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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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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国务院
1979年1月31日
国际条约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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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79年1月31日于华盛顿签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美利坚合众国政府(以下称缔约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利坚合众国关于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的精神;

  认为科学技术领域的合作能够促进两国的福利和繁荣;

  确认这种合作能够加强两国的友好关系;

  希望两国科学技术单位和人员之间建立更密切和更正常的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 一 条

  一、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础上发展合作。

  二、本协定的主要目的是为在共同感兴趣的科学技术领域进行合作提供广泛的机会,从而促进科学技术的进步,有益于两国和人类。

  第 二 条

  根据本协定可在农业、能源、空间、卫生、环境、地学、工程和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和科技管理,以及教育和学术交流方面进行合作。

  第 三 条

  根据本协定,合作可包括:

  一、互派科学家、学者、专家和留学生;

  二、交换科学、学术和技术情报及文献;

  三、共同制定和执行计划与项目;

  四、共同研究、发展和试验,以及合作单位之间交换研究成果和交流经验;

  五、组织联合训练班、会议和讨论会;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形式。

  第 四 条

  按照本协定的目的,缔约双方应在适当范围内,对两国的政府部门、大学、组织、机构及其他单位间发展往来和合作,以及对这些团体进行合作活动签订协议予以鼓励和提供方便。双方将进一步促进与这种合作一致的、适当的、互利的双边经济活动。

  第 五 条

  执行本协定的具体协议可包括合作的题目、应遵循的程序、知识产权的处理、经费以及其他适当的事项。关于经费,应按一致同意的办法负担费用。根据本协定进行的一切合作活动,将取决于所能获得的经费。

  第 六 条

  根据本协定进行的合作活动应服从于各自国家的法律和规定。

  第 七 条

  缔约双方将尽最大的努力就本协定的合作活动给另一方的人员和设备迅速入、出境的便利,并提供进入有关地理区域、研究机构和取得资料和材料的方便。

  第 八 条

  除根据第五条在执行协议中同意另作处理外,由本协定合作活动所产生的科学技术情报可按通常的途径,根据参加单位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学界使用。

  第 九 条

  经双方一致同意,可邀请第三国或国际组织的科学家、技术专家和单位参加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计划和项目。

  第 十 条

  一、缔约双方建立一个中、美科学技术合作联合委员会,并由中、美双方组成。缔约双方各指定委员会的一位主席和若干委员。委员会将为自己的活动通过一些程序,通常每年召开一次会议,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美国召开。

  二、委员会规划和协调科学技术合作,并检查和协助这种合作。委员会还要考虑在具体领域内进一步发展合作活动的建议,向双方推荐计划和措施。

  三、委员会为执行其职能,必要时可设立临时的或常设的联合小组委员会或工作小组。

  四、在委员会休会期间,经双方同意可对已经批准的合作活动作补充和修改。

  五、缔约双方各自指定一个执行机构,以协助联合委员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的执行机构是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美国方面的执行机构是科学技术政策办公室。执行机构应紧密合作,以促进各项计划和活动的正常执行。缔约双方的执行机构负责协调各自一方的这些计划和活动的执行。

  第 十一 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时起生效,有效期为五年。经双方一致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和延长。

  二、本协定的终止并不影响根据本协定制定的任何正在执行的协议的效力或有效期。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华盛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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