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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刑事案法律援助)(地方法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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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刑事案法律援助)(地方法院)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8月29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刑事案法律援助)(地方法院)规则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八月廿九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刑事案法律援助)(地方法院)规则。

第二条:(一)凡在地方法院提起公诉案件,其所犯罪行可以判处五年以上徒刑者,在依第二弍七章裁判司条例第八十八条规定移送地院审理时,得依据本规则规定给予该被告人免费法律援助,以使其人进行诉讼,提出辩护。

(二)裁判司将案移送地院审理,须询问被告是否愿意依本规则规定请求免费法律援助,若然,则将被告此项表求咨送法律援助处长处理之。

第三条:处长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提请法律援助之事件,须体察该案一切情形,特别审查下列事宜,然后加以决定——(甲)为适应司法上利益起见,被告人是否应受法律援助,以进行诉讼及提出辩护;(乙)就被告人之生计而言,是否有充分理由使之获得此种援助。

第四条:处长审查一切情形之后,认为应给予免费法律援助时,即——(甲)予以法律援助;(乙)酌量指派愿意担任之律师与状师各一人,或仅派律师一人或状师一人出任被告代理人。

第五条:处长对请求法律援助,认为不满意时,得拒绝其请求,处长所为拒绝,即为最后决定,不得上诉。

第六条:依本规则规定所发援助证,须就附表所列表格为之,并由处长将副本各一份分别送致被告人及其代理律师或状师与地院登记官。

第七条:依本规则规定指派代表被告人之状师或律师,其报酬费由正按察司裁定之。

附表:依规则第一条规定援助证表格(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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