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民党总章
中国国民党总章 制定机关: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 中华民国13年(1924年)1月28日于广州市 |
中国国民党党章 |
民国13年1月28日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 |
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为促进三民主义之实现,五权宪法之创立,特制定中国国民党总章如下:
第一章 党 员
[编辑]第一条 中国国民党不分性别,凡志愿接受本党党纲,实行本党议决,加入本党所辖之党部,依时缴纳党费者,均得为本党党员。
第二条 党员入党时.须有本党党员二人以上之介绍,填具入党志愿书,经向所请求之区分部党员大会之通过,区党部执行委员会之认可,方得为本党党员。
第三条 凡本党党员须在所属党部领取党员证书;其证书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之。
第四条 党员移居时,须即时在原住地方之区分部报告,向所到地方之区分部登记,同时即为所到地方之党员。
第二章 党部组织
[编辑]第五条 范围包括一个地方之党部,为上级机关;范围包括该地方一部分之党部,为下级机关。
第六条 各党部以全国代表大会、地方代表大会、地方党员大会为各该党部之高级机关。
第七条 地方党员大会、地方代表大会及全国代表大会须各选出执行委员,组织执行委员会,执行党务。
第八条 本党党部之组织系统如下:
(甲)全国 全国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
(乙)全省 全省代表大会——全省执行委员会。
(丙)全县 全县代表大会——全县执行委员会。
(丁)全区 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全区执行委员会。
(戊)区分部 区分部党员大会——区分部执行委员会——区分部为本党基本组织。
第九条 本党之权力机关如下:
(甲)全国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中央执行委员会。
(乙)全省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省执行委员会。
(丙)全县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县执行委员会。
(丁)全区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区执行委员会。
(戊)区分部党员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区分部执行委员会。
各权力机关对于其上级机关,应执行党之纪律及决议,但得提出抗议。
第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分设各部,执行本党之通常或非常事务。各部受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管理。各部之职务及组织法,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省及等于省之党部,应设各部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一条 各下级党部执行委员会须受上级党部执行委员会管辖。
第十二条 各下级党部之成立、启用印信,须经上级机关之核准。
第三章 特别地方党部组织
[编辑]第十三条 热河、察哈尔、绥远三特别行政区域及蒙古、西藏、青海等处之党部组织与省同。
第十四条 各地关于党务有设置特别区之必要者,由最高党部决定之。
第十五条 特别区党部之组织与省党部同等,直接受最高党部之指挥监督。
第十六条 重要市镇党部之组织与县党部同等,直接受省党部之指挥监督。
第十七条 重要市镇党部之设置,由该省党部开具计划,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方得设立。
第十八条 国外党部组织,总支部等于省,支部等于县,分部等于区,通讯处等于区分部。
第四章 总 理
[编辑]第十九条 本党以创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之孙先生为总理。
第二十条 党员须服从总理之指导,以努力于主义之进行。
第二十一条 总理为全国代表大会之主席。
第二十二条 总理为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主席。
第二十三条 总理对于全国代表大会之议决,有交复议之权。
第二十四条 总理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有最后决定之权。
第五章 最高党部
[编辑]第二十五条 本党最高机关为全国代表大会,常会每年举行一次;但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省及等于省三分之一以上请求,得召集临时全国代表大会。
第二十六条 全国代表大会常会开会日期及重要议题,须于两个月前通告各党员。
第二十七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组织法、选举法,及各地方应派代表之人数,得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二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中央执行委员会及其他中央各部之报告。
(乙)修改本党政纲及章程。
(丙)决定对于时事问题应取之政策及政略。
(丁)选举中央执行委员、候补执行委员与监察委员、候补监察委员。
第二十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之人数,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之。
第三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委员遇故离任时,由候补委员依次充任。
第三十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代表本党对外关系。
(乙)组织各地方党部并指挥之。
(丙)委任本党中央机关报人员。
(丁)组织本党之中央机关各部。
(戊)支配本党党费及财政。
第三十二条 在政府机关、俱乐部、社会、工会、商会、市议会、县议会、省议会、国议会等内部特别组织之国民党党团,中央执行委员会得指挥之。
第三十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每两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候补委员得列席会议,但只有发言权。
第三十四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3人,组织秘书处,执行日常党务。
第三十五条 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中央执行委员会应召集各省执行委员会及其他直辖党部之代表,开全国会议一次。
第三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须将其活动经过情形,通告各省执行委员会及其他直辖党部,每月一次。
第三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遣派中央执行委员于指定地点组织执行部,其组织及职权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另定之。
第三十八条 中央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稽核中央执行委员会财政之出入。
(乙)审查党务之进行情形及部员之勤惰;训令下级党部审核财政与党务。
(丙)稽核在党中央、政府任职之党员其施政之方针及政绩是否根据本党政纲及本党制定之政策。
第六章 省党部
[编辑]第三十九条 全省代表大会6个月举行一次,但遇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或县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一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省代表大会。
第四十条 省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全省党员半数请求时,亦得召集临时全省代表大会。
第四十一条 全省代表大会组织法、选举法及人数,由省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四十二条 全省代表大会接纳及采行省执行委员会及本党省机关各部之报告,决定本省党务进行之方策,选出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
第四十三条 省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互选常务委员3人,组织秘书处。
(乙)设立全省各地方党部,并指挥其活动。
(丙)任命该省党机关报人员。
(丁)组织本省机关各部。
(戊)支配党费及财政。
第四十四条 省执行委员会每月须将其活动经过情形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一次。
第四十五条 省执行委员会每两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候补委员得列席会议,但只有发言权。
第四十六条 省执行委员会遇故离任时,由候补委员依次充任之。
第四十七条 省监察委员会稽核省执行委员会财政之收支,及审查省执行委员会之党务及部员之勤惰,稽核在党省政府任职之党员其施政之方针及政绩是否根据本党政纲及本党制定之政策。
第七章 县党部
[编辑]第四十八条 县代表大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若遇省执行委员会训令及各区执行委员会三分之一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县代表大会。
第四十九条 县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该县党员半数请求时,亦得召集临时全县代表大会。
第五十条 县代表大会之组织法、选举法及人数,由县执行委员会审定后,经省执行委员会核准决定之。
第五十一条 县代表大会接纳及采行县执行委员会及其他本党县机关各部之报告,决定本县党务进行之方策,选举县执行委员、候补委员及监察委员。
第五十二条 县执行委员会选举常务委员一人,执行日常党务。
第五十三条 县执行委员会设立全县各地方党部,而指挥其活动。任命该县党部机关报职员,但须经省执行委员会之核准。组织全县性质之事务各部,支配县内党费及财政。
第五十四条 县执行委员会须每两星期将其活动经过情形报告省执行委员会一次。
第五十五条 县执行委员会每星期会议一次,候补委员得列席会议,但只有发言权。
第五十六条 县执行委员会委员遇故离任时,由候补委员依次充任之。
第五十七条 县监察委员稽核县执行委员会财政之收支,及审查县执行委员会之党务,稽核在党县政府任职党员之政绩。
第八章 区党部
[编辑]第五十八条 区之高级机关为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区以下为乡、为村。全区党员大会包括乡村党员在内,但因乡村离市区太远或党员太多,不能召集党员时,得召集全区代表大会,此全区代表大会即作为该区高级权力机关;但于可能时,须召集全区党员大会。
第五十九条 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每月举行一次,讨论党务,其范围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区执行委员会之报告。
(乙)代表大会之代表及党员大会之党员,在会议内报告区内党务之进行,解决党务之困难及发表关于政治经济之意见。
(丙)训练党员问题、党员补习教育问题。
(丁)征求党费问题、讨论县执行委员会决议案之实行方法。
(戊)选举该区执行委员会委员、候补委员。
第六十条 区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指挥区内各区分部或其下各特别党务机关之活动事宜。
(乙)召集全区党员大会或全区代表大会。
(丙)组织区分部,但须得县执行委员会核准。
(丁)支配党费及财政。
第六十一条 区执行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一人,执行日常党务。每两星期须将活动经过情形报告县执行委员会一次。
第九章 区分部
[编辑]第六十二条 区分部为本党之基本组织,由区执行委员会或其他代理机关组织之,或自行组织之;但须经县执行委员会之核准。区分部人数无定,但须在5人以上。
第六十三条 区分部作用,为党员间或党员与本党主要机关间之联络;但在只有区分部成立之地方,区分部可作为主要机关。其职务如下:
(甲)执行党之决议。
(乙)征求党员。
(丙)帮助区执行委员会进行党务。
(丁)分配本党宣传品。
(戊)收集党捐,分售本党印花、本党纪念相片、本党表记等。
(己)选派出席区大会、县大会之代表,及初选省大会、全国大会之代表。
(庚)执行上级机关之命令。
第六十四条 区分部党员大会至少两星期开会一次。
第六十五条 区分部须选举执行委员3人,组织区分部执行委员会;由执行委员会中互选常务委员一人,执行日常党务。每两星期须将其活动经过情形报告区执行委员会一次。
第十章 任 期
[编辑]第六十六条 代表于会期终了时,其任务即为终了;但须向所代表之党部报告大会之经过及结果。
第六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省执行委员、县执行委员、区执行委员任期定为一年,区分部执行委员任期定为6个月。
第六十八条 中央及各省、各县监察委员任期定为一年。
第六十九条 各省、各县、各区执行委员人数,与各省、各县监察委员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七十条 党部执行委员、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党部执行委员、监察委员。
第十一章 纪 律
[编辑]第七十一条 凡党员须恪守纪律。入党后即须遵守党章,服从党义。其在本党执政地方及在军事时期,尤须严行遵守。党内各问题各得自由讨论,但一经决议定后,即须一致进行。
(注意)本党为历史的使命而奋斗,我国领土之完全自由及和平,全赖本党奋斗之成功。欲求此成功,必赖纪律之森严。党之成败,全系于此,望共勉之。
第七十二条 凡不执行本党决议者、破坏本党章程者、违反本党党义及党德者,须受以下处分:党内惩戒或公开惩戒,并在党报上详细登出原委,及暂时或永久开除党籍。已开除党籍之党员,不得在本党执政地方之政府机关服务。如地方全部有上述行动者,须受以下处分:
(甲)全部党员再行登记,分别去取。
(乙)全部解散,并在党报上登出原委。
第七十三条 凡党员个人或全部被弹劾时,须由该部监察委员会详细审查后,由该部执行委员会判决处分。对于执行委员会之处分如认为不当时,得上控于上级执行委员会以及全国代表大会;但未得全国代表大会表示意见以前,此处分仍须执行。全国代表大会得判决个人或全部恢复党籍;但中央执行委员会尚未执行时,此判决仍不发生效力。
第十二章 经 费
[编辑]第七十四条 本党党费由党员所纳之党费、党之高级机关之补助及其他收入充之。
第七十五条 党费每人每月应缴银二角。党员遇失业、疾病等事故时,经在所属党部登记后,得免缴党费;但该部须将此情由报告上级执行委员会。
第七十六条 党员未得允许而不缴党费至3个月者,即停止其党员资格。
第十三章 国民党党团
[编辑]第七十七条 在秘密、公开或半公开之非党团体,如工会、俱乐部、会社、商会、学校、市议会、县议会、省议会、国议会之内,本党党员须组织成国民党党团,在非党中扩大本党势力,并指挥其活动。
第七十八条 在非党团体中,本党党团之行动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详细规定之。
第七十九条 党团须受所属党部执行委员会之指挥及管辖。例如国议会内之党团受中央执行委员会之指挥及管辖;省议会内之党团受该省党部执行委员会之指挥及管辖;俱乐部等团体内之党团受该地党部执行委员会之指挥及管辖。
第八十条 执行委员会与各党团间意见有不合时,须开联合会议解决之。不能解决时,得报告上级委员会决定。在未得上级委员会决定时,党团须执行所属党部执行委员会之决议。
第八十一条 党团内党员个人得党团允许时,得于所在活动之团体内受职,并得调任他职。国会内党团之委员受委阁员时,必须先得所属党团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允许。
第八十二条 党团内须选举职员,组织干部,执行党务。
第八十三条 所在活动之团体一切议题,须本本党政策政略,先在党团内讨论,以决定对各问题应取之方法。所定方法并在该团体议场上一致主张及表决。党团在所在活动之团体内,须有一致及严密之组织,各种意见可在党团秘密会议中发表;但对外须有一致之意见行动。如违反时,即作为违反党之纪律,须受党之处分。
第八十四条 党员在议会者,须先自具向议会辞职书,贮在所属党部执行委员会处。如与党之纪律大有违反时,其辞职书即在党报上发表,并且须本人脱离该议会。
附则
第八十五条 本章程解释之权在最高党部。
第八十六条 本章程由全国代表大会议决及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中国国民党总章
民国18年3月27日第三次全国代表大会修正
中国国民党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为促进三民主义之实现,五权宪法之创立,特制定中国国民党总章如下:
第一章 党 员
[编辑]第一条 凡志愿接受本党党纲,实行本党决议,遵守本党纪律,履行本党义务,请求入党经本党许可者,不分性别,得为本党党员。
第二条 本党党员分党员及预备党员。
(甲)党员:凡年龄在20岁以上,并曾为本党预备党员,受党的训练一年以上,由区分部呈请区执行委员会考查合格,经县、市执行委员会之审查及省执行委员会核准者,方得为党员。
(乙)预备党员:凡年龄在16岁以上,由本党党员2人以上之介绍,填具入党志愿书,经向所请求之区分部党员大会之通过,区执行委员会之考查及县、市执行委员会之核准,方得为预备党员。
第三条 党员有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预备党员只有发言权。
第四条 凡本党党员,须在所属党部领取党员证书,其证书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之。
第五条党员移居时,须即时在原住地方之区分部报告,向所到地方之区分部登记,同时即为所到地方之党员;如移居两个月不履行报告或登记者,以违反党纪论。
第二章 党部组织
[编辑]第六条 范围包括一个地方之党部,为上级机关,范围包括该地方一部分之党部,为下级机关。
第七条 各党部以全国代表大会、地方代表大会、地方党员大会为各该党部之高级机关。
第八条 地方党员大会、地方代表大会及全国代表大会须各选出执行委员组织执行委员会,执行党务。
第九条 本党党部之组织系统如下:
(甲)全国 全国代表大会 中央执行委员会
(乙)全省 全省代表大会 全省执行委员会
(丙)全县 全县代表大会 全县执行委员会
(丁)全区 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 全区执行委员会
(戊)区分部 区分部党员大会区分部执行委员会
第十条 本党之权力机关如下:
(甲)全国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中央执行委员会。
(乙)全省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省执行委员会。
(丙)全县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县执行委员会。
(丁)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全区执行委员会。
(戊)区分部党员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区分部执行委员会。
各权力机关应接受上级机关之命令,并执行其决议,但在执行上有困难时,得用书面陈述意见,若上级机关仍令遵照执行时,应即服从执行。
第十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分设各部,执行本党之通常或非常党务。各部受中央执行委员会之管理,各部之职务及组织法,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省以下各级党部之内部组织,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第十二条 各下级党部执行委员会,须受上级党部执行委员会管辖。
第十三条 各下级党部之成立、启用印信,须经上级党部之核准。
第十四条 本党在不能公开或半公开地方,于必要时得组织党团,其组织法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定之。
第三章 特别地方党部组织
[编辑]第十五条 凡未经改省之行政区域(如蒙古及西藏),其党部与省党部同。
第十六条 各地关于党务,如有设置特别区之必要者,由最高党部决定之。
第十七条 特别市党部与省党部同,直接受最高党部之指挥监督。
第十八条 重要市、镇党部与县党部同,直接受省党部之指挥监督。
第十九条 重要市、镇党部之设置,由各该省党部开具计划,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方得设立。
第二十条 国外党部总支部等于省党部,支部等于县党部,分部等于区党部,分部之下设区分部。
第四章 总 理
[编辑]第二十一条 本党以创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之孙先生为总理。
第二十二条 党员须服从总理之指导,以努力于主义之进行。
第二十三条 总理为全国代表大会之主席。
第二十四条 总理为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主席。
第二十五条 总理对于全国代表大会之议决,有交复议之权。
第二十六条 总理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议决,有最后决定之权。
附注:
总理已于中华民国14年3月12日逝世,15年1月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接受总理遗嘱并努力实行之,保存此章以为本党永久之纪念。
纪念总理仪式规定如下。
(甲)凡本党海内外各级党部会议场所,应悬挂总理遗像。
(乙)凡集会开会时,应宣读总理遗嘱。
(丙)凡本党海内外各级党部及国民政府所属各机关、各军队,均应于每星期举行纪念周一次;但有特别情形,经该地上级党部许可,得改为两星期一次。
第五章 最高党部
[编辑]第二十七条 本党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代表大会常会,每二年举行一次,但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省党部及等于省党部半数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国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遇有不得已情形时,对于全国代表大会常会之召集,得通告展期,但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常会开会日期及重要议题,须于3个月前通告各党员。
第二十九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组织法、代表选举法及地方应派代表之人数,得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三十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中央执行委员会及中央各部之报告。
(乙)修改本党政纲及章程。
(丙)决定对于时事问题应取之政策及政略。
(丁)选举中央执行委员、候补执行委员与监察委员、候补监察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之人数,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中央执行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依次递补。
第三十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对外代表本党。
(乙)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
(丙)组织各地党部并指挥之。
(丁)组织本党之中央机关各部。
(戊)支配本党党费及财政。
第三十四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执行中央监察委员会决议之义务,但认为必要时,得移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五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半年至少开会一次,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执行委员有缺席时,得由到会候补执行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但候补执行委员有表决权者,不能超过出席执行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5人至9人,组织常务委员会,在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职务,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遇必要时,得设特种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及常务委员会,均须于本党中央政府所在地举行之。
第三十九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须将工作概况通告各省执行委员会及其他直辖党部,每月一次。
第四十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派中央执行委员、候补中央执行委员分赴各地,指导党部执行党务。
第四十一条 中央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依据本党纪律,决定各级党部或党员违背纪律之处分。
(乙)稽核中央执行委员会财政之出入。
(丙)审查党务之进行情形及训令下级党部审核财政与党务。
(丁)稽核中央政府之施政方针及政绩是否根据本党政纲及政策。
第四十二条 中央监察委员互选常务委员5人,在中央执行委员会所在地执行职务,每年至少开全体会议一次,候补监察委员会得列席会议。监察委员有缺席时,由到会候补监察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上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但候补监察委员有表决权者,不能超过出席监察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中央监察委员会得派中央监察委员、候补监察委员分赴各地,执行职务。
第六章 省党部
[编辑]第四十三条 全省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临时全省代表大会。
(甲)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召集时。
(乙)省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丙)县执行委员会半数以上认为必要时。
第四十四条 全省代表大会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与人数,由省执行委员会拟定后,呈请中央执行委员会核准。
第四十五条 全省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省执行委员会及本党省机关各部之报告。
(乙)决定本省党务进行之方策。
(丙)选举省执行委员、候补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候补监察委员。
第四十六条 省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执行上级党部之命令及全省代表大会之决议。
(乙)设立全省各地方党部,并指挥其活动。
(丙)组织省党务机关各部。
(丁)支配党费及财政。
第四十七条 省执行委员会须将其工作情形报告中央执行委员会,每月一次。
第四十八条 省执行委员会每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执行委员有缺席时,由到会候补执行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但候补执行委员有表决权者,不得超过出席执行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省监察委员会同。
第四十九条 省执行委员会选举常务委员3人至5人,执行日常党务。
第五十条 省执行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依次递补。
第五十一条 省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依据本党纪律,决定所属党部或党员违背纪律之处分。
(乙)稽核省执行委员会财政之收支。
(丙)审查全省党务之进行情形。
(丁)稽核省政府之施政方针及政绩是否根据本党政纲及政策。
第七章 县党部
[编辑]第五十二条 全县代表大会每6个月举行一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临时全县代表大会。
(甲)省执行委员会训令召集时。
(乙)各区执行委员会半数以上请求时。
(丙)县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丁)该县党员半数以上请求时。
第五十三条 全县代表大会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与人数,由县执行委员会拟定后,呈请省执行委员会核准。
第五十四条 全县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县执行委员会及本党县机关各部之报告。
(乙)决定本县党务进行之方策。
(丙)选举县执行委员、候补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候补监察委员。
第五十五条 县执行委员会选举常务委员一人,执行日常党务。
第五十六条 县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执行上级党部之命令及全县代表大会之决议。
(乙)设立全县各地方党部,并指挥其活动。
(丙)组织县党务机关。
(丁)支配党费及财政。
第五十七条 县执行委员会须将其工作情形报告省执行委员会,每两星期一次。
第五十八条 县执行委员会每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执行委员有缺席时,得由到会候补执行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但候补执行委员有表决权者,不能超过出席执行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县监察委员会同。
第五十九条 县执行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依次递补。
第六十条 县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依据本党纪律,决定所属党部或党员违背纪律之处分。
(乙)稽核县执行委员会财政之收支。
(丙)审查全县党务之进行情形。
(丁)稽核县政府之施政方针及政绩是否根据本党政纲及政策。
第八章 区党部
[编辑]第六十一条 全区党员大会每两月举行一次,但因所辖区域太广或党员太多,不能召集党员大会时,经县执行委员会之核准,得召集全区代表大会。
第六十二条 全区党员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区执行委员会之报告。
(乙)决定本区党务进行之方策。
(丙)选举本区执行委员、候补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候补监察委员。
第六十三条 区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执行上级党部之命令及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决议。
(乙)组织区内之区分部,但须经上级党部之核准。
(丙)指挥所属区分部党务之进行。
(丁)支配党费及财政。
第六十四条 区执行委员互选常务委员一人,执行日常党务。
第六十五条 区执行委员会须将其工作情形报告上级党部,每两星期一次。
第六十六条 区执行委员会每星期至少开会一次,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执行委员缺席时,由候补执行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
第六十七条 区执行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依次递补。
第六十八条 区监察委员职权如下:
(甲)依据本党纪律,决定所属党部或党员违背纪律之处分。
(乙)稽核区执行委员会财政之收支。
(丙)审查全区党务之进行情形。
第九章 区分部
[编辑]第六十九条 区分部为本党之基本组织,其人数须在5人以上。
第七十条 区分部党员大会至少每两星期开会一次,其职权如下:
(甲)接纳及采行区分部执行委员会之报告。
(乙)决定本区分部党务进行之方策。
(丙)研究本党主义与政纲及讨论党务、政治问题。
(丁)选举本区分部执行委员及候补执行委员。
第七十一条 区分部须选举执行委员3人,组织区分部执行委员会,其职权如下:
(甲)执行上级党部之命令及区分部党员大会之决议。
(乙)征求考查并训练党员。
(丙)分配本党宣传品。
(丁)收集党费及党员特别捐。
第七十二条 区分部执行委员互选常务委员一人,执行日常党务。
第七十三条 区分部执行委员会须将其工作情形报告上级党部,每两星期一次。
第七十四条 区分部执行委员会每两星期开会一次,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区分部执行委员缺席时,由候补执行委员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
第七十五条 区分部执行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依次递补。
第十章 任 期
[编辑]第七十六条 代表于会期终了时,其任务即为终了,但须向所代表之党部报告大会之经过及结果。
第七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任期定为二年;省县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区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任期定为一年;区分部执行委员任期定为6个月。
第七十八条 各省各县执行委员与监察委员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规定之。
第七十九条 各级党部执行委员、监察委员不得兼任其他党部执行委员、监察委员,但中央执行委员、中央监察委员经各该委员会之许可,得兼任其他党部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候补执行委员及候补监察委员同。
第十一章 纪 律
[编辑]第八十条 凡党员须恪守下列各项纪律:
1 遵守党章,服从党义。
2 党内各问题得自由讨论,但一经决议后即须绝对服从。
3 严守党的秘密。
4 不得于党外攻击党员及党部。
5 党员不得加入其他政党。
6 党员不得有小组织。
附注:本党领有历史的使命而奋斗,我国领土之完全自由及和平,全赖本党奋斗之成功。欲求此成功,必赖纪律之森严。党之成败,全系于此,望共勉之。
第八十一条 凡违犯前条所举纪律者,分别予以下列之惩戒:
1 警告。
2 一定期间内停止党员应享之权。
3 短期开除党籍。
4 永远开除党籍。
开除党籍处分,须由下级党部检举,省党部判决。
中央核准后执行之。已开除党籍之党员,不得在本党政府机关服务。
如地方全部违犯前条列举之纪律者,须受以下处分:
(甲)全部党员重行登记,分别去取。
(乙)全部解散。
第八十二条 凡党员个人或地方全体党员被控告或弹劾时,须由所属党部监察委员会或监察委员详细审查,议定处分,交由该级执行委员会执行。如被处分者认为不当时,得上控于上级执行委员会以至于全国代表大会,但未得上级执行委员会或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办法以前,此项处分仍须执行。各级党部被控告或弹劾,其办法亦同。
全国代表大会得判决党员个人或地方全体党员恢复党籍。
第十二章 经 费
[编辑]第八十三条 本党经费以党员所纳之党费与特别捐及其他收入充之。
第八十四条 党费每月每人应缴银二角,党员遇失业、疾病等事故时,经在所属党部登记后,得免缴党费;但该党部须将此项情由报告上级执行委员会。
第八十五条 党员未得允许而不缴纳党费至3个月者,即暂行停止其党员应享之权。
附则
第八十六条 本总章解释之权,属于本党最高权力机关。
第八十七条 本总章由全国代表大会议决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
中国国民党总章
民国34年5月16日第六次全国代表大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党 纲
[编辑]第一条 中国国民党以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为党纲。
第二章 党 员
[编辑]第二条 凡志愿接受本党党纲,实行本党决议,遵守本党纪律,履行本党义务,照章申请入党经本党许可者,为本党党员。
第三条 党员入党时应举行宣誓,其办法另订之。
第四条 党员有发言权、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第五条 凡本党党员,须在所属党部领取党员证书,其办法另定之。
第六条 党员移居时,须即时在原住地方之区分部报告,向所到地方之区分部登记,同时即为所到地方之党员。如移居两个月不履行报告或登记者,以违反党纪论。
第三章 党部组织
[编辑]第七条 本党组织原则为民主集权制。
各级党部之重大决策,须经各级权力机关通过,未决定前,得自由讨论,一经决议。即须服从。
第八条 本党党部之组织系统如下:
(甲)全国 全国代表大会 中央执行委员会。
(乙)全省 全省代表大会 省执行委员会。
(丙)全县 全县代表大会 县执行委员会。
(丁)全区 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 区执行委员会。
(戊)区分部 区分部党员大会 区分部执行委员会。
第九条 本党之权力机关如下:
(甲)全国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中央执行委员会。
(乙)全省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省执行委员会。
(丙)全县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县执行委员会。
(丁)全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区执行委员会。
(戊)区分部党员大会,但闭会期间为区分部执行委员会。
第十条 本党得依产业职业之性质,组织党部,其办法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另定之。
第十一条 县以上各级党部设监察委员会,均由代表大会选举监察委员组织之。
第十二条 各级党部应执行上级党部之命令,但在执行上有困难时,得用书面陈述意见,若上级党部仍令其执行时,应即遵照执行。
第十三条 本党于必要时得组织党团,其办法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定之。
第四章 特别地方党部组织
[编辑]第十四条 凡特别行政区域(如蒙古及西藏),其党部与省党部同。
第十五条 各地关于党务如有设置特别区之必要者,由中央党部决定之。
第十六条 特别市党部与省党部同,直接受中央党部之指挥监督。
第十七条 重要市镇党部与县党部同,直接受省党部之指挥监督。
第十八条 重要市镇党部之设置,由各该省党部开具计划,经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许可,方得设立。
第十九条 国外党部总支部等于省党部,支部等于县党部,分部等于区党部。
第五章 总 理
[编辑]第二十条 本党以创行三民主义、五权宪法之孙先生为总理。
第二十一条 党员须服从总理之指导,以努力于主义之进行。
第二十二条 总理为全国代表大会之主席。
第二十三条 总理为中央执行委员会之主席。
第二十四条 总理对于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有交复议之权。
第二十五条 总理对于中央执行委员会之决议,有最后决定之权。
附注:总理已于中华民国14年3月12日逝世,15年1月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接受总理遗嘱并努力实行之,保存此章以为本党永久之纪念。
第六章 总 裁
[编辑]第二十六条 本党设总裁,由全国代表大会选举之,行使第五章所规定总理之职权。
第七章 中央党部
[编辑]第二十七条 本党全国代表大会每二年举行一次,但中央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有省党部及等于省党部半数以上请求时,得召集临时全国特别大会。
中央执行委员会遇有不得已情形时,对于全国代表大会常会之召集,得通告展期,但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八条 全国代表大会开会日期及重要议题,须于3个月前通告全体党员。
第二十九条 全国代表大会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制定之。
第三十条 全国代表大会之主要职权如下:
(甲)修改本党总章。
(乙)检讨中央执行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之工作报告。
(丙)决定本党政纲政策,及讨论党务、政治问题。
(丁)选举中央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候补执行委员、候补监察委员。
第三十一条 中央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之人数,由全国代表大会决定之。
第三十二条 中央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候补监察委员分别依次递补
第三十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对外代表本党。
(乙)执行全国代表大会之决议。
(丙)组织各地党部并指挥之。
(丁)支配本党经费。
第三十四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有执行中央监察委员会决议之义务,但认为必要时,得移请复议一次。
第三十五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半年开会一次,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执行委员有缺席时,得由到会候补执行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但候补执行委员有表决权者,不得超过出席执行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条 中央执行委员互选常务委员若干人,组织常务委员会,在中央执行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职务,对中央执行委员会负其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遇必要时,得设特种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得派中央执行委员、候补中央执行委员分赴各地,指导党部执行党务。
第三十九条 中央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决定各级党部或党员违背纪律之处分。
(乙)稽核本党经费。
(丙)审查全国党务进行之情形。
(丁)监察本党党员之政治活动是否根据本党政纲政策。
第四十条 中央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每半年开会一次,候补监察委员得列席会议。监察委员缺席时,由到会候补监察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但候补监察委员有表决权者,不得超过出席监察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中央监察委员会互选常务委员若干人,组织常务委员会,在中央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闭会期间,执行职务。
第四十二条 中央监察委员会得派中央监察委员、候补监察委员分赴各地,执行职务。
第四十三条 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四十四条 全国代表大会及中央执行委员会、中央监察委员会全体会议,应在中央党部所在地举行之。
第八章 省党部
[编辑]第四十五条 省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临时代表大会。
(甲)中央执行委员会训令召集时。
(乙)省执行委员会训令召集时。
(丙)县执行委员会半数以上认为必要时。
第四十六条 省代表大会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由省执行委员会拟定后呈请中央执行委员会核准。
第四十七条 省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检讨省执行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之工作报告。
(乙)决定本省党务进行之方策。
(丙)研讨本党政纲、政策之实施状况。
(丁)选举省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候补执行委员、候补监察委员,其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定之。
第四十八条 省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执行中央党部之命令及省代表大会之决议。
(乙)组织全省各地党部,并指挥之。
(丙)支配本省党务经费。
第四十九条 省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决定所属党部或党员违背纪律之处分。
(乙)稽核本省党务经费。
(丙)审查本省党务之进行情形。
(丁)监察本省党员之政治活动是否根据本党政纲政策。
第五十条 省执行委员会每星期开会一次,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执行委员有缺席时,由到会候补执行委员依次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但候补执行委员有表决权者,不得超过出席执行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省监察委员会同。
第五十一条 省执行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各选举常务委员若干人,执行日常党务。
第五十二条 省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分别依次递补。
第九章 县党部
[编辑]第五十三条 县代表大会每6个月举行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临时县代表大会。
(甲)省执行委员会训令召集时。
(乙)县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时。
(丙)区执行委员会半数以上请求时。
(丁)该县党员半数以上请求时。
第五十四条 县代表大会组织法及代表选举法,由县执行委员会拟定后呈请省执行委员会核准。
第五十五条 县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检讨县执行委员会、监察委员会之工作报告。
(乙)决定本县党务进行之方案。
(丙)研讨本党政纲、政策之实施状况。
(丁)选举县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候补执行委员、候补监察委员,其人数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定之。
第五十六条 县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执行上级党部之命令,及县代表大会之决议。
(乙)组织全县各地党部,并指挥之。
(丙)支配本县党务经费。
第五十七条 县执行委员会每星期开会一次,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执行委员缺席时,得由到会候补执行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但候补执行委员有表决权者,不能超过出席执行委员人数三分之一。
县监察委员会同。
第五十八条 县监察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决定所属党部或党员违背纪律之处分。
(乙)稽核本县党务经费。
(丙)审查全县党务之进行情形。
(丁)监察本县党员之政治活动是否根据本党政纲政策。
第五十九条 县执行委员会、监察委员会各选举常务委员1人,执行日常党务。
第六十条 县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分别依次递补。
第十章 区党部
[编辑]第六十一条 区党员大会每两月举行一次,但因所辖区域太广或党员太多,不能召集党员大会时,经县执行委员会之核准,得召集区代表大会。
第六十二条 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职权如下:
(甲)检讨区执行委员会工作报告。
(乙)决定本区党务进行之方案。
(丙)研讨本党政纲、政策之实施状况。
(丁)选举本区执行委员、候补执行委员。
第六十三条 区执行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甲)执行上级党部之命令,及区党员大会或代表大会之决议。
(乙)组织全区各地区分部,并指挥之。
(丙)支配本区党务经费。
第六十四条 区执行委员会每星期开会一次,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执行委员缺席时,由候补执行委员依次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临时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
第六十五条 区执行委员互选常务委员1人,执行日常党务。
第六十六条 区执行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依次递补。
第十一章 区分部
[编辑]第六十七条 区分部为本党之基层组织,党员人数以10人至50人为准。
第六十八条 区分部党员大会每月开会一次,其职权如下:
(甲)检讨区分部执行委员会之工作报告。
(乙)决定本区分部党务进行之方策。
(丙)研究本党主义与政策,及讨论党务、政治问题。
(丁)选举本区分部执行委员及候补执行委员。
第六十九条 区分部设执行委员3人,候补执行委员2人,组织区分部执行委员会。其职权如下:
(甲)检讨书记之工作报告。
(乙)征求并训练党员。
(丙)分配并考核党员工作。
(丁)宣传本党主义及政纲、政策。
(戊)举荐所在地区优秀人才。
(己)收集党费及党员所得捐、特别捐。
第七十条 区分部执行委员会每两星期开会一次,候补执行委员得列席会议。区分部执行委员缺席时,由候补执行委员照额递补,在会议中有表决权,馀只有发言权。
第七十一条 区分部执行委员会互选书记1人,执行日常党务。
第七十二条 区分部执行委员出缺时,由候补执行委员依次递补。
第十二章 任 期
[编辑]第七十三条 代表于会期终了时,其任务即为终了,但须向所代表之党部报告大会之经过及结果。
第七十四条 中央执行委员、监察委员任期二年;省执行委员、监察委员任期定为一年;县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区执行委员任期定为一年;区分部执行委员任期定为6个月。
各级党部候补执行委员、候补监察委员任期与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同。
第十三章 纪 律
[编辑]第七十五条 凡党员须恪守下列各项纪律:
一 遵守党章,服从党的命令及决议。
二 严守党的秘密。
三 不得脱离本党基层组织。
四 不得于党外攻击党员及党部。
五 不得加入其他政党。
六 不得有小组织。
附注:
本党领有历史的使命而奋斗,党之成功全赖纪律森严,望共勉之。
第七十六条 犯前条所举纪律者,分别予以下列之惩戒:
一 警告。
二 一定期间内停止党员应享之权。
三 短期开除党籍。
四 永远开除党籍。
开除党籍处分须经上级党部检举,省党部判决,中央核准后执行之。
如地方全部违犯前条列举之纪律者,须受以下处分:
甲 全部党员重行登记,分别去取。
乙 全部解散。
第七十七条 凡党员个人或地方全体党员被控告或弹劾时,须由所属党部监察委员会详加审查,议定处分,交由该级执行委员会执行。如被处分者认为不当时,得上控于上级执行委员会,以至于全国代表大会;但未得上级执行委员会或全国代表大会决定办法以前,此项处分仍须执行。各级党部被控告或弹劾时,其办法亦同。
全国代表大会得判决党员个人或地方全体党员恢复党籍。
第十四章 经 费
[编辑]第七十八条 本党经费以党员所纳之党费、所得捐、与特别捐及其他收入充之。
第七十九条 党费及所得捐数目,由中央执行委员会决定之。
党员遇有失业情事,经在所属党部登记后,免缴党费,但该党部须将此情由报告上级党部。
第八十条 党员未得允许而不缴纳党费或所得捐至3个月,即暂时停止其党员应享之权。
第十五章 附 则
[编辑]第八十一条 本总章解释之权属于全国代表大会,全国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属于中央执行委员会。
第八十二条 本总章由全国代表大会决议公布之日起,发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