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2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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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21年1月29日(非现行条文)
1932年1月29日
1932年5月16日
公布于民国21年5月16日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组织条例 (民国24年)

中华民国 21 年 1 月 29 日 制定14条
中华民国 21 年 5 月 16 日公布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8条
中华民国 24 年 11 月 19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3 月 27 日 废止8条
中华民国 62 年 4 月 11 日公布

第一条

  本条例依古物保存法第九条第二项制定之。

第二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直隶于行政院,计划全国古物、古迹之保管、研究及发掘事宜。

第三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依古物保存法第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组织之,就委员中指定常务委员五人,以一人为主席。
  本会事务之处理,以主席及全体常务委员名义行之。

第四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置左列各科。
  一、文书科
  二、审核科
  三、登记科

第五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文书撰拟、收发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三、关于本会庶务及会计事项。
  四、关于本会会议事项。
  五、不属于其他各科事项。

第六条

  审核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古物调查、鉴定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古物陈列展览事项。
  三、关于古物摄影、传布事项。
  四、关于古物发掘及审核事项。

第七条

  登记科之职掌如左:
  一、关于古物登记事项。
  二、关于古物编号公告事项。
  三、关于登记簿册之保管事项。
  四、关于古物统计事项。

第八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应将所办事项编制报告统计,每年公告一次。

第九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设科长三人,荐任,承主席及常务委员之命,分掌各科事务。

第十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设科员八人至十二人,委任,承长官之命,佐理各科事务。

第十一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因学术上之必要,得延聘国内外专家为顾问。

第十二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因缮写文件及其他事务,得酌用雇员。

第十三条

  中央古物保管委员会之会议规则及办事规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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