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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兵組織暫行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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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1987年被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批准法制工作委員會關於對1978年底以前頒布的法律進行清理的情況和意見的報告的決定明確已經不再適用。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兵組織暫行條例
制定機關:中央人民政府政務院
1952年11月28日
(1952年11月28日政務院第一百六十次政務會議通過,並經中央人民政府主席批准)

第一條 根據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共同綱領第二十三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民兵制度,保衛地方秩序,建立國家動員基礎,並準備在適當時機實行義務兵役制」之規定,特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民兵為不脫離生產的、人民群眾的武裝組織。凡年滿十八歲至四十歲之男性人民,身無殘疾或精神病者,均有參加民兵之權利和義務。超過四十歲者,可退出民兵組織,但戰鬥英雄、民兵模範不願退出者,仍可酌情留隊。

第三條 民兵任務:

  一、保衛祖國,擔負國家之兵役與戰勤動員任務,並積極學習軍事、政治、文化,加強體質鍛煉;

  二、協助人民解放軍與人民公安部隊保衛地方秩序,鎮壓反革命活動,保衛工礦、倉庫、交通與海防、邊防,鞏固人民民主專政;

  三、團結互助,積極參加和推動生產合作事業,及救災、治水、造林等工作。

第四條 從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各級軍區、到各縣、區、鄉,均設立人民武裝領導機關。同時,為了加強黨、政、軍對人民武裝工作的統一領導和取得群眾團體之協助,保證人民武裝建設任務的實現,在中央人民政府人民革命軍事委員會下,建立由中央到鄉(行政村)的各級人民武裝委員會。各級人民武裝的領導機關,除接受其直屬上級領導外,同時接受同級人民武裝委員會之領導,並為同級人民武裝委員會之辦公機關。

第五條 組織編制:

  一、凡鄉(行政村)均須建立鄉(行政村)民兵隊部,為鄉(行政村)的人民武裝領導機關,設立不脫離生產的隊長、指導員各一人,副隊長、副指導員若干人,文書一人,均不脫離生產。

  二、凡隊員八人至十五人者編為一小隊(因特殊情況不滿八人者,亦編為一小隊),二至五個小隊編為一分隊,二至五個分隊編為一中隊,分設正副小隊長、正副分隊長、正副中隊長各一人。如全鄉(行政村)民兵在五個分隊以下者,即不編中隊,而直屬鄉(行政村)隊部領導。

  三、凡小隊、分隊、中隊、鄉(行政村)隊之幹部,均由隊員民主選舉,中隊以下幹部經區人民武裝部批准,鄉(行政村)隊幹部由縣人民武裝部批准委任之。任期一年,可連選連任。若因故需要改選者,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後改選之。

  四、以縣為單位,在民兵組織基礎上建立民兵基幹團,加強訓練,作為兵役徵召的基礎。凡年滿十八歲至二十五歲、政治純潔、身體強壯、家庭勞動力充裕之民兵,均應編入民兵基幹團組織。超過規定年齡之民兵英雄模範和身體強壯的同鄉轉業軍人在自願原則下,亦可編入民兵基幹團組織。基幹團以縣、區人民武裝部兼團、營部,鄉(行政村)根據基幹民兵多少,編成班、排、連組織。民兵基幹團之隊員,除在集中執行任務及集中訓練時由團營部指揮外,平時教育訓練仍屬鄉(行政村)隊部建制,不脫離原有民兵的組織。

第六條 制度:

  一、凡已實行普遍民兵制的地區,建立民兵入隊出隊制度。

  二、定期舉行小隊、分隊、中隊及全鄉(行政村)民兵隊員大會。縣以上領導機關,按工作需要,得召開民兵代表會議。

  三、建立不脫離生產的與臨時脫離生產的兩種訓練制度。但臨時脫離生產的訓練,及其時間,需經省軍區批准,方得進行。

  四、建立人員、武器、彈藥登記、統計制度及武器、彈藥保管制度。

  五、建立民兵的檢閱制度。各地得依據具體情況,以縣或區為單位,每年舉行一次全縣或全區民兵基幹團的檢閱;平時則由民兵領導機關派人到鄉(行政村)舉行不定期的檢閱。

第七條 各級人民武裝機關及其所屬之民兵,除受其上級領導外,應接受同級人民政府之領導。民兵在協助人民解放軍和公安部隊作戰、剿匪或執行其他任務時,應接受該部隊的指揮。

第八條 民兵因參戰、剿匪負傷而致殘廢或犧牲者,須遵照中央人民政府內務部公布之「民兵民工傷亡撫恤暫行條例」執行。

第九條 紀律:

  凡服從命令、執行任務、積極學習、努力生產、遵守人民政府法令與群眾紀律,並積極主動地宣傳人民政府政策,維護人民國家法令,與一切危害政策法令及破壞群眾紀律現象進行鬥爭有顯著成績者,得酌情表揚獎勵之;違抗命令、違犯法令、破壞群眾紀律者,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予以處分,嚴重者,除執行紀律外並送交人民政府依法處理之。

第十條 本條例自頒發之日實行。

附 則

  一、凡工廠、礦廠、商店、公私企業等單位不建立民兵組織。

  二、大、中城市除郊區組織民兵由城市郊區人民武裝部統一領導外,市區內不建立民兵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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