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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修订裁判司条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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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修订裁判司条例)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10月24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9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修订裁判司条例)规则

(转载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十月廿四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一、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修订裁判司条例)规则。

二、第二弍七章裁判司条例第二号附表第三篇第二条“但犯偷盗罪条例第四十、四十二或四十六条, 或伤害人身罪条例第十七条,或军火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罪者除外”句,易为下文—— “但犯爆炸品条例第三条,偷盗罪条例第四十、四十二或四十六条,或伤害人身罪条例第十七、廿八或廿九条,或军火条例第三十条规定之罪者除外”字样。

附注:本规则所作修订,在使所有犯上述法例各条文规定罪行之人犯,得移解地方法院审判,务以加重其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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