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特别市市政公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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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特别市市政公债条例(停止适用)
立法于民国18年8月24日(非现行条文)
1929年8月24日
1929年9月9日
公布于民国18年9月9日
上海市市政公债条例

中华民国 18 年 8 月 24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18 年 9 月 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1 日 修正前[上海特别市市政公债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6条
中华民国 20 年 3 月 28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5 月 22 日 立法院通过停止适用
中华民国 62 年 6 月 5 日公布

第一条

  本公债定名为上海特别市市政公债。

第二条

  本公债定额为三百万元。

第三条

  本公债专充办理左列市政事业之用:
  一、建筑干道。
  二、建筑市中心区域。
  三、创办市立银行。
  四、整理旧公债。

第四条

  本公债定为年息八厘。

第五条

  本公债按照票面九八发行,即每票面百元实收国币九十八元。

第六条

  本公债定于中华民国十八年十月一日发行。

第七条

  本公债自民国十九年起至民国二十六年止,以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及九月三十日为付息之期。

第八条

  本公债自民国二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民国二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分十四期每六个月抽签还本一次,前十二期每期还本二十万元,最后两期每期还本三十万元。

第九条

  本公债以本特别市房捐收入为担保,每月依照还本付息表所载数目,尽先提存指定银行为偿还本息之基金。
  关于基金之保管组织,基金保管委员会办理,其保管条例另订之。
附表:上海市市政公债还本付息表

第十条

  本公债票面定为五百圆、百圆、十圆、五圆四种,概为无记名式。

第十一条

  本公债票得由持票人随意买卖抵押,并得充本特别市公务上之保证金或担保品,及本特别市公共团体机关之基金或准备金,其到期本息票得为缴纳本特别市捐税之用。

第十二条

  本公债还本付息,由基金保管委员会指定银行委托经理之。

第十三条

  本公债每届抽签之期,由审计院本特别市政府及基金保管委员会派员监视,并任人参观。

第十四条

  对于本公债如有毁损信用或伪造之行为者,依法惩治。

第十五条

  本公债发行细则另定之。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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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上海市市政公债还本付息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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