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國務院 1979年1月31日 |
國際條約協定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
[編輯](1979年1月31日於華盛頓簽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以下稱締約雙方),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關於建立外交關係的聯合公報》的精神;
認為科學技術領域的合作能夠促進兩國的福利和繁榮;
確認這種合作能夠加強兩國的友好關係;
希望兩國科學技術單位和人員之間建立更密切和更正常的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一、締約雙方根據本協定在平等、互利和互惠的基礎上發展合作。
二、本協定的主要目的是為在共同感興趣的科學技術領域進行合作提供廣泛的機會,從而促進科學技術的進步,有益於兩國和人類。
第 二 條
根據本協定可在農業、能源、空間、衛生、環境、地學、工程和雙方同意的其他科學技術和科技管理,以及教育和學術交流方面進行合作。
第 三 條
根據本協定,合作可包括:
一、互派科學家、學者、專家和留學生;
二、交換科學、學術和技術情報及文獻;
三、共同制定和執行計劃與項目;
四、共同研究、發展和試驗,以及合作單位之間交換研究成果和交流經驗;
五、組織聯合訓練班、會議和討論會;
六、雙方同意的其他科學技術合作形式。
第 四 條
按照本協定的目的,締約雙方應在適當範圍內,對兩國的政府部門、大學、組織、機構及其他單位間發展往來和合作,以及對這些團體進行合作活動簽訂協議予以鼓勵和提供方便。雙方將進一步促進與這種合作一致的、適當的、互利的雙邊經濟活動。
第 五 條
執行本協定的具體協議可包括合作的題目、應遵循的程序、知識產權的處理、經費以及其他適當的事項。關於經費,應按一致同意的辦法負擔費用。根據本協定進行的一切合作活動,將取決於所能獲得的經費。
第 六 條
根據本協定進行的合作活動應服從於各自國家的法律和規定。
第 七 條
締約雙方將盡最大的努力就本協定的合作活動給另一方的人員和設備迅速入、出境的便利,並提供進入有關地理區域、研究機構和取得資料和材料的方便。
第 八 條
除根據第五條在執行協議中同意另作處理外,由本協定合作活動所產生的科學技術情報可按通常的途徑,根據參加單位的正常程序提供世界科學界使用。
第 九 條
經雙方一致同意,可邀請第三國或國際組織的科學家、技術專家和單位參加根據本協定所進行的計劃和項目。
第 十 條
一、締約雙方建立一個中、美科學技術合作聯合委員會,並由中、美雙方組成。締約雙方各指定委員會的一位主席和若干委員。委員會將為自己的活動通過一些程序,通常每年召開一次會議,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國召開。
二、委員會規劃和協調科學技術合作,並檢查和協助這種合作。委員會還要考慮在具體領域內進一步發展合作活動的建議,向雙方推薦計劃和措施。
三、委員會為執行其職能,必要時可設立臨時的或常設的聯合小組委員會或工作小組。
四、在委員會休會期間,經雙方同意可對已經批准的合作活動作補充和修改。
五、締約雙方各自指定一個執行機構,以協助聯合委員會。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的執行機構是國家科學技術委員會,美國方面的執行機構是科學技術政策辦公室。執行機構應緊密合作,以促進各項計劃和活動的正常執行。締約雙方的執行機構負責協調各自一方的這些計劃和活動的執行。
第 十一 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時起生效,有效期為五年。經雙方一致同意,本協定可予以修改和延長。
二、本協定的終止並不影響根據本協定製定的任何正在執行的協議的效力或有效期。
本協定於一九七九年一月三十一日在華盛頓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本作品來自中華人民共和國所簽署的條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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