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煙火)規則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煙火)規則 制定機關: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9月5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煙火)規則
一九六七年九月五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煙火)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除內文另有表示外,所稱——「授權人員」指礦務處爆炸品督察以上階級人員,並指礦務處長依規則第三條第五項規定授權之其他公務員;「建築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樓宇、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事務所、碼頭、庇護所、商店、倉棧、工塲或其他一切結構物在內;「礦務處長」包括副處長;「煙火」指第二九五章危險物品(分類)規則附表第一種(炸藥)第七類內載危險品;「製成爆竹煙花」指危險物品(分類)規則lj附表第一種第七類第二組所列危險品;「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論民眾是否有權進出者。
第三條:(一)無論危險物品條例及依該例規定所發執照或許可證有若何之規定,授權人員或警官,必要時邀請其他公務員或任何人等協助,得檢收任何人所持有,保管或控制之爆竹煙花,但由非載客船載運來港直接轉船輸運出口者則除外。
(二)爲執行第一項所賦權力起見,授權人員或警官,暨協助執行其任務之警官,公務員或任何人等如有理由懷疑(甲)任何樓宇地方或其一部份及(乙)任何車輛而藏有或載有爆竹煙花待,得進入該地方或截登該車實施搜查。
(三)爲確保第一項規定應予檢收之爆竹煙花尚未加以處理起見,警官如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樓宇,地方或其一部份存有此種爆竹煙花者,或奉行各該警官命令之其他警官,得進入各該樓宇地方,進行搜查及檢收,直至竣事爲止。
(四)授權人員或警官——(甲)對於本規則規定有權進入或搜查之樓宇地方或其一部份,得破毀其內外門戶,以便執行其任務;(乙)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而爲任何人或事物阻撓其進入或搜查者,得強制袪除之;(丙)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授權進入或搜查之樓宇地方或其一部份,得將在場之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丁)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授權搜查之車輛,得加以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
(五)礦務處長得授權任何公務員或臨時委派之公務人員執行本條之規定。
第四條:(一)依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收之爆竹煙花,即歸政府所有,礦務處長得隨時予以毀棄或處置之。(二)依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所檢收之爆竹煙花,其原主如屬合法持有者,應由處長酌定給予補償費。(三)處長依第二項規定補給賠償費所爲裁定,得就其不同種類分別裁定之。
第五條:無論危險物品條例有若何規定,凡依規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檢收之爆竹煙花,其持有人如係領有該例規定所發存儲執照者,此種執照即作爲撤銷論。
第六條:(一)凡在本規則施行後持有,保管或控制任何爆竹煙花者,但領有存儲執照之人除外,須即報告礦務處長或警置主管警官。(二)凡犯有第一項之規定者,以犯罪論,應受二千元罰金及十二個月徒刑處分。
第七條:(一)在本規則繼續施行期內,危險物品(普通)規則第十條第五項但書之規定,應暫停止生效。(二)凡在本規則實施後因持有已製成之爆竹煙花而被控犯有第二九五章危險物品條例第六條規定罪行,而其存量不超過五十磅者,如能向裁判司提示滿意證據,證明經遵行規則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呈報在案,即可作爲辯護根據。
第八條:無論危險物品條例有若何規定;其在本規則繼續施行期內因於儲存爆竹煙花而違反該例第六條之規定者,應受八千元罰金及三年徒刑處分。
第九條:凡阻撓授權人員或警官或協助執行其任務之警官或公務員或任何人等行使本規則所授權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十條:本規則之規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響礦務處長,授權人員或警官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所賦有之權力或執行任何其他法律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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