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國民黨總章
中國國民黨總章 制定機關: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 中華民國13年(1924年)1月28日於廣州市 |
中國國民黨黨章 |
民國13年1月28日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通過 |
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為促進三民主義之實現,五權憲法之創立,特製定中國國民黨總章如下:
第一章 黨 員
[編輯]第一條 中國國民黨不分性別,凡誌願接受本黨黨綱,實行本黨議決,加入本黨所轄之黨部,依時繳納黨費者,均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條 黨員入黨時.須有本黨黨員二人以上之介紹,填具入黨誌願書,經向所請求之區分部黨員大會之通過,區黨部執行委員會之認可,方得為本黨黨員。
第三條 凡本黨黨員須在所屬黨部領取黨員證書;其證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製定之。
第四條 黨員移居時,須即時在原住地方之區分部報告,向所到地方之區分部登記,同時即為所到地方之黨員。
第二章 黨部組織
[編輯]第五條 範圍包括一個地方之黨部,為上級機關;範圍包括該地方一部分之黨部,為下級機關。
第六條 各黨部以全國代表大會、地方代表大會、地方黨員大會為各該黨部之高級機關。
第七條 地方黨員大會、地方代表大會及全國代表大會須各選出執行委員,組織執行委員會,執行黨務。
第八條 本黨黨部之組織係統如下:
(甲)全國 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執行委員會。
(乙)全省 全省代表大會——全省執行委員會。
(丙)全縣 全縣代表大會——全縣執行委員會。
(丁)全區 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全區執行委員會。
(戊)區分部 區分部黨員大會——區分部執行委員會——區分部為本黨基本組織。
第九條 本黨之權力機關如下:
(甲)全國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中央執行委員會。
(乙)全省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省執行委員會。
(丙)全縣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縣執行委員會。
(丁)全區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區執行委員會。
(戊)區分部黨員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區分部執行委員會。
各權力機關對於其上級機關,應執行黨之紀律及決議,但得提出抗議。
第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分設各部,執行本黨之通常或非常事務。各部受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管理。各部之職務及組織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省及等於省之黨部,應設各部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第十一條 各下級黨部執行委員會須受上級黨部執行委員會管轄。
第十二條 各下級黨部之成立、啟用印信,須經上級機關之核準。
第三章 特別地方黨部組織
[編輯]第十三條 熱河、察哈爾、綏遠三特別行政區域及蒙古、西藏、青海等處之黨部組織與省同。
第十四條 各地關於黨務有設置特別區之必要者,由最高黨部決定之。
第十五條 特別區黨部之組織與省黨部同等,直接受最高黨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六條 重要市鎮黨部之組織與縣黨部同等,直接受省黨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七條 重要市鎮黨部之設置,由該省黨部開具計劃,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許可,方得設立。
第十八條 國外黨部組織,總支部等於省,支部等於縣,分部等於區,通訊處等於區分部。
第四章 總 理
[編輯]第十九條 本黨以創行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之孫先生為總理。
第二十條 黨員須服從總理之指導,以努力於主義之進行。
第二十一條 總理為全國代表大會之主席。
第二十二條 總理為中央執行委員會之主席。
第二十三條 總理對於全國代表大會之議決,有交複議之權。
第二十四條 總理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有最後決定之權。
第五章 最高黨部
[編輯]第二十五條 本黨最高機關為全國代表大會,常會每年舉行一次;但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有省及等於省三分之一以上請求,得召集臨時全國代表大會。
第二十六條 全國代表大會常會開會日期及重要議題,須於兩個月前通告各黨員。
第二十七條 全國代表大會之組織法、選舉法,及各地方應派代表之人數,得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第二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採行中央執行委員會及其他中央各部之報告。
(乙)修改本黨政綱及章程。
(丙)決定對於時事問題應取之政策及政略。
(丁)選舉中央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與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二十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人數,由全國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三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委員遇故離任時,由候補委員依次充任。
第三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代表本黨對外關係。
(乙)組織各地方黨部並指揮之。
(丙)委任本黨中央機關報人員。
(丁)組織本黨之中央機關各部。
(戊)支配本黨黨費及財政。
第三十二條 在政府機關、俱樂部、社會、工會、商會、市議會、縣議會、省議會、國議會等內部特別組織之國民黨黨團,中央執行委員會得指揮之。
第三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每兩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委員得列席會議,但隻有發言權。
第三十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互選常務委員3人,組織秘書處,執行日常黨務。
第三十五條 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中央執行委員會應召集各省執行委員會及其他直轄黨部之代表,開全國會議一次。
第三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須將其活動經過情形,通告各省執行委員會及其他直轄黨部,每月一次。
第三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遣派中央執行委員於指定地點組織執行部,其組織及職權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另定之。
第三十八條 中央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稽核中央執行委員會財政之出入。
(乙)審查黨務之進行情形及部員之勤惰;訓令下級黨部審核財政與黨務。
(丙)稽核在黨中央、政府任職之黨員其施政之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本黨政綱及本黨製定之政策。
第六章 省黨部
[編輯]第三十九條 全省代表大會6個月舉行一次,但遇中央執行委員會訓令或縣執行委員會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全省代表大會。
第四十條 省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全省黨員半數請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全省代表大會。
第四十一條 全省代表大會組織法、選舉法及人數,由省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第四十二條 全省代表大會接納及採行省執行委員會及本黨省機關各部之報告,決定本省黨務進行之方策,選出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
第四十三條 省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互選常務委員3人,組織秘書處。
(乙)設立全省各地方黨部,並指揮其活動。
(丙)任命該省黨機關報人員。
(丁)組織本省機關各部。
(戊)支配黨費及財政。
第四十四條 省執行委員會每月須將其活動經過情形報告中央執行委員會一次。
第四十五條 省執行委員會每兩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委員得列席會議,但隻有發言權。
第四十六條 省執行委員會遇故離任時,由候補委員依次充任之。
第四十七條 省監察委員會稽核省執行委員會財政之收支,及審查省執行委員會之黨務及部員之勤惰,稽核在黨省政府任職之黨員其施政之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本黨政綱及本黨製定之政策。
第七章 縣黨部
[編輯]第四十八條 縣代表大會每三個月舉行一次,若遇省執行委員會訓令及各區執行委員會三分之一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全縣代表大會。
第四十九條 縣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有該縣黨員半數請求時,亦得召集臨時全縣代表大會。
第五十條 縣代表大會之組織法、選舉法及人數,由縣執行委員會審定後,經省執行委員會核準決定之。
第五十一條 縣代表大會接納及採行縣執行委員會及其他本黨縣機關各部之報告,決定本縣黨務進行之方策,選舉縣執行委員、候補委員及監察委員。
第五十二條 縣執行委員會選舉常務委員一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五十三條 縣執行委員會設立全縣各地方黨部,而指揮其活動。任命該縣黨部機關報職員,但須經省執行委員會之核準。組織全縣性質之事務各部,支配縣內黨費及財政。
第五十四條 縣執行委員會須每兩星期將其活動經過情形報告省執行委員會一次。
第五十五條 縣執行委員會每星期會議一次,候補委員得列席會議,但隻有發言權。
第五十六條 縣執行委員會委員遇故離任時,由候補委員依次充任之。
第五十七條 縣監察委員稽核縣執行委員會財政之收支,及審查縣執行委員會之黨務,稽核在黨縣政府任職黨員之政績。
第八章 區黨部
[編輯]第五十八條 區之高級機關為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區以下為鄉、為村。全區黨員大會包括鄉村黨員在內,但因鄉村離市區太遠或黨員太多,不能召集黨員時,得召集全區代表大會,此全區代表大會即作為該區高級權力機關;但於可能時,須召集全區黨員大會。
第五十九條 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每月舉行一次,討論黨務,其範圍如下:
(甲)接納及採行區執行委員會之報告。
(乙)代表大會之代表及黨員大會之黨員,在會議內報告區內黨務之進行,解決黨務之困難及發表關於政治經濟之意見。
(丙)訓練黨員問題、黨員補習教育問題。
(丁)徵求黨費問題、討論縣執行委員會決議案之實行方法。
(戊)選舉該區執行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
第六十條 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指揮區內各區分部或其下各特別黨務機關之活動事宜。
(乙)召集全區黨員大會或全區代表大會。
(丙)組織區分部,但須得縣執行委員會核準。
(丁)支配黨費及財政。
第六十一條 區執行委員會互選常務委員一人,執行日常黨務。每兩星期須將活動經過情形報告縣執行委員會一次。
第九章 區分部
[編輯]第六十二條 區分部為本黨之基本組織,由區執行委員會或其他代理機關組織之,或自行組織之;但須經縣執行委員會之核準。區分部人數無定,但須在5人以上。
第六十三條 區分部作用,為黨員間或黨員與本黨主要機關間之聯絡;但在隻有區分部成立之地方,區分部可作為主要機關。其職務如下:
(甲)執行黨之決議。
(乙)徵求黨員。
(丙)幫助區執行委員會進行黨務。
(丁)分配本黨宣傳品。
(戊)收集黨捐,分售本黨印花、本黨紀念相片、本黨表記等。
(己)選派出席區大會、縣大會之代表,及初選省大會、全國大會之代表。
(庚)執行上級機關之命令。
第六十四條 區分部黨員大會至少兩星期開會一次。
第六十五條 區分部須選舉執行委員3人,組織區分部執行委員會;由執行委員會中互選常務委員一人,執行日常黨務。每兩星期須將其活動經過情形報告區執行委員會一次。
第十章 任 期
[編輯]第六十六條 代表於會期終了時,其任務即為終了;但須向所代表之黨部報告大會之經過及結果。
第六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省執行委員、縣執行委員、區執行委員任期定為一年,區分部執行委員任期定為6個月。
第六十八條 中央及各省、各縣監察委員任期定為一年。
第六十九條 各省、各縣、各區執行委員人數,與各省、各縣監察委員人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第七十條 黨部執行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黨部執行委員、監察委員。
第十一章 紀 律
[編輯]第七十一條 凡黨員須恪守紀律。入黨後即須遵守黨章,服從黨義。其在本黨執政地方及在軍事時期,尤須嚴行遵守。黨內各問題各得自由討論,但一經決議定後,即須一致進行。
(注意)本黨為曆史的使命而奮鬥,我國領土之完全自由及和平,全賴本黨奮鬥之成功。欲求此成功,必賴紀律之森嚴。黨之成敗,全係於此,望共勉之。
第七十二條 凡不執行本黨決議者、破壞本黨章程者、違反本黨黨義及黨德者,須受以下處分:黨內懲戒或公開懲戒,並在黨報上詳細登出原委,及暫時或永久開除黨籍。已開除黨籍之黨員,不得在本黨執政地方之政府機關服務。如地方全部有上述行動者,須受以下處分:
(甲)全部黨員再行登記,分別去取。
(乙)全部解散,並在黨報上登出原委。
第七十三條 凡黨員個人或全部被彈劾時,須由該部監察委員會詳細審查後,由該部執行委員會判決處分。對於執行委員會之處分如認為不當時,得上控於上級執行委員會以及全國代表大會;但未得全國代表大會表示意見以前,此處分仍須執行。全國代表大會得判決個人或全部恢複黨籍;但中央執行委員會尚未執行時,此判決仍不發生效力。
第十二章 經 費
[編輯]第七十四條 本黨黨費由黨員所納之黨費、黨之高級機關之補助及其他收入充之。
第七十五條 黨費每人每月應繳銀二角。黨員遇失業、疾病等事故時,經在所屬黨部登記後,得免繳黨費;但該部須將此情由報告上級執行委員會。
第七十六條 黨員未得允許而不繳黨費至3個月者,即停止其黨員資格。
第十三章 國民黨黨團
[編輯]第七十七條 在秘密、公開或半公開之非黨團體,如工會、俱樂部、會社、商會、學校、市議會、縣議會、省議會、國議會之內,本黨黨員須組織成國民黨黨團,在非黨中擴大本黨勢力,並指揮其活動。
第七十八條 在非黨團體中,本黨黨團之行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詳細規定之。
第七十九條 黨團須受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之指揮及管轄。例如國議會內之黨團受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指揮及管轄;省議會內之黨團受該省黨部執行委員會之指揮及管轄;俱樂部等團體內之黨團受該地黨部執行委員會之指揮及管轄。
第八十條 執行委員會與各黨團間意見有不合時,須開聯合會議解決之。不能解決時,得報告上級委員會決定。在未得上級委員會決定時,黨團須執行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之決議。
第八十一條 黨團內黨員個人得黨團允許時,得於所在活動之團體內受職,並得調任他職。國會內黨團之委員受委閣員時,必須先得所屬黨團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之允許。
第八十二條 黨團內須選舉職員,組織幹部,執行黨務。
第八十三條 所在活動之團體一切議題,須本本黨政策政略,先在黨團內討論,以決定對各問題應取之方法。所定方法並在該團體議場上一致主張及表決。黨團在所在活動之團體內,須有一致及嚴密之組織,各種意見可在黨團秘密會議中發表;但對外須有一致之意見行動。如違反時,即作為違反黨之紀律,須受黨之處分。
第八十四條 黨員在議會者,須先自具向議會辭職書,貯在所屬黨部執行委員會處。如與黨之紀律大有違反時,其辭職書即在黨報上發表,並且須本人脫離該議會。
附則
第八十五條 本章程解釋之權在最高黨部。
第八十六條 本章程由全國代表大會議決及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中國國民黨總章
民國18年3月27日第三次全國代表大會修正
中國國民黨第一次全國代表大會為促進三民主義之實現,五權憲法之創立,特製定中國國民黨總章如下:
第一章 黨 員
[編輯]第一條 凡誌願接受本黨黨綱,實行本黨決議,遵守本黨紀律,履行本黨義務,請求入黨經本黨許可者,不分性別,得為本黨黨員。
第二條 本黨黨員分黨員及預備黨員。
(甲)黨員:凡年齡在20歲以上,並曾為本黨預備黨員,受黨的訓練一年以上,由區分部呈請區執行委員會考查合格,經縣、市執行委員會之審查及省執行委員會核準者,方得為黨員。
(乙)預備黨員:凡年齡在16歲以上,由本黨黨員2人以上之介紹,填具入黨誌願書,經向所請求之區分部黨員大會之通過,區執行委員會之考查及縣、市執行委員會之核準,方得為預備黨員。
第三條 黨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預備黨員隻有發言權。
第四條 凡本黨黨員,須在所屬黨部領取黨員證書,其證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製定之。
第五條黨員移居時,須即時在原住地方之區分部報告,向所到地方之區分部登記,同時即為所到地方之黨員;如移居兩個月不履行報告或登記者,以違反黨紀論。
第二章 黨部組織
[編輯]第六條 範圍包括一個地方之黨部,為上級機關,範圍包括該地方一部分之黨部,為下級機關。
第七條 各黨部以全國代表大會、地方代表大會、地方黨員大會為各該黨部之高級機關。
第八條 地方黨員大會、地方代表大會及全國代表大會須各選出執行委員組織執行委員會,執行黨務。
第九條 本黨黨部之組織係統如下:
(甲)全國 全國代表大會 中央執行委員會
(乙)全省 全省代表大會 全省執行委員會
(丙)全縣 全縣代表大會 全縣執行委員會
(丁)全區 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 全區執行委員會
(戊)區分部 區分部黨員大會區分部執行委員會
第十條 本黨之權力機關如下:
(甲)全國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中央執行委員會。
(乙)全省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省執行委員會。
(丙)全縣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縣執行委員會。
(丁)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全區執行委員會。
(戊)區分部黨員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區分部執行委員會。
各權力機關應接受上級機關之命令,並執行其決議,但在執行上有困難時,得用書麵陳述意見,若上級機關仍令遵照執行時,應即服從執行。
第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分設各部,執行本黨之通常或非常黨務。各部受中央執行委員會之管理,各部之職務及組織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省以下各級黨部之內部組織,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第十二條 各下級黨部執行委員會,須受上級黨部執行委員會管轄。
第十三條 各下級黨部之成立、啟用印信,須經上級黨部之核準。
第十四條 本黨在不能公開或半公開地方,於必要時得組織黨團,其組織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定之。
第三章 特別地方黨部組織
[編輯]第十五條 凡未經改省之行政區域(如蒙古及西藏),其黨部與省黨部同。
第十六條 各地關於黨務,如有設置特別區之必要者,由最高黨部決定之。
第十七條 特別市黨部與省黨部同,直接受最高黨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八條 重要市、鎮黨部與縣黨部同,直接受省黨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九條 重要市、鎮黨部之設置,由各該省黨部開具計劃,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許可,方得設立。
第二十條 國外黨部總支部等於省黨部,支部等於縣黨部,分部等於區黨部,分部之下設區分部。
第四章 總 理
[編輯]第二十一條 本黨以創行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之孫先生為總理。
第二十二條 黨員須服從總理之指導,以努力於主義之進行。
第二十三條 總理為全國代表大會之主席。
第二十四條 總理為中央執行委員會之主席。
第二十五條 總理對於全國代表大會之議決,有交複議之權。
第二十六條 總理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議決,有最後決定之權。
附註:
總理已於中華民國14年3月12日逝世,15年1月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接受總理遺囑並努力實行之,保存此章以為本黨永久之紀念。
紀念總理儀式規定如下。
(甲)凡本黨海內外各級黨部會議場所,應懸掛總理遺像。
(乙)凡集會開會時,應宣讀總理遺囑。
(丙)凡本黨海內外各級黨部及國民政府所屬各機關、各軍隊,均應於每星期舉行紀念周一次;但有特別情形,經該地上級黨部許可,得改為兩星期一次。
第五章 最高黨部
[編輯]第二十七條 本黨最高權力機關為全國代表大會常會,每二年舉行一次,但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有省黨部及等於省黨部半數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執行委員會遇有不得已情形時,對於全國代表大會常會之召集,得通告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常會開會日期及重要議題,須於3個月前通告各黨員。
第二十九條 全國代表大會之組織法、代表選舉法及地方應派代表之人數,得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第三十條 全國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採行中央執行委員會及中央各部之報告。
(乙)修改本黨政綱及章程。
(丙)決定對於時事問題應取之政策及政略。
(丁)選舉中央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與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三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人數,由全國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三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對外代表本黨。
(乙)執行全國代表大會之決議。
(丙)組織各地黨部並指揮之。
(丁)組織本黨之中央機關各部。
(戊)支配本黨黨費及財政。
第三十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有執行中央監察委員會決議之義務,但認為必要時,得移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五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有缺席時,得由到會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執行委員有表決權者,不能超過出席執行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互選常務委員5人至9人,組織常務委員會,在中央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執行職務,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其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遇必要時,得設特種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中央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及常務委員會,均須於本黨中央政府所在地舉行之。
第三十九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須將工作概況通告各省執行委員會及其他直轄黨部,每月一次。
第四十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派中央執行委員、候補中央執行委員分赴各地,指導黨部執行黨務。
第四十一條 中央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依據本黨紀律,決定各級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中央執行委員會財政之出入。
(丙)審查黨務之進行情形及訓令下級黨部審核財政與黨務。
(丁)稽核中央政府之施政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本黨政綱及政策。
第四十二條 中央監察委員互選常務委員5人,在中央執行委員會所在地執行職務,每年至少開全體會議一次,候補監察委員會得列席會議。監察委員有缺席時,由到會候補監察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上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監察委員有表決權者,不能超過出席監察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中央監察委員會得派中央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分赴各地,執行職務。
第六章 省黨部
[編輯]第四十三條 全省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臨時全省代表大會。
(甲)中央執行委員會訓令召集時。
(乙)省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
(丙)縣執行委員會半數以上認為必要時。
第四十四條 全省代表大會組織法及代表選舉法與人數,由省執行委員會擬定後,呈請中央執行委員會核準。
第四十五條 全省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採行省執行委員會及本黨省機關各部之報告。
(乙)決定本省黨務進行之方策。
(丙)選舉省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四十六條 省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及全省代表大會之決議。
(乙)設立全省各地方黨部,並指揮其活動。
(丙)組織省黨務機關各部。
(丁)支配黨費及財政。
第四十七條 省執行委員會須將其工作情形報告中央執行委員會,每月一次。
第四十八條 省執行委員會每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有缺席時,由到會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執行委員有表決權者,不得超過出席執行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省監察委員會同。
第四十九條 省執行委員會選舉常務委員3人至5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五十條 省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五十一條 省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依據本黨紀律,決定所屬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省執行委員會財政之收支。
(丙)審查全省黨務之進行情形。
(丁)稽核省政府之施政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本黨政綱及政策。
第七章 縣黨部
[編輯]第五十二條 全縣代表大會每6個月舉行一次,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臨時全縣代表大會。
(甲)省執行委員會訓令召集時。
(乙)各區執行委員會半數以上請求時。
(丙)縣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
(丁)該縣黨員半數以上請求時。
第五十三條 全縣代表大會組織法及代表選舉法與人數,由縣執行委員會擬定後,呈請省執行委員會核準。
第五十四條 全縣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採行縣執行委員會及本黨縣機關各部之報告。
(乙)決定本縣黨務進行之方策。
(丙)選舉縣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五十五條 縣執行委員會選舉常務委員一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五十六條 縣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及全縣代表大會之決議。
(乙)設立全縣各地方黨部,並指揮其活動。
(丙)組織縣黨務機關。
(丁)支配黨費及財政。
第五十七條 縣執行委員會須將其工作情形報告省執行委員會,每兩星期一次。
第五十八條 縣執行委員會每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有缺席時,得由到會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執行委員有表決權者,不能超過出席執行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縣監察委員會同。
第五十九條 縣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六十條 縣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依據本黨紀律,決定所屬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縣執行委員會財政之收支。
(丙)審查全縣黨務之進行情形。
(丁)稽核縣政府之施政方針及政績是否根據本黨政綱及政策。
第八章 區黨部
[編輯]第六十一條 全區黨員大會每兩月舉行一次,但因所轄區域太廣或黨員太多,不能召集黨員大會時,經縣執行委員會之核準,得召集全區代表大會。
第六十二條 全區黨員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採行區執行委員會之報告。
(乙)決定本區黨務進行之方策。
(丙)選舉本區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六十三條 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及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
(乙)組織區內之區分部,但須經上級黨部之核準。
(丙)指揮所屬區分部黨務之進行。
(丁)支配黨費及財政。
第六十四條 區執行委員互選常務委員一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六十五條 區執行委員會須將其工作情形報告上級黨部,每兩星期一次。
第六十六條 區執行委員會每星期至少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缺席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
第六十七條 區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六十八條 區監察委員職權如下:
(甲)依據本黨紀律,決定所屬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區執行委員會財政之收支。
(丙)審查全區黨務之進行情形。
第九章 區分部
[編輯]第六十九條 區分部為本黨之基本組織,其人數須在5人以上。
第七十條 區分部黨員大會至少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其職權如下:
(甲)接納及採行區分部執行委員會之報告。
(乙)決定本區分部黨務進行之方策。
(丙)研究本黨主義與政綱及討論黨務、政治問題。
(丁)選舉本區分部執行委員及候補執行委員。
第七十一條 區分部須選舉執行委員3人,組織區分部執行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甲)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及區分部黨員大會之決議。
(乙)徵求考查並訓練黨員。
(丙)分配本黨宣傳品。
(丁)收集黨費及黨員特別捐。
第七十二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互選常務委員一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七十三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會須將其工作情形報告上級黨部,每兩星期一次。
第七十四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會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區分部執行委員缺席時,由候補執行委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
第七十五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十章 任 期
[編輯]第七十六條 代表於會期終了時,其任務即為終了,但須向所代表之黨部報告大會之經過及結果。
第七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定為二年;省縣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區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任期定為一年;區分部執行委員任期定為6個月。
第七十八條 各省各縣執行委員與監察委員人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規定之。
第七十九條 各級黨部執行委員、監察委員不得兼任其他黨部執行委員、監察委員,但中央執行委員、中央監察委員經各該委員會之許可,得兼任其他黨部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及候補監察委員同。
第十一章 紀 律
[編輯]第八十條 凡黨員須恪守下列各項紀律:
1 遵守黨章,服從黨義。
2 黨內各問題得自由討論,但一經決議後即須絕對服從。
3 嚴守黨的秘密。
4 不得於黨外攻擊黨員及黨部。
5 黨員不得加入其他政黨。
6 黨員不得有小組織。
附註:本黨領有曆史的使命而奮鬥,我國領土之完全自由及和平,全賴本黨奮鬥之成功。欲求此成功,必賴紀律之森嚴。黨之成敗,全係於此,望共勉之。
第八十一條 凡違犯前條所舉紀律者,分別予以下列之懲戒:
1 警告。
2 一定期間內停止黨員應享之權。
3 短期開除黨籍。
4 永遠開除黨籍。
開除黨籍處分,須由下級黨部檢舉,省黨部判決。
中央核準後執行之。已開除黨籍之黨員,不得在本黨政府機關服務。
如地方全部違犯前條列舉之紀律者,須受以下處分:
(甲)全部黨員重行登記,分別去取。
(乙)全部解散。
第八十二條 凡黨員個人或地方全體黨員被控告或彈劾時,須由所屬黨部監察委員會或監察委員詳細審查,議定處分,交由該級執行委員會執行。如被處分者認為不當時,得上控於上級執行委員會以至於全國代表大會,但未得上級執行委員會或全國代表大會決定辦法以前,此項處分仍須執行。各級黨部被控告或彈劾,其辦法亦同。
全國代表大會得判決黨員個人或地方全體黨員恢複黨籍。
第十二章 經 費
[編輯]第八十三條 本黨經費以黨員所納之黨費與特別捐及其他收入充之。
第八十四條 黨費每月每人應繳銀二角,黨員遇失業、疾病等事故時,經在所屬黨部登記後,得免繳黨費;但該黨部須將此項情由報告上級執行委員會。
第八十五條 黨員未得允許而不繳納黨費至3個月者,即暫行停止其黨員應享之權。
附則
第八十六條 本總章解釋之權,屬於本黨最高權力機關。
第八十七條 本總章由全國代表大會議決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
中國國民黨總章
民國34年5月16日第六次全國代表大會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黨 綱
[編輯]第一條 中國國民黨以三民主義、五權憲法為黨綱。
第二章 黨 員
[編輯]第二條 凡誌願接受本黨黨綱,實行本黨決議,遵守本黨紀律,履行本黨義務,照章申請入黨經本黨許可者,為本黨黨員。
第三條 黨員入黨時應舉行宣誓,其辦法另訂之。
第四條 黨員有發言權、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五條 凡本黨黨員,須在所屬黨部領取黨員證書,其辦法另定之。
第六條 黨員移居時,須即時在原住地方之區分部報告,向所到地方之區分部登記,同時即為所到地方之黨員。如移居兩個月不履行報告或登記者,以違反黨紀論。
第三章 黨部組織
[編輯]第七條 本黨組織原則為民主集權製。
各級黨部之重大決策,須經各級權力機關通過,未決定前,得自由討論,一經決議。即須服從。
第八條 本黨黨部之組織係統如下:
(甲)全國 全國代表大會 中央執行委員會。
(乙)全省 全省代表大會 省執行委員會。
(丙)全縣 全縣代表大會 縣執行委員會。
(丁)全區 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 區執行委員會。
(戊)區分部 區分部黨員大會 區分部執行委員會。
第九條 本黨之權力機關如下:
(甲)全國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中央執行委員會。
(乙)全省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省執行委員會。
(丙)全縣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縣執行委員會。
(丁)全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區執行委員會。
(戊)區分部黨員大會,但閉會期間為區分部執行委員會。
第十條 本黨得依產業職業之性質,組織黨部,其辦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另定之。
第十一條 縣以上各級黨部設監察委員會,均由代表大會選舉監察委員組織之。
第十二條 各級黨部應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但在執行上有困難時,得用書麵陳述意見,若上級黨部仍令其執行時,應即遵照執行。
第十三條 本黨於必要時得組織黨團,其辦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定之。
第四章 特別地方黨部組織
[編輯]第十四條 凡特別行政區域(如蒙古及西藏),其黨部與省黨部同。
第十五條 各地關於黨務如有設置特別區之必要者,由中央黨部決定之。
第十六條 特別市黨部與省黨部同,直接受中央黨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七條 重要市鎮黨部與縣黨部同,直接受省黨部之指揮監督。
第十八條 重要市鎮黨部之設置,由各該省黨部開具計劃,經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許可,方得設立。
第十九條 國外黨部總支部等於省黨部,支部等於縣黨部,分部等於區黨部。
第五章 總 理
[編輯]第二十條 本黨以創行三民主義、五權憲法之孫先生為總理。
第二十一條 黨員須服從總理之指導,以努力於主義之進行。
第二十二條 總理為全國代表大會之主席。
第二十三條 總理為中央執行委員會之主席。
第二十四條 總理對於全國代表大會之決議,有交複議之權。
第二十五條 總理對於中央執行委員會之決議,有最後決定之權。
附註:總理已於中華民國14年3月12日逝世,15年1月第二次全國代表大會接受總理遺囑並努力實行之,保存此章以為本黨永久之紀念。
第六章 總 裁
[編輯]第二十六條 本黨設總裁,由全國代表大會選舉之,行使第五章所規定總理之職權。
第七章 中央黨部
[編輯]第二十七條 本黨全國代表大會每二年舉行一次,但中央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有省黨部及等於省黨部半數以上請求時,得召集臨時全國特別大會。
中央執行委員會遇有不得已情形時,對於全國代表大會常會之召集,得通告展期,但不得超過一年。
第二十八條 全國代表大會開會日期及重要議題,須於3個月前通告全體黨員。
第二十九條 全國代表大會組織法及代表選舉法,由中央執行委員會製定之。
第三十條 全國代表大會之主要職權如下:
(甲)修改本黨總章。
(乙)檢討中央執行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丙)決定本黨政綱政策,及討論黨務、政治問題。
(丁)選舉中央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候補監察委員。
第三十一條 中央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人數,由全國代表大會決定之。
第三十二條 中央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候補監察委員分別依次遞補
第三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對外代表本黨。
(乙)執行全國代表大會之決議。
(丙)組織各地黨部並指揮之。
(丁)支配本黨經費。
第三十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有執行中央監察委員會決議之義務,但認為必要時,得移請複議一次。
第三十五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有缺席時,得由到會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執行委員有表決權者,不得超過出席執行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三十六條 中央執行委員互選常務委員若幹人,組織常務委員會,在中央執行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執行職務,對中央執行委員會負其責任。
第三十七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遇必要時,得設特種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得派中央執行委員、候補中央執行委員分赴各地,指導黨部執行黨務。
第三十九條 中央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決定各級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本黨經費。
(丙)審查全國黨務進行之情形。
(丁)監察本黨黨員之政治活動是否根據本黨政綱政策。
第四十條 中央監察委員會全體會議,每半年開會一次,候補監察委員得列席會議。監察委員缺席時,由到會候補監察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監察委員有表決權者,不得超過出席監察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第四十一條 中央監察委員會互選常務委員若幹人,組織常務委員會,在中央監察委員會全體會議閉會期間,執行職務。
第四十二條 中央監察委員會得派中央監察委員、候補監察委員分赴各地,執行職務。
第四十三條 中央執行委員會、中央監察委員會組織條例另定之。
第四十四條 全國代表大會及中央執行委員會、中央監察委員會全體會議,應在中央黨部所在地舉行之。
第八章 省黨部
[編輯]第四十五條 省代表大會每年舉行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臨時代表大會。
(甲)中央執行委員會訓令召集時。
(乙)省執行委員會訓令召集時。
(丙)縣執行委員會半數以上認為必要時。
第四十六條 省代表大會組織法及代表選舉法,由省執行委員會擬定後呈請中央執行委員會核準。
第四十七條 省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檢討省執行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乙)決定本省黨務進行之方策。
(丙)研討本黨政綱、政策之實施狀況。
(丁)選舉省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候補監察委員,其人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定之。
第四十八條 省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執行中央黨部之命令及省代表大會之決議。
(乙)組織全省各地黨部,並指揮之。
(丙)支配本省黨務經費。
第四十九條 省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決定所屬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本省黨務經費。
(丙)審查本省黨務之進行情形。
(丁)監察本省黨員之政治活動是否根據本黨政綱政策。
第五十條 省執行委員會每星期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有缺席時,由到會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執行委員有表決權者,不得超過出席執行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省監察委員會同。
第五十一條 省執行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各選舉常務委員若幹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五十二條 省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分別依次遞補。
第九章 縣黨部
[編輯]第五十三條 縣代表大會每6個月舉行一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召集臨時縣代表大會。
(甲)省執行委員會訓令召集時。
(乙)縣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時。
(丙)區執行委員會半數以上請求時。
(丁)該縣黨員半數以上請求時。
第五十四條 縣代表大會組織法及代表選舉法,由縣執行委員會擬定後呈請省執行委員會核準。
第五十五條 縣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檢討縣執行委員會、監察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乙)決定本縣黨務進行之方案。
(丙)研討本黨政綱、政策之實施狀況。
(丁)選舉縣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候補執行委員、候補監察委員,其人數由中央執行委員會定之。
第五十六條 縣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及縣代表大會之決議。
(乙)組織全縣各地黨部,並指揮之。
(丙)支配本縣黨務經費。
第五十七條 縣執行委員會每星期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缺席時,得由到會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但候補執行委員有表決權者,不能超過出席執行委員人數三分之一。
縣監察委員會同。
第五十八條 縣監察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決定所屬黨部或黨員違背紀律之處分。
(乙)稽核本縣黨務經費。
(丙)審查全縣黨務之進行情形。
(丁)監察本縣黨員之政治活動是否根據本黨政綱政策。
第五十九條 縣執行委員會、監察委員會各選舉常務委員1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六十條 縣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分別依次遞補。
第十章 區黨部
[編輯]第六十一條 區黨員大會每兩月舉行一次,但因所轄區域太廣或黨員太多,不能召集黨員大會時,經縣執行委員會之核準,得召集區代表大會。
第六十二條 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職權如下:
(甲)檢討區執行委員會工作報告。
(乙)決定本區黨務進行之方案。
(丙)研討本黨政綱、政策之實施狀況。
(丁)選舉本區執行委員、候補執行委員。
第六十三條 區執行委員會之職權如下:
(甲)執行上級黨部之命令,及區黨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
(乙)組織全區各地區分部,並指揮之。
(丙)支配本區黨務經費。
第六十四條 區執行委員會每星期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執行委員缺席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臨時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
第六十五條 區執行委員互選常務委員1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六十六條 區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十一章 區分部
[編輯]第六十七條 區分部為本黨之基層組織,黨員人數以10人至50人為準。
第六十八條 區分部黨員大會每月開會一次,其職權如下:
(甲)檢討區分部執行委員會之工作報告。
(乙)決定本區分部黨務進行之方策。
(丙)研究本黨主義與政策,及討論黨務、政治問題。
(丁)選舉本區分部執行委員及候補執行委員。
第六十九條 區分部設執行委員3人,候補執行委員2人,組織區分部執行委員會。其職權如下:
(甲)檢討書記之工作報告。
(乙)徵求並訓練黨員。
(丙)分配並考核黨員工作。
(丁)宣傳本黨主義及政綱、政策。
(戊)舉薦所在地區優秀人才。
(己)收集黨費及黨員所得捐、特別捐。
第七十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會每兩星期開會一次,候補執行委員得列席會議。區分部執行委員缺席時,由候補執行委員照額遞補,在會議中有表決權,餘隻有發言權。
第七十一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會互選書記1人,執行日常黨務。
第七十二條 區分部執行委員出缺時,由候補執行委員依次遞補。
第十二章 任 期
[編輯]第七十三條 代表於會期終了時,其任務即為終了,但須向所代表之黨部報告大會之經過及結果。
第七十四條 中央執行委員、監察委員任期二年;省執行委員、監察委員任期定為一年;縣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區執行委員任期定為一年;區分部執行委員任期定為6個月。
各級黨部候補執行委員、候補監察委員任期與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同。
第十三章 紀 律
[編輯]第七十五條 凡黨員須恪守下列各項紀律:
一 遵守黨章,服從黨的命令及決議。
二 嚴守黨的秘密。
三 不得脫離本黨基層組織。
四 不得於黨外攻擊黨員及黨部。
五 不得加入其他政黨。
六 不得有小組織。
附註:
本黨領有曆史的使命而奮鬥,黨之成功全賴紀律森嚴,望共勉之。
第七十六條 犯前條所舉紀律者,分別予以下列之懲戒:
一 警告。
二 一定期間內停止黨員應享之權。
三 短期開除黨籍。
四 永遠開除黨籍。
開除黨籍處分須經上級黨部檢舉,省黨部判決,中央核準後執行之。
如地方全部違犯前條列舉之紀律者,須受以下處分:
甲 全部黨員重行登記,分別去取。
乙 全部解散。
第七十七條 凡黨員個人或地方全體黨員被控告或彈劾時,須由所屬黨部監察委員會詳加審查,議定處分,交由該級執行委員會執行。如被處分者認為不當時,得上控於上級執行委員會,以至於全國代表大會;但未得上級執行委員會或全國代表大會決定辦法以前,此項處分仍須執行。各級黨部被控告或彈劾時,其辦法亦同。
全國代表大會得判決黨員個人或地方全體黨員恢複黨籍。
第十四章 經 費
[編輯]第七十八條 本黨經費以黨員所納之黨費、所得捐、與特別捐及其他收入充之。
第七十九條 黨費及所得捐數目,由中央執行委員會決定之。
黨員遇有失業情事,經在所屬黨部登記後,免繳黨費,但該黨部須將此情由報告上級黨部。
第八十條 黨員未得允許而不繳納黨費或所得捐至3個月,即暫時停止其黨員應享之權。
第十五章 附 則
[編輯]第八十一條 本總章解釋之權屬於全國代表大會,全國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屬於中央執行委員會。
第八十二條 本總章由全國代表大會決議公布之日起,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