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政府善后借款合同
中国政府善后借款合同 中华民国政府、英德法俄日五国银行团 1913年4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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善后借款合同
[编辑]此合同于西历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在北京订立。其订立者,一为中华民国政府此下简称曰中国政府,由国务总理、外交总长、财政总长代表,一为汇丰银行、德华银行、东方汇理银行、道胜银行、横滨正金银行此下简称曰银行。
兹因中国政府,欲借二千五百万金磅,计合马克五万一千一百二十五万整,佛郎六万三千一百二十五万整,卢布二万三千六百七十五万整,日本金圆二万四千四百九十万整,为善后及行政之用节目详后,并拟发售其金币债票,以实现此项借款,其额即上所言之数。
又因银行预备代中国政府,将上言之借款之债票,发售于公众。
故订条款如左:
第一款 中国政府,准银行发售五釐金币债票,其总额计二千五百万金磅,合马克五万一千一百二十五万整,佛郎六万三千一百二十五万整,卢布二万三千六百七十五万整,日本金圆二万四千四百九十万整。其发售或作一批,或分多批,由银行自行酌定。
此项借款之进款,或全数,或几部分,或以金磅,或以承购此项债票之各该国货币,按照以上所定比价,交付中国政府,由银行自行酌定,附隶于预约证券及正式债票之息票,应付之款,应按照以上之比价,在各该国交付。其正式债票之拈阄收回,或赎回,或清还,均按以上办法办理。
此项借款日期,由首次发售债票之日起,命名为中国政府一千九百十三年,善后五釐金币借款。
第二款 此项借款之进款,除照后开第十三款所载,预作交付首次息票之用外,系专为以下开列各事之用。
(一)为交付本合同附件甲号所详,中国政府业已到期应清还各款之用。
(二)为赎回本合同附件乙号所详,各省现有借款全数之用。
(三)为预备本合同附件丙号所详,中国政府不久到期各款,随时清还之用,连预备赔偿各国,因革命所受损失一项,亦算在内。
(四)为按照本合同附件丁号所详,遣散兵队之用。
(五)为预备本合同附件戊号估计,现时行政各费。
(六)为本合同附件己号所详,整顿盐政事务。
(七)为中国政府,与银行互相商允之他项行政费。
以上所载合同附件,均视为本合同之一部分。
第三款 此项借款总额,及关系此项借款之垫款,系中国政府直接担任之债务,是以按期清还本借款,及或垫款本利一节,及按照本合同所开政府应行各节,中国政府,须诚实照办,以昭信谊。
第四款 此项借款总额,及关系此项借款之垫款之本利,除盐务收入,按照本合同附单所开,业已指定为从前借款债务之担保,未经清还者外,即以中国盐务收入之全数,作为担保。此项借款或其一部分未清还以前,其所有本利,应较将来他项借款,或他种抵押之债务,用以上所指盐务收入者,独占优先权。凡他项借款,或他种抵押之债务,比此次借款,更占优先权,或与之平等者,或减少或损害盐务收入,用以担保此项借款,每年应有款项之利权者,均不得举行或创办。又将来他项借款,或他种抵押之债务,用上文所指盐务收入者,须本借款占优先权,并须于将来他项借款,或他种抵押之债务之契约内载明。
倘若将来海关每年所收款项,除已经指定,作为担保从前债务,或以后因修改海关税则,而裁去釐金,凡现存合同指定他项债务,归该关税担保者,除应付各款项外,若仍有馀款,即默认并商订该馀款,应尽先作为本借款之担保,用以偿还本利,因此而盐务收入所有盈馀之款,应如数拨归中国政府,用以办理此项事宜。
第五款 中国政府承认,即将指定为此项借款担保之中国盐税,征收办法,整顿改良,并用洋员,以资襄助。至如何办法,已由财政部定夺,即如下节所言。
中国政府在北京设立盐务署,由财政总长管辖。盐务署内设立稽核总所,由中国总办一员,洋会办一员主管。所有发给引票,汇编各项收入之报告,及表册各事,均由该总会办,专任监理。又在各产盐地方,设立稽核分所,设经理华员一人,协理洋员一人。〈(注)此二员之等级职权均相平等,即系英文所称华洋所长。〉该二员会同担负征收存储盐务收入之责任。华洋经协理,〈(注)英文称华洋所长〉及稽核总所,并各稽核分所,必需之华洋人员,其聘任免任,由华洋总会办,会同定夺,由财政总长核准。各该华洋经协理,〈(注)英文称华洋所长〉须会同监理引票之发给,及征收各项费用及盐税,并将收支各事,详细报告该地方盐运司,及北京稽核总所,由稽核总所,呈报财政总长后,分期将报告颁布。
各产盐地方盐觔纳税后,须有该处华洋经协理,〈(注)英文称华洋所长〉会同签字,方准将盐放行。所有征收之款项,应存于银行,或存于银行以后所认可之存款处,应归入中国政府盐务收入帐内,并应报告稽核总所,以备与稽核总所所存之表册核对。以上所言盐务进帐内之款,非有总会办会同签字之凭据,则不能提用。该总会办有保护盐税担保之各债先后次序之职任。
此项借款,如本利按期交付,则不得干预以上所详盐政事宜。倘利及或本届期拖欠逾展缓近情之日期后,则应将该盐政事宜,即归入海关,并由海关管理所担保之收入,以保执票人之利益。
第六款 于盐务正在整顿之际,及自本合同债票发售后之第一个月起,直隶、山东、河南、江苏省,应提出款项,足敷本合同附表所开本借款内应还之数目,于未到期十四天以前,按月交存于银行。所言各该省应备之款项,即以将来各该省所指定之中央政府税项,为头次之担保。中国政府,并承认将本合同所言之各该省正式承认,其担负之证据,给与银行。
一俟一周年,盐务所征收之收入,足敷其所担保之各借款,及他项债务,并此次借款,且更有馀款,足敷此次借款次年上半年应付息票之用,则所言各该省按月应交存之款项,可以暂行停止。而此次借款应备之款项,应即由盐务收入内交付。倘将来盐务收入,接连三年,足敷预备上开之额,则以上所言,各该省之担负,即行取销。
第七款 此项借款,准银行按总额数目,发售金币债票,与承购之人。其债票之币名,及每张票面之金数,由银行斟酌定夺。债票式样文字,由银行与财政部,或中国驻伦敦、柏林、巴黎、圣彼得堡、及东京公使核定。
债票由银行刻印,费用由中国政府担任,并将中国财政部总长签名字样摹印于上,以省其亲自签押,且将中国政府印信摹刻加于其上。各债票未发以前,可听凭银行请中国驻伦敦、或柏林、或巴黎、或圣彼得堡、或东京公使,将其签名,并其关防摹印于上,以为中国政府认可,并担任发售此项债票之证据。银行之驻伦敦、柏林、巴黎、圣彼得堡、或横滨代表人,亦可在债票上加签,以证其为发售债票之经理人。
第八款 此项借款,中国政府,所付周年利息,应照票面本金之数,以百分之五釐计算,由银行或其所指定代理人,每半年一次交付,持有息票者,按照第一款所规定,以金磅或以金磅合成之马克佛郎卢布日本金圆,交付利息。此项利息,自此项借款发售于公众之日起算。
第九款 此项借款期限,定为四十七年。其还本由第十一年起,每年递还总额千分之九又八三九七九四五,合金磅二十四万五千九百九十四磅十七先令三本士,合马克五百零三万零五百九十四马克零百分之九十四,合佛郎六百二十一万一千三百七十佛郎零百分之二十八,合卢布二百三十二万九千五百七十一卢布零百分之三十五,合日本金圆二百四十万零九千七百六十五圆六角七分,由中国政府,按照本合同附表所开数目,并于其未到期前十四天,每月交付一批。
自本借款之日起,十七年后三十二年以前,无论何时,中国政府欲将所欠未到期之款,或全数赎回,或照本合同所附清单,赎回其一部分,凡此项赎回之数,每百分须加二釐半,即每百磅债票,须加付二磅半。惟三十二年后赎回,则无须加价,但每次拟另赎回若干,须于六个月前,由中国政府函告银行,以便于招贴载明拈阄之日期,多加号数。
此项借款还清以后,本合同即行作废。
第十款 中国政府,为还本付利,每月应交之款,均按本合同附表所开办理,并于还本付利之期前十四天,由财政部,按月均分交付银行。财政部应按在欧洲及或日本国应付之金数,筹备足敷该期本利之现银,及或新国币一俟此项国币行有实效,交付在上海银行,或其随时所指定之代理人。其汇价应同日与银行商定。中国政府,如有金款,实在存于欧洲及或日本国,并非为还此款而汇去者。亦可于期前十四天,用以付还此借款到期之本利,按月所存每批之款项,至将该款项付执票者,作为还本付利之用之日为止。银行应按周年二釐行息,交付中国政府。
银行为经理此项借款,付利还本各事,按每年经手付利还本之数,中国政府允给与银行每千分之二分半,作为经手费用,按照本合同附表所载,每半年一次交与银行。
第十一款 所有借款招贴,以及付利还本,拈阄赎回债票一切详细办法,未经本合同详细载明者,由银行会商中国驻伦敦、柏林、巴黎、圣彼得堡、及或东京公使核定。
现准银行,俟本合同签押后,即行相机分发此项借款之招贴,并由中国政府,饬知以上所开驻各该国京都公使,遇有应行会同办理之事件,即与银行协同酌办,并得随时请其签押此项借款之招贴。
第十二款 所有此项借款之债票息票,以及收付各款,于合同未满期内,免纳中国各项釐税。
第十三款 此次借款债票,或其分批之价值,中国政府所应得,系按债票在伦敦发售于公众之价值,而由银行按照票面虚数,扣下百分之六。其在伦敦发售之价值,不得少于百分之九十,而中国政府所得借款总额之净价,则不得少于百分之八十四。至发售债票费,除印贴及或刻债票费外,统归银行担任。
发售债票,由银行定夺,最完美之日期,预先照会财政总长,以便将应办事件,转告中国驻各该国公使。
此项借款,首半年所应付之利息,及银行所应得之经手费用,千分之二分半各款,银行得于欧洲及或日本,由此项借款第一批所得之进项内,留存于各该国,足敷所言各项之数。现中国政府,准银行将此首半年之利息,及经手费用,由此项留存之进项支付。至于首次息票之期限内,各该省按照本合同第六款所载,应交存于在中国之银行之所为付此项借款所需者,必须将此六个月所存积留,以备将来各该省或有中止交付情事,至按照该款所开,暂行停止交存之时为止。
此项借款之进项,除足付本借款首次息单之款,及交还关于此项借款所垫各款之本利,并本合同第二款所详之一、二、三各号所应备各款项外,其馀净数,应存伦敦之汇丰银行、柏林之德华银行、巴黎之东方汇理银行、圣彼得堡之道胜银行、及横滨之横滨正金银行,归入中国政府善后借款帐内。其分批及分期,均按照招贴所定承购章程办理。
凡由欧洲及日本汇寄借款款项来华,均由银行在中国之行办理。汇来时须设法使各该银行汇寄之数目相等。其每次汇价,应与各该汇寄之银行,同于一日订定。倘不能使其均匀,则财政总长与银行商订,或银行自行彼此商订,定完美汇拨之办法。
此项借款之款项,凡存于伦敦、柏林、巴黎、圣彼得堡、或横滨者,即周年按百分之三付息。至存于在中国之各该汇寄银行者,则按照各该银行之流水帐之息率付息,其多寡以后商定。
此项借款之进项,存于欧洲或日本,归入中国政府善后帐下者,应听候财政部,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款所载提用。每星期汇寄款项来华之数,随时与银行或银行指定之代表商定多寡。但每一个星期,不得逾五十万磅。其汇到之款项,分存于在中国各该汇寄银行,俟办理此项借款所应办各事之时,应按照本合同第十四款所载提拨。
第十四款 中国政府,允将一千九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号公报所载十五号之大总统令,所公布审计处暂行规则,立即实行。该规则之照录并其所译之洋文,均作本合同之庚号附件,言明以后如须将此项规则更改,不得与本合同有所窒碍之情事。
凡关于借款款项之领款凭单,均须由审计处所属稽核外债室,华洋稽核员,〈(注)英文称国债科华洋科长〉会同签押,以证核准。凡由银行提拨之款,其数目按照该事实行著手需用之数支出。
凡提拨银行所存此项借款之款项,所有支票及或提款命令,须经财政总长所委派之代理员签押。并须将前节所言业经签押之领款凭单与发款命令一齐送交银行,将来所指定之代表,经该代表查悉所拟支出款项,实与借款合同第二款及该款所有之附件相符后,则即时加签该项之票,送回财政部,以便赴银行凭票提款。
如银行代表对于已经支出借款款项有怀疑之处,可向审计处所属稽核外债室洋稽核员〈(注)英文称国债科洋科长〉询问,并得索收据及详表查阅。
第十五款 此次借款发行之债票,倘有遗失或被窃去,或经毁坏,有关系之一银行或数银行,可随即知会财政部及中国驻伦敦、或柏林、或巴黎、或圣彼得堡、或东京公使,由各该公使允准银行于通行报纸刊登告白,声明已失之票不能凭以取款,并按各该国法律或习惯设法办理。倘所失之票已过银行所定之期限仍未觅回,则中国驻伦敦、柏林、巴黎、圣彼得堡、或东京公使,应照原数发给一重票或数重票交与代表,其票失去或被窃或毁坏之票主之银行或数银行。或一票或数票所有一切费用,概由银行代该票主担任。
第十六款 倘于未发此次借款招贴以前,遇有政治上或财政上之恐慌,以致影响各市面或中国政府各项债票之价值,在银行之意见,以为此项借款,未能照本合同条款发行此项借款,中国政府应准银行自本合同签押之日起算,展缓六个月。设或届时市面仍属不佳,银行可请中国政府续展期限。如中国政府不允展期,则此借款合同即行作废。但银行关于此项借款所垫出之款之本息,自应先行清还。倘此项借款按第一款所开分批发售,则每批之发行,除必须更改之处外,即应按本条款所规定办理。
第十七款 倘若将来中国政府欲以盐务收入为担保再行借款或欲继续借款,以办理本合同第二款所详性质相同之事,则中国政府允银行照本合同第十三款所开按债票面虚数,提经手费百分之六为根据,自行酌量承办。
中国政府,又允本合同借款债票全行发售,并且招贴所开末次票价付清后,六个月内,除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十日以前已经签订之借款外,非先与银行商允,则不得发行他项政府借款或政府担保之借款。
第十八款 此项借款,由汇丰银行、德华银行、东方汇理银行、道胜银行、及横滨正金银行均分承办,惟彼此均无互相担负之责。
第十九款 汇丰银行、德华银行、东方汇理银行、道胜银行、及横滨正金银行,可将本合同应有之权利权力及裁断权全分或一分,转让或托付于无论英德法俄或日本公司或董事或代理人等,并予以再行转让或托付之权。惟此种转让或再行转让,托付或再行托付,均须先由中国政府核准,但本合同所载银行之担负,仍为有效。
第二十款 本合同系国务总理、外交总长、财政总长,奉
大总统中华民国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命令,代表中国政府签押。该命令已由外交部以正式公文照会英国、德国、法国、俄国、日本国驻北京公使。
第二十一款 本合同共备华英文各八分。中国政府执收华英文各三分,银行执收华英文各五分。如文义有疑难之处,以英文为准。
- 外交总长
- 国务总理
- 财政总长
中华民国二 西历一千九百十三 |
年四月二十六日 在北京签押 |
五国借款合同
[编辑]本合同系关于中国政府善后五釐金币借款,其总额二千五百万金磅之垫款。其订立者,一为中华民国政府此下简称曰中国政府,由国务总理、外交总长、财政总长代表,一为汇丰银行、德华银行、东方汇理银行、道胜银行、横滨正金银行此下简称曰银行。
兹因以上订立者,今日业已订立中国政府善后五釐金币借款,其总额二千五百万金磅,并商定该借款从速发售于公众,其价值按在伦敦债票,至少为虚数百分之九十分。
又因此时中国政府,在未发售该项借款以前,急待款项,故订立条款如左:
第一款 银行承认于签押本合同之日,立即垫付中国政府金磅四十万磅,马克八百一十八万马克,佛郎一千零一十万佛郎,卢布三百七十八万卢布,日本金圆三百九十一万八千四百圆,以上共合二百万万金磅。此款存于伦敦、柏林、巴黎、纽约、圣彼得堡、及横滨,听凭财政总长提用。中国政府承认经银行请时,即按照以上所详各国币,将国库券发交银行,以为实现此项垫款。
第二款 此项垫款总额二百万金磅,即按照周年百分之七行息,自本合同签押之日起算,每半年支付一次。其本利由该中国政府善后五釐金币借款,其总额二千五百万金磅发售后,尽先所得之进款内支付。无论如何,中国政府须自本合同之日期起算,十二个月内偿还于银行。
第三款 此项总额二百万金磅之垫款,系中国政府直接担任之债务。其本利即中国盐务收入全数作为担保,按照该善后借款合同第三第四各款所开办理。
第四款 此项垫款,系专为该善后借款合同之附件第丁号、第戊号所详各事而用,其开支须按照该合同第十四款所开办理。
此项垫款如何汇寄来华,及在需用该款各处,如何交付合该数目之银两,均由财政总长与银行酌定。
第五款 本合同之条款,须由外交部以正式公文照会驻北京之英国、德国、法国、俄国、及日本国公使。
第六款 本合同共备华英文八分,中国政府执收华英文各三分,银行执收华英文各五分。如文义有疑难之处,以英文为准。
中华民国二年四月二十六日即西历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经以上订立合同者在北京签押
- 外交总长
- 国务总理
- 财政总长
中国政府一千九百十三年善后五釐金币借款
附件总单
- 甲 中国政府到期债款
- 乙 各省借款
- 丙 中国政府不久到期债款
- 丁 裁遣军队
- 戊 行政费
- 己 整顿盐务
甲号附件 中国政府到期债款
[编辑]赔款欠项至一千九百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约计二百万磅。
六国银行团零星垫款业已到期之本利细单,存财政部,约计十五万磅。一千九百十二年二月二十九日函,据中国政府国库券上海银二百万两,按二先令八本士零二分之一及按九十二分半作扣,计合二十九万二千七百九十二磅十五先令六本士。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至交款之日止,七釐半周息,约三千二百磅。
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九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三月九日函,据中国政府国库券上海银一百一十万两,按二先令八本士又按九十二分半作扣,计合十五万八千五百五十八磅十一先令六本士。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九日至交款之日止,七釐半周息,约一千五百磅。
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十四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三月十四日比国借款一百万磅。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十四日至交款日止,息金约一万三千磅。
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六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四月六日比国借款二十五万磅。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六日至交款日止,息金约一千六百磅。
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英美德法四国改良币制垫款四十万磅。又自一千九百十一年五月三十日至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六釐息三万三千一百三十九磅十四先令九本士。又自一千九百十二年十月十五日至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十四日六釐息一万二千八百八十七磅七先令十本士。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四月十四日至交款日止,六釐息约一千一百磅。
以上共计四百三十一万七千七百七十八磅九先令七本士。
乙号附件 各省借款
[编辑]已到期欠款之本息及或欠本并应得之息。其细单存财政部。
(一)上海九银行银三百五十万两
(二)汇丰银行、德华银行、东方汇理银行、及代表美国资本家之花旗银行银二百二十一万七千八百零四两
(三)汇丰银行、德华银行、东方汇理银行银五百八十八万二千六百二十两
(四)汇丰银行银一百六十三万零五十二两
(五)横滨正金银行银五百一十万六千九百四十两
(六)汇理银行银十二万二千七百两
(七)德华银行银六十六万一千五百五十两
(八)道胜银行银三十三万七千一百九十八两
预算利息六十八万两
共计约二千零十三万八千八百六十四两。
约合二百八十七万磅。
丙号附件 中国政府不久到期债款
[编辑]一千九百十三年五月十七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五月十七日函,据中国政府国库券上海银三百万两,按二先令九本士零十六分之十一又按九十二分半作扣,计合四十五万五千二百三十六磅九先令九本士。
一千九百十三年六月十二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函,据中国政府国库券上海银三百万两,按二先令九本士零四分之一又按九十二分半作扣,计合四十四万九千三百二十四磅六先令六本士。
一千九百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二年六月十八日函,据中国政府国库券上海银三百万两,按二先令九本士零二分之一又按九十二分半作扣,计合四十五万二千七百零二磅十四先令。
预备赔偿外人因革命所受损失二百万磅。
以上共计三百三十五万七千二百六十三磅十先令三本士。
一千九百十三年五月十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一年十一月十日中国驻东京公使向横滨正金银行借日金三十五万圆,七釐周息,由前清总理及外务部尚书所委办,继经财政、外交两部认可,现尚欠日金二十九万零九百三十五圆。又自一千九百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交款日止,七釐周息,约日金一万圆。
一千九百十三年九月十五日到期,一千九百十一年九月十五日交通部向横滨正金银行借日金二百万圆,并于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转期,当时声明从首次借入洋款项下拨还。又自一千九百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至交款日止,周息七釐,约日金二万四千圆。
以上共计日金二百三十二万四千九百三十五圆。
统计三百五十九万二千二百六十三磅十先令三本士。
丁号附件 裁遣军队
[编辑]山东 | 八十万两 | 山西 | 五十万两 |
河南 | 六十万两 | 安徽 | 一百万两 |
湖北 | 四百万两 | 江苏 | 一百五十万两 |
福建 | 一百四十万两 | 广西 | 一百二十万两 |
四川 | 二百万两 | 云南 | 一百万两 |
贵州 | 六十万两 | 陕西 | 一百四十万两 |
奉天 | 六十万两 | 吉林 | 四十万两 |
甘肃 | 一百万两 | 新疆 | 六十万两 |
热河 | 六十万两 | 广东 | 一百零五万两 |
浙江 | 五十六万两 | 江西 | 六万两 |
以上共二千零八十七万两,合英金三百万磅。
戊号附件 行政费
[编辑]民国二年四月至九月预算约数
外交部所管 共一百七十七万六千二百十二圆
第一款 本部经费 三十八万一千五百三十二圆
第二款 在外使馆经费 一百二十二万四千七百五十六圆
第三款 附属学堂经费 十六万九千九百二十四圆
内务部所管 共二百十九万二千六百二十圆
第一款 本部经费 二十七万四千二百圆
第二款 内外警厅经费 一百二十二万三千八百三十六圆
第三款 附属医院学堂局所经费 八万零零十一圆
第四款 步军统领衙门经费 六十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三圆
财政部所管 共一千三百零二万一千八百零八圆
第一款 本部经费 二十五万圆
第二款 附属局厂经费 十九万六千七百七十圆
第三款 大总统府经费 三十万圆
第四款 国务院经费包括法制、铨叙、印铸、蒙藏事务、临时稽勋各局及审计处 四十七万五千八百十四圆
第五款 议院经费 一百万圆
第六款 清室优待费 二百七十七万七千七百七十七圆
第七款 税务处及学堂经费 十万零三千四百五十六圆
第八款 各税务衙门经费 二十二万一千八百圆
第九款 各旗俸饷俸米折 六百六十六万六千六百六十六圆
第十款 外旗俸饷热河、察哈尔、密云等处 六十二万五千圆
第十一款 保护清陵俸饷 四十万零四千五百二十五圆
陆军部所管 共一千五百八十二万六千三百二十一圆
第一款 本部经费 五十四万馀圆
第二款 直辖各镇局所等饷项 八百四十馀万圆
第三款 参谋本部及所辖各校局经费 一百七十六万一千六百七十五圆
第四款 禁卫军饷 一百二十四万三千一百九十六圆
第五款 拱卫军饷 一百五十三万二千八百四十四圆
第六款 武卫左军饷 一百二十八万六千三百五十二圆
第七款 武卫前军饷 九十七万四千二百七十四圆
第八款 京畿军政执法处〈经费及军饷〉 八万七千九百八十圆
海军部所管 共一百三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八圆
第一款 本部经费 十八万二千三百四十八圆
第二款 各司令处军舰学堂经费 一百二十万圆
司法部所管 共六十二万六千零三十四圆
第一款 本部经费 三十四万六千六百四十圆
第二款 院厅监狱经费 二十七万九千三百九十四圆
教育部所管 共一百三十三万七千六百零四圆
第一款 本部经费 五十三万七千九百八十四圆
第二款 学校局馆经费 七十九万九千六百二十圆
农林部所管 共三十五万一千三百九十八圆
第一款 本部经费 三十万九千二百四十二圆
第二款 场所经费 四万二千一百五十六圆
工商部所管 共二十六万八千六百五十六圆
第一款 本部经费 二十万零八千六百五十六圆
第二款 各所经费 六万圆
交通部所管 共五十三万九千四百九十七圆交通部路航邮电各费,应归特别预算,应可相抵。至新添路线不在内。
第一款 本部经费 三十万二千八百零六圆
第二款 育才费 二十三万六千六百九十一圆
以上共计三千七百三十二万二千四百九十八圆。
附特别用款
印刷局 工程机器约七十五万圆
造纸厂 工程机器约一百四十万圆
造币厂 工程机器约五十万圆
大学堂 建筑费约五十万圆
崇陵 工程费约四百六十一万一千五百三十七圆
议院 工程费约一百五十万圆
元年积欠各部 行政费约三百八十四万五千圆
皇室经费元年欠发商号挪垫 三百零一万七千三百三十三圆
八旗米价 一百八十万七千七百五十圆
共计一千七百九十三万一千六百二十圆。
统计五千五百二十五万四千一百一十八圆。
约合五百五十万磅。
以上各节,每月之详细预算用度,应交银行所指定之代表人一份。
己号附件 整顿盐务
[编辑]整顿盐务用款概算
一收盐运盐基本金 七百万圆
一设机器制盐厂 三百万圆
一整理场产 五百万圆
一为按照将来与银行商允之银行办法备垫资本与盐商 五百万圆
共计二千万圆,约二百万磅。
(注)倘本借款净交全数,不敷甲号至己号附件各项用途,即于己号第四项内减拨。
- 外交总长
- 国务总理
- 财政总长
中华民国二 西历一千九百十三 |
年四月二十六日 |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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