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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0刑初1323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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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刑初1323号

2021年1月28日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0刑初132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某,男,1996年7月30日出生,仡佬族,户籍在贵州省遵义市,暂住山东省青岛市。

辩护人徐仕敖、杨永,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20〕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洁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徐仕敖、杨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某(微信昵称“wow”)通过“potato”聊天软件发布出售专注达药品的广告,后购毒人员刘某某通过微信与邹某某约定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交易一瓶专注达。2020年7月31日,刘某某通过邹某某发送的“闲鱼”链接下单,并用支付宝支付毒资,后邹某某通过顺丰速递将专注达送达至刘某某位于本市杨浦区霍山路的收货地址。

2020年8月3日,民警在该快递包裹内查获一瓶净重为3.95克的专注达;同年9月16日,民警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莲花山小区梧桐墅旅社318室抓获被告人邹某某,并在其住处查获一瓶净重3.94克未拆封的专注达及三粒其自食剩余的净重0.78克专注达。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专注达药品中均检出哌醋甲酯成分。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该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贩卖国家第一类精神管制药品哌醋甲酯7.89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邹某某对指控的主要事实无异议,但辩解,其因刘某某自称有精神疾患才向刘出售专注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杨永辩称,被告人邹某某出于医疗目的而向刘某某出售专注达,不具有贩卖毒品的目的,不应认定贩卖毒品罪,公安机关查获专注达后未按规定封装,无法证明搜查、扣押的专注达与称量、鉴定的专注达具有同一性。

辩护人徐仕敖提出,涉案的专注达都被缴获,未流向社会及造成危害,从被告人邹某某住处查获的专注达是其用于本人服用,不能认定在贩卖毒品数量中,邹某某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且如实供述涉案事实,愿意积极退赃,如最终认定邹某某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予以从宽处理且适用缓刑。

公诉人答辩,被告人邹某某明知专注达是国家一类精神管制药品而贩卖,无证据证明邹某某是出于医疗目的;邹某某在网络上打广告加价贩卖管控的精神药品且已寄出,具有社会危害性;公安机关扣押、称重等全过程,邹某某均在场并在相关笔录及清单等材料上签名确认,故不能否定证据的真实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邹某某(微信昵称“wow”)通过“potato”聊天软件发布出售专注达盐酸哌甲酯缓释片(简称专注达)的广告,2020年7月下旬,刘某某通过“potato”聊天软件与邹某某取得联系并互加微信,双方约定由邹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刘出售专注达一瓶。同年7月31日,刘某某使用邹某某发送的“闲鱼”链接下单,并通过支付宝向邹某某付款人民币900元,由邹某某通过快递将专注达一瓶发往位于本市杨浦区霍山路的刘某某收货地址。同年8月3日,民警从刘某某快递包裹内查获专注达一盒;同年9月16日,公安机关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莲花山小区梧桐墅旅社318室抓获被告人邹某某,查获未拆封的专注达一盒及已拆封专注达一瓶。

经查,从刘某某快递包裹及被告人邹某某处查获的专注达各一盒,每盒内有一瓶计15粒规格为18毫克的专注达片剂,经公安机关称重,两盒中的专注达片剂净重合计分别为3.95克、3.94克;邹某某处已拆封的专注达药瓶中有邹某某服用剩余的片剂3粒,净重合计0.78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专注达中检出哌醋甲酯成分。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某在亲属帮助下退出违法所得。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证: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2020年7月28日,昵称“wow”的微信好友同其互加微信,对方向其兜售含有国家管制的第一类精神药品成分的专注达,之后其通过“wow”发送的闲鱼链接下单,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向“wow”购买专注达一瓶,“wow”通过“顺丰速运”将该药品寄送到其位于本市杨浦区霍山路的收货地址,对方发货地址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莲花山小区梧桐墅旅社等情况。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potato”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账号及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闲鱼”交易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图、快递照片,证明被告人邹某某(微信昵称“wow”)通过“potato”聊天软件发布出售专注达的广告,并与刘某某通过“potato”、微信、闲鱼等软件联系,进行交易、完成支付及快递信息等情况,邹某某与刘某某在2020年7月28日、29日的聊天记录中,刘某某问“方便留电话吗”,邹某某答“。我就不留了。不安全”,刘某某问“你说不安全,我就安全么?”邹某某答“。安全啊。你只是买”“我是卖。性质都不一样”,刘某某称“我几个朋友都玩这个”,邹某某说“哥们。我吃了这药有点嗨。”,刘某某则说“我就是要这个效果啊”等等,刘某某下单付款之前并无自称精神疾患等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明案发及被告人邹某某于2020年9月16日在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长江西路莲花山小区梧桐墅旅社318室被抓获归案,在其处查获的专注达药品由办案民警妥为保管并带回公安机关等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接受证据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提取笔录、称重、取样笔录及相关药品等的照片、上海市浦东新区计量质量检测所检定证书、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邹某某用于交易的手机一部,从刘某某快递包裹及邹某某处各查获专注达一盒,涉案专注达为瓶装(外有包装盒),药品规格18毫克,每瓶含盐酸哌甲酯缓释片15粒,经公安机关称重,两盒专注达净重分别为3.95克、3.94克;另从邹某某处查获的已拆封专注达药瓶中有邹某某服用剩余的片剂3粒,净重合计0.78克。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专注达片剂中检出哌醋甲酯成分。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且与被告人邹某某的供述相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非法出售国家规定管制的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精神药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邹某某依法应予处罚。对于被告人邹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程度等均在量刑中予以考虑。公诉机关关于邹某某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邹某某退出违法所得,故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有精神疾患,邹某某出于医疗目的而出售精神药品给刘某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查获与称量、鉴定的专注达的同一性问题,公安机关已出具说明,被告人邹某某亦在相关笔录、清单及证物照片等材料上签字确认,相关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一般均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毒品,确有证据证明查获的毒品并非贩毒人员用于贩卖,其行为另构成其他犯罪的,依法定罪处罚。对于已开封药瓶中的3粒专注达片剂,被告人邹某某供述是其本人吸食剩余,该解释具备一定合理性,公诉机关认定贩卖数量(7.89克)时已将其扣除,但无充足证据表明从邹某某住处查获的其余专注达并非用于贩卖,辩护人要求进一步扣除该部分数量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于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16日起至2021年3月1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查获的专注达药品及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  冯晶晶
人民陪审员  陆金芳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童晓婧
书 记 员  蒋 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三百五十七条 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本作品是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所以属于公有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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