]

第一编 一般原则[编辑]

第一百一十一条
(权力之拥有及行使)

政治权力属人民所有,应依据宪法规定行使之。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民之政治参与)

公民对政治活动之直接及积极参与,为巩固民主体系之条件及基本工具。

第一百一十三条
(主权机关)

一、共和国总统、共和国议会、政府及法院为主权机关。

二、主权机关之产生、组成、权限及运作,概由宪法规定之。

第一百一十四条
(分立及互相依赖)

一、主权机关应遵守宪法关于分立及互相依赖之规定。

二、任何主权机关、自治区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均不得将其权力授予其他机关,但宪法及法律明确指出之情况及规定下之授权,不在此限。

第一百一十五条
(规范性行为)

一、法律、法令及区立法命令均为立法行为。

二、法律及法令具有同等效力,但不影响组织法有较强之效力,且不影响使用立法许可而公布之法令、以及充实法律制度大纲之法令对其相应法律之从属性。

三、区立法命令内涉及该区特定利益而未保留予共和国议会或政府之事宜,概不得违反共和国之一般法,但不影响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之规定。

四、凡法律及法令,如其制定之理由为毫无保留适用于全国者,均为共和国之一般法。

五、任何法律不得设立其他种类之立法行为,亦不得对其他性质之行为,赋予对该法律规定作出具有对外效力之解释、填补、变更、中止或废止之权力。

六、如法律内订明应以规章命令之形式为该法律制定规章,又或系独立规章者,政府之规章方能以规章命令之形式出现。

七、规章应明文标出其本身系为哪一法律而制定,或应明文标出曾对发出本规章之主体权限及客体权限加以界定之法律。

第一百一十六条
(选举法之一般原则)

一、直接、秘密及定期选举,为委任由选举产生之主权机关、自治区机关及地方权力机关之据位人之一般规则。

二、为所有直接及普通选举而进行之选民登记,系依职权、强制、长期及单一者。

三、竞选活动应遵从下列原则:

a)宣传自由;

b)各个候选有均等机会及平等待遇;

c)公共实体对候选公正无私;

d)对选举帐目之监察。

四、公民有义务根据法律所定方式协助负责选举事务之行政当局。

五、将得票数目转换为委任,系根据比例代表原则为之。

六、在作出解散以直接选举产生之合议机关之行为时,应订出新选举之日期,新选举应在续后九十日内,依解散时正生效之选举法进行,否则该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

七、审判选举程序中之行为是否合规则及有效之管辖权,属于法院。

第一百一十七条
(政党及反对权)

一、各政党参与由普通及直接选举产生之机关,系根据其选举之代表性为之。

二、依据宪法,承认少数有民主之反对权。

三、在共和国议会有议席但无参与政府之政党,就涉及公共利益主要事务之情况,尤其享有由政府方面常规及直接接收资讯之权利,而在直接选举产生之其他议会有议席之政党,对其无参与之相应执行机关亦享有相同之权利。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民投票)

一、在宪法与法律所规定之情况下,由共和国议会或政府建议、并经共和国总统决定后,依照宪法及法律之规定,在国土内登记之选民,得透过具约束力之公民投票直接表明意见。

二、公民投票只能针对涉及国家利益之问题,而该等问题系应由共和国议会或政府藉通过国际协约或立法行为而作出决定者。

三、对宪法之修改、宪法第一百六十四条与第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之事宜、以及内容属预算、税捐或财政之问题与行为,尤其排除在公民投票范围外。

四、每次公民投票只能针对一项事宜,问题应以是或否形式提问,且应以客观、清晰及准确方式表达,问题数目之最高限度,及提问与进行公民投票之其他条件,均由法律定之。

五、在主权机关、自治区本身管理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以及欧洲议会议员之一般选举之召集日至进行日期间,不得召集及进行公民投票。

六、共和国议会或政府提交之公民投票建议,由共和国总统提请对其合宪性及合法性进行预防性之强制监察。

七、经必要之配合后,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七款之规定,适用于公民投票。

八、如公民投票之建议为共和国总统拒绝,或选民答案为否定,不得在同一立法会期内再次提出,但如选出新共和国议会时除外;又或不得在政府去职前再次提出。

第一百一十九条
(合议机关)

一、作为主权机关、自治区机关或地方权力机关运作之议会,其会议全属公开,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二、合议机关之决议,系在其成员之法定人数过半数出席之情况下为之。

三、除宪法、法律及有关规程另有规定之情况外,合议机关之决议系取决于多数票,而弃权票不计算在此多数票内。

第一百二十条
(政治职务担任人之通则)

一、政治职务担任人在执行职务时,应对其作为与不作为负起政治、民事及刑事责任。

二、法律规定政治职务担任人之义务、责任与不得兼任,以及有关权利、优惠与豁免权。

三、法律订定涉及政治职务担任人之责任罪,以及科处之制裁与其有关效力,得包括解除职务或委任之丧失在内。

第一百二十一条
(更替原则)

任何人均不得终身担任国家、区或地方之任何政治职务。

第一百二十二条
(行为之公开)

一、应在公报即《共和国公报》内公布者为:

a)宪法性法律;

b)国际协约与有关批准之通告,以及涉及国际协约之其他通告;

c)法律、法令及区立法命令;

d)共和国总统令;

e)共和国议会、亚速尔区议会及马德拉区议会之决议;

f)共和国议会、国务委员会、亚速尔区议会及马德拉区议会之规程;

g)宪法法院之裁判,以及法律赋予普遍约束力之其他法院之裁判;

h)规章命令及政府其他命令与规章、自治区之共和国部长令及其他区规章命令;

i)全国性选举及公民投票结果。

二、上款规定之行为,以及主权机关、自治区机关与地方权力机关具有一般性内容之任何行为,如不将之公开,不产生法律效力。

三、法律订定其他行为之公开方式,并订定无公开时引致之后果。

第二编 共和国总统[编辑]

第一章 地位及选举[编辑]

第一百二十三条
(定义)

共和国总统代表葡萄牙共和国,保障国家独立、国家统一及民主体制之正常运作,并当然兼任武装部队最高统帅。

第一百二十四条
(选举)

一、共和国总统由在国土内登记之葡萄牙选民以普通、直接及秘密选举选出。

二、投票权系由本人亲自在国土内行使。

第一百二十五条
(被选资格)

具有原始葡萄牙国籍、年满三十五岁之选民,方有被选资格。

第一百二十六条
(再被选资格)

一、不得为连任第三任而再选,亦不得在连续第二任后五年内再选。

二、如共和国总统辞职,不能参加续后一次之选举,亦不得在辞职后五年内参选。

第一百二十七条
(候选)

一、共和国总统之候选,应由最少七千五百名、最多一万五千名选民提名。

二、候选应在定出之选举日期前三十日内,向宪法法院提出。

三、如任何候选人死亡,或因任何事实导致其不能担任总统职务,应依据法律规定,重新开始选举程序。

第一百二十八条
(选举日期)

一、共和国总统应在上任总统任满前第六十日至第三十日期内、或职位出现空缺后第六十日至第九十日期内选出。

二、选举不得在共和国议会选举之日前或后九十日内举行。

三、在上款规定之情况,选举应在共和国议会选举之日后第九十日至第一百日期内举行,行将卸任之总统之任期,则自动延长至必需之期间。

四、如可能出现两项选举,则应在订定首项选举之日期时,使两项选举均能在第一款及第三款所指日期内进行。

第一百二十九条
(选举体系)

一、获过半数有效选票之候选人,即当选为共和国总统,空白选票不视为有效选票。

二、如无候选人获得此票数,应在首次投票后第二十一日举行第二轮选举。

三、第二轮选举只能由获票数最多、且未放弃候选之两名候选人进行竞选。

第一百三十条
(就职及宣誓)

一、当选总统在共和国议会前就职。

二、就职系在行将卸任之总统任期最后一日举行,如属职位出现空缺而须进行选举之情况,则在公布选举结果后第八日举行。

三、在就职行为中,当选之共和国总统应作以下誓词:“谨以本人荣誉宣誓,忠诚履行被授予之职务,并保卫、遵守及促使遵守葡萄牙共和国宪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任期)

一、共和国总统任期为五年,在新当选之总统就职时结束。

二、在出现空缺之情况,新当选之共和国总统重新开始一个新任期。

第一百三十二条
(不在国土)

一、共和国总统未得共和国议会允许,或在共和国议会不运作时未得其常务委员会允许,不得擅离国土。

二、如属过境,或属为期不逾五日之非官式旅行,则免此允许,但总统应预先将有关情事通知共和国议会。

三、不遵守第一款规定,将依法律效力导致当然丧失职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刑事责任)

一、共和国总统在执行职务时犯罪,应向最高法院负起责任。

二、程序之发起属共和国议会权限,须应五分之一在职议员建议,及按三分之二在职议员通过之决议为之。

三、定罪之后果为解任及不能再选。

四、共和国总统如犯与执行职务无关之罪,应在任满后向一般法院负起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
(委任之放弃)

一、共和国总统得以咨文向共和国议会提出放弃委任。

二、共和国议会知悉咨文后,该项放弃即行生效,但不妨碍其后在《共和国公报》内公布。

第一百三十五条
(暂时代任)

一、共和国总统因故而暂时不能视事时,及在职位出现空缺至在当选之新总统就职前,均由共和国议会议长承担有关职务,又如共和国议会议长因故不能视事时,则由其代任人担任之。

二、在暂时代行共和国总统职务时,共和国议会议长或其代任人之议员委任,即自动中止。

第二章 权限[编辑]

第一百三十六条
(对于其他机关之权限)

共和国总统对于其他机关之权限为:

a)主持国务委员会;

b)根据选举法规定,定出共和国总统、共和国议会议员、欧洲议会议员、区立法议会议员之选举日;

c)召集共和国议会特别会议;

d)将咨文送交共和国议会;

e)经遵守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在听取于共和国议会拥有议席之政党、及国务委员会之意见后,解散共和国议会;

f)依据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任命总理;

g)依据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撤政府之职,并依据第一百八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免总理之职;

h)应总理建议,任免政府成员;

i)应总理请求,主持部长会议;

j)经听取共和国议会及国务委员会意见后,主动或应政府建议,解散自治区本身管理机关;

l)应政府建议及听取国务委员会意见后,任免自治区之共和国部长;

m)应政府建议,任免审计法院院长及共和国总检察长;

n)任命国务委员会五名成员及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两名委员;

o)主持国防高等委员会;

p)应政府建议,任免武装部队总参谋长,任免如设有之武装部队副总参谋长,以及任免武装部队三军之参谋长,在后两种情况,应听取武装部队总参谋长之意见。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作出本身行为方面之权限)

共和国总统在作出本身行为方面之权限为:

a)执行武装部队最高统帅职务;

b)颁布及命令公布法律、法令及规章命令,并签署通过国际协定之共和国议会决议,及其他政府命令;

c)依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将明显涉及国家利益之问题提付公民投票;

d)经遵守第十九条及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

e)对与共和国有关之一切严重紧急事件表明意见;

f)经听取政府意见,行特赦及减刑;

g)声请宪法法院,对法律、法令及国际协约之规范是否合宪进行预防性审议;

h)声请宪法法院,宣告法律规范之违宪性,并审查因不作为而违宪之情况;

i)对澳门地区作出在其通则内所规定之行为;

j)依法颁授勋章,并执行葡萄牙荣誉团首领之职务。

第一百三十八条
(在国际关系上之权限)

共和国总统在国际关系上之权限为:

a)应政府之建议任命大使及特使,并接受外国外交代表;

b)批准经适当通过之国际条约;

c)在发生实际侵略或迫在眉睫之侵略时宣战,以及媾和,但须应政府之建议,经听取国务委员会意见,并获共和国议会许可,如共和国议会未召开会议、亦不能即时召开会议,则须获其常务委员会许可。

第一百三十九条
(颁布及否决)

一、自接获共和国议会目的为被颁布成为法律之任何命令之日起二十日内,或自宪法法院表明该命令之规范属非违宪此项裁判公布之日起二十日内,共和国总统应将此命令颁布,或行使否决权,如行使否决权,应以说明理由之咨文要求覆议该法规。

二、如共和国议会在职议员以绝对多数确认原来之表决,共和国总统应在接获法规后八日内颁布之。

三、如系为著确认具有组织法形式之命令,及确认涉及下列事宜之命令,则须以出席议员三分二之多数为之,但此数目必须超逾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

a)对外关系;

b)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之公营部门、私营部门及合作社与社会之部门等之间之界限;

c)制定欧洲议会之选举及宪法内规定之其他选举行为之规范。

四、自接获政府目的为被颁布之任何命令之日起四十日内,或自宪法法院表明该命令之规范属非违宪此项裁判公布之日起四十日内,共和国总统应将此命令颁布,或行使否决权,如行使否决权,应以书面通知政府否决之理由。

五、共和国总统依据第二百七十八条及第二百七十九条亦有否决权。

第一百四十条
(颁布或签署之欠缺)

第一百三十七条b项所规定之任何行为,如未经共和国总统颁布或签署,将导致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之宣告)

一、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须听取政府之意见,及获共和国议会许可,如共和国议会未召开会议、亦不能即时召开会议,则须获其常务委员会许可。

二、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如系由共和国议会常务委员会许可者,应在一俟能召开全会时由全会追认之。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共和国暂代总统之行为)

一、共和国暂代总统不得作出第一百三十六条e与n项、第一百三十七条c项所规定之行为。

二、共和国暂代总统在听取国务委员会之意见后,方得作出第一百三十六条b、c、f、m与p项、第一百三十七条a项及第一百三十八条a项所规定之任何行为。

第一百四十三条
(政府副署)

一、共和国总统作出第一百三十六条h、j、l、m与p项、第一百三十七条b、d与f项、第一百三十八条a、b与c项所规定之行为,必须经政府副署。

二、未经副署之行为,在法律上不存在。

第三章 国务委员会[编辑]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定义)

国务委员会为共和国总统谘询性之政治机关。

第一百四十五条
(组成)

国务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主持,由下列成员组成:

a)共和国议会议长;

b)总理;

c)宪法法院院长;

d)申诉专员;

e)各区政府主席;

f)不曾被解任、在宪法生效期间当选之历任共和国总统;

g)共和国总统委任之五名公民,其任期等同于该共和国总统之尚存任期;

h)共和国议会依照比例代表原则选出之五名公民,其任期等同于当届议会之尚存期间。

第一百四十六条
(就职及任期)

一、国务委员会成员由共和国总统授予职权。

二、第一百四十五条a至e项所指之国务委员会成员,担任原职之期间即为担任国务委员会成员职务之期间。

三、第一百四十五条g及h项所指之国务委员会成员,保持有关成员职务直至担任有关职务之代替人就职时止。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组织及运作)

一、国务委员会有权限制定其规程。

二、国务委员会会议为不公开。

第一百四十八条
(权限)

国务委员会之权限为:

a)对共和国议会及自治区本身管理机关之解散表明意见;

b)在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所指情况下,对撤政府之职表明意见;

c)对任免自治区之共和国部长表明意见;

d)对宣战及媾和表明意见;

e)对共和国暂代总统作出第一百四十二条所指之行为表明意见;

f)对宪法规定之其他情况表明意见;一般而言,在共和国总统执行职务时,如有所要求,应向其提供有关见解。

第一百四十九条
(意见之发表)

第一百四十八条a至e项所规定之国务委员会意见,系在为此目的而由共和国总统召集之会议上发表,并在作出该等意见所涉及之行为时公开。

第三编 共和国议会[编辑]

第一章 地位及选举[编辑]

第一百五十条
(定义)

共和国议会为代表所有葡萄牙公民之议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组成)

依据选举法,共和国议会有最少二百三十名、最多二百三十五名议员。

第一百五十二条
(选区)

一、议员由法律按地域划定之选区选出,法律亦得订定设立单一全国选区。

二、在国土上每选区之议员人数,应与在该选区登记之选民人数成比例,但如设有全国选区,则此全国选区除外。

三、议员代表全国,而不代表其当选之选区。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有被选资格之条件)

葡萄牙选民均有被选资格,但因地方性之不得兼任,或因担任某些职务而受选举法之规定所限制者除外。

第一百五十四条
(候选)

一、候选依法由政党单独或联合提名,名单内得包括未有加入有关政党之公民。

二、任何人不得成为一个以上选区之候选人,亦不得名列于一份以上之名单内。

第一百五十五条
(选举体系)

一、议员系按比例代表制及汉狄最大均数法选出。

二、对于将得票数目转换为委任,法律不得要求一个全国最低得票百分率,而加以限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任期之开始及终结)

一、议员任期自选举后共和国议会首次会议时开始,至下届选举后首次会议时终止,但不影响个别任期之中止或终止。

二、填补议会出现之空缺,及因合理理由议员暂时被代替之情况,由选举法规范之。

第一百五十七条
(不得兼任情况)

一、被任命为政府成员之议员,不得履行其委任,直至政府成员职务终止时止,且应依据上条规定被代替。

二、其他不得兼任情况,由法律规定之。

第一百五十八条
(议员职务之执行)

一、确保有适当条件,使议员能有效执行职务,尤其使其能与选民有不可缺少之接触。

二、对于议员由于议会会议或任务而不能参与与议会无关之官方行为或措施,有否构成押后进行该等行为或措施之合理理由,由法律规定有关条件。

三、公共实体就议员执行职务方面,依法有义务与议员合作。

第一百五十九条
(议员之权力)

议员之权力为:

a)提出宪法修正草案;

b)提出法律草案或决议草案,以及决议之建议;

c)向政府质询关于政府本身或公共行政当局之任何行为,并在合理期间内获得答复,但法律规定之国家机密事宜,不在此限;

d)申请及获得政府或任何公共实体之机关所有对议员委任之履行为有用之资料、资讯及官方刊物;

e)申请设立议会专案调查委员会;

f)规程所定之权力。

第一百六十条
(豁免权)

一、议员对执行职务时所作出之表决及所发表之意见,概不负起民事、刑事或纪律上之责任。

二、未经议会许可,任何议员不得遭受拘留或拘禁,但如属可被处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且系现行犯,不在此限。

三、除属可被处上款所指刑罚之犯罪之情况外,对任何议员提起刑事程序,而该议员被确定控诉时,为著诉讼程序之进行,议会应决定是否中止其职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权利及优惠)

一、在议会实际运作期间,未经议会许可,议员不得充任陪审员、鉴定人或证人。

二、议员享有下列权利及优惠:

a)延迟服兵役、民役或民事动员;

b)在其作官式出国时,得自由通行及有特别护照;

c)持有特别身分证;

d)获法律规定之津贴。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义务)

议员之义务为:

a)出席全会及所属委员会之会议;

b)应有关议会党团建议,担任议会内之职务及被委任之职务;

c)参与表决。

第一百六十三条
(委任之丧失及放弃)

一、在下列情况下,议员丧失其委任:

a)抵触法律所规定之任何一种无能力或不得兼任情况;

b)不在议会中就席,或超出规程所定之缺席次数;

c)加入并非在选举时提名其参选之党;

d)因参加法西斯意识形态之组织而被法院判罪。

二、议员得透过书面声明放弃委任。

第二章 权限[编辑]

第一百六十四条
(政治权限及立法权限)

共和国议会之权限为:

a)依据第二百八十四条至第二百八十九条之规定,通过对宪法之修改;

b)通过自治区之政治行政通则;

c)通过澳门地区之通则;

d)对所有事宜制定法律,但宪法保留予政府者除外;

e)授予政府立法许可;

f)授予区立法议会宪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许可;

g)给予大赦及普遍性赦免;

h)通过各计划之重大决策之法律及国家预算;

i)核准政府借入、贷出款项及进行非流动债务之其他信用活动,订定有关之一般条件,及订定每年由政府所作保证之最高额;

j)通过涉及保留予议会之权限之事宜之国际协约、葡萄牙参与国际组织之条约,关于友好关系、和平、国防、边界之调整、涉及军事之条约,以及政府认为应呈交予其审议之条约;

l)向共和国总统建议,对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之问题,以公民投票决定;

m)许可及确认戒严及进入紧急状态之宣告;

n)许可共和国总统宣战及媾和;

o)担任由宪法及法律授予之其他职务。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察权限)

共和国议会在行使监察职能时之权限为:

a)监督对宪法及法律之遵守,并审议政府及行政当局之行为;

b)审议宣告戒严及进入紧急状态之实施;

c)为著拒绝追认或修改之效力而审议法令,但政府行使专属立法权限所制定之法令、及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b项所指之区立法命令除外;

d)审议及通过国家及法律订定之其他公共实体帐目,该等帐目应连同如已编制之审计法院报告、及其他对其审议所必需之资料,在截至下年度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期间内一并呈交予议会;

e)审议各计划之年度及最终之执行报告书。

第一百六十六条
(对于其他机关之权限)

共和国议会对于其他机关之权限为:

a)为共和国总统之就职作证;

b)允许共和国总统离开国土;

c)对于共和国总统执行职务时所作之犯罪,促进控诉程序,并在第一百九十九条所指情况下,决定是否中止政府成员之职务;

d)审议政府施政计划;

e)表决对政府之信任及弹劾动议;

f)依法跟进及审议在建立欧洲联盟过程中葡萄牙之参与;

g)对自治区本身管理机关之解散表明意见;

h)根据比例代表制选出国务委员会五名成员、社会传播高级管理局五名成员、及其应委任之检察院高等委员会成员;

i)以出席议员三分二之多数,但此数目必须超逾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选出宪法法院十名法官、申诉专员、经济暨社会委员会主席、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七名委员、及由共和国议会委任之其他宪制机关成员。

第一百六十七条
(立法权限之绝对保留)

对下列事宜之立法,为共和国议会之专属权限:

a)主权机关据位人之选举;

b)公民投票制度;

c)宪法法院之组织、运作及程序;

d)国防之组织、对于因国防而产生之义务之订定,以及武装部队之组织、运作与纪律等大纲;

e)戒严及紧急状态之制度;

f)葡萄牙公民资格之取得、丧失及再取得;

g)对于领水、专属经济区之界定,以及葡萄牙对毗连海底之权利之订定;

h)政治团体及政党;

i)教育系统纲要;

j)自治区本身管理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以及其他宪制机关或以直接与普通选举产生之机关等之据位人之选举;

l)主权机关、地方权力机关、以及其他宪制机关或以直接与普通选举产生之机关等之据位人之通则;

m)根据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将等同于本质上之军事罪行之故意犯罪,纳入军事法院之审判权内;

n)地方自治团体之产生、消灭及辖区变更之制度;

o)在地方上向选民直接谘询;

p)对属于常备编制而实际服务之军人及军事化人员权利之行使,予以限制。

第一百六十八条
(立法权限之相对保留)

一、共和国议会对下列事项有专属立法权限,但将许可授予政府时除外:

a)人之身分及能力;

b)权利、自由及保障;

c)对犯罪、刑罚、保安处分及其有关前提,以及刑事诉讼程序之订定;

d)对违反纪律之处罚之一般制度,对违反行政上秩序之行为之处罚之一般制度,以及其处罚程序之一般制度;

e)公用使用及公用征收之一般制度;

f)社会保障系统及全国卫生服务之纲要;

g)保护大自然、生态平衡及文化财产等系统之纲要;

h)农用不动产租赁及都市性不动产租赁之一般制度;

i)税之设定及税务体系;

j)对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之部门之界定,包括对私营企业及其他相同性质之实体所不得从事业务之基础部门予以界定;

l)因公共利益而对生产资料及土地实行干预、征收、国有化及私有化之方法与形式,以及订定在上述情况之损害赔偿所须遵守之标准;

m)规划体系及经济暨社会委员会之组成;

n)农业政策之纲要,包括订定私营农业经营单位规模之最大与最小限度;

o)货币体系及度量衡标准;

p)国家预算、自治区预算及地方自治团体预算之制定及编排之一般制度;

q)法院与检察院之组织与权限,及其司法官之通则,以及排解冲突之非司法实体之组织与权限;

r)情报部门及国家机密之制度;

s)地方自治团体通则,包括地方财政制度;

t)在行使地方权力时街坊组织之参与;

u)公共团体、被管理者之保障及行政当局之民事责任;

v)公职制度之纲要及公职范围;

x)公营企业通则之大纲;

z)对属公产之财产之界定及制度;

aa)由合作社与社会之部门拥有所有权之生产资料之制度。

二、立法许可之法律,应订明许可之标的、意义、范围及期限,而期限得被延长。

三、立法许可不得使用超逾一次,但得局部使用。

四、在被授予许可之政府去职时、该届议会终结时、或共和国议会解散时,该许可即行失效。

五、透过预算法授予政府之许可,须遵守本条之规定,如系针对税务事宜者,则在有关经济年度终结时,该许可方行失效。

第一百六十九条
(行为之形式)

一、第一百六十四条a项所指之行为,具有宪法性法律之形式。

二、第一百六十七条a至e项所指之行为,具有组织法之形式。

三、第一百六十四条b至i项、m项所指之行为,具有法律之形式。

四、第一百六十六条d及e项所指之行为,具有动议之形式。

五、共和国议会其他行为,以及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e及f项所指常务委员会之行为,具有决议之形式。

六、无论有否颁布,决议均应公布。

第一百七十条
(法律案及公民投票案之提出)

一、提出法律案及公民投票案,属议员、议会党团及政府之权限,如系涉及自治区之事务,则提出法律案之权限,属有关之区立法议会。

二、议员、议会党团及区立法议会,不得提出涉及在所处经济年度内增加预算所规定之国家开支、或减低国家收入等之法律草案、法律提案或修改建议。

三、议员及议会党团,不得提出涉及在所处经济年度内增加预算所规定之国家开支、或减低国家收入等之公民投票草案。

四、被确定否决之法律草案与提案,以及公民投票草案与提案,不得在同一立法会期内再次提出,但如选出新共和国议会时除外。

五、法律草案与政府之法律提案,以及公民投票草案与提案,在其被提出之立法会期内如未被表决,无须在下一立法会期再次提出,但如该届议会终结时除外。

六、法律提案及公民投票提案,在政府去职时失效。

七、由区立法议会提出之法律提案,在该届议会终结时失效,而已被一般性通过之法律提案,则在当届共和国议会终结时,方行失效。

八、议会委员会得提出替代文本,但未收回之有关法律草案、法律提案及有关公民投票提案,则不受影响。

第一百七十一条
(讨论及表决)

一、对于法律草案及提案之讨论,包括一般性辩论及细则性辩论。

二、表决包括一般性表决、细则性表决及总体最后表决。

三、如议会议决将经一般性通过之文本由委员会作细则性表决时,则应由委员会为之,但不影响议会行使收回权,及由议会为著总体之通过而作出最后表决。

四、涉及第一百六十七条a至f、h、n与p项、及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s项所规定事宜之法律,必须由全会作细则性表决。

五、组织法在总体最后表决中,须以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通过。

六、规范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p项所指事宜之法律规定,须以出席议员三分二之多数通过,但此数目必须超逾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

第一百七十二条
(法令之追认)

一、应十名议员申请,为著修改或拒绝追认之效力,在法令公布续后十次全会会议内,得将法令提交共和国议会审议,但政府行使专属立法权限而通过之法令除外。

二、申请对行使立法许可之法令进行审议时,如有提出修改之建议,议会得全部或局部中止法令之生效,直至公布对其修改之法律、或至否定所有该等建议时为止。

三、在十次全会会议后,议会最后仍未对追认与否表明意见时,该中止即行失效。

四、如追认被拒绝,则法令在《共和国公报》公布有关决议日起不再生效,亦不得在同一立法会期内再次公布该法令。

五、如已申请审议,而议会对审议与否仍未表明意见,或如已议决对其加以修改,而未对有关法律进行表决,则至立法会期终结、且已历十五次全会会议时,追认程序视为失效。

第一百七十三条
(紧急程序)

一、共和国议会得应任何议员、议会党团或政府之提议,宣告对任何法律或决议之草案或提案,以紧急程序处理。

二、议会亦得应亚速尔区立法议会或马德拉区立法议会之提议,对由其提出之任何法律提案,以紧急程序处理。

第三章 组织及运作[编辑]

第一百七十四条
(每届议会)

一、每届议会有四个立法会期。

二、如共和国议会被解散,选出之议会开始新一届时,其存续期应加上由新一届议会开始至选举日所处之该个立法会期完结为止之一段时间。

第一百七十五条
(解散)

一、共和国议会在选出后六个月内、在共和国总统任期最后半年内、或在戒严、紧急状态生效期间内,均不得被解散。

二、如不遵守上款规定,解散令在法律上不存在。

三、议会之解散,不影响议员任期之维持,亦不影响常务委员会权限之维持,两者均维持直至下届选出之议会举行首次会议时为止。

第一百七十六条
(选举后之会议)

一、在核算选举最后结果后第三日,共和国议会将自行集会,如属因议会届满而进行选举,而上述集会日系在议会届满前,则在新一届议会会期之首日集会。

二、如该日在议会实际运作期以外,为著第一百七十八条所规定之效力,共和国议会应行集会。

第一百七十七条
(立法会期、运作期及召集)

一、立法会期为期一年,由十月十五日开始。

二、共和国议会之正常运作期,由十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但由议会以出席议员三分二之决议,得中止之。

三、如经全会议决延长正常运作期、由常务委员会提议或该委员会不能提议而又属严重紧急情况时,经过半数议员提议,共和国议会得在上款所指期间以外运作。

四、议会亦得由共和国总统特别召集,处理特定事宜。

五、即使议会之全会依据第二款之规定不在运作中,各委员会仍得透过议会之决议而运作。

第一百七十八条
(议会之内部权限)

共和国议会之权限为:

a)依据宪法规定,制定及通过本身规程;

b)以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选出其议长、主席团之其他成员,其中四名副议长由四个最大之议会党团提名选出;

c)成立常务委员会及其他委员会。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全会会议之议事日程)

一、议事日程由共和国议会议长根据规程所定处理事宜之优先性而订定,但不影响向议会全会提出上诉之权利,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四款所指共和国总统之权限。

二、政府得要求优先处理急需解决、而涉及国家利益之事宜。

三、所有议会党团均有权定出一定次数会议之议事日程,其标准由规程订定,但须保障少数党或在政府内无代表之党派之处境。

第一百八十条
(政府成员之参与)

一、部长有权列席共和国议会之全会会议,并得由副部长协助或代替之,部长及副部长均得依规程发言。

二、应召开有政府成员出席之会议,让其答复由议员以口头或书面提出之质询及澄清之要求,举行会议之最短周期由规程订定,举行日期则与政府协商后订定之。

三、各委员会得要求政府成员参与其工作。

第一百八十一条
(委员会)

一、共和国议会设有在规程内所规定之委员会,亦得设立专案调查临时委员会,或为著其他特定目的而设立之委员会。

二、委员会按共和国议会各政党之代表性而组成。

三、向议会作出之请愿,由各委员会或为此目的而特别设立之委员会审议,议会得听取对有关事宜有权限之委员会意见,在任何情况下,得要求任何公民作出陈述。

四、议会专案调查委员会除可在一般规定下设立外,如有五分一之在职议员申请,亦必须设立之,但在同一立法会期内,每一议员仅可借此方式申请设立一个委员会。

五、议会专案调查委员会享有司法当局专有之调查权力。

六、各委员会之主席职位,总体上根据议会党团之议员人数之比例而分配。

第一百八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

一、在共和国议会实际运作期以外、在被解散期间、及在宪法所指之其他情况下,共和国议会常务委员会均应运作。

二、常务委员会由共和国议会议长主持,并由各副议长及所有政党按其在议会之代表性指定若干议员组成。

三、常务委员会之权限为:

a)注视政府及行政当局之活动;

b)行使议会关于议员委任方面之权力;

c)必要时促使召集议会;

d)准备立法会期之开始;

e)允许共和国总统离开国土;

f)许可共和国总统宣告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宣战及媾和。

四、在上款f项之情况,常务委员会应促使尽可能在最短期内召集议会。

第一百八十三条
(议会党团)

一、每个政党或政党联盟所选出之议员,得组成议会党团。

二、议会党团之权利为:

a)根据其成员之人数,指派代表参加议会各委员会;

b)在订定议事日程时被听取意见,并就已定出之议事日程向全会提起上诉;

c)透过向政府提出正式质询,在每一立法会期内,就总政策或部门政策事宜,发起两次辩论;

d)要求常务委员会促使召集议会;

e)申请设立议会专案调查委员会;

f)行使立法提案权;

g)提出对政府施政计划之否决动议;

h)提出对政府之弹劾动议;

i)定期及直接由政府方面获得涉及公共利益主要事宜之进展之资讯。

三、根据法律规定,每一议会党团有权在议会总部内设置办公地方,并拥有为其信任之技术及行政人员。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议会服务之公务员及专家)

议会及其委员会之工作,系由一个由技术与行政公务员组成之常设团体、及由以征用或临时合同聘用之专家等协助,其人数由议长按需要订定。

第四编 政府[编辑]

第一章 职能及结构[编辑]

第一百八十五条
(定义)

政府为指导国家总政策之机关,亦为公共行政之最高机关。

第一百八十六条
(组成)

一、政府由总理、各部长、副部长及次长组成。

二、政府得设一名或多名副总理。

三、部与副部之数目、名称、职责及彼此间之协调方式,视乎情况由有关据位人之任命令或由法令订定之。

第一百八十七条
(部长会议)

一、部长会议由总理、如设有副总理时连同副总理、以及各部长等组成。

二、法律得针对各种事宜而设立各专责之部长会议。

三、得召集各副部长及次长参与部长会议之会议。

第一百八十八条
(政府成员之代任)

一、总理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如无副总理,由总理向共和国总统指定一部长代任,如未有指定,则由共和国总统委任一部长代任。

二、部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由该部长向总理指定一副部长代任,如未有指定,则由总理委任一政府成员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职务之开始及终止)

一、总理之职务由其就职时开始,并在共和国总统将之免职时终止。

二、其他政府成员之职务,由其就职时开始,并在其被免职时、或总理被免职时终止。

三、副部长及次长之职务,亦在有关部长被免职时终止。

四、在政府去职之情况,行将卸职之政府之总理在新任总理任命及就职当日被免职。

五、在政府之施政计划被共和国议会审议前,或在其去职后,政府只限于作出为著确保公共事务之管理所必要之行为。

第二章 产生及责任[编辑]

第一百九十条
(产生)

一、总理系由共和国总统经听取在共和国议会拥有议席之政党意见,及考虑选举结果而任命之。

二、其他之政府成员由共和国总统应总理之提名而任命之。

第一百九十一条
(政府之施政计划)

政府之施政计划内,应载有政府在不同领域内施政活动所采取或建议采取之主要政策指引及措施。

第一百九十二条
(政府之一致性)

政府成员均受政府施政计划及部长会议之决议约束。

第一百九十三条
(政府之责任)

政府向共和国总统及共和国议会负责。

第一百九十四条
(政府成员之责任)

一、总理向共和国总统负责,并在政府之政治责任范围内向共和国议会负责。

二、各副总理及各部长向总理负责,并在政府之政治责任范围内向共和国议会负责。

三、各副部长及各次长向总理及有关部长负责。

第一百九十五条
(对政府施政计划之审议)

一、政府之施政计划,应在总理被任命后十日内,透过总理之声明呈交共和国议会审议。

二、如共和国议会不在实际运作时,为著上述之目的,议长必须召集议会。

三、对政府施政计划之辩论不得超逾三日,在辩论结束前,任何议会党团均得对施政计划提出否决之建议,或政府得要求通过信任投票。

四、对政府施政计划之否决,须经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通过。

第一百九十六条
(信任投票之要求)

政府得要求共和国议会对总政策之声明或对涉及国家利益之任何事项,通过信任投票。

第一百九十七条
(弹劾动议)

一、由四分一之在职议员、或任何议会党团提议,共和国议会得对施政计划之执行,或对涉及国家利益之事项,表决对政府之弹劾动议。

二、弹劾动议应在提出四十八小时后被审议,辩论之时间不得超逾三日。

三、如弹劾动议不获通过,其签署人不得在同一立法会期内提出另一弹劾动议。

第一百九十八条
(政府之去职)

一、下列情况将引致政府去职:

a)新一届议会开始;

b)共和国总统接受总理提出辞职之请求;

c)总理死亡或因身体而长期不能视事;

d)政府施政计划被否决;

e)信任动议不获通过;

f)以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通过弹劾动议。

二、共和国总统只能在为确保民主体制之正常运作而有此必要时,经听取国务委员会意见后,方得将政府撤职。

第一百九十九条
(政府成员刑事责任之追究)

除属可被处超逾三年徒刑之犯罪之情况外,对任何政府成员提起刑事程序、而该成员被确定控诉时,为著诉讼程序之进行,共和国议会应决定是否中止其职务。

第三章 权限[编辑]

第二百条
(政治权限)

一、政府在行使政治职能时之权限为:

a)依据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对共和国总统之行为予以副署;

b)对国际协约予以谈判及达成协议;

c)对于不属共和国议会权限通过之国际协约、或未呈交予共和国议会之国际协约,予以通过;

d)向共和国议会提出法律提案及决议提案;

e)依据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向共和国总统建议,将涉及国家利益之事宜提付公民投票;

f)对戒严或进入紧急状态之宣告表明意见;

g)向共和国总统建议宣战或媾和;

h)依据第一百六十五条d项之规定,向共和国议会提交国家帐目及法律订定之其他公共实体之帐目;

i)为著第一百六十六条f项之规定之效力,适时向共和国议会提交关于建立欧洲联盟之过程之资料;

j)作出由宪法或法律委以之其他行为。

二、政府以命令形式通过国际条约及协定。

第二百零一条
(立法权限)

一、政府在行使立法职能时之权限为:

a)对未保留予共和国议会之事宜制定法令;

b)经共和国议会许可,对为共和国议会相对保留之事宜制定法令;

c)如在某一法律内只包括法律制度之原则或大纲,制定为著充实该等原则或大纲之法令。

二、涉及政府本身组织及运作之事宜,为政府之专属立法权限。

三、第一款b及c项所规定之法令,应明文援引其据以通过之立法许可法律或纲要法。

第二百零二条
(行政权限)

政府在行使行政职能时之权限为:

a)根据有关重大决策之法律制定计划,并使之执行;

b)使国家预算付诸执行;

c)为著良好执行法律而制定必需之规章;

d)领导属民政及军政之国家直接行政当局之部门与活动,监管间接行政当局并执行监督自治行政当局;

e)对国家及其他公法人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作出法律所要求之一切行为;

f)维护民主法治;

g)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及满足集体需要而作出一切行为,并采取一切必需之措施。

第二百零三条
(部长会议之权限)

一、部长会议之权限为:

a)订定政府政策之总方针及其执行之总方针;

b)议决是否对共和国议会作出信任请求;

c)通过法律提案及决议提案;

d)通过法令及不呈交予共和国议会之国际协约;

e)通过各项计划;

f)通过引致公共收支增减之政府行为;

g)议决由法律赋予部长会议、或由总理或任何部长向其提出、而本属政府权限之其他事项。

二、专责部长会议行使法律赋予或部长会议授予之权限。

第二百零四条
(政府成员之权限)

一、总理之权限为:

a)领导政府总政策,统筹及指导所有部长之工作;

b)领导政府之运作,及领导政府与国家其他机关之一般关系;

c)就国家对内与对外政策方针之事项,向共和国总统提供资讯;

d)执行宪法及法律赋予之其他职务。

二、部长之权限为:

a)执行为其部所订定之政策;

b)在有关部之范围内,确保政府与国家其他机关之一般关系。

三、政府之法令及其他命令,由总理及就有关事宜有权限之部长签署。

第五编 法院[编辑]

第一章 一般原则[编辑]

第二百零五条
(审判职能)

一、法院为主权机关,有权限以人民名义掌理司法。

二、在司法方面,法院有责任确保维护公民受法律保护之权益,遏止对民主法治之违反,及解决公、私利益冲突。

三、法院在行使其职能时,有权利获得其他当局之协助。

四、法律得设置非司法性质之方法及方式,以排解冲突。

第二百零六条
(独立性)

各法院为独立及仅受法律拘束。

第二百零七条
(对违宪性之审议)

对正在审判之诉讼,法院不得适用违反宪法规定之规范,或违反宪法中之原则之规范。

第二百零八条
(法院之裁判)

一、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法院之裁判应说明其理由,并应按法律之规定为之。

二、法院之裁判对所有公共实体及私人实体具有强制性,且优于任何其他当局之决定。

三、法律规范任何当局对法院裁判之执行,并对其不执行而负责任之人订定适用之处罚。

第二百零九条
(法院之听证)

法院之听证是公开的,但当法院本身为维护人之尊严及公共道德或为保证其正常运作,以有依据之批示作出相反之裁判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一十条
(陪审团、公众参与及技术顾问)

一、陪审团由合议庭法官及陪审员组成,在控方或辩方声请时,参与严重犯罪之审判,但涉及恐怖主义之犯罪除外。

二、就涉及劳动之问题、对公共卫生之违法行为、轻微不法行为,或其他应特别考虑被侵犯之社会价值之问题,法律得订定由社会法官参与其审判。

三、法律并得订定由技术上有资格之顾问,参与特定事宜之审判。

第二章 法院之组织[编辑]

第二百一十一条
(法院之种类)

一、除宪法法院外,尚设有下列各类法院:

a)最高法院、第一审及第二审司法法院;

b)最高行政法院、其他行政及税务法院;

c)审计法院;

d)军事法院。

二、得设有海事法院及仲裁庭。

三、法律规定上两款所指法院得单独或联合组成冲突法院之情况及方式。

四、除有关军事法院之规定外,禁止设有审判特定犯罪种类之专属管辖法院。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最高法院及审级)

一、最高法院为司法法院等级中之最高机关,但不影响宪法法院本身之管辖权。

二、最高法院院长由有关法官选出。

三、第一审法院一般为法区法院,等同于下条第二款所指之法院。

四、第二审法院一般为中级法院。

五、最高法院在法律订定之情况下,方以第一审法院或第二审法院之方式运作。

第二百一十三条
(司法法院之管辖权及专门化)

一、司法法院为民事及刑事方面之一般法院,其行使审判权之范围,为一切未归予其他法院系列之范围者。

二、在第一审得设特定管辖法院及审判特定事宜之专门法院。

三、中级法院及最高法院得以专门分庭运作。

第二百一十四条
(行政及税务法院)

一、最高行政法院为行政及税务法院等级中之最高机关,但不影响宪法法院本身之管辖权。

二、最高行政法院院长由有关法官互选产生。

三、行政及税务法院对于为使由行政及税务上之关系而产生之争议获解决之诉讼及司法上诉案件,有权限予以审判。

第二百一十五条
(军事法院)

一、军事法院有权限审判本质上之军事罪行。

二、法律得以合理理由,将等同于第一款所指之故意犯罪列入军事法院审判权范围内。

三、法律得赋予军事法院权限,以科处纪律处分。

第二百一十六条
(审计法院)

一、审计法院为监察公共开支之合法性、及审理依法交予该法院之帐目之最高机关,其权限尤其为:

a)对国家总帐目,包括社会保障帐目及自治区帐目发表意见;

b)依法追究财政上违法行为之责任;

c)行使法律赋予之其他权限。

二、审计法院得依法设立区之分庭,以分权方式运作。

第三章 法官通则[编辑]

第二百一十七条
(司法法院之司法官团)

一、司法法院之法官形成单一体,并仅受一份通则约束。

二、法律订定聘任第一审司法法院法官之要件及规则。

三、聘任第二审司法法院之法官,系在第一审法官当中,透过履历试,并以优良之成绩为优先标准为之。

四、最高法院之法官职位,系让法院司法官、检察院司法官、其他成绩优良之法律专家,依法透过公开履历试求取之。

第二百一十八条
(保障及不得兼任)

一、法官不可被移调,除法律所规定之情况外,不得被调任、被停职、被迫退休或被撤职。

二、不得使法官对其裁判负起责任,但法律所定之例外情况除外。

三、在职法官不能担任其他公职或私人职务,但依法担任无酬之法学性质之教职或学术研究职务,不在此限。

四、未获有权限之高等委员会许可,在职法官不得被任命以定期委任方式从事与法院活动无关之工作。

第二百一十九条
(法官之任命、安排、调任及升级)

一、司法法院法官之任命、安排、调任与升级,以及对其实行纪律行动之权限,由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依法行使之。

二、行政及税务法院法官之任命、安排、调任与升级,以及对其实行纪律行动之权限,由有关之高等委员会依法行使之。

三、其他法院法官之安排、调任与升级,以及对其实行纪律行动之规则及权限,由法律订定之,但不得与宪法规定之各种保障有所抵触。

第二百二十条
(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

一、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由最高法院院长主持,委员会之组成为:

a)两名委员由共和国总统指定,其一为法院司法官;

b)七名委员由共和国议会选出;

c)七名委员为法官,由其同僚按比例代表原则选出。

二、关于保障法官之规则,适用于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所有委员。

三、法律得规定由司法公务员参与司法官团高等委员会,该等司法公务员由其同僚选出,但只限参与讨论及表决关于审议司法公务员职业之成绩,及对司法公务员行使纪律惩戒职能等事宜。

第四章 检察院[编辑]

第二百二十一条
(职能及通则)

一、检察院之权限为代表国家实行刑事诉讼、维护民主法治与法律订定之利益。

二、检察院依法有本身之通则,并享有自治。

三、检察院人员为有等级从属关系、须承担责任之司法官,除法律规定之情况外,不得被调任、被停职、被迫退休或被撤职。

四、检察院人员之任命、安排、调任与升级,以及对其实行纪律行动之权限,属于共和国检察长公署。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共和国总检察长公署)

一、共和国总检察长公署为检察院之最高机关,其组成及权限由法律订定之。

二、共和国总检察长公署由共和国总检察长主持,内有检察院高等委员会,该委员会之成员包括由共和国议会选出及由检察院司法官互选产生者。

第六编 宪法法院[编辑]

第二百二十三条
(定义)

宪法法院为有权限专掌宪法法律性质事宜之司法之法院。

第二百二十四条
(组成及法官通则)

一、宪法法院由十三名法官组成,其中十名由共和国议会指定,其馀三名由该十名法官共同择定。

二、由共和国议会指定或共同择定产生之法官,其中六名必须选自其他法院之法官,馀者在法律专家中选出。

三、宪法法院法官任期为六年。

四、宪法法院院长由有关法官选出。

五、宪法法院之法官享有独立性、不可移调性、公正无私及不承担责任性等之保障,并如同其他法院法官,受不得兼任性所拘束。

六、法律订定关于宪法法院法官通则之其他规则。

第二百二十五条
(权限)

一、宪法法院有权限依据第二百七十七条及其续后条文之规定,审议违宪性及违法性。

二、宪法法院亦有以下权限:

a)证实共和国总统死亡,及宣告其因身体而长期不能视事,以及证实其因故暂时不能执行职务;

b)在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所规定之情况下,证实共和国总统丧失职务;

c)依法以终审审判选举程序之行为是否合乎规则及有效;

d)为著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三款所指之效力,证实任何共和国总统候选人死亡,及宣告任何共和国总统候选人无能力担任总统职务;

e)依据宪法与法律,审查组成政党与其联盟之合法性,审议其名称、缩写、象征等之合法性,及命令其消灭;

f)事先审查公民投票、及在地方上向选民直接谘询等是否合宪及合法。

三、宪法法院尚有权限行使宪法及法律赋予之其他职能。

第二百二十六条
(组织及运作)

一、宪法法院之总部、组织及运作等规则,由法律订定之。

二、法律规定及规范宪法法院得以非专门性分庭运作,以便对合宪性及合法性作具体监察,或行使法律所规定之其他权限。

三、在适用同一规范时,因各分庭之裁判互有矛盾,而向宪法法院大会提出之上诉,由法律规范之。

第七编 自治区[编辑]

第二百二十七条
(亚速尔群岛及马德拉群岛之政治行政制度)

一、亚速尔群岛及马德拉群岛本身之政治行政制度,建基于其地理、经济、社会与文化特征、以及在历史上海岛居民之自治愿望。

二、各区之自治目的,在于公民之民主参与、经济-社会发展、促进与维护区之利益,以及加强国家统一与加强所有葡萄牙人间之团结关系。

三、各区之政治行政自治,不影响国家主权之完整性,并应在宪法范围内行使之。

第二百二十八条
(通则)

一、自治区之政治行政通则草案由各区之立法议会制定,并送交共和国议会讨论及通过。

二、如共和国议会否决草案,或对其进行修改,应交由有关区立法议会审议及发表意见。

三、意见书被制定后,共和国议会应进行讨论,并作最后决议。

四、上数款所规定之制度,适用于对通则之修改。

第二百二十九条
(自治区之权力)

一、自治区为公法人,在有关通则内,订定其具有以下权力:

a)在遵守宪法及共和国之一般法下,对属本区之特定利益、而未保留予主权机关本身权限之事宜进行立法;

b)在获得共和国议会许可、及在遵守宪法下,对属本区之特定利益、而未保留予主权机关本身权限之事宜进行立法;

c)根据本区之特定利益,对未保留予共和国议会权限之事宜之纲要法,及对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f、g、n、v及x项所规定之纲要法予以充实;

d)为本区之法例、及为由未保留著有关制定规章权之主权机关所发出之一般法,制定规章;

e)依据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行使制定通则之提案权;

f)依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透过向共和国议会提出法律提案及有关之修改建议,行使立法提案权;

g)行使本身之执行权;

h)管理及处分本身财产,并完成与本身有关之行为,及订立与本身有关之合同;

i)依法行使本身之课税权,处置征收得来之税务收入及其他归本区之收入,将之用于其开支,并依据共和国议会纲要法之规定,将全国税务系统配合本区之特定条件;

j)依法设立及消灭地方自治团体,并更改其所属之区域范围;

l)对地方自治团体行使监督权;

m)将人口聚居地升级为镇或城市;

n)监管专在区内或主要在区内从事业务之机关、公务法人、公营企业与国有化企业,以及其他被认为对区之利益有关者;

o)通过区之经济计划、区之预算及区之帐目,并参与制定国家计划;

p)订定违反行政上秩序之不法行为及有关制裁,但不影响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d项之规定;

q)参与订定及执行税务、货币、财政及汇兑政策,以确保区对流通支付手段之控制,及确保为其经济与社会发展所必需之投资提供资金;

r)参与订定关于领水、专属经济区及毗邻海底之政策;

s)参与与其直接有关之国际协约及国际协定之谈判,并分享由此产生之利益;

t)按照对外交政策事宜有权限之主权机关所定之方针,与其他外国地区性实体建立合作关系,并参与以提倡对话及区际合作为目的之组织;

u)对于属主权机关权限而与本区有关之事宜,主动或应主权机关谘询而表明意见。

二、许可法之提案应附同拟要求授予许可之区立法命令草稿,而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有关之许可法。

三、上款所指之许可,因共和国议会或被赋予许可之区立法议会任期届满或解散而失效。

四、第一款b及c项所指之区立法命令,须明文援引有关许可法或纲要法,而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经必要之配合后,适用于区立法命令。

第二百三十条
(权力之限制)

自治区不得:

a)限制受法律承认之劳工权利;

b)设立对人与财货在自治区与国土其馀部分间流通之限制,但基于卫生理由而对财货之限制,不在此限;

c)将从事任何职业或求取任何公共职务之权利,保留予在区内出生者或居民。

第二百三十一条
(主权机关与区机关之合作)

一、主权机关与区管理机关合作,确保自治区经济与社会发展,其目的特别为纠正因隔绝而产生之不平等情况。

二、主权机关必须就涉及本身对自治区权限之问题,听取区管理机关之意见。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共和国主权之代表)

一、共和国之主权,在每个自治区内主要各由一名共和国部长代表之,该部长由政府提名,经共和国总统在听取国家委员会意见后任免之。

二、共和国部长之权限为协调国家各中央部门在涉及本区利益方面之工作,为此其具有部长之权限,并在部长会议处理有关本区利益事项之会议上出席。

三、共和国部长监管国家在本区行使之行政职能,并使之与本区本身行使之职能互相协调。

四、共和国部长不在或因故不能视事时,在该区由区立法议会议长代任。

第二百三十三条
(区之本身管理机关)

一、每个区之本身管理机关,为区立法议会及区政府。

二、区立法议会按比例代表原则,以普通、直接及秘密选举产生。

三、区政府在政治上向区立法议会负责,其主席由共和国部长考虑选举结果而任命之。

四、共和国部长应有关主席建议,任免区政府其他成员。

五、自治区本身管理机关据位人之通则,由有关政治行政通则订定之。

第二百三十四条
(区立法议会之权限)

一、履行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a、b、c项、d项之下半部、f项、i项之上半部、j、m、p项等所指之职责,通过区之预算与区之经济计划与帐目,以及将全国税务系统配合区之特定条件等,均为区立法议会之专属权限。

二、区立法议会有权限依据宪法及该区之政治行政通则之规定,制定及通过其规程。

三、第一百七十八条c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三款e、f项与第四款之规定除外)、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b项之规定除外)等之规定,经必要之配合后,适用于区立法议会及其议会党团。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共和国部长之签署及否决)

一、共和国部长有权限签署及命令公布区立法命令及区规章命令。

二、共和国部长自接获送交其签署之任何区立法议会命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或自宪法法院表明该命令之规范属非违宪之此项裁判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和国部长应签署此命令,或行使否决权,如行使否决权,应以说明理由之咨文要求覆议该法规。

三、如共和国议会以在职成员之绝对多数确认表决结果,共和国部长应在接获法规后八日内签署之。

四、共和国部长自接获送交其签署之任何区政府命令之日起二十日内,应签署此命令,如拒绝签署,应以书面通知区政府,而区政府得将该命令转换为向区立法议会提出之提案。

五、共和国部长亦得依第二百七十八条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行使否决权。

第二百三十六条
(区之机关之解散)

一、如自治区本身管理机关作出违宪行为,共和国总统经听取共和国议会及国务委员会意见后,得将该机关解散。

二、如区之机关被解散,该区之管理由共和国部长确保。

第八编 地方权力[编辑]

第一章 一般原则[编辑]

第二百三十七条
(地方自治团体)

一、国家之民主组织,包括地方自治团体之存在。

二、地方自治团体为拥有代表机关之地域法人,其目的在于为本地居民谋求本身利益。

第二百三十八条
(地方自治团体之种类及行政区划)

一、大陆上之地方自治团体为堂区、市及行政区。

二、亚速尔自治区及马德拉自治区内设有堂区及市。

三、在较大之都市区域及海岛,法律得根据其特定条件,订定地方自治团体在地域上之组织之其他方式。

四、领土之行政区划,由法律订定之。

第二百三十九条
(地方自治团体之职责及组织)

地方自治团体之职责与组织、及其机关之权限,根据行政分权原则由法律规范之。

第二百四十条
(地方财产及财政)

一、地方自治团体拥有本身财产及财政。

二、地方财政制度由法律订定,目的为公平分配公共资源予国家及地方自治团体,以及对同级之地方自治团体间之不平等作必要之纠正。

三、地方自治团体本身之收入,必须包括来自其管理财产而产生之收入,及他人使用其劳务而征收得来之收入。

第二百四十一条
(决议及执行机关)

一、地方自治团体之组织,包括一个由选举产生、而拥有决议权之议会,及一个对其负起责任之合议执行机关。

二、议会系根据比例代表制,由居住在当地之公民以普通、直接及秘密选举产生。

三、地方自治团体之机关,对于属其专属权限之事宜,根据法律所定情况、规定与效力,得以秘密投票方式,向在该区域内登记之选民进行直接谘询。

第二百四十二条
(制定规章权)

地方自治团体在尊重宪法、法律,及在尊重由上级地方自治团体或拥有监督权之当局所制定之规章等之情况下,拥有本身之制定规章权。

第二百四十三条
(行政监督)

一、对地方自治团体之行政监督,在于审查地方自治团体之机关对法律之遵守,是项监督系根据法律所规定之情况及形式行使。

二、限制地方自治权之监督措施,应依据法律规定,事先获取一地方自治团体之机关之意见。

三、解散由直接选举产生之地方自治团体之机关,只得以严重违法之作为或不作为为理由而为之。

第二百四十四条
(地方自治团体之人员)

一、地方自治团体依法拥有本身人员之编制。

二、国家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制度,适用于地方行政当局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

三、法律订定国家给予地方自治团体技术援助及人力资源援助之方式,但不影响其自治权。

第二章 堂区[编辑]

第二百四十五条
(堂区之机关)

堂区之代表机关为堂区议会及堂区执行委员会。

第二百四十六条
(堂区议会)

一、堂区议会由居住在堂区内之选民选出。

二、除政党外,其他选民团体亦得依据法律规定提名候选,参与堂区机关之选举。

三、法律得订定在居民较少之堂区内,堂区议会由选民之全会代替之。

第二百四十七条
(堂区执行委员会)

一、堂区执行委员会为堂区之执行机关,由该议会在其成员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选出。

二、执行委员会主席,由在议会选举中得票最多之名单内居首位之公民担任,如无议会时,则由全会选出之公民担任该职务。

第二百四十八条
(工作之授予)

堂区议会得将属行政性质、且不涉及行使当局权力之工作,委托街坊组织。

第三章 市[编辑]

第二百四十九条
(市之变更)

市之设立或消灭,及有关区域之修改,应事先谘询有关之地方自治团体之机关后,依法为之。

第二百五十条
(市之机关)

市之代表机关为市政议会及市政执行委员会。

第二百五十一条
(市政议会)

市政议会由各堂区执行委员会之主席,加上由市之选举团所选出、而人数不少于该等主席人数之成员组成。

第二百五十二条
(市政执行委员会)

市政执行委员会为市之合议执行机关,由居住在该区域内之选民选出,主席为得票最多之名单内之第一候选人。

第二百五十三条
(团体及联盟)

为著管理共同利益,各市得组成若干团体及联盟。

第二百五十四条
(对直接税收之分享)

各市以本身权利及依据法律规定,分享来自直接税之收入。

第四章 行政区[编辑]

第二百五十五条
(法律上之设立)

各行政区由法律同时设立,该法律订定其权力、其机关之组成、权限与运作,并得为适用于每一行政区之制度订定若干差异。

第二百五十六条
(具体之成立)

每一行政区具体之成立,应根据上条所指之法律,且经本行政区地域内代表过半数居民之过半数市政议会表决赞成后,以法律为之。

第二百五十七条
(职责)

各行政区均被授予职责,尤其在领导公共部门方面,以及在遵守各市自治权、且不限制各市之权力下,协调与支持各市之工作方面。

第二百五十八条
(规划)

行政区制定区之计划,并参与制定第九十二条所规定之计划。

第二百五十九条
(区之机关)

行政区之代表机关为区议会及区执行委员会。

第二百六十条
(区议会)

组成区议会之成员,部分由在本区域内登记之公民直接选出;其馀成员之人数,须较前者为少,由本区之直接选举产生之市政议会成员所组成之选举团,以比例代表制及汉狄最大均数法选出。

第二百六十一条
(区执行委员会)

区执行委员会为区之合议执行机关,由区议会在其成员中以秘密投票方式选出。

第二百六十二条
(政府之代表)

各区内均有一名由部长会议任命之政府代表,其权限同样行使于在该地域内存在之各地方自治团体。

第五章 街坊组织[编辑]

第二百六十三条
(设立及地域范围)

一、为著促进居民参与地方行政活动,得设立居住在较堂区范围为小之地域内之街坊之组织。

二、堂区议会应主动、或应街坊委员会或相当人数之街坊申请,划定上款所指组织之地域范围,以解决因此而可能导致之冲突。

第二百六十四条
(结构)

一、街坊组织之结构由法律订定,在该结构内包括街坊大会及街坊委员会。

二、街坊大会由经在堂区选民登记中登录之居民组成。

三、街坊委员会由街坊大会以秘密投票方式选出,并由街坊大会自由解任。

第二百六十五条
(权利及权限)

一、街坊组织有下列权利:

a)对关于街坊利益之行政事务,向地方自治团体请愿;

b)由街坊组织之代表参与堂区议会,但无表决权。

二、街坊组织有权限进行法律赋予、或本堂区机关授予之工作。

第九编 公共行政当局[编辑]

第二百六十六条
(基本原则)

一、公共行政当局之目的,系在尊重公民受法律保护之权益下,谋求公共利益。

二、行政机关及行政服务人员受宪法及法律约束,在执行其职务时,须遵守平等、适度、公正及无私等原则。

第二百六十七条
(行政当局之结构)

一、公共行政当局之结构应避免官僚化,使部门亲民,尤其透过公共团体、街坊组织及其他民主代表方式,确保关系人参与其实际管理。

二、为著上款规定之效力,在不影响必要之行动之效能与统一、及政府之领导权与监管权下,法律应订定行政分权及行政分治之适当方式。

三、公共团体只能为满足特定需要而成立,不得行使工会团体本身之职能,其内部组织应以尊重其成员之权利、及以民主方式建立其机关为基础。

四、行政活动之进行应以特别法规范之,以确保部门使用资源合理化,并确保在形成与公民有关之决定或决议时有公民参与。

第二百六十八条
(被管理者之权利及保障)

一、如公民有所要求,有权取得由行政当局提供与其有直接关系之程序进行情况之资讯,并有权获知对其作出之确定决议。

二、公民亦有权查阅行政档案及纪录,但不影响法律有关内部安全与对外安全、刑事侦查及人之隐私等事宜之规定。

三、应依据法律订定之方式,将行政行为通知利害关系人,如涉及公民受法律保护之权益,应明示说明其理由。

四、保障利害关系人得以违法性为依据,对侵害其受法律保护之权益之任何形式之行政行为,提起司法上诉。

五、同样保障被管理者得诉诸行政上之司法机关,以维护其受法律保护之权益。

六、为著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效力,法律应订定行政当局作答之最长期间。

第二百六十九条
(公职制度)

一、公共行政当局之工作人员、国家及其他公共实体之其馀服务人员,在执行其职务时,专为公共利益服务,而此公共利益系由行政当局有权限之机关依法订定者。

二、公共行政当局之工作人员、国家及其他公共实体之其馀服务人员,不得因行使宪法所规定之任何政治权利,尤其在选择党派方面,受到损害或得益。

三、在纪律程序中,对嫌疑人之听证,及嫌疑人之辩护,均应予保障。

四、除法律明文容许之情况外,不得同时从事两种或以上之公共工作,或同时担任两种或以上之公共职务。

五、从事公共工作或担任公共职务,以及从事其他业务,两者间之不得兼任情况,由法律订定之。

第二百七十条
(行使权利之限制)

对属于常备编制而实际服务之军人及军事化人员,法律得限制其表达、集会、示威、结社与集体请愿之权利,并得限制其被选资格,但只限于与其本身职务有抵触者,方得加以限制。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务员及服务人员之责任)

一、凡国家及其他公共实体之公务员及服务人员,在执行职务时且因执行职务而实施之作为或不作为,引致侵犯公民受法律保护之权益,应负起民事、刑事及纪律上之责任,其诉讼或程序之任何阶段,均无须上级许可。

二、公务员或服务人员因遵守由正当之上级所发出、且属公务之命令或指示而作出行为,如已预先提出声明异议,或预先要求以书面传达或确认该命令或指示者,免负责任。

三、如因遵守命令或指示可引起任何犯罪,服从义务即行终止。

四、法律规范在何种情况下,国家及其他公共实体方可对其机关据位人、公务员及服务人员行使求偿权。

第二百七十二条
(警察)

一、警察之职务为维护民主法治,保障内部保安及公民权利。

二、警察措施由法律所规定,在必要情况下方得使用。

三、预防包括妨害国家安全罪在内之犯罪,只能在遵守关于警察之一般规则、及在尊重公民之权利、自由与保障下为之。

四、法律订定保安部队之制度;每一部队之组织在整个国土上为单一者。

第十编 国防[编辑]

第二百七十三条
(国防)

一、确保国防为国家之义务。

二、国防之目的为在尊重宪法秩序、民主体制及国际协约下,抵抗外来侵略或威胁,以保障国家独立、领土完整、以及居民之自由与安全。

第二百七十四条
(国防高等委员会)

一、国防高等委员会由共和国总统主持,其组成由法律订定之。

二、国防高等委员会为对涉及国防、武装部队之组织、运作及纪律等事项之特定谘询机关,且得拥有法律赋予之行政权限。

第二百七十五条
(武装部队)

一、武装部队负责军事保卫共和国。

二、武装部队纯粹由葡萄牙公民组成,其组织以强制性兵役为基础,该组织在整个国土上为单一者。

三、武装部队依据宪法及法律规定,服从于有权限之主权机关。

四、武装部队为葡萄牙人民服务,严格遵从超党派原则,其成员不得利用其武器、其职位或其职务,进行任何政治干预。

五、对于满足居民基本需要及改善生活质素方面之工作,武装部队得依法提供协助,包括不引致中止权利行使之公共灾难情况在内。

六、规范戒严及紧急状态之法律,订定发生该等情况时出动武装部队之条件。

第二百七十六条
(保卫祖国、兵役及民役)

一、保卫祖国为所有葡萄牙人之权利及基本义务。

二、兵役为强制性,依据法律所规定之条件及期间为之。

三、被视为不适合服武装兵役者,应服非武装兵役,或服适合其状况之民役。

四、因信仰而拒绝服兵役者,应服与武装兵役期间相等、艰苦程度相若之民役。

五、得订定民役代替或补充兵役,且得以法律使之强制实行于不受军事义务拘束之公民。

六、任何公民如不履行其军事义务或强制性民役之义务,不得在国家或其他公共实体中保职或求职。

七、不得使任何公民因服兵役或强制性民役,而导致在其工作之安排、其社会利益或其固定职业方面有所损失。

第四部分 对宪法之保障及修正[编辑]

第一编 对合宪性之监察[编辑]

第二百七十七条
(因作为而违宪)

一、凡违反宪法之规定、或违反宪法中之原则之规范,即为违宪。

二、经合乎规范被批准之国际条约,即使在机关上或形式上违宪,如其规范在对方之法律秩序中适用,则不影响该等规范在葡萄牙法律秩序中之适用,但如违宪系因违反基本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百七十八条
(对合宪性之预防性监察)

一、凡呈交予共和国总统批准之国际条约、送交予其作为法律或法令予以颁布之命令、或送交予其签署之国际协定之通过命令,共和国总统得声请宪法法院,对其内之任何规范是否合宪,进行预防性审议。

二、凡送交予共和国部长签署之区立法命令、或共和国之一般法之规章命令,共和国部长亦得声请宪法法院,对其内之任何规范是否合宪,进行预防性审议。

三、凡声请进行合宪性之预防性审议,应在接获有关法规之日起八日内为之。

四、除共和国总统外,总理或共和国议会五分一之在职议员亦得声请宪法法院,对送交予共和国总统作为组织法予以颁布之命令内之任何规范是否合宪,进行预防性审议。

五、共和国议会议长应在作为组织法予以颁布之命令送交予共和国总统之日,将此事通知总理及共和国议会之议会党团。

六、声请进行第四款所规定之合宪性之预防性审议,应在上款所规定之日起八日内为之。

七、共和国总统在接获第四款所指之命令后八日内,或在宪法法院已被声请对该等命令表明意见,而在其表明意见前,均不得颁布该命令,但不影响第一款之规定。

八、宪法法院应在二十五日内表明意见,如属第一款之情况,共和国总统得以紧急为理由而将该期间缩短。

第二百七十九条
(裁判之效力)

一、如宪法法院表明任何命令或国际协定内之规范属违宪,视乎情况应由共和国总统或由共和国部长将法规否决,并将之送还通过之机关。

二、在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况,如将该命令通过之机关未将被判违宪之规范删去,或如未经出席议员三分二之多数确认、而此数目系超逾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者,则不得颁布或签署该命令。

三、如该法规被重新拟订,视乎情况得由共和国总统或由共和国部长声请对其内之任何规范是否合宪,进行预防性审议。

四、如宪法法院表明条约内之规范属违宪,则此条约只有在共和国议会经出席议员三分二之多数通过、且此数目系超逾在职议员之绝对多数时,方得被批准。

第二百八十条
(对合宪性及合法性之具体监察)

一、如法院之裁判属下列任一情况者,得向宪法法院上诉:

a)该裁判以任一规范属违宪为依据,而拒绝适用该规范;

b)该裁判所适用之规范,在诉讼程序中被提出属违宪。

二、如法院之裁判属下列任一情况者,亦得向宪法法院上诉:

a)该裁判以在立法行为内之规范违反具强效力之法律,因而产生违法性为依据,而拒绝适用该规范;

b)该裁判以在区之法规内之规范违反自治区通则或共和国之一般法,因而产生违法性为依据,而拒绝适用该规范者;

c)该裁判以在主权机关发出之法规内之规范违反自治区通则,因而产生违法性为依据,而拒绝适用该规范者;

d)该裁判所适用之规范,在诉讼程序中以a、b、c项所指之任一依据,而被提出属违法。

三、如被拒绝适用之规范,为在国际协约、立法行为或规章命令内之规范者,则检察院必须提起第一款a项及第二款a项所规定之上诉。

四、第一款b项及第二款d项所规定之上诉,只能由提出违宪性或违法性之问题之一方提起,而法律应规范受理该等上诉之制度。

五、如法院裁判适用以前已被宪法法院本身判为违宪或违法之规范,亦得向宪法法院提起上诉,而检察院则必须提起此上诉。

六、向宪法法院提起之上诉,仅限于视乎情况或属违宪性或属违法性之问题。

第二百八十一条
(对合宪性及合法性之抽象监察)

一、由宪法法院审议并作出具普遍约束力之宣告之事项为:

a)任何规范之违宪性;

b)由于在立法行为内之任一规范,违反具强效力之法律,因而产生之违法性;

c)由于在区之法规内之任一规范,违反区之通则或共和国之一般法,因而产生之违法性;

d)由于在主权机关发出之法规内之任一规范,违反有关通则订定之区之权利,因而产生之违法性。

二、下列者得声请宪法法院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之对违宪性或违法性之宣告:

a)共和国总统;

b)共和国议会议长;

c)总理;

d)申诉专员;

e)共和国总检察长;

f)共和国议会十分一之议员;

g)以违反自治区之权利为依据,而请求宣告违宪时,或以违反有关区之通则或共和国之一般法为依据,而请求宣告违法时,则可提出声请者有:共和国部长、区立法议会,区立法议会主席、区政府主席、或有关区立法议会十分一之议员。

三、宪法法院亦审议及具普遍约束力宣告任何规范之违宪性及违法性,但该等规范必须曾被宪法法院本身在三个具体案件中判为违宪或违法者。

第二百八十二条
(对违宪性或违法性宣告之效力)

一、具普遍约束力之对违宪性及违法性之宣告,由被宣告违宪或违法之规范开始生效时起产生效力,而原先被该规范所废止之规范则恢复生效。

二、如违宪性或违法性属因违反其后之宪法性规定或法律规定而引致者,则该宣告仅由此宪法性规定及法律规定开始生效时起产生效力。

三、裁判已确定之案件维持原判,但如该规范涉及刑事、纪律或违反行政上秩序之事宜,且其内容对嫌犯或嫌疑人较为不利,而宪法法院之裁判为不维持原判时,不在此限。

四、基于法律之安定性、衡平理由、或特别显著且说明理由之公共利益等之要求,宪法法院得订定违宪性及违法性之效力,较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之所及范围更为狭窄。

第二百八十三条
(因不作为之违宪性)

一、应共和国总统、申诉专员之声请,或区立法议会议长以侵犯自治区之权利为依据所作出之声请,宪法法院对由于未采取使宪法规定得以施行所必要之立法措施,因而导致对宪法不遵守之此种不作为情况,应予审议及证实。

二、如宪法法院证实因不作为而导致出现违宪情况,应将之通知就此事有权限之立法机关。

第二编 宪法及修正[编辑]

第二百八十四条
(修正之权限及时间)

一、共和国议会得在平常修正法公布在年后,再次修正宪法。

二、经在职议员五分四之多数之决议,共和国议会得在任何时刻行使非常修宪权。

第二百八十五条
(修正提案权)

一、修正提案权属于议员。

二、一个宪法修正草案被提出后,如有其他宪法修正草案,应在其后三十日期间内提出。

第二百八十六条
(通过及颁布)

一、宪法之修改应由在职议员三分二之多数通过。

二、被通过之宪法修改部分,应集中在单一份修正法内。

三、共和国总统不得拒绝颁布该修正法。

第二百八十七条
(宪法之新文本)

一、宪法之修改,应透过必需之替代、删透及附加为之,而放于适当位置。

二、宪法之新文本,应与修正法同时公布。

第二百八十八条
(修正之事宜限制)

宪法修正法应尊重:

a)国家独立及国家统一;

b)共和政体;

c)教会与国家分离;

d)公民之权利、自由及保障;

e)劳工、劳工委员会及工会团体之权利;

f)拥有生产资料所有权之公营部门、私营部门、以及合作社与社会部门等共存;

g)在混合型经济范围内经济计划之存在;

h)选举产生之主权机关、自治区机关、地方权力机关等之据位人之委任,系由普通、直接、秘密及定期选举为之,以及比例代表制;

i)政治之表达及组织之多元性,包括政党及民主之反对权;

j)主权机关之分立及互相依赖;

l)对法律规范之作为或不作为之是否合宪而进行之监察;

m)法院之独立性;

n)地方自治团体之自治权;

o)亚速尔群岛及马德拉群岛之政治行政自治权。

第二百八十九条
(修正之状态限制)

在戒严或紧急状态生效期间,不得作出任何修正宪法之行为。

最后及过渡规定[编辑]

第二百九十条
(前法)

一、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日后未在本章保留之宪法性法律,视为期普通法律,但不影响下款之规定。

二、在本宪法开始生效前之普通法律,如不违反本宪法及其内所定之原则,应予维持。

第二百九十一条
(区域)

一、在行政区未具体成立时,不包括于其内之空间应维持区域之划分。

二、每一区域依据法律所定,设立一个由各市代表组成之决议议会。

三、行政长官有权限代表政府,及行使对该区域之监督权,而其系由一委员会协助。

第二百九十二条
(澳门之通则)

一、澳门地区仍受葡萄牙行政管理时,由适合其特别情别之通刖约束。

二、载于二月十七日第1/76法律之澳门地区之《澳门组织章程》,连同九月十四日第53/79号法律所引进之修改,继续生效。

三、应澳门立法会建议,或应澳门总督经听取澳门立法会之建议,并经国务委员会提出意见后,共和国议会得过对通则之修改或将之取代。

四、如建筑经更改后方被通过,而共和国总统,视乎情况未经澳门立法会或未经澳门总督赞同时,不得颁在共和国议会之命令。

五、澳门地区依法拥有本身之司法组织,该司法组织享有自治,适应澳门之特征,并保障法官独立原则。

第二百九十三条
(东帝汶之自决及独立)

一、葡萄牙继续按照国际法,对促进及保障东帝汶自决及独立之权利,承担其应有之责任。

二、共和国总统及政府有权限作出所有必需之行为,以实现上款所指目标。

第二百九十四条
(对PIDE/DGS人员及负责人之归罪及审判)

一、七月二十五日第8/75号法律、连同十二月二十三日第16/75号法律及十二月二十六日第18/75号法律引进之修改,继续生效。

二、上款所指法规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条b项及第五条内所订定之罪状,法律得详细描述之。

三、法律得特别规范上述法规第七条所规定之非常减轻。

第二百九十五条
(对政党之特别规则)

第五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适用于宪法开始生效前已成立之政党,对此事宜,由法律规范之。

第二百九十六条

第八十五条第一款所规定之纲要法,应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a)一九七四年四月二十五以后被国有化之生产资料及其他资产,其权利之拥有或经营权之重新私有化,一般及优先透过公开竞投,在证券交易所提出要约或公开认购实行之;

b)由重新私有化而获得之收入,只能用作公共债务与国家企业部门债务之摊还,用于因国有化而产生之债息、或对生产部门进行新投资;

c)被重新私有化之企业之劳工,在有关企业重新私有化过程中,保持其拥有之一切权利及义务;

d)被重新私有化之企业之劳工,取得优先认购有关公司一个百分率之资本之权利;

e)透过一个以上之独立实体,对行将重新私有化之生产资料及资产,预先进行评估。

第二百九十七条
(马德拉自治区之临时通则)

马德拉自治区之临时通则,在有关之确定通则开始生效之日前,仍然生效。

第二百九十八条
(宪法及日期及开始生效)

一、葡萄牙共和国宪法之日期,为其被制宪会议通过之日,即一九七六年四月二日。

二、葡萄牙共和国宪法在一九七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开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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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文

根据经葡萄牙文化部第63/85号法令所核准的版权及相关权利法典第8条第1款规定,官方作品及其官方翻译本不受版权保护。版权及相关权利法典第3条第1款C项规定,官方作品指有系统,有注释的条约、法律、规定、行政或司法报告和决定的合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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译文

澳门第43/99/M号法令》第六条:

一、官方作品不受保护
二、官方作品尤其指协约文本、法律及规章之文本、各当局所作之报告或决定之文本,以及该等文本之译本。
三、如在上款所指之文本中包括受保护作品,则有关之公共机关得在其职责范围内使用该受保护作品,而无须经作者同意,且不因该使用而给予作者任何权利。

本作品来自澳门官方作品,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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