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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军政委员会关于逃亡业主在城市房地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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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南军政委员会
关于逃亡业主在城市房地产处理问题的批复

﹝51﹞会办财字第1988号
1951年5月14日
发布机关:中南军政委员会

武汉市人民政府:

所报逃亡业主在城市房地产处浬问题请示一案,经核。批复如下:

一、对于地主在城市房屋的处浬原则,应该是:

(一)一般地主(或兼地主)和逃亡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地产,应依法保护,不能视同农村房屋地产予以没收。

(二)但地主(包括逃亡地主在内)短欠应偿还农民的各种损失(如退租、退押、 赔偿地价、各种被其破坏的生产资料等),而需变卖其在城市中之房地产者,则不受前述原则之限制。中南惩治不法地主条例第九条,就明白规定“地主之赔偿,不得以应没收之土地及其他财产作抵,应以依法不应没收之其他财产变价作抵”。就已明白解决此问题。

(三)逃亡地主之属于上述第二个原则者,其房屋即可变价作抵农民损失,至于因逃亡地主所引起之各种问题,应该是:

甲、地主已全家逃亡,其城市之房地产,已由人民政府代管者,在农民请求出卖其城市房地产的情况下,经过联络处审核,报经市人民政府出公告,限期让其本人回来清理问题,如逾期不归者,即可经城市人民政府判定,由专管机关代为出卖其城市房地产。

乙、地主之家长逃亡,其眷属在家(如子、侄等〉如其自愿代替家长出卖房地产者不论其有无有契证,政府应批准其出卖,并应承认其新的卖契在清理上有效。

丙、地主全家逃亡,但有代理人在此,如代理人代为出卖房地产,并能交出旧有契证者,政府应批准此项出卖在法律上有效;但代理人并无旧有契证者,此类案件应按甲项原则处理。

丁、出卖逃亡地主在城市房屋之价款,除偿还农民而有多余者,政府可以代为之代管。

(四)恶霸地主除在农村欺压农民外,并在城市欺压人民业已提起控诉者,以及所变卖之房屋价款特大者,经由城乡联络处,可以协同处理,适当分给城市被欺压之人民一部。

(五)非地主或兼地主成份之其他业主(逃亡者在内)因在农村有重大剥削欺压农民行为,而确需依法偿还农民损失而自愿变卖城市房产者,可以允件,但一般的应予以照顾,以不变卖为宜。

二、为妥善地处埋上述问题,应组织一个专门机构来受理此类案件,可在城乡联络委员会领导下,设“地主在城市房地产处理委员会”,其中应由城乡联络处房地产管理委员会、市法院、公安局、工商局、市土委会、省或专区农协等单位派代表组成之。

以上各点希查照研究办浬为要!

中南军政委员会

195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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