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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2行初65号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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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沪0112行初65号

2021年3月2日
[1]

  原告蒋玮,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代理人赵国庆,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陈志康。
  委托代理人袁绍勇,男。
  委托代理人朱玲芳,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所在地上海市武宁南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舒庆。
  委托代理人朱超骏,男。

  原告蒋玮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13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玮的委托代理人赵国庆,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副局长陈路及委托代理人袁绍勇、朱玲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朱超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玮诉称,2020年7月14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以原告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为依据,向原告作出了沪公杨(长)强戒决字[2020]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决定对原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认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相关规定,具体如下:第一,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社区戒毒期间,始终根据社区戒毒机构的要求执行,且社区戒毒期间表现良好,戒毒效果明显,无任何复吸行为。现原告已在上海市强制隔离戒毒所戒毒多日,在此期间,并未出现有吸毒者毒瘾发作的表现,这有效证明了原告并非为长期吸毒人员。第二,以提取毛发检测方式对原告是否吸毒进行检测,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复吸。毛发中含有毒品成份有可能是空气中或者原告所在场所内含有毒品,不一定是原告吸食毒品导致,只有毛发检测并不能说明原告复吸。第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未对原告当场进行尿检,后对原告做尿检结果呈阴性,可以证明原告无复吸行为。第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没有对原告依法出具《吸毒成瘾认定书》,以及未提供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证言,对原告需要强制戒毒缺少结论性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并不能证实原告在社区戒毒期间存在着吸毒的行为。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沪公杨(长)强戒决字[2020]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撤销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20)沪公法复决字第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辩称,其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在社区戒毒结束后,对原告进行戒断毛发检测。经鉴定,原告毛发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对原告作出了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其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和权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1.原告蒋玮2020年7月13日的询问笔录;2.原告蒋玮2020年7月14日的询问笔录;3.卞文俊的询问笔录;4.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检验报告单及送达回执;5.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6.检查笔录;7.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及民警资格材料;8.民警工作情况记录;9.原告蒋玮的社区戒毒资料;10.原告户籍资料;11.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2.受案回执;13.行政处罚复核表;14.行政处罚决定书;15.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16.不予重新鉴定通知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八条的规定。
  经质证,原告对检测结果有异议,认为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证据证明原告存在复吸。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为证明被诉复议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供了以下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申请受理通知书;3.行政复议答复意见书;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邮寄凭证;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复议的结论。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20年7月13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长白新村派出所通知社区戒毒人员原告蒋玮到长白新村派出所进行戒断毛发检测,经上海迪安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司法鉴定,原告毛发中检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当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行罚决字[2020]1014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在上海市延吉东路被查获有吸毒的违法行为。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处罚。2020年7月14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沪公杨(长)强戒决字[2020]100031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认定原告系吸毒成瘾人员,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20年11月4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20)沪公法复决字第2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作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具有对原告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法定职权,其行政执法主体适格。《吸毒成瘾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吸毒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认定其吸毒成瘾严重:(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原告曾经被社区戒毒三年,现经毛发检测证明其再次吸食毒品,符合“吸毒成瘾严重”的情形。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认定原告吸毒成瘾,并无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对于吸毒成瘾严重,通过社区戒毒难以戒除毒瘾的人员,公安机关可以直接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对原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戒毒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强制隔离戒毒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予以受理,之后经审理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玮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蒋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审  判  员  张  瑾

人民陪审员  曹文进

书  记  员  刘敏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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