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防止恐吓)规则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防止恐吓)规则 制定机关:香港英属殖民地政府总督会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6月23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68年《香港年鉴》。 |
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防止恐吓)规则
Emergency (Prevention of Intimidation) Regulations, 1967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措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篇 定名及诠释
[编辑]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七年紧急措施(防止恐吓)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称——
“建筑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楼宇、拱门、桥梁、烟卣、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篱、事务所、码头、庇护所、商店、墙壁、仓栈、工场或其他一切结构物在内;
“恐吓”指构成本规则第三条或第二〇五章刑事恐吓条例规定罪行之任何恐吓行为;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论民众是否有权进出者。
第二篇 恐吓与恐吓性集会
[编辑]第三条:无论何人如无合法饶恕,此项合法饶恕应由其本人负责证明之,而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为者,即以犯罪论,如(一)提起公诉,应受五年徒刑处分;(二)提起简易程序治罪,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
(甲〉做出或说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种态度或派发刊物而足以或可能使他人恐惧在人事上会发生任何事端者,即如——(一)对其人本人或家属;(二)对其人本人或家属之财产,事业或利益;(三)对其人本人或家属所住房屋或地方;(四)对其人本人或家属所经营之业务;
(乙)做出或说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种态度而足以或可能强迫或诱使他人去做其在法律上不应做之事,或示意别人去做此等情事者;
(丙)做出或说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种态度而足以或可能强迫或诱使他人不作其在法律上所应做之事,或示意别人不作此等事情者;
(丁)监视或包围任何建筑物或地方或其通路者;
(戊)随处紧密跟踪他人者。
第四条:(一)凡有三人或多人集会而其中有人做出或说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种态度,足以或可能令人惊恐,或使他人恐惧对其本人或别人会发生任何情事,或使人有理由意会到社会安宁将受到破坏者,此种集会,即作恐吓性集会论。
(二)凡参加恐吓性集会者,或无论有无做出或说出第一项所列情事或表露态度而其人系为该集会一份子或附从者,概以犯罪论——(甲)如提起公诉,应受五年徒刑处分,(乙)提起简易程序治罪,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
第五条:凡主持、发动、计划、鼓动、建议、主张、主使或指挥恫吓示威者,以犯罪论——(甲)如提起公诉,应受五年徒刑处分,(乙)提起简易程序治罪,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第六条:凡主持、发动、计划、鼓动、建议、主张、主使或指挥三人或多人集会而该会系属于或成为本规则规定之恐吓性集会者,以犯罪论——(甲)如提公诉,应受五年徒刑处分,(乙)提起简易程序治罪,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
第三篇 其他各项规定
[编辑]第七条:(一)督察阶级或以上警官,必要时召同其他警官协助——(甲)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建筑物或地方正在或曾犯有本规则规定罪行或内有犯罪物证者,得进入及搜查之;(乙)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船只或车辆内有犯本规则规定罪行物证者,得制止其行驶及进入之搜查之;(丙)对于载有或认为属于或载有,或可能属于或载有犯本规则规定罪行物证之事物,得予查抄扣留之。
(二)任何警官——(甲)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有权进入搜查之建筑物或地方,得破毁其内外门户,以便进入搜查;(乙)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所授权而为任何人或事物阻挠其搜查或拘留时,得强制袪除之;(丙)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授櫂搜查之建筑物或地方,得将在场之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为止;(丁)对于依本规则规定搜查之船只或车辆,得加以扣留,直至搜查竣事为止。
第八条:凡阻挠警官或其协助人员执行本规则规定所授权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
第九条:在本规则继续施行期内,第二弍四章警察监管条例应并适用之,一若该例第一号附表除所列其他罪行之外,兼列入本规则第三、四、五或六条所规定之罪行在内。
第十条:本规则之规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响警官依据其他法律规定所赋有之权力或执行任何其他法律之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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