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法院)規則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法院)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5月23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法院)規則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五月廿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法院)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法院」指高等法院,地方法院及裁判司庭。
第三條:(一)地院法官或裁判司對於無論何人,除第二項所規定或經警官許可者外,得下令其人離開法庭或法庭所在地之樓宇或附屬地方。
(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根據職守或法院命令需要到庭或進入法庭所在地樓宇之人,或有出庭或到塲必要之人。或眞實代表報館或新聞通訊社之人,均不適用之。
第四條:(一)正按察司對於無論何人,除第二項所規定或經警官許可者外,得下令其人離開法庭或法庭所在地之樓宇或附屬地方。
(二)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根據職守或法院命令需要到庭或進入法院所在地樓宇之人,或有出庭或到塲必要之人,或代表報館或新聞通訊社之人,均不適用之。
第五條:凡違反地院法官或裁判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或正按察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者,即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並得由警官強制驅離法院或法庭所在地樓宇或附屬地方。
第六條:無論其他法律有若何規定,其遵照地院法官或裁判司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或遵照正按察司依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所頒命令驅逐任何人離開法庭或法庭所在地樓宇,對於該庭或同一樓宇之法庭審理訟案之法律效力不生若何影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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