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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草案二次审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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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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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知识技能、文化修 养、生活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 先进文化,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 人。

第四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 育。国家、学校、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五条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 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主管文明建设的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 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有关部门在 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 目录,将相关经费列入财政预算,鼓励和支持以购买服务的方式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八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共同做好家庭 教育工作。

第九条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十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依法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开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鼓励高等学校开设家庭教育课程,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学科建设,开设家庭教育相关专业,培养相关人才,开展家庭教育服务人员培训。

第十二条 每年5月15日国际家庭日所在周为全国家庭教育宣传周。

第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为家庭教育事业进行捐赠或者提供志愿服务,对符合条件的,给予税收优惠。

国家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 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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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第十五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 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 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社会主义,遵守社会公德,增强法律意识和社会责任感,树立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观念,教育未成年人尊老爱幼、勤俭节约、团结互 助,形成良好道德品质;

(二)培养未成年人的良好学习习惯,提升其自主学习能力,激发其学习兴趣,理性帮助其确定成长目标;

(三)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发展,保证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帮助其保持良好生活习惯,增强其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四)培养未成年人健康的审美情趣和审美能力,引导其树立健康的审美标准和审美追求,陶冶高尚情操,提升文明素质;

(五)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养成良好劳动习惯。

第十七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合理运用以下方式方法:

(一)亲自养育,加强亲子陪伴;

(二)共同参与,发挥父母双方的作用;

(三)相机而教,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

(四)潜移默化,言传与身教相结合;

(五)严慈相济,关心爱护与严格要求并重;

(六)尊重差异,根据年龄和个性特点进行科学引导;

(七)平等交流,予以尊重、理解和鼓励;

(八)相互促进,父母与子女共同成长;

(九)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方式方法。

第十八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自觉学习家庭教育知识,特别是在孕期和未成年人进入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等重要时段进行有针对性的学习,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提高家庭教育的能力。

第十九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积极参加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提供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与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社区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

第二十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任何一方不得拒绝、阻碍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应当与被委托人保持联系,定期了解未成年人学习、生活情况和心理状况,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 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 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 公德的活动。

第三章 国家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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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国务院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修订并及时颁布全国家庭教育指导大纲。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组织有关部门编写不同年龄段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相应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和网络 课程,开通服务热线,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养,鼓励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多种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对辖区内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服务站点进行指导,同时开展家庭教育理论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第二十七条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应当采取措施,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服务。

对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家庭教育责任存在一定困难的家庭,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与相关部门协作配合,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第二十八条 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九条 婚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结婚登记、离婚登记的公民宣传家庭教育知识。

第三十条 民政部门在办理收养登记时,应当对收养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儿童福利机构应当对本机构安排的寄养家庭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对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有未成年子女的离婚案件时,应当对夫妻双方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二条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可以依法设立非营利性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采取政府补贴、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教育、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将家风建设纳入单位文化建设,支持职工参加相关的家庭 教育服务活动。

文明城市、文明村镇、文明单位、文明社区、文明校园和文明家庭等创建活动,应当将家庭教育情况作为重要内容。

第四章 社会协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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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 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构组织面向居民、村民的家庭教育知识宣传,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五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作为教师业务培训和工作考核的内容。

第三十六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可以采取建立家长学校等方式,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特点,定期组织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联系、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 他监护人参加。

第三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家长的需求,邀请有关人员传授家庭教育理念、知识和方法,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指 导服务和实践活动,促进家庭与学校共同教育。

第三十八条 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第三十九条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有不良行 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处理。

第四十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应当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科学养育指导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四十一条 医疗保健机构在开展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 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服务时,应当对有关成年人、未成年人的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 和指导。

第四十二条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 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 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 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

第四十三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加强自律管理,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组织从业人员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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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妇女联合会、中小学校、幼儿园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 护人所在单位等组织和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或者 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 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实施严重不良行为或者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六条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情形的。

第四十七条 中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早期教育服务机构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 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八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的;

(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的;

(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的。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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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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