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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法院)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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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法院)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5月23日—(待查)(不含本日)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法院)规则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五月廿三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法院)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称“法院”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裁判司庭。

第三条:(一)地院法官或裁判司对于无论何人,除第二项所规定或经警官许可者外,得下令其人离开法庭或法庭所在地之楼宇或附属地方。

(二)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根据职守或法院命令需要到庭或进入法庭所在地楼宇之人,或有出庭或到场必要之人。或真实代表报馆或新闻通讯社之人,均不适用之。

第四条:(一)正按察司对于无论何人,除第二项所规定或经警官许可者外,得下令其人离开法庭或法庭所在地之楼宇或附属地方。

(二)第一项之规定,对于根据职守或法院命令需要到庭或进入法院所在地楼宇之人,或有出庭或到场必要之人,或代表报馆或新闻通讯社之人,均不适用之。

第五条:凡违反地院法官或裁判司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或正按察司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所颁命令者,即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并得由警官强制驱离法院或法庭所在地楼宇或附属地方。

第六条:无论其他法律有若何规定,其遵照地院法官或裁判司依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或遵照正按察司依第四条第一项规定所颁命令驱逐任何人离开法庭或法庭所在地楼宇,对于该庭或同一楼宇之法庭审理讼案之法律效力不生若何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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