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109號行政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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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4)知行字第109號

2015年6月25日於北京市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4)知行字第109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王裕同。

委託代理人:景燦,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侯玉靜,北京市集佳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

法定代表人:何訓班,該委員會主任。

委託代理人:楊是,該委員會審查員。

被申請人(第三人):劉國銓。

委託代理人:王雲琦,中國商標專利事務所有限公司商標代理人。

再審申請人王裕同因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劉國銓商標異議覆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終字第894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立案後,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王裕同申請再審稱:二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一、王裕同使用「港亨GangHeng及圖」商標歷史悠久。王裕同擔任法定代表人的東莞市石排港亨飲料食品工業公司(簡稱石排港亨工業公司)自1993年成立後即生產「港亨」八寶粥和餅乾等商品,並於2001年5月31日申請註冊了第1947350號「港亨GangHeng及圖」商標,2002年7月7日核准註冊,核定使用商品為第30類餅乾等。2007年1月上述商標轉讓至王裕同個人名下。二、劉國銓提交的證據不能證明其是「港亨GangHeng及圖」的著作權人,二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其中,劉國銓提交的兩份證人證明,證人均未出庭作證,兩人對25年前的一個普通事件記憶清晰,不符合常理,且兩人證明中劉國銓申請商標的時間並不一致,因此該兩份證明不具有真實性和證明力。即使認可劉國銓是新奇美食品廠兩份外觀設計專利的設計人,也只能證明其設計了該外觀設計整體,不能證明其對該圖文中的每一個組成部分都享有著作權。且「港亨GangHeng及圖」標識最早由環球公司申請註冊,不是劉國銓創作的。劉國銓並非環球公司的員工,而王裕同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經過環球公司許可。三、「港亨GangHeng及圖」標識圖形極其簡單,文字的字體和排列方式也沒有經過特殊設計,所以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二審判決對此未作認定。四、與案件有關的第767324號商標為劉國銓於2009年受讓取得,該商標是石排港亨工業公司於1994年申請的,可印證該標識權利歸環球公司,石排港亨工業公司經過環球公司負責人許可申請註冊該商標。且如前所述,王裕同受讓取得石排港亨工業公司申請註冊的第1947350號註冊商標,該商標標識與被異議商標基本相同,該商標已經不可撤銷。如果認定劉國銓享有該標識的著作權,將導致法律上的混亂。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和商評字(2013)第00484號《關於第5423910號「港亨GANGHENG及圖」商標異議覆審裁定書》(簡稱第00484號裁定),要求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

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答辯意見認為:劉國銓提交的證據能夠證明其對「港亨GangHeng及圖」標識享有在先的著作權並公開發表,被異議商標與之在字體、表現形式上完全相同,侵害了劉國銓的在先著作權,第00484號裁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正確。

劉國銓提交答辯意見認為:一、王裕同申請再審提交的新證據與事實不符,並且自相矛盾,不能推翻判決認定。二、第00484號裁定及一、二審法院認定事實正確,劉國銓為「港亨GangHeng及圖」標識的設計者及著作權人。商標評審委員會在王裕同未在規定限期內答辯的情形下,依據劉國銓提供的外觀設計專利等證據認定劉國銓享有著作權是正確的。一審法院依據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的證據以及劉國銓補充提交的包含「港亨」標識的包裝設計原稿、劉國銓在環球公司的名片以及吳國齊的證明和廣東媒體對劉國銓的報道,維持商標評審委員會的裁定是正確的。二審法院根據異議覆審、一審階段的證據以及劉國銓提交的李煒釗證明等補強證據,維持一審判決也是正確的。三、王裕同申請再審的目的是要阻撓和干擾劉國銓對港亨品牌的維權行為。綜上,請求駁回王裕同的再審請求。

在本院審查期間,王裕同申請證人葉某甲、劉某、葉某乙出庭作證,欲證明劉國銓不是環球公司員工。葉某甲另證明涉案「港亨及圖」標識為其設計,稱自己把圖案畫出來,又找石龍鎮當地的圖章鋪對字體進行了美化。在本院詢問過程中,應劉國銓代理人要求,葉某甲當庭繪製了涉案標識,僅為簡單示意圖形。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王裕同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是否損害了劉國銓的在先著作權。劉國銓稱其為涉案標識的設計人,詳細說明了其為環球公司申請商標而創作涉案標識的過程,並提交了大量的外觀設計圖稿證明其具有設計能力,上述圖稿中均包含了涉案標識。劉國銓另提交當時受理商標註冊申請的東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標科工作人員吳某、李某的證人證言。而王裕同否認劉國銓為設計人,一審、二審時僅否認相關外觀設計專利證書的證明效力,並以環球公司在先商標作為反證,至申請再審階段才提出葉某甲為設計人,雖然葉某甲在本案詢問中出庭作證,並當場繪製了一幅涉案標識,但不能體現出涉案標識中諸如「港亨」文字為黑體字等特點。綜合考慮雙方舉證情況,本院認為商標評審委員會及一、二審法院認定涉案標識為劉國銓設計的事實具有高度可能性,王裕同的反駁證據並不足以否認該結論,其關於涉案標識並非劉國銓創作的申請再審理由不能成立。劉國銓作為涉案標識的設計人,主張王裕同申請被異議商標的行為損害其著作權具有事實和法律基礎,商標評審委員會和一、二審法院對此認定正確。王裕同申請再審時亦提出涉案標識不構成作品的主張,鑑於其在商標評審階段以及一、二審訴訟期間均未對此提出過主張,本院對該問題不予審查。

綜上,王裕同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王裕同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夏君麗

審 判 員  錢小紅

代理審判員  董曉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書 記 員  曹佳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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