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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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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的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
制定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3年9月
(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修改情况的汇报
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进行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前教育法(草案)》公布。征求意见日期: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30日。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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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保障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规范学前教育实施,促进学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优质发展,提高全民族素质,根据宪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学前教育,适用本法。

本法所称学前教育,是指由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对三周岁到入小学前的儿童(以下称学前儿童)实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国民教育体系的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会公益事业。

国家实行学前教育制度。

第四条 学前教育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贯彻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落实立德树人根本任务,遵循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培育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继承和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培育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为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础。

第五条 适龄儿童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学前教育的权利。

第六条 对学前儿童的教育应当坚持最有利于学前儿童的原则,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出发,尊重学前儿童人格尊严,鼓励学前儿童参与家庭、社会和文化生活,重视学前儿童的意见,给予学前儿童特殊、优先保护,平等对待每一个学前儿童,促进学前儿童获得全面发展。

第七条 发展学前教育坚持政府主导,以政府举办为主,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资源,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参与。

第八条 国家推进普及学前教育,构建覆盖城乡、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合理配置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前教育发展差距,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条件和支持。

国家采取措施,倾斜支持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孤儿和残疾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抚养与教育儿童的责任,尊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创造良好家庭环境,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条 全社会应当为适龄儿童接受学前教育、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环境。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应当提供适合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学前儿童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统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工作,健全投入机制,明确分担责任,制定政策并组织实施。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学前教育发展负主体责任,负责制定本地学前教育发展规划和幼儿园布局规划,统筹公办幼儿园的建设、运行、教师配备补充和工资待遇保障,对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支持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发展。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工作,配备相应管理和教研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督指导幼儿园卫生保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学前教育管理工作,履行规划制定、资源配置、经费投入、人员配备、待遇保障、幼儿园登记等方面责任,依法加强对幼儿园举办、教职工配备、收费行为、经费使用、财务管理、安全保卫等方面的监管。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学前教育、儿童发展方面的科学研究,宣传、普及科学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十四条 对在学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举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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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举办公办幼儿园,结合本地实际利用财政性经费或者国有资产等支持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军队、街道、村集体等举办公办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引导和规范社会力量举办民办幼儿园,积极扶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接受政府扶持、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可以认定为普惠性民办幼儿园。普惠性民办幼儿园认定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制定,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认定。

公办幼儿园和普惠性民办幼儿园为普惠性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政府可以依法向民办幼儿园购买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当前和长远,根据人口变化和城镇化发展趋势,科学规划学前教育资源配置,有效满足需求,避免浪费资源。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以县级行政区划为单位制定幼儿园布局规划,将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纳入城乡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务设施统一规划,并按照非营利性教育用地性质划拨供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在幼儿园布局规划中合理确定普惠性幼儿园覆盖率。

第十七条 新建居住区等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套建设幼儿园。建设单位应当保证配套幼儿园与首期建设的居住区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并作为公共服务设施,按照有关规定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于举办公办幼儿园。

配套幼儿园不能满足本区域内适龄儿童入园需求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新建、扩建以及利用公共设施改建等方式统筹解决。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快构建以公办幼儿园为主体的农村学前教育公共服务体系,保证农村适龄儿童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

乡镇中心幼儿园可以受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委托,承担对本乡镇其他幼儿园进行管理、提供业务指导等工作。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区域内残疾儿童的数量、类型和分布情况,统筹实施多种形式的学前特殊教育,推动特殊教育学校和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增设学前部或者附设幼儿园,推进融合教育。

幼儿园应当接收能够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儿童入园,并为其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二十条 设立幼儿园,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园长、教师以及保育、卫生保健、安全保卫和其他工作人员;

(三)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设置在安全区域内;

(四)符合国家规定的规模和班额标准;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园舍、卫生室或者保健室、安全设施设备及户外场地;

(六)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卫生评价合格;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设立幼儿园经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审批并取得办学许可证后,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相应法人登记。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公办幼儿园不得转制为民办幼儿园。公办幼儿园不得举办或者参与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和其他教育机构。

以中外合作方式设立幼儿园,应当符合外商投资和中外合作办学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社会资本不得通过兼并收购、协议控制等方式控制公办幼儿园、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

幼儿园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作为企业资产在境内外上市。上市公司不得通过股票市场融资投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不得通过发行股份或者支付现金等方式购买营利性民办幼儿园资产。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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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促进适龄儿童方便就近接受学前教育。

学前儿童入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接受学前教育,除必要的身体健康检查外,不得组织任何形式的考试或者测试。

第二十五条 幼儿园应当坚持保育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面向全体儿童,关注个体差异,注重良好习惯养成,创造适宜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有益于学前儿童身心发展。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对学前儿童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负有保护责任,应当把保护学前儿童安全放在首位,落实安全责任制相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责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应急反应机制,按照标准配备安全保卫人员,及时排查和消除各类安全隐患。幼儿园使用校车的,应当符合校车安全管理相关规定。

幼儿园发现学前儿童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教育行政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发生突发事件等紧急情况,应当优先保护学前儿童人身安全,立即采取紧急救助和避险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幼儿园应当投保责任保险。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保证户外活动时间,做好儿童营养膳食、体格锻炼、健康检查和食品安全、卫生与消毒、传染病预防与控制、常见病预防与管理等卫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强健康教育,促进学前儿童身体正常发育和身心健康。

幼儿园对有特殊需求的学前儿童应当予以特殊照顾。

第二十八条 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和年龄特点,科学实施保育和教育活动;防止保育和教育活动小学化,不得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不得开展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教育指导纲要和学前儿童学习与发展指南,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据职责组织实施,加强学前教育教学研究和业务指导。

第二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以学前儿童的生活为基础,以游戏为基本活动,发展素质教育,最大限度支持学前儿童通过亲近自然、实际操作、亲身体验等方式探索学习,促进学前儿童养成良好品德、行为习惯和安全意识,健全人格、强健体魄,在健康、语言、社会、科学、艺术、体育等各方面协调发展。

幼儿园应当以国家通用语言文字为基本保育教育语言文字,教授学前儿童普通话。

第三十条 幼儿园应当配备符合相关标准的玩教具和幼儿图书。

在幼儿园推行使用的课程教学类资源应当经依法审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幼儿园应当充分利用家庭、社区的教育资源,拓展学前儿童生活和学习空间。

第三十一条 幼儿园应当主动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交流学前儿童身心发展状况,指导家庭科学育儿。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配合、支持幼儿园开展保育和教育。

第三十二条 幼儿园与小学应当互相衔接配合,共同帮助儿童做好入学准备和入学适应。小学入学坚持按照课程标准零起点教学。

第三十三条 幼儿园中的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开展党的活动,加强党的建设。公办幼儿园的基层党组织统一领导幼儿园工作,支持园长依法行使职权。民办幼儿园的内部管理体制按照国家有关民办教育的规定确定。

第三十四条 幼儿园园长由其举办者或者决策机构依法任命或者聘任,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幼儿园应当保障教职工依法参与民主管理和监督。

幼儿园应当设立家长委员会,家长委员会可以对幼儿园重大事项决策和关系学前儿童切身利益的事项提出意见和建议,对幼儿园保育教育工作和日常管理进行监督。

第三十五条 幼儿园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收取费用,不得向学前儿童及其家长组织征订教学材料,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

校外培训机构等其他任何机构不得对学前儿童开展半日制或者全日制培训,不得教授学前儿童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组织学前儿童参与商业性活动或者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竞赛类活动和其他活动。

以学前儿童为主要对象的图书、玩具、音像制品、电子产品、网络教育产品和服务等,不得违背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

家庭和幼儿园应当引导儿童合理使用网络,控制儿童使用网络和电子产品的时间。

第四章 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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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应当爱护儿童,具备优良品德和专业能力,为人师表,忠诚于学前教育事业。

全社会应当尊重幼儿园教师。

第三十八条 担任幼儿园教师应当取得幼儿园教师资格;已取得其他教师资格的,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专业培训合格后,方可在幼儿园任教。

第三十九条 幼儿园园长应当具有幼儿园教师资格、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五年以上幼儿园教师或者幼儿园管理工作经历。

国家推行幼儿园园长职级制。幼儿园园长应当参加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园长岗位培训。

第四十条 保育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受过幼儿保育职业培训。

卫生保健人员包括医师、护士和保健员,医师、护士应当取得相应执业资格,保健员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学历,并受过卫生保健专业知识培训。

幼儿园其他工作人员的任职资格条件,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幼儿园教师职务(职称)分为初级、中级、副高级和正高级。

幼儿园教师职务(职称)评审标准应当符合学前教育的专业特点和要求。

幼儿园卫生保健人员中的医师、护士纳入卫生专业技术人员职称系列,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卫生健康行政部门组织评审。

第四十二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幼儿园人员配备标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标准保障公办幼儿园及时补充教师,并应当优先满足民族地区、农村地区公办幼儿园的需要。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相关标准配足配齐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

第四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规范,尊重、爱护和平等对待学前儿童,不断提高专业素养。

第四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与教职工签订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并将合同信息报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五条 幼儿园聘任(用)园长、教师、保育员、卫生保健人员、安全保卫人员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在其入职前以及每年定期进行背景查询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用):

(一)有犯罪记录的;

(二)因实施虐待、性侵害、性骚扰、暴力伤害等行为被处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处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违法或者不良行为的;

(四)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五)患有传染病、携带病原或者疑似患有传染病,尚未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的;

(六)有严重违反师德师风行为的;

(七)有其他可能危害儿童身心安全,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情形的。

幼儿园已经聘任(用)有前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人员的,应当依法与其解除聘任(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予以清退;在岗人员患有传染病、携带病原或者疑似患有传染病的,应当立即离岗,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后方可返岗工作。

有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个人不得举办幼儿园,已经举办的,应当依法变更举办者;举办者患有传染病、携带病原或者疑似患有传染病的,应当在治愈或者排除传染病嫌疑后方可进入幼儿园。

第四十六条 幼儿园及其举办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保障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改善工作和生活条件,保证同工同酬。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收入政策和经费支出渠道,确保公办幼儿园教师工资及时足额发放。民办幼儿园可以参考当地公办幼儿园同类教师工资收入水平合理确定教师薪酬标准,依法保障教师工资待遇。

第四十七条 幼儿园教师在职称评定、岗位聘任(用)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的待遇。符合条件的幼儿园教师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艰苦边远地区津贴、乡镇工作补贴等津贴、补贴。承担特殊教育任务的幼儿园教师按照有关规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贴。

第四十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普及学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学前教育师资培养规划,支持高等学校设立学前教育专业,提高培养层次,扩大培养规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公费师范生培养计划,应当专项安排学前教育专业培养计划,并根据需要调整。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高等学校学前教育专业设置标准、质量保证标准和课程教学标准体系,组织实施学前教育专业质量认证,建立培养质量保障机制。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幼儿园园长、教师、保育员等工作人员培训规划,建立培训支持服务体系,开展多种形式的专业培训。

第五章 投入与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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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投入为主、家庭合理负担保育教育成本、多渠道筹措经费的投入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优化教育财政投入支出结构,加大学前教育财政投入,保障学前教育事业发展。

第五十一条 学前教育财政补助经费按照中央与地方财政事权和支出责任划分原则,分别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级预算。

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学前教育资金,重点扶持农村地区、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欠发达地区发展学前教育。

第五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核定普惠性幼儿园办园成本,以提供普惠性学前教育服务为衡量标准,统筹制定财政补助和收费政策,合理确定分担比例。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以及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

残疾学前儿童的生均财政拨款标准和生均公用经费标准应当考虑保育教育和康复需要适当提高。

第五十三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通过财政补助、政府购买服务、减免租金、培训教师、教研指导等多种方式,支持普惠性民办幼儿园发展。

第五十四条 国家建立学前教育资助制度,为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等接受普惠性学前教育提供资助。

第五十五条 国家鼓励向普惠性学前教育捐赠。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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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安全保卫的监督指导,督促幼儿园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及时排查和消除安全隐患,建立幼儿园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依法保障学前儿童与幼儿园安全。

禁止在幼儿园内及周边区域建设或者设置有危险、有污染的建筑物和设施设备。

第五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园成本、经济发展水平和群众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公办幼儿园和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的收费标准,并建立定期动态调整机制。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幼儿园收费的监管,必要时可以对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营利性民办幼儿园开展成本调查,引导合理收费。

第五十八条 幼儿园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保育和教育活动、保障教职工待遇、促进教职工发展和改善办园条件。伙食费应当专款专用。

幼儿园应当执行收费公示制度,收费项目和标准、服务内容、退费规则等应当向家长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九条 幼儿园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及资产管理制度,严格经费管理,合理使用经费,提高经费使用效益。

幼儿园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实行财务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民办幼儿园每年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提交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学前教育经费预算管理和审计监督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学前教育经费,不得向幼儿园非法收取或者摊派费用。

第六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各类幼儿园基本信息备案及公示制度,建立信息公示平台,定期向社会公布并更新政府学前教育财政投入、幼儿园规划举办等方面信息,以及各类幼儿园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的资质和配备、招生、经费收支、收费标准、保育教育质量等方面信息。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学前教育工作执行法律法规情况、保育教育质量等进行督导。督导报告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开,并作为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考核、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六十三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制定幼儿园保育教育质量评估指南。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完善幼儿园质量评估标准,健全幼儿园质量评估监测体系,将各类幼儿园纳入质量评估范畴,并向社会公布评估结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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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调整幼儿园布局规划,或者未按照规定划拨普惠性幼儿园建设用地的;

(二)未按照规定规划居住区配套幼儿园,或者未将新建居住区配套幼儿园举办为公办幼儿园的;

(三)利用财政性经费、国有资产、集体资产或者捐赠资产举办或者支持举办营利性民办幼儿园,或者改变、变相改变公办幼儿园性质的;

(四)未按照规定制定并落实公办幼儿园生均财政拨款标准或者生均公用经费标准、普惠性民办幼儿园生均财政补助标准的;

(五)其他未履行学前教育管理和保障职责的情形。

第六十五条 居住区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定建设、移交配套幼儿园,或者改变配套幼儿园性质和用途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等主管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六条 擅自举办幼儿园或者招收学前儿童实施半日制、全日制培训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教育法第七十五条、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对非法举办幼儿园的单位和个人,视情节轻重,五至十年内不受理其举办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申请。

第六十七条 幼儿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组织入园考试或者测试的;

(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发生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侮辱、性侵害等损害学前儿童身心健康的行为的;

(三)未依法加强安全防范建设、履行安全保障责任,或者未依法履行卫生保健责任的;

(四)使用未经审定的课程教学类资源的;

(五)教授小学阶段的课程内容、采用小学化的教育方式,或者开展违背学前儿童身心发展规律或者与年龄特点不符的活动的;

(六)未按照规定配备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七)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八)克扣、挪用伙食费的。

依照前款规定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幼儿园,应当妥善安置在园学前儿童。

第六十八条 幼儿园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幼儿园或者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视情节给予当事人、幼儿园负责人处分或者解除聘任(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吊销其资格证书,终身不得举办幼儿园或者从事学前教育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儿童的;

(二)歧视、侮辱、虐待、性侵害儿童的;

(三)违反职业道德规范或者损害儿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六十九条 在学前教育活动中违反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劳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幼儿园、学前儿童、教职工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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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小学、特殊教育学校、儿童福利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等附设的幼儿园(班)等学前教育机构适用本法。

军队幼儿园的管理,依照本法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条件的幼儿园可以开设托班,招收二周岁以上三周岁以下的儿童,提供托育服务。

幼儿园提供托育服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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