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五八年紧急措施(主要)修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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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五八年紧急措施(主要)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58年—(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59年《香港年鉴》。书中原名〈修正紧急措施条例〉。

修正紧急措施条例

(转载政府公报中文本)

政府公报发表港督根据紧急措施条例第二章,会同行政局制定下列规条。

(一)此规条列入紧急措施一九五八年(主要的)(及附则)之条例。

(二)一九四九年紧急措施条例,今作修改。在于第五九条之后,添加下列规条。

第五十条(甲)

(一)若总督因公共之利益起见,认为有无可避免危险之必要或权宜措施之必要,则发出指令,将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或任何种类之船、机、车扣留。

(二)在第一项发出之指令中,若总督认为基于公共利益起见,认为有必要或权宜措施之必要,则此项指令得将所扣留之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之全部或任何人加以扣留。

(三)为此项扣留之目的,总督得发出指令:(甲)将被扣留船只、飞机或车辆及其内之人员,依照总督指示之地点,而加以扣留。(乙)被扣船只、飞机、或车辆,及其内之人员,得自一拘留地点解至另一处。

(四)任何人系依照此规条被扣留,自一扣留所移至另一扣留所,应被视为在合法的监视中。

(五)假如:(甲)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或(乙)任何被实施此规条之人,违背(一)(二)或(三)节之指导,擅自离去此种船、机、车、被扣留之地,则此种之人或负责此种交通工具之人,有违犯此等规条之罪。

(六)依照第(一)(二)(三)节发出之指令,任何代表总督执行指令,此等交通工具,或在此等交通工具中之人者,可以采取此种步骤,及运用此种权力,祗要他认为有实行之合理必要,或以谋符合上述诸规条,或鉴于上述规条之被违反,而必须作有效之措施即可。

(七)(甲)关于第一及第二段条款所规定之任何指令,被取销的问题,此等船舶、飞机、及在船上或机上之车辆及人员,如受到此等指令所影响者,则须在总督的指令下,在特定的时间或立刻离开杏港。(乙)为着使彼等依期限离境计,代表总督之任何人物可采取认为必要之步骤或武力。

(八)在条例内所指之“船机车上人员”乃在下列任何或所有情形下,在任何船只、飞机或车辆上之人员,(甲)当其驶抵香港境内之时间,(乙)当其在本条例下被扣之时间,及(丙)在其抵港或上述情形被扣以至其最离境后之一段时间。

“车辆”系指用于道路或铁路之车辆。

(九)本条例之各项规定将暂附加及部分适用于现行有关递解出境条例之内。

该条例附有下列之诠释:

一九四九年之紧急条例(主要的)在起草当中未能预见到将来所需要的种种;所以必须随时增加新条文或修改旧条文本条例第二条是条改一九四九年条例的。即是增加一项规定授权于总督,如果他认为由于公众利益的需要,则可依照新条例第五十(甲)之规定,而将有关的船舶、飞机、车辆、及在其中之人员扣留。

总督或其代表同时亦有相辅之其他权力以执行此项法定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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