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止恐嚇)規則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止恐嚇)規則 制定机关:香港英屬殖民地政府總督會同行政局 有效期:1967年6月23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據香港法例241章《緊急條例》制定。錄自華僑日報1968年《香港年鑑》。 |
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止恐嚇)規則
Emergency (Prevention of Intimidation) Regulations, 1967
(轉載香港政府公報中文譯本)
一九六七年六月二十三日政務會書記官佈告,總督在政務會執行第二四一章緊急措施條例第二條授權制立下開規則。
第一篇 定名及詮釋
[编辑]第一條:本規則定名一九六七年緊急措施(防止恐嚇)規則。
第二條:本規則稱——
「建築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樓宇、拱門、橋樑、烟卣、船塢、工廠、車房、飛機庫、圍籬、事務所、碼頭、庇護所、商店、牆壁、倉棧、工塲或其他一切結構物在內;
「恐嚇」指構成本規則第三條或第二〇五章刑事恐嚇條例規定罪行之任何恐嚇行爲;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論民眾是否有權進出者。
第二篇 恐嚇與恐嚇性集會
[编辑]第三條:無論何人如無合法饒恕,此項合法饒恕應由其本人負責證明之,而有左列情事之一之所爲者,卽以犯罪論,如(一)提起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二)提起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甲〉做出或說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種態度或派發刊物而足以或可能使他人恐懼在人事上會發生任何事端者,卽如——(一)對其人本人或家屬;(二)對其人本人或家屬之財產,事業或利益;(三)對其人本人或家屬所住房屋或地方;(四)對其人本人或家屬所經營之業務;
(乙)做出或說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種態度而足以或可能強迫或誘使他人去做其在法律上不應做之事,或示意別人去做此等情事者;
(丙)做出或說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種態度而足以或可能強迫或誘使他人不作其在法律上所應做之事,或示意別人不作此等事情者;
(丁)監視或包圍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或其通路者;
(戊)隨處緊密跟踪他人者。
第四條:(一)凡有三人或多人集會而其中有人做出或說出任何情事或表露一種態度,足以或可能令人驚恐,或使他人恐懼對其本人或別人會發生任何情事,或使人有理由意會到社會安寧將受到破壞者,此種集會,卽作恐嚇性集會論。
(二)凡參加恐嚇性集會者,或無論有無做出或說出第一項所列情事或表露態度而其人係爲該集會一份子或附從者,概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乙)提起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五條:凡主持、發動、計劃、鼓動、建議、主張、主使或指揮恫嚇示威者,以犯罪論——(甲)如提起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乙)提起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第六條:凡主持、發動、計劃、鼓動、建議、主張、主使或指揮三人或多人集會而該會係屬於或成爲本規則規定之恐嚇性集會者,以犯罪論——(甲)如提公訴,應受五年徒刑處分,(乙)提起簡易程序治罪,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三篇 其他各項規定
[编辑]第七條:(一)督察階級或以上警官,必要時召同其他警官協助——(甲)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建築物或地方正在或曾犯有本規則規定罪行或內有犯罪物證者,得進入及搜查之;(乙)對於明知或有理由懷疑任何船隻或車輛內有犯本規則規定罪行物證者,得制止其行駛及進入之搜查之;(丙)對於載有或認爲屬於或載有,或可能屬於或載有犯本規則規定罪行物證之事物,得予查抄扣留之。
(二)任何警官——(甲)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有權進入搜查之建築物或地方,得破毀其內外門戶,以便進入搜查;(乙)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而爲任何人或事物阻撓其搜查或拘留時,得強制袪除之;(丙)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授櫂搜查之建築物或地方,得將在塲之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丁)對於依本規則規定搜查之船隻或車輛,得加以扣留,直至搜查竣事爲止。
第八條:凡阻撓警官或其協助人員執行本規則規定所授權者,以犯罪論,應受五千元罰金及二年徒刑處分。
第九條:在本規則繼續施行期內,第二弍四章警察監管條例應併適用之,一若該例第一號附表除所列其他罪行之外,兼列入本規則第三、四、五或六條所規定之罪行在內。
第十條:本規則之規定,不得削弱或限制或影响警官依據其他法律規定所賦有之權力或執行任何其他法律之權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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