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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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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修改情況的匯報
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學前教育法(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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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保障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規範學前教育實施,促進學前教育普及普惠安全優質發展,提高全民族素質,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實施學前教育,適用本法。

本法所稱學前教育,是指由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對三周歲到入小學前的兒童(以下稱學前兒童)實施的保育和教育。

第三條 學前教育是國民教育體系的組成部分,是重要的社會公益事業。

國家實行學前教育制度。

第四條 學前教育應當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社會主義辦學方向,貫徹黨和國家的教育方針,落實立德樹人根本任務,遵循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培育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培育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適齡兒童依法享有平等接受學前教育的權利。

第六條 對學前兒童的教育應當堅持最有利於學前兒童的原則,從學前兒童身心發展特點和利益出發,尊重學前兒童人格尊嚴,鼓勵學前兒童參與家庭、社會和文化生活,重視學前兒童的意見,給予學前兒童特殊、優先保護,平等對待每一個學前兒童,促進學前兒童獲得全面發展。

第七條 發展學前教育堅持政府主導,以政府舉辦為主,大力發展普惠性學前教育資源,引導和規範社會力量參與。

第八條 國家推進普及學前教育,構建覆蓋城鄉、布局合理、公益普惠的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合理配置資源,縮小城鄉之間、區域之間學前教育發展差距,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條件和支持。

國家採取措施,傾斜支持農村地區、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欠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保障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孤兒和殘疾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第九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依法履行撫養與教育兒童的責任,尊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和年齡特點,創造良好家庭環境,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提供必要條件。

第十條 全社會應當為適齡兒童接受學前教育、健康成長創造良好環境。

圖書館、博物館、文化館、美術館、科技館、紀念館、體育場館、青少年宮、兒童活動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務機構應當提供適合學前兒童身心發展的公益性教育服務,並按照有關規定對學前兒童免費或者優惠開放。

第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統籌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工作,健全投入機制,明確分擔責任,制定政策並組織實施。

縣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學前教育發展負主體責任,負責制定本地學前教育發展規劃和幼兒園布局規劃,統籌公辦幼兒園的建設、運行、教師配備補充和工資待遇保障,對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進行監督管理。

鄉鎮人民政府、城市街道辦事處應當支持本轄區內學前教育發展。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學前教育管理和業務指導工作,配備相應管理和教研人員。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疾病預防控制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監督指導幼兒園衛生保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學前教育管理工作,履行規劃制定、資源配置、經費投入、人員配備、待遇保障、幼兒園登記等方面責任,依法加強對幼兒園舉辦、教職工配備、收費行為、經費使用、財務管理、安全保衛等方面的監管。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學前教育、兒童發展方面的科學研究,宣傳、普及科學的教育理念和方法。

第十四條 對在學前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舉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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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舉辦公辦幼兒園,結合本地實際利用財政性經費或者國有資產等支持國家機關、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人民團體、軍隊、街道、村集體等舉辦公辦幼兒園。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引導和規範社會力量舉辦民辦幼兒園,積極扶持民辦幼兒園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接受政府扶持、收費實行政府指導價管理的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可以認定為普惠性民辦幼兒園。普惠性民辦幼兒園認定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制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認定。

公辦幼兒園和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為普惠性幼兒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政府可以依法向民辦幼兒園購買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當前和長遠,根據人口變化和城鎮化發展趨勢,科學規劃學前教育資源配置,有效滿足需求,避免浪費資源。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以縣級行政區劃為單位制定幼兒園布局規劃,將普惠性幼兒園建設納入城鄉公共管理和公共服務設施統一規劃,並按照非營利性教育用地性質劃撥供地,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地實際,在幼兒園布局規劃中合理確定普惠性幼兒園覆蓋率。

第十七條 新建居住區等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套建設幼兒園。建設單位應當保證配套幼兒園與首期建設的居住區同步規劃、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交付使用,並作為公共服務設施,按照有關規定移交地方人民政府,用於舉辦公辦幼兒園。

配套幼兒園不能滿足本區域內適齡兒童入園需求的,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新建、擴建以及利用公共設施改建等方式統籌解決。

第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構建以公辦幼兒園為主體的農村學前教育公共服務體系,保證農村適齡兒童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

鄉鎮中心幼兒園可以受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委託,承擔對本鄉鎮其他幼兒園進行管理、提供業務指導等工作。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區域內殘疾兒童的數量、類型和分布情況,統籌實施多種形式的學前特殊教育,推動特殊教育學校和有條件的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增設學前部或者附設幼兒園,推進融合教育。

幼兒園應當接收能夠適應其生活的殘疾兒童入園,並為其提供幫助和便利。

第二十條 設立幼兒園,應當具備下列基本條件:

(一)有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園長、教師以及保育、衛生保健、安全保衛和其他工作人員;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選址要求,設置在安全區域內;

(四)符合國家規定的規模和班額標準;

(五)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園舍、衛生室或者保健室、安全設施設備及戶外場地;

(六)有必備的辦學資金和穩定的經費來源;

(七)衛生評價合格;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一條 設立幼兒園經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審批並取得辦學許可證後,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進行相應法人登記。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利用財政性經費、國有資產、集體資產或者捐贈資產舉辦或者支持舉辦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公辦幼兒園不得轉制為民辦幼兒園。公辦幼兒園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營利性民辦幼兒園和其他教育機構。

以中外合作方式設立幼兒園,應當符合外商投資和中外合作辦學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社會資本不得通過兼併收購、協議控制等方式控制公辦幼兒園、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

幼兒園不得直接或者間接作為企業資產在境內外上市。上市公司不得通過股票市場融資投資營利性民辦幼兒園,不得通過發行股份或者支付現金等方式購買營利性民辦幼兒園資產。

第三章 保育和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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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促進適齡兒童方便就近接受學前教育。

學前兒童入幼兒園等學前教育機構接受學前教育,除必要的身體健康檢查外,不得組織任何形式的考試或者測試。

第二十五條 幼兒園應當堅持保育和教育相結合的原則,面向全體兒童,關注個體差異,注重良好習慣養成,創造適宜的生活和活動環境,有益於學前兒童身心發展。

第二十六條 幼兒園對學前兒童在園期間的人身安全負有保護責任,應當把保護學前兒童安全放在首位,落實安全責任制相關規定,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責任制度,完善安全措施和應急反應機制,按照標準配備安全保衛人員,及時排查和消除各類安全隱患。幼兒園使用校車的,應當符合校車安全管理相關規定。

幼兒園發現學前兒童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臨其他危險情形的,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教育行政部門等有關部門報告;發生突發事件等緊急情況,應當優先保護學前兒童人身安全,立即採取緊急救助和避險措施,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

幼兒園應當投保責任保險。

第二十七條 幼兒園應當建立科學合理的一日生活制度,保證戶外活動時間,做好兒童營養膳食、體格鍛煉、健康檢查和食品安全、衛生與消毒、傳染病預防與控制、常見病預防與管理等衛生保健管理工作,加強健康教育,促進學前兒童身體正常發育和身心健康。

幼兒園對有特殊需求的學前兒童應當予以特殊照顧。

第二十八條 幼兒園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和年齡特點,科學實施保育和教育活動;防止保育和教育活動小學化,不得教授小學階段的課程內容、採用小學化的教育方式,不得開展違背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或者與年齡特點不符的活動。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幼兒園教育指導綱要和學前兒童學習與發展指南,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據職責組織實施,加強學前教育教學研究和業務指導。

第二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以學前兒童的生活為基礎,以遊戲為基本活動,發展素質教育,最大限度支持學前兒童通過親近自然、實際操作、親身體驗等方式探索學習,促進學前兒童養成良好品德、行為習慣和安全意識,健全人格、強健體魄,在健康、語言、社會、科學、藝術、體育等各方面協調發展。

幼兒園應當以國家通用語言文字為基本保育教育語言文字,教授學前兒童普通話。

第三十條 幼兒園應當配備符合相關標準的玩教具和幼兒圖書。

在幼兒園推行使用的課程教學類資源應當經依法審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幼兒園應當充分利用家庭、社區的教育資源,拓展學前兒童生活和學習空間。

第三十一條 幼兒園應當主動與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交流學前兒童身心發展狀況,指導家庭科學育兒。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積極配合、支持幼兒園開展保育和教育。

第三十二條 幼兒園與小學應當互相銜接配合,共同幫助兒童做好入學準備和入學適應。小學入學堅持按照課程標準零起點教學。

第三十三條 幼兒園中的中國共產黨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的規定開展黨的活動,加強黨的建設。公辦幼兒園的基層黨組織統一領導幼兒園工作,支持園長依法行使職權。民辦幼兒園的內部管理體制按照國家有關民辦教育的規定確定。

第三十四條 幼兒園園長由其舉辦者或者決策機構依法任命或者聘任,並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幼兒園應當保障教職工依法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幼兒園應當設立家長委員會,家長委員會可以對幼兒園重大事項決策和關係學前兒童切身利益的事項提出意見和建議,對幼兒園保育教育工作和日常管理進行監督。

第三十五條 幼兒園不得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不得向學前兒童及其家長組織征訂教學材料,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

校外培訓機構等其他任何機構不得對學前兒童開展半日制或者全日制培訓,不得教授學前兒童小學階段的課程內容。

第三十六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組織學前兒童參與商業性活動或者違背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或者與年齡特點不符的競賽類活動和其他活動。

以學前兒童為主要對象的圖書、玩具、音像製品、電子產品、網絡教育產品和服務等,不得違背兒童身心發展規律或者與年齡特點不符。

家庭和幼兒園應當引導兒童合理使用網絡,控制兒童使用網絡和電子產品的時間。

第四章 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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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幼兒園教師應當愛護兒童,具備優良品德和專業能力,為人師表,忠誠於學前教育事業。

全社會應當尊重幼兒園教師。

第三十八條 擔任幼兒園教師應當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已取得其他教師資格的,經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專業培訓合格後,方可在幼兒園任教。

第三十九條 幼兒園園長應當具有幼兒園教師資格、大學專科以上學歷、五年以上幼兒園教師或者幼兒園管理工作經歷。

國家推行幼兒園園長職級制。幼兒園園長應當參加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的園長崗位培訓。

第四十條 保育員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學歷,並受過幼兒保育職業培訓。

衛生保健人員包括醫師、護士和保健員,醫師、護士應當取得相應執業資格,保健員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學歷,並受過衛生保健專業知識培訓。

幼兒園其他工作人員的任職資格條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一條 幼兒園教師職務(職稱)分為初級、中級、副高級和正高級。

幼兒園教師職務(職稱)評審標準應當符合學前教育的專業特點和要求。

幼兒園衛生保健人員中的醫師、護士納入衛生專業技術人員職稱系列,由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衛生健康行政部門組織評審。

第四十二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幼兒園人員配備標準。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按照相關標準保障公辦幼兒園及時補充教師,並應當優先滿足民族地區、農村地區公辦幼兒園的需要。幼兒園及其舉辦者應當按照相關標準配足配齊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

第四十三條 幼兒園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安全保衛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規範,尊重、愛護和平等對待學前兒童,不斷提高專業素養。

第四十四條 幼兒園應當與教職工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並將合同信息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 幼兒園聘任(用)園長、教師、保育員、衛生保健人員、安全保衛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應當在其入職前以及每年定期進行背景查詢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聘任(用):

(一)有犯罪記錄的;

(二)因實施虐待、性侵害、性騷擾、暴力傷害等行為被處以治安管理處罰或者處分的;

(三)有吸毒、酗酒、賭博等違法或者不良行為的;

(四)患有精神性疾病或者有精神病史的;

(五)患有傳染病、攜帶病原或者疑似患有傳染病,尚未治癒或者排除傳染病嫌疑的;

(六)有嚴重違反師德師風行為的;

(七)有其他可能危害兒童身心安全,不宜從事學前教育工作情形的。

幼兒園已經聘任(用)有前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人員的,應當依法與其解除聘任(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予以清退;在崗人員患有傳染病、攜帶病原或者疑似患有傳染病的,應當立即離崗,治癒或者排除傳染病嫌疑後方可返崗工作。

有本條第一款第一項至第四項、第六項、第七項規定情形的個人不得舉辦幼兒園,已經舉辦的,應當依法變更舉辦者;舉辦者患有傳染病、攜帶病原或者疑似患有傳染病的,應當在治癒或者排除傳染病嫌疑後方可進入幼兒園。

第四十六條 幼兒園及其舉辦者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保障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改善工作和生活條件,保證同工同酬。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統籌公辦幼兒園教師工資收入政策和經費支出渠道,確保公辦幼兒園教師工資及時足額發放。民辦幼兒園可以參考當地公辦幼兒園同類教師工資收入水平合理確定教師薪酬標準,依法保障教師工資待遇。

第四十七條 幼兒園教師在職稱評定、崗位聘任(用)等方面享有與中小學教師同等的待遇。符合條件的幼兒園教師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享受艱苦邊遠地區津貼、鄉鎮工作補貼等津貼、補貼。承擔特殊教育任務的幼兒園教師按照有關規定享受特殊教育津貼。

第四十八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普及學前教育的需要,制定學前教育師資培養規劃,支持高等學校設立學前教育專業,提高培養層次,擴大培養規模。各級人民政府制定公費師範生培養計劃,應當專項安排學前教育專業培養計劃,並根據需要調整。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高等學校學前教育專業設置標準、質量保證標準和課程教學標準體系,組織實施學前教育專業質量認證,建立培養質量保障機制。

第四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制定幼兒園園長、教師、保育員等工作人員培訓規劃,建立培訓支持服務體系,開展多種形式的專業培訓。

第五章 投入與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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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學前教育實行政府投入為主、家庭合理負擔保育教育成本、多渠道籌措經費的投入機制。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優化教育財政投入支出結構,加大學前教育財政投入,保障學前教育事業發展。

第五十一條 學前教育財政補助經費按照中央與地方財政事權和支出責任劃分原則,分別列入中央和地方各級預算。

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統籌安排學前教育資金,重點扶持農村地區、革命老區、民族地區、邊疆地區和欠發達地區發展學前教育。

第五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科學核定普惠性幼兒園辦園成本,以提供普惠性學前教育服務為衡量標準,統籌制定財政補助和收費政策,合理確定分擔比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制定並落實公辦幼兒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或者生均公用經費標準,以及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生均財政補助標準。

殘疾學前兒童的生均財政撥款標準和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考慮保育教育和康復需要適當提高。

第五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財政補助、政府購買服務、減免租金、培訓教師、教研指導等多種方式,支持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發展。

第五十四條 國家建立學前教育資助制度,為家庭經濟困難的適齡兒童等接受普惠性學前教育提供資助。

第五十五條 國家鼓勵向普惠性學前教育捐贈。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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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安全保衛的監督指導,督促幼兒園加強安全防範建設,及時排查和消除安全隱患,建立幼兒園安全風險防控體系,依法保障學前兒童與幼兒園安全。

禁止在幼兒園內及周邊區域建設或者設置有危險、有污染的建築物和設施設備。

第五十七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根據辦園成本、經濟發展水平和群眾承受能力等因素,合理確定公辦幼兒園和非營利性民辦幼兒園的收費標準,並建立定期動態調整機制。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幼兒園收費的監管,必要時可以對收費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營利性民辦幼兒園開展成本調查,引導合理收費。

第五十八條 幼兒園收取的費用主要用於保育和教育活動、保障教職工待遇、促進教職工發展和改善辦園條件。伙食費應當專款專用。

幼兒園應當執行收費公示制度,收費項目和標準、服務內容、退費規則等應當向家長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九條 幼兒園應當依法建立健全財務、會計及資產管理制度,嚴格經費管理,合理使用經費,提高經費使用效益。

幼兒園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實行財務公開,接受審計和社會監督。民辦幼兒園每年應當向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提交經審計的財務會計報告。

第六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學前教育經費預算管理和審計監督制度。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學前教育經費,不得向幼兒園非法收取或者攤派費用。

第六十一條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各類幼兒園基本信息備案及公示制度,建立信息公示平台,定期向社會公布並更新政府學前教育財政投入、幼兒園規劃舉辦等方面信息,以及各類幼兒園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的資質和配備、招生、經費收支、收費標準、保育教育質量等方面信息。

第六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對學前教育工作執行法律法規情況、保育教育質量等進行督導。督導報告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並作為對被督導單位及其主要負責人進行考核、獎懲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三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幼兒園保育教育質量評估指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完善幼兒園質量評估標準,健全幼兒園質量評估監測體系,將各類幼兒園納入質量評估範疇,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第七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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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有關部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製定、調整幼兒園布局規劃,或者未按照規定劃撥普惠性幼兒園建設用地的;

(二)未按照規定規劃居住區配套幼兒園,或者未將新建居住區配套幼兒園舉辦為公辦幼兒園的;

(三)利用財政性經費、國有資產、集體資產或者捐贈資產舉辦或者支持舉辦營利性民辦幼兒園,或者改變、變相改變公辦幼兒園性質的;

(四)未按照規定製定並落實公辦幼兒園生均財政撥款標準或者生均公用經費標準、普惠性民辦幼兒園生均財政補助標準的;

(五)其他未履行學前教育管理和保障職責的情形。

第六十五條 居住區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建設、移交配套幼兒園,或者改變配套幼兒園性質和用途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等主管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擅自舉辦幼兒園或者招收學前兒童實施半日制、全日制培訓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照教育法第七十五條、民辦教育促進法第六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理,對非法舉辦幼兒園的單位和個人,視情節輕重,五至十年內不受理其舉辦幼兒園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申請。

第六十七條 幼兒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依據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組織入園考試或者測試的;

(二)因管理疏忽或者放任發生虐待、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侮辱、性侵害等損害學前兒童身心健康的行為的;

(三)未依法加強安全防範建設、履行安全保障責任,或者未依法履行衛生保健責任的;

(四)使用未經審定的課程教學類資源的;

(五)教授小學階段的課程內容、採用小學化的教育方式,或者開展違背學前兒童身心發展規律或者與年齡特點不符的活動的;

(六)未按照規定配備幼兒園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七)違反規定收取費用的;

(八)剋扣、挪用伙食費的。

依照前款規定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幼兒園,應當妥善安置在園學前兒童。

第六十八條 幼兒園教師或者其他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幼兒園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依法視情節給予當事人、幼兒園負責人處分或者解除聘任(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吊銷其資格證書,終身不得舉辦幼兒園或者從事學前教育工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兒童的;

(二)歧視、侮辱、虐待、性侵害兒童的;

(三)違反職業道德規範或者損害兒童身心健康,造成不良後果的。

第六十九條 在學前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未成年人保護法、勞動法等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處罰。

第七十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幼兒園、學前兒童、教職工合法權益,造成損失、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七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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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小學、特殊教育學校、兒童福利機構、殘疾兒童康復機構等附設的幼兒園(班)等學前教育機構適用本法。

軍隊幼兒園的管理,依照本法和軍隊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三條 有條件的幼兒園可以開設托班,招收二周歲以上三周歲以下的兒童,提供托育服務。

幼兒園提供托育服務,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四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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