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红十字会修正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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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红十字会总会章程 |
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编辑]本会依民主国社之习惯、以本会会员组织之、
第二条
[编辑]本会会务之施行、以一千八百六十四年日来佛条约、一千九百零六年日来佛红十字条约、一千九百二十一年红十字万国联合会议决案为依据、
第三条
[编辑]本会旗帜袖章、及各种标记、得用白地红十字、
第四条
[编辑]本会章程、于会员大会通过后、陈请政府备案、
第五条
[编辑]本章程于会员大会通过后、发生效力、(民国二年统一大会通过之章程、于本章程发生效力后废止之、)
第二章 名称及会所
[编辑]第六条
[编辑]本会定名中国红十字会、
第七条
[编辑]木会设总会于中央政府所在地、设总办事处于上海设分会于全国各县及繁盛之市镇、
第三章 总会与总办事处之职权
[编辑]第八条
[编辑]总会之职权如左、
(一)、对于政府交接事件、
(二)、对于外交方而交接事件、
第九条
[编辑]总办事处职权如左、
(一)、对于各分会交接事件、
(二)、战时对于军事长官及战地司令官交接事件、
(三)、平时对于地方官□交接事件、
(四)、对于各商埠外交方面交接事件、
(五)、对于红十字会万国联合会交接事件、
(六)、其他一切会务、
第四章 事业
[编辑]第十条
[编辑]本会事业如左
(一)战时得经军事长官及战地司令官之同意、救护伤兵、
(二)、平时得时地方官应之协助、振灾施疗、
第十一条
[编辑]为达上条之目的、得设机关如左
(甲)平时常设之机关、
(一)、设总医院于总办事处所在地之上海、及会所在地之北京、设分医院于分会之所在地、
(二)、于总医院内、附设救护学校、
(三)于总院内附设看护学校、
(乙)临时特设之机关、
(一)、救护队、
(二)、掩埋队、
(三)、疗养院、
(四)、阁于一切救济事宜、
第十二条
[编辑]医院及救护学校看护学校之规则另定之、
第十三条
[编辑]为达救及看护之日的、应备材料如左、
(一)、卫生材料、如器械、药品、滋从品、治疗用消耗品、病者被明寝具、运搬用具属之、
(二)、普通材料、如事务用品、被阳、帐棚、食器、及杂品历之、
(三)、账济材料、如衣服、粮食、棺具等属之、
第五章 财产
[编辑]第十四条
[编辑]本会财产如左、
(一)、会员缴纳之会费、
(二)、慈善家捐助之金钱物品、
(三)、属于本会所有动产不动产、及其利润、
第十五条
[编辑]本会得受中央政府、或地方官厅之补助、
第十六条
[编辑]关于财产之管理、及处分之规则、由常议会订定公告之、
第六章 会员
[编辑]第十七条
[编辑]本会会员分五种如左、
(一)、名誉会员、独捐银元一千元以上、或募捐银元五千元以上、或办事异常出力者、
(二)特别会员、独捐银元二百元以上者、或募捐银元一千元以上、或办事著有成绩者、
(三)、正会员、每年纳捐银元五元、满六年者、或一次纳捐银元二十五元者、
(四)、普通会员、一次纳捐十元以上者、
(五)、学生会员、纳捐一元者、
第十八条
[编辑]除正会员外、名誉会员、特别会员之推赠、均须经常议会之议决、普通会员、学生会员、别以规则定之、
第十九条
[编辑]名誉会员、特别会员、正会员均为终身会员、普通曾员以十年为有效期间、学生会员以修业期间为有效期间、
第二十条
[编辑]会员得分别佩带本会徽章、
第二十一条
[编辑]会员徽章凭照、由上海总办事处给发之、
第二十二条
[编辑]会员如受剥夺公权之处分同时丧失其会员资格、
第二十三条
[编辑]会员有远反本会章程、及其他不正当之行动、得经常议会之议决、宣告除名、
第二十四条
[编辑]会员或丧失资格、或被宣告除名、本会得追缴徽章凭照、但所纳会费、概不发还、
第二十五条
[编辑]会员得以各项动产不动产、核价作为会费、但不得以无究全所有机者充之、
第七章 常议会
[编辑]第二十六条
[编辑]常议会设于总办事处所在地之上海、
第二十七条
[编辑]常议会以议员四十八人组织之、
第二十八条
[编辑]常议会议员、于会员大会时选之、选举法另定之、
第二十九条
[编辑]常议会议员、遇有辞职或出缺时、以次多数递相之、
第三十条
[编辑]常议会议员、任期三年、但得连选连任、
第三十一条
[编辑]常议会之职权如左、
(一)审查预算决算、
(二)审查入会会员之资格、
(三)议决会员之除名、
(四)订定各项规则、
(五)选举会长副会长、
(六)公推理事长、
(七)公推财产委员、
(八)议决其他重要事件、
(九)刊印征信录、及提出成绩报告于大会、
第三十二条
[编辑]常议会设议长副议长各一人、均由议员中互选之、
第三十三条
[编辑]常议会每月开会一次、由议长召集之、
第三十四条
[编辑]常议会除议长外、非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议员、不得闭会、议长因事缺席时、以副议长代之、
第三十五条
[编辑]常议会之议决、以出席议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六条
[编辑]常议会于战时、及有紧急事件、得开临时会、由议长召集之、
第三十七条
[编辑]常议会于会员大会时、举行第三十一条第五项之选举、用记名单举法行之、以得票多数者为当选、被选者以正会员为限、
第八章 会长 副会长 理事长
[编辑]第三十八条
[编辑]本会设会长一人、副会长二人、由常议会选举之、陈请政府加以任命、
第三十九条
[编辑]会长驻于总会之所在地、副会长一驻总会、一驻总办事处所在地、
第四十条
[编辑]会长之职权依第三章第八条之规定、驻于总会之副会长、辅助会长四理第三章第八条规定之事务、会长有事故时得代理之、
第四十一条
[编辑]副会长之驻于上海者、其职权依第三章第力条之规定、
第四十二条
[编辑]会长副会长任期一年、但得选连任、
第四十三条
[编辑]会长为完全之名誉职、
第四十四条
[编辑]本会设理事长一人、由常议会公推之、
第四十五条
[编辑]理事驻于总办事处所在地之上海、
第四十六条
[编辑]理事长会同驻在上海之副会长、行使第三章第九条规定之职权、
第九章 职员
[编辑]第四十七条
[编辑]本会设财产委员五人、由当议会公推之、
第四十八条
[编辑]本会得设顾问及理事、均山理事长会同驻在上海之副会长聘任之、
第四十九条
[编辑]本会各项办事之职员、别以规则定之、
第十章 大会
[编辑]第五十条
[编辑]本会每三年间开会员大会一次、以是年四月在地之上海举行之、常议会认为须开临时大会时、得临时召集之、
第五十一条
[编辑]有分会总额五分二以上、或会员总额五分一以上联合之、请求召集临时大会、得提出理由于常议会、于五星期内召集之、
第五十二条
[编辑]临时会员大会须将会议之目的、登报通告之、
第五十三条
[编辑]大会之议长、以常议会议长充之、议长缺席时、以常议会副议长代之、
第五十四条
[编辑]会员大会之议决、以出席会员为限、
第五十五条
[编辑]大何之议事、以出席议员过半数决之、可否同数时以议长决之、
第十一章 战时及灾害时之特例
[编辑]第五十六条
[编辑]木会于战时随军救护之人员、得临时陈请军事长官优予待遇、
第五十七条
[编辑]本会于战时随军救护人员、及运送救护材料、需用国有输舶铁道时、得临时陈请主管公署、依海陆军人员行军法办理、于灾害时办理救灾者同、
第五十八条
[编辑]本会于战时随军救护人员、需用房屋、粮食、船车、马匹、得陈请军事长官就地拨给之、于灾害时救护人员、需用房房船车者、得陈请地方官厅拨给之、
第五十九条
[编辑]于战时及灾害时、如遇常议会议员会长副会长之任满、得延长其任期、以回复通常状况为限、
第六十条
[编辑]于战事延长时、常议会得以全体一致改组临时议会、并增选必要之临时议员、前项增选之临时议员、须提出于临时大会、睛求其认可前项临时议会、于平和问复后解散之、
第十二章 分会
[编辑]第六十一条
[编辑]凡设立分会、均须经常议自之认可设立之、
第六十二条
[编辑]分会章程、须依据本会章程、及本会规定之分会通则、
第六十三条
[编辑]分会章程须经常议会之审查及认可、
第六十四条
[编辑]分会应各就所在地名为中国红十字会某地分会、
第六十五条
[编辑]分会所在地、如有单事时得受总会、及地方官庙之补助费、
第六十六条
[编辑]分会应按年将所办事宜、及会员名册、报告本会、每三年另造总册报告大会、
第六十七条
[编辑]分会通则别定之
第十三章 保护
[编辑]第六十八条
[编辑]会员如遇危险、或为人借端诬陷妨害身家、并及红十字会全体慈善名誉者、本会应尽保护申理之责、
第十四章 奖闷及惩罚
[编辑]第六十九条
[编辑]奖励办法如左、
(一)独捐银元五千元以上、或募捐银元一万元以上者、赠以金质之功章、前项金章附赠上盘金线之赤绶、
(一)独捐洋三千元以上、或募捐银元六千元以上者、赠以银质之功章、前项功章附赠上盘银线之赤绶、功章之奖赠、须经常议会之议决、
第七十条
[编辑]惩罚办法如左、
(一)会员有受刑事处分者、得经常议曾议决取消其会员资格、
(二)会员有假借本会名义、作不正常之行为者、除经常议会议决、宣告除名外、其情节重大者、并得由本会常义会或通告分会议事会、向决庭提起诉讼、
(三)本会职员及分会职员、有犯前项情事者、得由本会常议会、或通告分何议事会、取销其会员资格、另行选举、
第十五章 附则
[编辑]第七十一条
[编辑]本章程非经常谈会五分四以上议员之提议、会员大会五分三以上出席会员之可决、不得变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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