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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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于1987年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1978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的情况和意见的报告的决定明确已经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兵组织暂行条例
(1952年11月28日政务院第一百六十次政务会议通过,并经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民兵制度,保卫地方秩序,建立国家动员基础,并准备在适当时机实行义务兵役制”之规定,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兵为不脱离生产的、人民群众的武装组织。凡年满十八岁至四十岁之男性人民,身无残疾或精神病者,均有参加民兵之权利和义务。超过四十岁者,可退出民兵组织,但战斗英雄、民兵模范不愿退出者,仍可酌情留队。

第三条 民兵任务:

  一、保卫祖国,担负国家之兵役与战勤动员任务,并积极学习军事、政治、文化,加强体质锻炼;

  二、协助人民解放军与人民公安部队保卫地方秩序,镇压反革命活动,保卫工矿、仓库、交通与海防、边防,巩固人民民主专政;

  三、团结互助,积极参加和推动生产合作事业,及救灾、治水、造林等工作。

第四条 从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各级军区、到各县、区、乡,均设立人民武装领导机关。同时,为了加强党、政、军对人民武装工作的统一领导和取得群众团体之协助,保证人民武装建设任务的实现,在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军事委员会下,建立由中央到乡(行政村)的各级人民武装委员会。各级人民武装的领导机关,除接受其直属上级领导外,同时接受同级人民武装委员会之领导,并为同级人民武装委员会之办公机关。

第五条 组织编制:

  一、凡乡(行政村)均须建立乡(行政村)民兵队部,为乡(行政村)的人民武装领导机关,设立不脱离生产的队长、指导员各一人,副队长、副指导员若干人,文书一人,均不脱离生产。

  二、凡队员八人至十五人者编为一小队(因特殊情况不满八人者,亦编为一小队),二至五个小队编为一分队,二至五个分队编为一中队,分设正副小队长、正副分队长、正副中队长各一人。如全乡(行政村)民兵在五个分队以下者,即不编中队,而直属乡(行政村)队部领导。

  三、凡小队、分队、中队、乡(行政村)队之干部,均由队员民主选举,中队以下干部经区人民武装部批准,乡(行政村)队干部由县人民武装部批准委任之。任期一年,可连选连任。若因故需要改选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后改选之。

  四、以县为单位,在民兵组织基础上建立民兵基干团,加强训练,作为兵役征召的基础。凡年满十八岁至二十五岁、政治纯洁、身体强壮、家庭劳动力充裕之民兵,均应编入民兵基干团组织。超过规定年龄之民兵英雄模范和身体强壮的同乡转业军人在自愿原则下,亦可编入民兵基干团组织。基干团以县、区人民武装部兼团、营部,乡(行政村)根据基干民兵多少,编成班、排、连组织。民兵基干团之队员,除在集中执行任务及集中训练时由团营部指挥外,平时教育训练仍属乡(行政村)队部建制,不脱离原有民兵的组织。

第六条 制度:

  一、凡已实行普遍民兵制的地区,建立民兵入队出队制度。

  二、定期举行小队、分队、中队及全乡(行政村)民兵队员大会。县以上领导机关,按工作需要,得召开民兵代表会议。

  三、建立不脱离生产的与临时脱离生产的两种训练制度。但临时脱离生产的训练,及其时间,需经省军区批准,方得进行。

  四、建立人员、武器、弹药登记、统计制度及武器、弹药保管制度。

  五、建立民兵的检阅制度。各地得依据具体情况,以县或区为单位,每年举行一次全县或全区民兵基干团的检阅;平时则由民兵领导机关派人到乡(行政村)举行不定期的检阅。

第七条 各级人民武装机关及其所属之民兵,除受其上级领导外,应接受同级人民政府之领导。民兵在协助人民解放军和公安部队作战、剿匪或执行其他任务时,应接受该部队的指挥。

第八条 民兵因参战、剿匪负伤而致残废或牺牲者,须遵照中央人民政府内务部公布之“民兵民工伤亡抚恤暂行条例”执行。

第九条 纪律:

  凡服从命令、执行任务、积极学习、努力生产、遵守人民政府法令与群众纪律,并积极主动地宣传人民政府政策,维护人民国家法令,与一切危害政策法令及破坏群众纪律现象进行斗争有显著成绩者,得酌情表扬奖励之;违抗命令、违犯法令、破坏群众纪律者,应视其情节轻重分别予以处分,严重者,除执行纪律外并送交人民政府依法处理之。

第十条 本条例自颁发之日实行。

附 则

  一、凡工厂、矿厂、商店、公私企业等单位不建立民兵组织。

  二、大、中城市除郊区组织民兵由城市郊区人民武装部统一领导外,市区内不建立民兵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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