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紅十字會修正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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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紅十字會總會章程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編輯]本會依民主國社之習慣、以本會會員組織之、
第二條
[編輯]本會會務之施行、以一千八百六十四年日來佛條約、一千九百零六年日來佛紅十字條約、一千九百二十一年紅十字萬國聯合會議決案爲依據、
第三條
[編輯]本會旂幟袖章、及各種標記、得用白地紅十字、
第四條
[編輯]本會章程、於會員大會通過後、陳請政府備案、
第五條
[編輯]本章程於會員大會通過後、發生效力、(民國二年統一大會通過之章程、於本章程發生效力後廢止之、)
第二章 名稱及會所
[編輯]第六條
[編輯]本會定名中國紅十字會、
第七條
[編輯]木會設總會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總辦事處於上海設分會於全國各縣及繁盛之市鎮、
第三章 總會與總辦事處之職權
[編輯]第八條
[編輯]總會之職權如左、
(一)、對於政府交接事件、
(二)、對於外交方而交接事件、
第九條
[編輯]總辦事處職權如左、
(一)、對於各分會交接事件、
(二)、戰時對於軍事長官及戰地司令官交接事件、
(三)、平時對於地方官□交接事件、
(四)、對於各商埠外交方面交接事件、
(五)、對於紅十字會萬國聯合會交接事件、
(六)、其他一切會務、
第四章 事業
[編輯]第十條
[編輯]本會事業如左
(一)戰時得經軍事長官及戰地司令官之同意、救護傷兵、
(二)、平時得時地方官應之協助、振災施療、
第十一條
[編輯]爲達上條之目的、得設機關如左
(甲)平時常設之機關、
(一)、設總醫院於總辦事處所在地之上海、及會所在地之北京、設分醫院於分會之所在地、
(二)、於總醫院內、附設救護學校、
(三)於總院內附設看護學校、
(乙)臨時特設之機關、
(一)、救護隊、
(二)、掩埋隊、
(三)、療養院、
(四)、閣於一切救濟事宜、
第十二條
[編輯]醫院及救護學校看護學校之規則另定之、
第十三條
[編輯]爲達救及看護之日的、應備材料如左、
(一)、衛生材料、如器械、藥品、滋從品、治療用消耗品、病者被明寢具、運搬用具屬之、
(二)、普通材料、如事務用品、被陽、帳棚、食器、及雜品歷之、
(三)、賬濟材料、如衣服、糧食、棺具等屬之、
第五章 財產
[編輯]第十四條
[編輯]本會財產如左、
(一)、會員繳納之會費、
(二)、慈善家捐助之金錢物品、
(三)、屬於本會所有動產不動產、及其利潤、
第十五條
[編輯]本會得受中央政府、或地方官廳之補助、
第十六條
[編輯]關於財產之管理、及處分之規則、由常議會訂定公告之、
第六章 會員
[編輯]第十七條
[編輯]本會會員分五種如左、
(一)、名譽會員、獨捐銀元一千元以上、或募捐銀元五千元以上、或辦事異常出力者、
(二)特別會員、獨捐銀元二百元以上者、或募捐銀元一千元以上、或辦事著有成績者、
(三)、正會員、每年納捐銀元五元、滿六年者、或一次納捐銀元二十五元者、
(四)、普通會員、一次納捐十元以上者、
(五)、學生會員、納捐一元者、
第十八條
[編輯]除正會員外、名譽會員、特別會員之推贈、均須經常議會之議決、普通會員、學生會員、別以規則定之、
第十九條
[編輯]名譽會員、特別會員、正會員均爲終身會員、普通曾員以十年爲有效期間、學生會員以修業期間為有效期間、
第二十條
[編輯]會員得分別佩帶本會徽章、
第二十一條
[編輯]會員徽章憑照、由上海總辦事處給發之、
第二十二條
[編輯]會員如受剝奪公權之處分同時喪失其會員資格、
第二十三條
[編輯]會員有遠反本會章程、及其他不正當之行動、得經常議會之議決、宣告除名、
第二十四條
[編輯]會員或喪失資格、或被宣告除名、本會得追繳徽章憑照、但所納會費、概不發還、
第二十五條
[編輯]會員得以各項動產不動產、核價作為會費、但不得以無究全所有機者充之、
第七章 常議會
[編輯]第二十六條
[編輯]常議會設於總辦事處所在地之上海、
第二十七條
[編輯]常議會以議員四十八人組織之、
第二十八條
[編輯]常議會議員、於會員大會時選之、選舉法另定之、
第二十九條
[編輯]常議會議員、遇有辭職或出缺時、以次多數遞相之、
第三十條
[編輯]常議會議員、任期三年、但得連選連任、
第三十一條
[編輯]常議會之職權如左、
(一)審查預算決算、
(二)審查入會會員之資格、
(三)議決會員之除名、
(四)訂定各項規則、
(五)選舉會長副會長、
(六)公推理事長、
(七)公推財產委員、
(八)議決其他重要事件、
(九)刋印徵信錄、及提出成績報告於大會、
第三十二條
[編輯]常議會設議長副議長各一人、均由議員中互選之、
第三十三條
[編輯]常議會每月開會一次、由議長召集之、
第三十四條
[編輯]常議會除議長外、非有四分之一以上出席之議員、不得閉會、議長因事缺席時、以副議長代之、
第三十五條
[編輯]常議會之議決、以出席議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三十六條
[編輯]常議會於戰時、及有緊急事件、得開臨時會、由議長召集之、
第三十七條
[編輯]常議會於會員大會時、舉行第三十一條第五項之選舉、用記名單舉法行之、以得票多數者為當選、被選者以正會員爲限、
第八章 會長 副會長 理事長
[編輯]第三十八條
[編輯]本會設會長一人、副會長二人、由常議會選舉之、陳請政府加以任命、
第三十九條
[編輯]會長駐於總會之所在地、副會長一駐總會、一駐總辦事處所在地、
第四十條
[編輯]會長之職權依第三章第八條之規定、駐於總會之副會長、輔助會長四理第三章第八條規定之事務、會長有事故時得代理之、
第四十一條
[編輯]副會長之駐於上海者、其職權依第三章第力條之規定、
第四十二條
[編輯]會長副會長任期一年、但得選連任、
第四十三條
[編輯]會長為完全之名譽職、
第四十四條
[編輯]本會設理事長一人、由常議會公推之、
第四十五條
[編輯]理事駐於總辦事處所在地之上海、
第四十六條
[編輯]理事長會同駐在上海之副會長、行使第三章第九條規定之職權、
第九章 職員
[編輯]第四十七條
[編輯]本會設財產委員五人、由當議會公推之、
第四十八條
[編輯]本會得設顧問及理事、均山理事長會同駐在上海之副會長聘任之、
第四十九條
[編輯]本會各項辦事之職員、別以規則定之、
第十章 大會
[編輯]第五十條
[編輯]本會每三年間開會員大會一次、以是年四月在地之上海舉行之、常議會認為須開臨時大會時、得臨時召集之、
第五十一條
[編輯]有分會總額五分二以上、或會員總額五分一以上聯合之、請求召集臨時大會、得提出理由於常議會、於五星期內召集之、
第五十二條
[編輯]臨時會員大會須將會議之目的、登報通告之、
第五十三條
[編輯]大會之議長、以常議會議長充之、議長缺席時、以常議會副議長代之、
第五十四條
[編輯]會員大會之議決、以出席會員爲限、
第五十五條
[編輯]大何之議事、以出席議員過半數決之、可否同數時以議長決之、
第十一章 戰時及災害時之特例
[編輯]第五十六條
[編輯]木會於戰時隨軍救護之人員、得臨時陳請軍事長官優予待遇、
第五十七條
[編輯]本會於戰時隨軍救護人員、及運送救護材料、需用國有輸舶鐵道時、得臨時陳請主管公署、依海陸軍人員行軍法辦理、於災害時辦理救災者同、
第五十八條
[編輯]本會於戰時隨軍救護人員、需用房屋、糧食、船車、馬匹、得陳請軍事長官就地撥給之、於災害時救護人員、需用房房船車者、得陳請地方官廳撥給之、
第五十九條
[編輯]於戰時及災害時、如遇常議會議員會長副會長之任滿、得延長其任期、以回復通常狀況為限、
第六十條
[編輯]於戰事延長時、常議會得以全體一致改組臨時議會、並增選必要之臨時議員、前項增選之臨時議員、須提出於臨時大會、睛求其認可前項臨時議會、於平和問復後解散之、
第十二章 分會
[編輯]第六十一條
[編輯]凡設立分會、均須經常議自之認可設立之、
第六十二條
[編輯]分會章程、須依據本會章程、及本會規定之分會通則、
第六十三條
[編輯]分會章程須經常議會之審查及認可、
第六十四條
[編輯]分會應各就所在地名爲中國紅十字會某地分會、
第六十五條
[編輯]分會所在地、如有單事時得受總會、及地方官廟之補助費、
第六十六條
[編輯]分會應按年將所辦事宜、及會員名冊、報告本會、每三年另造總冊報告大會、
第六十七條
[編輯]分會通則別定之
第十三章 保護
[編輯]第六十八條
[編輯]會員如遇危險、或爲人借端誣陷妨害身家、並及紅十字會全體慈善名譽者、本會應盡保護申理之責、
第十四章 獎悶及懲罸
[編輯]第六十九條
[編輯]獎勵辦法如左、
(一)獨捐銀元五千元以上、或募捐銀元一萬元以上者、贈以金質之功章、前項金章附贈上盤金線之赤綬、
(一)獨捐洋三千元以上、或募捐銀元六千元以上者、贈以銀質之功章、前項功章附贈上盤銀綫之赤綬、功章之獎贈、須經常議會之議決、
第七十條
[編輯]懲罸辦法如左、
(一)會員有受刑事處分者、得經常議曾議決取消其會員資格、
(二)會員有假借本會名義、作不正常之行為者、除經常議會議決、宣告除名外、其情節重大者、並得由本會常義會或通告分會議事會、向決庭提起訴訟、
(三)本會職員及分會職員、有犯前項情事者、得由本會常議會、或通告分何議事會、取銷其會員資格、另行選舉、
第十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七十一條
[編輯]本章程非經常談會五分四以上議員之提議、會員大會五分三以上出席會員之可決、不得變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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