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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2021)滬0112行初65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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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閔行區人民法院
行政判決書

(2021)滬0112行初65號

2021年3月2日
[1]

  原告蔣瑋,男,1965年7月4日出生,漢族,戶籍地上海市楊浦區。
  委託代理人趙國慶,上海市華榮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陳志康。
  委託代理人袁紹勇,男。
  委託代理人朱玲芳,女。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所在地上海市武寧南路XXX號。
  法定代表人舒慶。
  委託代理人朱超駿,男。

  原告蔣瑋訴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撤銷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及上海市公安局行政複議決定一案,向本院提起訴訟。本院於2021年1月13日受理後,向被告送達起訴狀副本及應訴通知書。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21年3月2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原告蔣瑋的委託代理人趙國慶,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副局長陳路及委託代理人袁紹勇、朱玲芳,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的委託代理人朱超駿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蔣瑋訴稱,2020年7月14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以原告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為依據,向原告作出了滬公楊(長)強戒決字[2020]10003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決定對原告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原告認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在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上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相關規定,具體如下:第一,原告於2017年5月至2020年5月社區戒毒期間,始終根據社區戒毒機構的要求執行,且社區戒毒期間表現良好,戒毒效果明顯,無任何復吸行為。現原告已在上海市強制隔離戒毒所戒毒多日,在此期間,並未出現有吸毒者毒癮發作的表現,這有效證明了原告並非為長期吸毒人員。第二,以提取毛髮檢測方式對原告是否吸毒進行檢測,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證據證明原告存在復吸。毛髮中含有毒品成份有可能是空氣中或者原告所在場所內含有毒品,不一定是原告吸食毒品導致,只有毛髮檢測並不能說明原告復吸。第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未對原告當場進行尿檢,後對原告做尿檢結果呈陰性,可以證明原告無復吸行為。第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沒有對原告依法出具《吸毒成癮認定書》,以及未提供符合法律規定的證人證言,對原告需要強制戒毒缺少結論性的事實和法律依據。因此,並不能證實原告在社區戒毒期間存在着吸毒的行為。原告訴至法院,請求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滬公楊(長)強戒決字[2020]10003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撤銷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的(2020)滬公法複決字第249號《行政複議決定書》。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辯稱,其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原告在社區戒毒結束後,對原告進行戒斷毛髮檢測。經鑑定,原告毛髮中檢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對原告作出了強制隔離戒毒決定。其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適用法律依據正確,符合法定程序和權限。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辯稱,其作出的行政複議決定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正確,程序合法。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庭審中,為證明被訴行政行為合法,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提供了以下依據、證據:1.原告蔣瑋2020年7月13日的詢問筆錄;2.原告蔣瑋2020年7月14日的詢問筆錄;3.卞文俊的詢問筆錄;4.上海市楊浦區中心醫院檢驗報告單及送達回執;5.上海迪安司法鑑定有限公司司法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通知書送達回執;6.檢查筆錄;7.吸毒成癮認定意見書及民警資格材料;8.民警工作情況記錄;9.原告蔣瑋的社區戒毒資料;10.原告戶籍資料;11.行政處罰告知筆錄;12.受案回執;13.行政處罰覆核表;14.行政處罰決定書;15.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16.不予重新鑑定通知書;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一條、第九十八條的規定。
  經質證,原告對檢測結果有異議,認為存在重大瑕疵,缺乏證據證明原告存在復吸。對法律依據沒有異議。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為證明被訴複議程序合法,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提供了以下依據、證據:1.行政複議申請書;2.行政複議申請受理通知書;3.行政複議答覆意見書;4.行政複議決定書及郵寄憑證;5.《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三十一條。
  經質證,原告不認可複議的結論。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對上述證據無異議。

  經審理查明如下事實:2020年7月13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長白新村派出所通知社區戒毒人員原告蔣瑋到長白新村派出所進行戒斷毛髮檢測,經上海迪安司法鑑定有限公司司法鑑定,原告毛髮中檢出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當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滬公楊行罰決字[2020]101401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認定原告於2020年7月13日,在上海市延吉東路被查獲有吸毒的違法行為。決定給予原告行政拘留十四日的行政處罰。2020年7月14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滬公楊(長)強戒決字[2020]100031號《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認定原告系吸毒成癮人員,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二年。原告不服向被告上海市公安局申請行政複議。2020年11月4日,被告上海市公安局作出(2020)滬公法複決字第249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作出的《強制隔離戒毒決定書》。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訴訟。

  本院認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具有對原告作出強制隔離戒毒決定的法定職權,其行政執法主體適格。《吸毒成癮認定辦法》第八條規定:「吸毒成癮人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認定其吸毒成癮嚴重:(一)曾經被責令社區戒毒、強制隔離戒毒(含《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實施以前被強制戒毒或者勞教戒毒)、社區康復或者參加過戒毒藥物維持治療,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原告曾經被社區戒毒三年,現經毛髮檢測證明其再次吸食毒品,符合「吸毒成癮嚴重」的情形。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認定原告吸毒成癮,並無不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禁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對於吸毒成癮嚴重,通過社區戒毒難以戒除毒癮的人員,公安機關可以直接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故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楊浦分局對原告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戒毒法》第三十八條第二款的規定,作出強制隔離戒毒的決定,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被告上海市公安局收到原告提交的行政複議申請後,依法予以受理,之後經審理作出行政複議決定,複議程序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的規定。原告的訴訟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九條、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蔣瑋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0元,由原告蔣瑋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審  判  長  崇毅敏

審  判  員  張  瑾

人民陪審員  曹文進

書  記  員  劉敏蔚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日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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