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 | 关于中国长春铁路、旅顺口及大连的协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又名:关于苏联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长期经济贷款作为偿付自苏联购买工业与铁路的机器设备的协定 1950年2月14日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和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关于
贷款给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协定
[编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同意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人民政府的请求,给予中国以贷款作为偿付苏联所同意交付给中国 的机器设备及其他器材之用;据此,双方政府议定本协定,其条文 如下:
第 一 条
[编辑]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政府给予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 政府的贷款,以美元计算,总数共为三万万美元:其计算法,系以 三十五美元作为一盎斯纯金。 苏联政府鉴于中国因其境内长期军事行动而遭受的非常破坏, 同意以年利百分之一的优惠条件给予贷款。
第 二 条
[编辑]第一条中所指的贷款,自一九五零年一月一日起,在五年期 间,每年以同等数目即贷款总数的五分之一交付之,用以偿付为恢 复和发展中国人民经济而由苏联交付的机器设备与器材,包括电力 站、金属与机器制造工场等设备,采煤、采矿等矿坑设备,铁道及 其他运输设备,钢轨及其他器材等。
机器设备与器材的品类、数量、价格及交付期限,由双方以特 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
在一年期限中所未使用而剩余的款额,可移用于下一年期限 内。
第 三 条
[编辑]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将以原料、茶、现金、美元等付 还第一条所指的贷款及其利息。原料与茶的价格、数量及交付期限 将以特别协定规定之,其价格将根据世界商场的价格来决定。贷款 的付还以十年为期,每年付还同等数目即所收贷款总数的十分之 一,于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第一期的付还于一九五四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而最后一次的付还,于一九六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前实施之。贷款的利息系以使用贷款的实数并自其使用 之日起实行计算,每半年交付一次。
第 四 条
[编辑]为了对本协定所规定之贷款进行结算起见,苏联国家银行与中 国人民银行各建立特别账目,并共同规定对本协定的结算与计算的 手续。
第 五 条
[编辑]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应经批准拌在北京互换批准书。 一九五零年二月十四日订于莫斯科,共两份,每份均以中文与俄文 书就,两种文字的条文均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 人民政府全权代表
周 恩来 (签字)
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 联盟政府全权代表
安·扬·维辛斯基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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