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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别市公安局花炮营业取缔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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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别市公安局花炮营业取缔规则
中华民国17年(1928年)4月30日
1928年4月30日于上海特别市
发布机关:中华民国 上海特别市政府
市政府核准

  第一条 凡在本特别市区内,以制造花炮营业者,应一律遵守本规则呈由本局核准后,方许开业。

  第二条 呈请本局核准时,应依照下列各项填具申请书,其已经开业者,亦须一律照填呈核。

  铺号名称。开设地点暨左右毗邻是何商店。铺主姓名年籍。铺伙若干人。资本若干。

  第三条 制造花炮场内,应设地窖一处,存放制成之货,籍免危险。

  第四条 前项地窖,须用水泥四面搪刷上口,并须置有泄气高盖,不得以弓卜物接近窖边。

  第五条 制造花炮场内,应一律燃用电灯,不准在场内吸烟及携置灯火。

  第六条 制货以适应售卖之需要为度,不准多制多贮,以防爆烈。

  第七条 巨大双响炮竹及起火流星掼炮,一概不准制卖。

  第八条 花炮店应用原料,如火药硝磺等类,其存储数目,应按季列表,呈报该管区所,以便随时检查。

  第九条 各店于购备原料时,应将购买之地点及量数,先行呈报该管区所备查。

  第十条 各花炮店应一律备有救火器具。

  第十一条 违犯本规则第一二两条者,依违警罚法违章营业款目处罚。

  第十二条 违犯本规则第三四六各条者,处以五元以上十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三条 违犯本规则第七条至第十条各款者,处以一元以上五元以下之罚金。

  第十四条 本规则如有未尽事宜,得随时呈请市政府修正之。

  第十五条 本规则呈请上海市政府核准公布施行。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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