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四号修正)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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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四号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10月24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9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四号修正)规则

(转载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十月廿四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一、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主要)(第四号修正)规则。

二、原规则第八十八条废除,易为下文——

第八十八条(刑事案可以不公开审讯及不须透露证人身份)。

(一)无论其他法律有若何规定——(甲)法庭如认定在司法正义利益上或维护公共秩序或公安或为保障证人安全或以其他原因有其必要时;或(乙)法庭不论是否按据报告,满意认定任何证人如出席公开审讯庭作证,则恐惧对其本人,家属,戚友,财产或事业有不利者,该庭得下令全案在不公开法庭审讯之。

(二)无论讼案系遵照第一项规定所颁命令在不公开法庭审讯,法庭如认定任何证人因出庭作证,将会恐惧对其本人,家属,戚友,财产或事业有不利时,法庭对于诘问该证人或其他证人口供而其答案可能或足以透露该证人之姓名地址者,得制止此项发问,但法庭得着令证人写下姓名地址呈交法庭保管之。

三、原规则第一三六条甲废除,易为下文——

第一三六条甲(改正地方法院条例加强法院判处若干罪案权力)。

(一〉地方法院条例第三十六条,对于适用本条规定之罪行应为有效,一若其所称“刑期五年”一律易为“刑期十年”字样。

(二)第一项规定,对下列罪行应适用之——(甲)犯本规则规定之罪;(乙)犯爆炸品条例规定之罪;(丙)犯伤害人身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及三十条规定之罪。

(三)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无论在本规则施行之前或以后犯罪,亦无论在本规则施行前犯罪而在施行后有无提出控诉者,均属有效。

附注:本规则之修订,目的在使法庭审案,可以在不公开法庭审讯,其次为加强地院判刑权力,对施放炸弹及致人伤害者,可以判处五年以上至十年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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