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烟火)规则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烟火)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9月5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烟火)规则
一九六七年九月五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烟火)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除内文另有表示外,所称——“授权人员”指矿务处爆炸品督察以上阶级人员,并指矿务处长依规则第三条第五项规定授权之其他公务员;“建筑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楼宇、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事务所、码头、庇护所、商店、仓栈、工场或其他一切结构物在内;“矿务处长”包括副处长;“烟火”指第二九五章危险物品(分类)规则附表第一种(炸药)第七类内载危险品;“制成爆竹烟花”指危险物品(分类)规则lj附表第一种第七类第二组所列危险品;“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论民众是否有权进出者。
第三条:(一)无论危险物品条例及依该例规定所发执照或许可证有若何之规定,授权人员或警官,必要时邀请其他公务员或任何人等协助,得检收任何人所持有,保管或控制之爆竹烟花,但由非载客船载运来港直接转船输运出口者则除外。
(二)为执行第一项所赋权力起见,授权人员或警官,暨协助执行其任务之警官,公务员或任何人等如有理由怀疑(甲)任何楼宇地方或其一部份及(乙)任何车辆而藏有或载有爆竹烟花待,得进入该地方或截登该车实施搜查。
(三)为确保第一项规定应予检收之爆竹烟花尚未加以处理起见,警官如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楼宇,地方或其一部份存有此种爆竹烟花者,或奉行各该警官命令之其他警官,得进入各该楼宇地方,进行搜查及检收,直至竣事为止。
(四)授权人员或警官——(甲)对于本规则规定有权进入或搜查之楼宇地方或其一部份,得破毁其内外门户,以便执行其任务;(乙)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所授权而为任何人或事物阻挠其进入或搜查者,得强制袪除之;(丙)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授权进入或搜查之楼宇地方或其一部份,得将在场之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为止;(丁)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授权搜查之车辆,得加以拘留,直至搜查竣事为止。
(五)矿务处长得授权任何公务员或临时委派之公务人员执行本条之规定。
第四条:(一)依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检收之爆竹烟花,即归政府所有,矿务处长得随时予以毁弃或处置之。(二)依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所检收之爆竹烟花,其原主如属合法持有者,应由处长酌定给予补偿费。(三)处长依第二项规定补给赔偿费所为裁定,得就其不同种类分别裁定之。
第五条:无论危险物品条例有若何规定,凡依规则第三条第一项规定检收之爆竹烟花,其持有人如系领有该例规定所发存储执照者,此种执照即作为撤销论。
第六条:(一)凡在本规则施行后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爆竹烟花者,但领有存储执照之人除外,须即报告矿务处长或警置主管警官。(二)凡犯有第一项之规定者,以犯罪论,应受二千元罚金及十二个月徒刑处分。
第七条:(一)在本规则继续施行期内,危险物品(普通)规则第十条第五项但书之规定,应暂停止生效。(二)凡在本规则实施后因持有已制成之爆竹烟花而被控犯有第二九五章危险物品条例第六条规定罪行,而其存量不超过五十磅者,如能向裁判司提示满意证据,证明经遵行规则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呈报在案,即可作为辩护根据。
第八条:无论危险物品条例有若何规定;其在本规则继续施行期内因于储存爆竹烟花而违反该例第六条之规定者,应受八千元罚金及三年徒刑处分。
第九条:凡阻挠授权人员或警官或协助执行其任务之警官或公务员或任何人等行使本规则所授权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
第十条:本规则之规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响矿务处长,授权人员或警官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所赋有之权力或执行任何其他法律之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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