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09号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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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09号

2015年6月25日于北京市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知行字第10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裕同。

委托代理人:景灿,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是,该委员会审查员。

被申请人(第三人):刘国铨。

委托代理人:王云琦,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再审申请人王裕同因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刘国铨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89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裕同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王裕同使用“港亨GangHeng及图”商标历史悠久。王裕同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东莞市石排港亨饮料食品工业公司(简称石排港亨工业公司)自1993年成立后即生产“港亨”八宝粥和饼干等商品,并于2001年5月31日申请注册了第1947350号“港亨GangHeng及图”商标,2002年7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饼干等。2007年1月上述商标转让至王裕同个人名下。二、刘国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是“港亨GangHeng及图”的著作权人,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中,刘国铨提交的两份证人证明,证人均未出庭作证,两人对25年前的一个普通事件记忆清晰,不符合常理,且两人证明中刘国铨申请商标的时间并不一致,因此该两份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和证明力。即使认可刘国铨是新奇美食品厂两份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人,也只能证明其设计了该外观设计整体,不能证明其对该图文中的每一个组成部分都享有著作权。且“港亨GangHeng及图”标识最早由环球公司申请注册,不是刘国铨创作的。刘国铨并非环球公司的员工,而王裕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经过环球公司许可。三、“港亨GangHeng及图”标识图形极其简单,文字的字体和排列方式也没有经过特殊设计,所以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审判决对此未作认定。四、与案件有关的第767324号商标为刘国铨于2009年受让取得,该商标是石排港亨工业公司于1994年申请的,可印证该标识权利归环球公司,石排港亨工业公司经过环球公司负责人许可申请注册该商标。且如前所述,王裕同受让取得石排港亨工业公司申请注册的第1947350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标识与被异议商标基本相同,该商标已经不可撤销。如果认定刘国铨享有该标识的著作权,将导致法律上的混乱。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和商评字(2013)第00484号《关于第5423910号“港亨GANGHENG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00484号裁定),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意见认为:刘国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对“港亨GangHeng及图”标识享有在先的著作权并公开发表,被异议商标与之在字体、表现形式上完全相同,侵害了刘国铨的在先著作权,第00484号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

刘国铨提交答辩意见认为:一、王裕同申请再审提交的新证据与事实不符,并且自相矛盾,不能推翻判决认定。二、第00484号裁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刘国铨为“港亨GangHeng及图”标识的设计者及著作权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王裕同未在规定限期内答辩的情形下,依据刘国铨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等证据认定刘国铨享有著作权是正确的。一审法院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以及刘国铨补充提交的包含“港亨”标识的包装设计原稿、刘国铨在环球公司的名片以及吴国齐的证明和广东媒体对刘国铨的报道,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是正确的。二审法院根据异议复审、一审阶段的证据以及刘国铨提交的李炜钊证明等补强证据,维持一审判决也是正确的。三、王裕同申请再审的目的是要阻挠和干扰刘国铨对港亨品牌的维权行为。综上,请求驳回王裕同的再审请求。

在本院审查期间,王裕同申请证人叶某甲、刘某、叶某乙出庭作证,欲证明刘国铨不是环球公司员工。叶某甲另证明涉案“港亨及图”标识为其设计,称自己把图案画出来,又找石龙镇当地的图章铺对字体进行了美化。在本院询问过程中,应刘国铨代理人要求,叶某甲当庭绘制了涉案标识,仅为简单示意图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王裕同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了刘国铨的在先著作权。刘国铨称其为涉案标识的设计人,详细说明了其为环球公司申请商标而创作涉案标识的过程,并提交了大量的外观设计图稿证明其具有设计能力,上述图稿中均包含了涉案标识。刘国铨另提交当时受理商标注册申请的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科工作人员吴某、李某的证人证言。而王裕同否认刘国铨为设计人,一审、二审时仅否认相关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证明效力,并以环球公司在先商标作为反证,至申请再审阶段才提出叶某甲为设计人,虽然叶某甲在本案询问中出庭作证,并当场绘制了一幅涉案标识,但不能体现出涉案标识中诸如“港亨”文字为黑体字等特点。综合考虑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标识为刘国铨设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王裕同的反驳证据并不足以否认该结论,其关于涉案标识并非刘国铨创作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刘国铨作为涉案标识的设计人,主张王裕同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损害其著作权具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王裕同申请再审时亦提出涉案标识不构成作品的主张,鉴于其在商标评审阶段以及一、二审诉讼期间均未对此提出过主张,本院对该问题不予审查。

综上,王裕同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裕同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夏君丽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董晓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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