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六九年紧急措施(主要)修正规则
一九六九年紧急措施(主要)修正规则 制定机关:英属香港总督会同行政局 1969年于香港 有效期:1969年2月4日—(待查)(不含本日) |
根据香港法例241章《紧急条例》制定。录自华侨日报1970年《香港年鉴》。 |
一九六九年紧急措施(主要)修正规则
(转载香港政府公报中文译本)
一九六九年二月四日政务会书记官布告,总督在政务会执行第二四一章紧急指施条例第二条授权制立下开规则。
第一条。本规则定名一九六九年紧急措施(主要)修正规则。
第二条。原规则第一弍六条之后增入下开新条文四条——
第一弍七条(煽动性言论)。
(一)凡演说煽动性言论者,以犯罪论——(甲)如提起公诉,应受五万元罚金及十年徒刑处分;(乙)如属简易程序治罪,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三年徒刑处分。
(二)任何建筑物或其部份地方而有用作演说煽动性言论者,该楼宇业主,住户或管理人即以犯罪论——(甲)如提起公诉,应受五万元罚金及十年徒刑处分;(乙)如属简易程序治罪,应受一万元罚金及三年徒刑处分。
(三)依第一项规定起诉罪行之事件,被告如能提示证据,得法庭满意,认定其人经采取一切适当办法,以阻止犯罪者,得以此为辩护根据。
第一弍七条甲(煽动性标语)。
(一)凡有下开情事之一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甲)在任何建筑物、车辆、电车、火车、船只、标志、杆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处所内外地方张贴煽动性标语者;(乙)在任何建筑物、车辆、电车、火车、船只、标志、杆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处所内外地方揭示或黏贴煽动性标语者;(丙)在任何建筑物、车辆、电车、火车、船只、标志、杆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处所内外地方放置煽动性标语者;(丁)展示煽动性标语者。
(二)凡在任何建筑物、车辆、电车、火车、船只、标志、杆柱或其他事物或任何处所内外地方用漆油髹上,画上,绘制,缮书或塑刻煽动性标语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
(三)凡存有,保管或控制煽动性标语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
(四)任何建筑物或地方或其一部份之业主,住户或管理人,或任何车辆,电车或船只所有人,如明知其楼宇或船车内外地方张贴,黏贴,放置或展示煽动性标语或明知有用漆油髹上,画上,绘制,缮书或塑刻煽动性事物者,槪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及二年徒刑处分,但被告人如能提示证据,得裁判司满意,认定其人曾经尽速将之撕毁或涂抹,或曾采取一切适当步骤防止其张贴,黏贴,放置,展示,髹画,绘制,缮书或塑刻者则不在此例。
第一弍七条乙(关于犯罪事物之定义)。为实施第一弍七条,一弍七条甲及一弍七条丙各规定起见,所称——
“建筑物”包括全部或部份住宅或公共楼宇、拱门、桥梁、烟卣、船坞、工厂、车房、飞机库、围篱、事务所、码头、庇护所、商店、墙壁、仓栈、工场或其他一切结构物在内。
“煽动性事物”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事物——(甲)属于或含有激动性暴乱或唆使或鼓动破坏法律,或足以引致捣乱公安,不论实际上曾否发生扰乱者;(乙)属于足以促成香港民众不同种族或阶级间互生恶感或敌对性质者;(丙)属于足以挑拨对警察或公务人员仇恨者;(丁)属于足以挑拨对司法正义之执行发生恶感或对法庭合法权力有侮蔑性质者;
“煽动性标语”指属于或含有任何方式或形式之煽动性招贴或照片或照片复印本,不论是否附有书写或印刷文字或图画者,或任何标语或类似之标语等;
“煽动性演说”指属于或含有上述煽动性事物之演说、讲述、口号或言论;
“地方”指任何地方,不论民众是否有权进出者;
“标语”指大字报、手册、传单、小册子、标语或类似事物或此种书写或印刷物全部或部份作为大字报、手册、传单、小册子或标语之用者;
“呼叫”指做成、传达或广播,无论直接或用机械、电子或电动机器或配备,包括用喇叭筒或扩音器等做成,传达或广播,并指使用录音片录音带、线或卷筒器播放,使民众易于听闻者;
“车辆”具有第二弍〇章道路交通条例所赋有之意义,并指单车,卡车,货车或手车。
第一弍七条丙(警官对于煽动性言论与标语之权力)。
(一)为制止煽动性事物获得宣扬起见,督察或以上阶级警官,必要时召同其他警官协助——(甲)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建筑物或地方或其一部有呼叫煽动性言论者,得进入及搜查之;(乙)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船只或车辆有呼叫煽动性言论者,得制止其行驶及搜查之;(丙)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正在或曾经用作呼叫煽动性言论之事物,得予查抄扣留之;(丁)对于认为属于或足以备作触犯规则第一弍七条规定罪行之物证,得予查抄扣留之。
(二)副警司或以上阶级警官,必要时召同其他警官或他人协助,得采取步骤或行动,便可确保此等呼叫煽动性言论所用事物不能运用。
(三)凡干涉第二项规定所采取之步骤或行动或恢复此等事物之运用者,以犯罪论,应受五千元罚金或二年徒刑处分。
(四)为防止煽动性标语获得传播起见,督察或以上阶级警官,必要时召同其他警官协助——(甲)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建筑物或地方或其一部有用作张贴煽动性标语者,得进入及搜查之;(乙)对于明知或有理由怀疑任何船只或车辆有用作张贴煽动性标语者,得制止其行驶及搜查之;(丙)对于认为属于煽动性之标语,得予查抄扣留之;(丁)对于认为属于或足以备作触犯规则第一二七条或一二七条甲规定罪行之物证,得予查抄扣留之。
(五)督察或以上阶级警官,必要时召同其他警官协助,对于任何建筑物、车辆、电车、火车、船只、标志、杆柱或任何其他事物或地方——(甲)有任何煽动性招贴在各该处内外地方张贴、黏贴、放置或展示者;或(乙)有任何煽动性事物在各该处内外地方用漆油髹上,画上、绘制、缮书或塑刻者,得将之撕毁或涂抹,及为实现此项目的起见,得进入及搜查各该楼宇或地方或制止各船车行驶,并进入及搜查之。
(六)任何警官——(甲)对于依本规定有权进入搜查之建筑物或地方,得破毁其内外门户,以便进入;(乙)对于依本条规定所授权而为任何人或事物阻挠其搜查或拘留时,得强制驱除之;(丙)对于依本条规定授权搜查之建筑物或地方,得对在场人拘留,直至搜查竣事为止;(丁)对于依本条规定搜查之船只或车辆,得加以拘留,直至搜查竣事为止;(戊)对于此等船只或车辆,得加以拘留,直至将煽动性标语撕毁或涂抹完毕为止;(己)在撕毁或涂抹标语时,得将该车或该船在场人等驱逐出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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