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南軍政委員會關於逃亡業主在城市房地產處理問題的批覆
中南軍政委員會 關於逃亡業主在城市房地產處理問題的批覆 ﹝51﹞會辦財字第1988號 1951年5月14日 發布機關:中南軍政委員會 |
武漢市人民政府:
所報逃亡業主在城市房地產處浬問題請示一案,經核。批覆如下:
一、對於地主在城市房屋的處浬原則,應該是:
(一)一般地主(或兼地主)和逃亡地主在城市中的房地產,應依法保護,不能視同農村房屋地產予以沒收。
(二)但地主(包括逃亡地主在內)短欠應償還農民的各種損失(如退租、退押、 賠償地價、各種被其破壞的生產資料等),而需變賣其在城市中之房地產者,則不受前述原則之限制。中南懲治不法地主條例第九條,就明白規定「地主之賠償,不得以應沒收之土地及其他財產作抵,應以依法不應沒收之其他財產變價作抵」。就已明白解決此問題。
(三)逃亡地主之屬於上述第二個原則者,其房屋即可變價作抵農民損失,至於因逃亡地主所引起之各種問題,應該是:
甲、地主已全家逃亡,其城市之房地產,已由人民政府代管者,在農民請求出賣其城市房地產的情況下,經過聯絡處審核,報經市人民政府出公告,限期讓其本人回來清理問題,如逾期不歸者,即可經城市人民政府判定,由專管機關代為出賣其城市房地產。
乙、地主之家長逃亡,其眷屬在家(如子、侄等〉如其自願代替家長出賣房地產者不論其有無有契證,政府應批准其出賣,並應承認其新的賣契在清理上有效。
丙、地主全家逃亡,但有代理人在此,如代理人代為出賣房地產,並能交出舊有契證者,政府應批准此項出賣在法律上有效;但代理人並無舊有契證者,此類案件應按甲項原則處理。
丁、出賣逃亡地主在城市房屋之價款,除償還農民而有多餘者,政府可以代為之代管。
(四)惡霸地主除在農村欺壓農民外,並在城市欺壓人民業已提起控訴者,以及所變賣之房屋價款特大者,經由城鄉聯絡處,可以協同處理,適當分給城市被欺壓之人民一部。
(五)非地主或兼地主成份之其他業主(逃亡者在內)因在農村有重大剝削欺壓農民行為,而確需依法償還農民損失而自願變賣城市房產者,可以允件,但一般的應予以照顧,以不變賣為宜。
二、為妥善地處埋上述問題,應組織一個專門機構來受理此類案件,可在城鄉聯絡委員會領導下,設「地主在城市房地產處理委員會」,其中應由城鄉聯絡處房地產管理委員會、市法院、公安局、工商局、市土委會、省或專區農協等單位派代表組成之。
以上各點希查照研究辦浬為要!
中南軍政委員會
1951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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